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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5號 原   告 洪木桂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漢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興漢因其弟家中之裝潢係由原告 承攬,並透過其弟之介紹,希望原告為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之辦公室施作裝潢工作,惟因被告之裝潢 原本係由訴外人李興漢之同學設計施工,原告本以不插入已 發包工程為由而加以婉拒,嗣訴外人李興漢透過其弟媳向原 告表示已與其同學解約,並希望由原告接續已施作尚未完成 之工作,原告礙於人情只得同意。又因訴外人李興漢之同學 已有施作,剩下者大部分為木作部分,少部分為電線修改位 置,原告因而邀約木作師父即訴外人簡順池一同前往現場且 一併為估價(蓋一般裝潢界雖非木作部分,但因已工作多年 ,對於其他工作只要不是太特殊,亦都知道價格)後,經雙 方口頭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施作圖說之工作,並 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嗣依據被告之指示進行部分追加工程 ,並於民國98年12月間將所有工作完成,而被告業於99年1 月間進入使用至今,惟被告僅支付120 萬元之工程款,尾款 30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384,700 元則迄未支付。 ㈡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承攬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 係依據「工程明細及估價」而為施作;另系爭工程係因追加 工程而延長施工,並非係延宕工期,此參證人黃彥峰於另案 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9 號案件(下稱另案)100 年5 月17 日之證詞,由其用語是「希望」,可知兩造並非係「約定」 在11月底完工,且嗣後被告亦已同意延長工期至1 月,故無 延宕之情事。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2 ,並無法看出係原告 所施作之物品,且被告未曾告知,抑或催告原告修補,此項 瑕疵應與原告無關;至原告所施作之地鉸鍊為新品,故被告 所提之證物3 ,顯然並非係原告所施作之物品。 ㈢關於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乙節,原告有如下之意見: ⑴油漆工程部份:被告所提之證物4 無法看出係原告所施作之 牆面,且被告未曾告知,抑或催告原告修補,可見應與原告 無關;另原告除否認該項瑕疵之修補費用需110,000 元外, 另證物5 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故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有支出 該項費用且係因本件工程而支出。 ⑵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僅施作電線修改位置,承攬的範圍是日 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線路,變電箱遷移、沒有包馬力(參見 另案之100 年6 月14日筆錄),而被告係主張「整個水電」 重新施作,故與原告無關。又證人呂秉祥證稱:「我是在99 年1 月20幾日左右,因為他們公司(即被告)辦公室的隔屏 急著要組裝、配電、拉線,他們告訴我說洪先生說這部分不 包含在內」等語,顯見證人呂秉祥承攬工程與原告承攬之水 電工程不同,且證人呂秉祥所施作者,係將「水電整個」重 新作,與原告所承攬施作者,僅為部分或修改位置不同,故 原告否認證人呂秉祥所收之款項與原告有關。 ⑶清潔部分:依據證人唐惠萍於另案100 年5 月17日之筆錄記 載:「(問:是否在上開房屋擔任清潔工作?)有。(問: 最後是否有清潔完畢?)有。」,故原告確有施作清潔工程 且最後有清潔完畢。況參以證人呂秉祥之上開證述,被告尚 有請人另行施作工程,則相關之清潔工作應由被告自負。且 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5 頁亦自承原告有將現場廢棄物清走 ;另證物7 內之費用尚有日光燈管費用17,000元,且為報價 單,其上亦無日期,原告除否認真正外,並應與本件系爭工 程無關。 ⑷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並未遲延完工,係因被告有追加工程使 工期延長,且證人黃彥峰亦於另案100 年5 月17日證稱:被 告之後同意延長工期至1 月等語,故無延宕之處。又依被告 所提證物9 所示,新北市○○區○○路2 段533 號4 樓租金 支付至98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路2 段491 巷1 號 租金支付至98年12月31日,535 號4 樓房屋租金支付至98年 11月,而被告係主張原告應於98年11月底完工,故自98年12 月1 日起支付之金額應為34,583元,而非69,750元。 ⑸縱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既未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修補,自不得依據同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亦未 遲延工期,被告請求上開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情事,金額共計為384, 700 元,被告於另案所舉證人之證詞並不實在。