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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又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菁穗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一 0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477 元(見本院司促卷第1 頁),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調 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42,387 元(見本院卷一 第185 頁)。經核係基於給付工程款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89年8 月16日原告第一次承接配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新金控,下稱台新銀行) 信用卡部之電話線路工程,逐漸擴大到全省各台新銀行信 用卡單位,因台新銀行擴展迅速,於98年起將電話線路 併入電話總機合年度合約中,由於承接電話總機廠商即被 告,無法對台新銀行全省電話線路熟悉及施工之故,故原 告由直接廠商轉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8年1 月份起開始承接被告之電話線路,台新金控 電話線路一點的價格為600 元,外加稅金後為630 元,被 告第一次通知開立發票金額為400 元稅外加為420 元,因 不敷成本之故,原告告知此420 元價格無法再承接,故原 告以電話向被告請求以500 元稅外加來承接,並協議被告 承接線路工程部分日後由原告自行對被告報價後承作,被 告也由系統整合部資深經理田協哲先生(email 中改為田 茂陞先生)與原告公司盧坤山先生做業務接洽,對於施工 後請款的窗口同時改為田茂陞先生,對帳明細中也有被告 公司田茂陞先生對帳後回傳給原告的明細,原告向被告 請款,被告不僅未依每月發票金額付款,付款金額不足亦 未做任何扣款說明或有任何發票折讓退回之情形,為原告 曾屢次以電話向被告催款而未有回應,由每筆細小金額工 程款,累積為現今的總未收款1,642,387 元之鉅。 (三)原告所執行之項目及工程均有業主即訴外人台新銀行人員 負責驗收,並有簽收單據可資為證,並經被告同意後原告 負責執行,而執行完成後業主台新銀行並付款予被告, 料被告竟不付款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387 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訂單及請款流程,係先由原告報價給被告,被告 確認後簽名回傳原告,而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亦必須填載 客戶服務紀錄單作為履約驗收之用,原告僅憑形式上之發 票及98至100 年應收帳款明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如 數金額。 (二)被告如同意廠商報價單金額皆已用印回簽報價單或email 通知為主,但廠商請款仍須檢附完整文件。且被告常會因 施工內容及客戶認定價格過高而進行工程議價,原告完全 以自行製作報價單為開立發票基準,不符被告管理部計算 案件利益原則,明顯不合理。 (三)原告之報價單時間大部分都晚於施工日期,代表雙方皆是 以實際施工內容進行議價,完工單內容需詳細記載施工內 容並雙方確認。且客戶也會因對完工單內容有意見,而刪 減報價金額或項目,甚至直接不接收發票請款,被告才會 嚴格要求廠商提供確實的完工單,所以完工單是請款必備 文件。又原告提不出部分完工單,且完工單時間不確實填 寫,故無法驗證案件。 (四)兩造在價格上有不同意見時,被告都會提出願意接受的發 包價格告知原告,但如果原告不同意,此款項就擱置請款 ,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會請原告開折讓單並付款。 (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皆未按規定註明案件詳細名稱,造成被 告對帳極為困難,又完工單也提交不確實,實在無法確認 金額及工程內容是否正確,原告應提出完整請款資料。 (六)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附件40基隆酒店之工程款15,000元。 (二)原告請求附件44盟訊之工程款17,000元。 (三)原告請求附件54勁永之工程款1,05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2,387 元之工程款 ,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訴外人台新銀行員工戴建良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有報價單與客戶服務記錄單, 是否由你們所確認?)答:報價單我們會做內部簽核動作 後給被告公司,會有一段時間給被告公司施作,然後驗收 ,驗收就是客戶服務記錄單,上面會有我們的人員簽收, …。」、「(問:是否被告公司報價單給你之後契約就成 立了?)答:報價單後會議價,會有個下單章,你們(被 告公司)才要去做,契約才會成立,不論任何案子都會議 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 (二)次查,證人即前為被告公司經理田茂陞於本院101 年4 月 3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合約 的聯絡窗口是你嗎?)答:沒有合約,但是屬於配合廠商 ,但聯絡窗口不只有我一個,還有一個公司的小姐,…。 」、「(問:你派工給我們做的部分,我們公司有無施作 完成?)答:可以,我能針對我有承辦的案子做確認,在 我的任內派工給原告公司的部分都有施作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36頁)。 (三)從而,本件有關台新銀行部分之承攬施作與請款程序,應 係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先通知被告施作之地點與內容,由被 告提出報價單予訴外人台新銀行,並經訴外人台新銀行與 被告議價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前往施作,原告於施作完後 ,請訴外人台新銀行相關人員於客戶服務記錄單上簽名確 認,之後再由原告檢附報價單與客戶服務記錄單向被告請 款。 (四)另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因兩造間並未簽訂相關契約,係由被告通知原告派工前 往施作,且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並未有被告之相關簽認,又 報價單上記載之日期,均晚於客戶服務記錄單之日期,顯 見兩造於施工前並未針對每次派工施作之工程款先有合意 ,即未先約定報酬額,依上揭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 即應依價目表或習慣定其報酬數額。 (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原告所 提出施作各項工程之合理費用進行鑑定,且鑑定人均為相 關電信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或總經理(見本院卷二第133 、 134 頁),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工程費用應為交易習慣 上之合理費用,故倘若鑑定單位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價格合理,應可據此認定該價格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 數額。則本件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費用,經參諸上述 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101 年11月22日台區 電信會宏字第3737號鑑定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32 頁),對照台新銀行101 年3 月6 日台新總總務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 ,並原告所檢附之資料文件,另參酌被告抗辯之內容及願 支付之工程款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本院所得 心證之理由即如附件1 至55所述內容,故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在1,353,882 元範圍內(理由均詳參見附件編號 1 至55內容所載),應屬合理。 (六)末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 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 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 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 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 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 )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 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等語。查本件被告抗 辯於附件9 、14、16、17、19、20、22、23、24、25、26 、27、29、32、33,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均少於原告所開具 之統一發票金額,尚缺原告開具折讓單予被告云云。惟因 且被告亦自承除附件54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原告所開具之 統一發票均已收訖並用以報稅(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 依上開辦法,應係由被告開具折讓證明單(廠商折讓單) 予原告,由原告開具折讓單予被告,被告抗辯應由原 告開具折讓單予被告,即屬無理,併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 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則原告依據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88 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483 號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與駁回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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