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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   告 三佳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鈴毓 被   告 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娟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卷一第5頁);嗣於100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再 於102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臺北縣永 和市秀朗國民小學全校屋頂防水防漏修繕工程」之「屋頂鋼 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屋頂鋼架工程 126, 152公斤、C型鋼架工程66,842公所、風拉桿(含組裝 )1,005組,總價為7,100,000元。合約雖記載「本工程總價 承攬」之字樣,然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當時無法精確計算所需 鋼料之數量,即以被告提供之「屋頂鋼架工程數量」作為評 估成本依據,系爭合約工程價目表之項目均記載詳細數量, 與工程實務上總價承攬之要件未合。再參系爭合約附件「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三條第3、4 項,亦可知兩造僅就「單價 」部分約定不調整,此與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合約內容相異 ,倘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則兩造當無於合約明列各項 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之必要,顯見系爭合約之總價「 7,100,000元」僅限於合約工程價目表所載之數量,如逾系 爭合約之數量,即應依系爭合約之單價另計,始符兩造訂定 系爭合約之真意。 (二)原告依約施工至99年7、8月間,發現屋頂鋼架若依合約所載 之126,152公斤搭蓋,材料根本不足夠,故原告工地負責人 陳盈拓向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蔡嘉慶反應此事,被告轉知業主 秀朗國小後,要求原告繼續增加材料以完成屋頂鋼架工程, 顯見兩造確有「原告增加材料施作,被告將依約給付工程款 」之約定。嗣原告於99年10月間完工,原告計算屋頂鋼架施 工總量為162,092公斤,較原合約約定重量多出了35,940公 斤,然被告不願依約給付,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作 成之102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92號鑑定(估)報告書明確記載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71, 971公斤,已逾合約所計數量達 45,819公斤之多,是原告自得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計之施作 數量作為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並就逾合約約定 126,152公斤數量45,000公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合 約之「未稅總價」原為7,442,802元,經兩造剔除第1項之樓 版柱頭不鏽鋼化學螺栓及化學植筋工料,扣減該項目後之「 未稅總價」為6,770,802元,合約價格經兩造議價為「未稅 總價」為6,761,905元(含稅價710萬元),則依兩造價之折 扣成數99.86%(6,761,905÷6,770,802)計算,屋頂鋼架工 程每公斤之單價應為32.95元。 (三)系爭合約約定數量126,152公斤顯與原告實作數量171,971公 斤相去甚遠,亦即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逾合約約定數量達36% ,亦遠高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32條第2所定之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增減數量達10%(已於99 年12月29日修正為5%)以上者得變更設計增減價金之規定。 倘鈞院認原告主張請求逾合約約定數量45,000公斤部分工程 款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與工程慣例及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90 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主張 施作逾合約數量126,152公斤之10%以上部分仍應給付1,094, 071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四)另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以每公斤23元之單價計算並請 酌減給付且就差額部分抵銷,被告未提出相關依據何在,自 屬無理。 (五)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經過,係因系爭 工程為公共工程,業主秀朗國小發包已有將契約、詳細價目 表(有數量,不含金額)、全部施工圖說等資料依法公告, 被告為綜合營造商,非專業鋼架廠商,故承接系爭工程仍需 尋覓協力廠商配合。被告於投標前先將本案標案公開資料包 括「詳細價目表、圖說」等資料交付原告,經原告回覆被告 可依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每公斤約33元連工帶料承作總價約 700 餘萬元,被告遂以此基準定標單。惟最後被告與業主締 約該部分價格降至每公斤26元總價僅5,635,919元。系爭工 程於98年12月10日前後公告,98年12月18日決標,被告得標 後遂通知原告準備簽約進場,原告為求慎重,特別自行以電 腦擅打契約書,載明總價承攬意旨及數量、單價等交易條件 交付被告,經議價後扣除樓版柱頭不銹鏽化學螺栓(M24) 及化學植筋乙項無須施做,以施做合約書內第2、3、4項共3 項71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成交,被告用印後將契約書寄回原 告,原告再於修改處用印確認後將正本給被告。由此締約過 程可知締約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數量、圖說, 絕非如原告所辯「數量是被告計算」或「簽約前不知道數量 不足」,該數量明明是業主計算,非被告計算。原告在評估 數量圖說後才同意以126,152公斤每公斤33元含其他工項以 710 萬元總價承攬,原告事後辯稱「計算錯誤」主張實際施 工數量為162,092公斤,絕非事實。 (二)系爭工程中屋頂鋼架工程之竣工數量為126,152公斤,且業 主秀朗國小驗收數量結果屋頂鋼架工程數量就是126,152公 斤,絕無如原告主張追加35,940公斤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 額外施作35,940公斤屋頂鋼架,更否認同意追加任何工程。 倘原告主張之施工數量屬實,然施工數量大於設計量之因素 很多,或原告自己管理不當耗材過多,或原告自己未按圖施 工,絕非簡單原告自己估算錯誤可以一言蔽之。 (三)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縱原告施作數量增加,亦不得請求額 外報酬。且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工作範圍係「完成屋頂鋼架 」,並載明總價承攬,即工程總價已包含原告得請求的全部 報酬,被告已約全額付清工程總價710萬元,無他給付義務 。又屋頂鋼架每公斤單價33元,是因系爭合約草稿工程總價 7,814,942元,但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最後議價結果為710萬元 ,故屋頂鋼架每公斤單價已非33元。此外,系爭鋼架工程被 告最後以每公斤26元總價5,635, 919元與業主締約,遠低於 雙方約定每公斤33元總價710萬元,亦即被告無利潤反而虧 損1,734,801元,倘法院採認原告主張,認系爭合約非總價 承攬合約,則系爭合約交易條件變更,被告在此不同意以每 公斤33元發包原告,應以每公斤23元適當(以業主得標價26 元9折計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得由法院酌 減給付2,026,437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100,000元。 (二)系爭工程已由業主秀朗國小驗收。 (二)系爭工程之屋頂鋼架工程經業主秀朗國小驗收結算後,數量 為126,152公斤,單價為每公斤2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業主驗收,被告尚有工程款 1,482,750元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施工數量差異之1,482,750元工程款 ,是否有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 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 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 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 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 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 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 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即單 價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 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 簽訂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並不一定與結算值 相符。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 為準。 (二)經查,系爭合約雙方約定事項末欄載明「本工程總價承攬」 ,工程價目表合約總價金額上方亦記載「總價承攬」字樣( 見卷一第9頁反面、第10頁),而原告從事鋼構工程營造多年 ,以承攬工程、獲取報酬為業,對於總價契約自有一定之認 識,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蔡嘉慶於本院102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是專門做鋼構的,伊將圖 說、標單先傳給原告公司,由原告估算金額後,被告再將估 價結果與圖說、標單一起送出去投標,所以被告投標金額就 是以原告估算金額為準,雙方在談的時候就是依總價承攬; 系爭合約的工程價目表部分是原告製作,被告直接將之作為 附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第5頁),佐以系爭工程合 約之工程價目表,合約總價金額上方亦記載「總價承攬」字 樣(見卷一第10頁),復未於系爭合約其他條款約定以實作數 量計算或調整工程款,足認兩造確係基於簽訂總價契約之意 思,締結原始契約,並於原始契約中載明「總價承攬」,原 始契約之性質自屬總價承攬契約無疑。衡以系爭合約所約定 屋頂鋼架工程之單價為每公斤33元,高於詳細價目表與業主 結算之單價每公斤26元,若系爭合約採用實作數量計算或調 整工程款,被告將受有損失而難以藉由承攬此工程獲利,顯 與常情相悖,堪認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710萬元總價作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報酬。綜上,系爭合 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71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710萬元之 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施工數量差異之1,482,750元工程款,即無依據。 (三)原告雖以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僅就價目表「單價」 約定不調整,及系爭合約內明列各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 複價,主張系爭合約之總價710萬元僅限於合約工程價目表 所載之數量,如逾系爭合約之數量,則應依系爭合約單價另 計云云。然查,工程合約內容約定價目表之單價不調整係便 於業主及承攬人得以控制預算,此約定不論於總價承攬契約 或實作實算契約皆屬常見,並非存於某特別種類之工程契約 ,況且,合約書就價目表「單價」約定不調整,係就價目表 「單價」所為規範,並非當然即推認就契約總價得調整;又 總價承攬契約非不得明列各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 僅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為參考之用,業如前述,原告執此主 張系爭合約之總價710萬元僅限於合約工程價目表所載之數 量,如逾系爭合約之數量,則應依系爭合約單價另計工程款 ,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有「原告增加材料施作 ,被告將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約定」,故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施工數量差異之1,482,750元工程款云云。而查,證人即 原告公司工地負責人陳盈拓於本院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伊於98、99年間施作系爭工程,負責現場監工,工 程施作到一半時H型鋼總數量有不足情形,伊跟被告公司蔡 嘉慶反映,蔡嘉慶表示工程時間已經到了,要伊先施作,做 完以後學校就回覆不能追加。蔡嘉慶說要跟公司追討,因為 總價承包只有126152公斤,已經做到160000公斤了,計算式 是原告公司計算出來的,不是伊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是依證人陳盈拓之證言,無從證明兩造有「原告 增加材料施作,被告將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參以證人 蔡嘉慶於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擔任被告 公司工務經理,負責工程發包、標案及工程之行政事務,系 爭工程之簽約、發包及標案之前之協商係由伊出面代表被告 公司與原告處理接洽,系爭工程進行到最後一棟的時候,陳 盈拓有表示材料不足,基於本件是總價承攬,工期迫在眉睫 ,若不繼續進行有逾期的情形,伊告訴陳盈拓逾期的話被罰 款的金額可能不止追加的金額,所以還是要他們繼續施工。 當時沒有承諾就追加部分會再給付原告款項,因為工程簽約 係由伊負責,所以很清楚是總價承攬,兩造已經合作很多次 ,都是總價承攬,所以沒有追加也沒有追減的問題,只是為 工期請原告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第4頁), 足徵被告並未承諾「原告增加材料施作,被告將依約給付工 程款」,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為上開約定,原 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數量差異之1,482,750元工程款, 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之工程慣例及民法 第491條規定,施作逾合約數量126,152公斤之10%以上部分 仍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未明訂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 ,其逾10%以上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且依採購 契約要項第1條第2項規定:「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 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可知採購契約要項係由政 府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中,尚難適用非 屬於政府機關之兩造,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又系爭工 程合約係總價承攬合約,業如前述,則依總價承攬契約性質 為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 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 定之金額以觀,原告施作逾合約數量126,152公斤部分亦為 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難認本件該當民法第491條 規定。原告據此主張施作逾合約數量126,152公斤之10%以上 部分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總價71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則原告既 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亦無庸判斷被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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