參以證人王 建富於另案100 年5 月17日之證詞:「(問:是否有○○○ 區○○路○○號10樓房屋施作玻璃工程?)有。(問:是否為 18,000元?)18,000元是『追加款』。(問:屋主有請你施 作追加部分嗎?)屋主叫我施作的;洪先生說追加部分要跟 屋主請款,我把單子拿給屋主,屋主又叫我跟洪先生請款。 」,可證確實有追加工程存在。 ㈤再關於另案證人之證詞,原告有如下之意見: ⑴由證人王建富、唐惠萍於100 年5 月17日所為之證詞,可知 確實有追加工程,以及已清潔完畢之事實。 ⑵證人黃彥峰係擔任被告之設計部主管,其於100 年5 月17日 所為之證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蓋原告承攬之範圍為原證 1 之圖說及原證2 之追加工程明細,並未承攬水泥、磁磚、 配管等主要線路,承攬的是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 變電箱遷移,沒有包馬力,然證人黃彥峰卻籠統稱:「木工 、水電、油漆、網路線、電話線、玻璃均為工程項目」云云 ,實則原告承包項目雖有涉及該等項目,但並非全部之該等 工程項目均是原告承攬施作範圍,證人黃彥峰亦配合被告之 主張稱:有詳細細目給原告,並於法官提示被告所提證物2 之『工程明細及估價』時,稱該表即為原告之工作項目云云 ,亦不實在。至原告縱看過該證物,亦非雙方合意之施作範 圍。又證人黃彥峰:「當時是說『希望』在11月底能遷入, …後來改為12月25日,…. 就改為1 月多」,由其用語是「 希望」,可知並非「約定」在11月底完工,且之後亦同意延 長工期至1 月,故並無延宕。至證人黃彥峰稱係因工程延宕 而改工期云云,原告否認。至法官問:訂約時有無明確約定 應何時完工?證人黃彥峰則配合被告之主張稱:「有,約定 11月底,是口頭約定」云云,原告亦否認之,因係被告希望 如此並非約定。另由證人黃彥峰之證詞可知油漆已加厚至接 近樣本;且原告只承攬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 箱遷移,沒有包馬力,故證人黃彥峰所述電線問題均為原告 造成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所施作之地鉸鍊為新品,證人 黃彥峰稱懷疑是舊品云云為其猜測之詞,亦不實在。此由被 告主張請人施作修補,卻未換地鉸鍊,亦可知被告主張為舊 品云云不實。再者,證人黃彥峰於法官問:原告有無將廢棄 物清運完畢時又稱:原告沒有將所有廢棄物清理完畢云云, 然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一狀5 頁載明:「原告有將現場廢棄物 清走。」,可知證人黃彥峰所為之證詞顯然迴護被告,並不 可採。 ⑶關於證人江曉彤於100 年5 月17日所為之電話網路線遷錯之 證詞,然「當初施作範圍並沒有包含拉電腦線(應屬原證2 之追加工程),他們叫我(依被告指示)拉一條線,李先生 (即被告之負責人李興漢)他們說可以」,故原告係依被告 指示而為,因定作人之指示造成,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 ⑷又依證人呂秉祥之證稱:「我是在99年1 月20幾日左右,因 為他們公司(即被告)辦公室的隔屏急著要組裝、配電、拉 線,他們告訴我說洪先生說這部份不包含在內」,可知證人 呂秉祥承攬施作之工程與原告承攬之工程不同,原告只承攬 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沒有包馬力, 而證人呂秉祥所述係迴路有問題,包含電話機、影印機、熱 水瓶、辦公室插座,及變電箱容量太小,並於總開關增加8 個迴路,可知係因原設置(與原告承攬之日光燈換位子、日 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等無關之事由)及被告尚需增加配 電、拉線造成原設置馬力不足,須整個重換,非原告承包之 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等之問題。至證 人呂秉祥問這些是誰作的,他(原告)說是自己作的,是因 證人呂秉祥問至部分原告施作的部分,證人呂秉祥誤以為部 份施作即為全部均為原告設計施作所致。另原告於另案100 年4 月19日亦當庭陳明:「當初你(呂秉祥)說我接線錯誤 ,你跟你師傅剪了一段看後,發現沒接錯,你所言不實」。 ⑸再依證人傅錦隆之證詞:「因為業主認為油漆施作不良」, 故係業主之主觀認定不良。而原告於另案100 年4 月19日亦 當庭陳明:「當初我作好交給被告並沒有瑕疵」,是可能因 被告搬家負載過重物造成,故證人傅錦隆所稱桌面處理硬度 不夠、石頭漆附著力不夠、接觸面產生裂縫等,除牆面接縫 外其他都要磨掉以後重作,補正費用為11萬元云云,係就結 果論並依被告要求而為,原告否認係原告之施作造成或修補 11萬元之必要。 ㈥再退萬步言之,倘縱認原告之施作確有瑕疵,惟被告既已自 承其於99年2 月之前就已知道施工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則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被告係 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1 年之時效,被告自無從據以 主張抵銷。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訴外人李興漢係經其弟媳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而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除施作項目係依訴外人賴功偉先前所出具之「工程明 細及估價」上所載之全部項目外,並未另外簽立書面契約, 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50 萬元,分4 期給付工程款。