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仁苔
訴訟代理人 石美娘
被 告 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涵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坤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
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林煌斌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死
亡一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林煌斌之
戶籍謄本
各1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嗣經原告三豪裝
潢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本院
裁定選
任林煌斌之
繼承人即配偶張涵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書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已確
定在案,故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向被告
承攬「國立中興高中
天花板更新工程一式」,已於100 年8 月20日完工,且業經
驗收完畢,被告理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1萬3400元。
惟工程完工後,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皆不斷藉
辭拖延,近日竟手機不通,公司電話亦無人接聽。原告已先
行墊付施作工程所需之物料成本,如今完工卻未獲得
報酬。
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4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確
認單影本、對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第18頁)。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資
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
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於101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1 年1 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0頁所附送達證書1 紙)翌日
即101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