惟因被告 先前所承租之辦公室租期將於98年10月屆滿,預計於98年12 月1 日遷入新辦公室,故與原告約定承攬工程應於98年11月 底前完工,讓被告得以順利遷移到新辦公室,然因原告一再 延宕工期,最後因房東欲收回房屋,被告迫不得已而於原告 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下,先於99年1 月間遷入新辦公室 。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僅係其中部分工作項目之施工細部圖 說,並非全部之承攬工作項目,蓋倘本件承攬工程之施工項 目僅有原告所提出圖說等數樣工作,其承攬報酬絕不可能高 達150 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木作裝潢,除施工品質非常粗糙外,尚有如 桌面上有大小不一的刮傷、接合處不密合等情形,此有相片 3 幀可證(即證物2 );另原告所施作之大門玻璃門竟未依 約定使用新地鉸鍊,而以舊的地鉸鍊代替,以致開關門時均 會發出嘎嘎之聲響,此亦有地鉸鍊相片2 幀可證(即證物3 ),被告已請求原告修補、更換,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㈢關於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油漆工程部分:系爭辦公室油漆工程因施工不良,造成如桌 面油漆因處理硬度不夠,只要東西擺上去一拖動就會有刮痕 、石頭漆的附著力不夠,稍微碰撞到就會掉、牆面與木工施 作的接觸面因未作AB膠或以彈性泥處理,以致牆面與木作間 產生裂縫、剛漆好之牆面即有明顯之裂痕及剝落情形,此有 相片6 幀可證(即證物4 )。而此項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 良、材料使用不當等原因所造成,被告雖請求原告修補、改 善,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再委請油漆師傅即 訴外人傅錦隆為二次施工,因此支出110,000 元,此有估價 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即證物5 ),而該項修補費用 自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 ⑵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中,除變電箱之遷移 部分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洪論施作外,其餘均係由原告及其 所僱佣之工人自行施工,惟因原告及其所僱佣之工人並無水 電方面之專業,竟將全部開關、插頭等全部使用單一迴路, 如此一來,將使辦公室隨時可能因用電量大而開關無法負荷 而引發火災,果不其然,被告於搬遷後第1 日即發生跳電及 電線燒焦之情形,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原告未具有水電 相關專業能力,卻又不將有關水電工程轉包其他水電工來施 作,以致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完全不符合安全規範,自具有重 大瑕疵,且該等瑕疵因有引起重大火災之虞,已嚴重危害生 命安全,而因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並無能力補正該瑕疵 ,故同意由訴外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補正瑕疵,被告既 已給付該項瑕疵之修補費用183,293 元,此有右晉工程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即證物6 ),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 ⑶清潔部分:系爭承攬工程係包含完工後之基礎清潔,然原告 卻僅將現場部分廢棄物清走,並未為基礎之清潔,自屬不具 約定品質之瑕疵,被告雖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乃另行委請訴外人潔運環保企業社代為完成清潔工作 ,而於清潔過程中,因訴外人潔運環保企業社發現原告所裝 設之日光燈管大部分是壞的,被告乃委請其代為更換,共計 支出17,000元,此有潔運環保企業社所開立之報價單可證( 即證物7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項金額。 ⑷租金損害部分:因原告未依約定於98年11月底完工,且完工 日期一再向後延期,最後因房東急欲收回房屋,被告不得已 始於尚未完工之99年1 月間先行遷入。而因原告未能於約定 期限完成工作,以致被告必須另行租賃辦公室,並支出1.5 個月之租金,金額共計為69,750元,此項租金支出,係因原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告在完工及瑕疵修復前,為解決辦 公廳舍使用問題而支出之租金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 該項損害。 ⑸綜上,被告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曾多次要求原告改 善修補,係因原告拒絕修補或無能力修補,被告始另行委請 他人修補,並因而支出修補費用,自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又被告因原告遲延致受有1.5 個 月69,750元之租金損害,亦得依據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及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而上開金額共計為380,043 元(即183,293 元+110,000 元+17,000元+69,750元=38 0,043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30萬元兩相抵銷後,原 告已不得再請求給付。又因被告支出之修補費用早已超過尾 款,故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時,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 告已不得再請求給付,被告因而拒絕給付,本件實無罹於時 效之問題。 ㈣又本件承攬工程,除工期一再延宕外,尚有諸多嚴重之瑕疵 ,導致被告必須另外委請他人修補,耗費許多時間及費用, 原告連原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已無法依約完工,被告根本不可 能請原告追加施工。況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非但未經被告確 認,亦未經被告同意,且細繹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項目如門 油漆、木作櫃子油漆、木作櫃子五金、隔間牆板、網路線等 本即屬原工程範圍,且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項目價格根本係 漫天開價,被告實不可能同意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及價額, 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應係原告臨訟自行編立,實不可採信。 ㈤再本件承攬工程範圍實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及估 價」(即證物1 )上之全部項目,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除圖說 (即原證1 )項目外,尚有少部分電線修改位置云云,茲分 述如下: ⑴原告先前一再聲稱系爭工程僅有其所提圖說項目云云,復又 稱除圖說項目外,尚有少部分之電線修改位置云云,惟依證 人呂秉祥於另案之證述:「... 我發現他全部的開關、插頭 都是單一迴路,包含電話總機、影印機、熱水瓶、辦公室插 座,這樣的話,如果開關不良是會引起重大火災,... 隔天 洪先生有來到現場,他很緊張的跟我講要我趕快把這些事情 處理好,我問他這些是誰做的,他說是自己做的,後來我幫 他增加了8 個迴路,外面的變壓器容量太小,我幫他換掉, 在總開關箱內增加8 個迴路及重要的開關,幫他檢查裡面的 燈具路線的串接,發現燈具串接的方式錯誤,牆上開關的線 沒有插緊,接觸不良。」、「洪先生隔天來的時候有請我把 他補好,他有給我一筆錢,要我把後續處理好。」觀之,倘 原告所承攬的水電部分僅係少部分之電線修改並未包括馬力 ,則證人呂秉祥發現使用單一迴路容易引起重大火災時,原 告又何須當場給證人呂秉祥錢並請求證人呂秉祥將後續處理 好,顯然,本件承攬之範圍確實包含水電部分。 ⑵又原告自承施作項目包括變電箱遷移及電線修改位置,惟依 證人簡順池之證述,其供稱本件之承攬範圍為其於被告所提 「工程明細及估價」(即證物1 )上以紅筆在編號處以圓圈 標示部分之項目,惟仔細核對證人簡順池於「工程明細及估 價」上紅筆在編號處以圓圈標示部分之項目及原告所提之原 證2 追加明細上之項目,完全沒有「變電箱遷移」及「電線 修改」等項目;再佐以證人簡順池另證稱:「我只有做木作 部分,木作部分要施作什麼範圍我知道,其他部分由洪木桂 跟李興漢去談的我不清楚。」、「(問:兩造所約定的施作 內容,是否就是你用紅筆圈的範圍?)我用紅筆圈的範圍是 ,其他的我不知道」、「除了紅筆圈的之外,有一些我不太 記得了」、「(問:洪木桂與李興漢最後確定本件承攬的範 圍及報酬時,那一次你有無在場)那次我好像沒有在場」等 證詞,互相對照可知,證人簡順池對於兩造間最後約定之承 攬範圍為何,其實並不清楚,則其關於承攬範圍之證述,即 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簡順池另證稱他有做到最後,我有 去收東西,所以我看到洪木桂上面寫的追加項目都有做云云 ,惟對照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表,倘證人簡順池確實係到驗 收時始將全部工具撤走,故有看到原告均有施工,何以進出 系爭辦公室必經之電梯內玻璃及會議室白板玻璃等工作項目 ,證人簡順池反而沒有看到,顯然並非係於全部完工驗收後 始將工具撤走,其所為之證詞應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⑶另倘本件承攬範圍僅為證人簡順池於「工程明細及估價」上 以紅筆在編號處以圓圈標示部分之項目,則該部分依據訴外 人賴功偉之估價其報酬僅1,237,480 元,在商言商,訴外人 賴功偉之估價既遠低於原告之估價150 萬元,加以原告之估 價又係在訴外人賴功偉之後,被告又豈有可能將同樣之承攬 項目交由估價在後且價格高出26萬元之原告來承攬,實與常 理不符。更何況,承攬契約一定要有施作項目、形式、詳細 尺寸、施工方式(如上漆係上幾層漆、磨漆幾回、上漆方式 係用噴的還是用塗的)、使用之材料等詳細資料,才有辦法 決定單價並估價,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僅有部分木作樣 式說明,其上非但沒有尺寸,亦無材料及施工方式之記載, 原告如何依據上開圖說即能估價,實與工程實務有違。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號 10樓之辦公室成立承攬契約,經雙方口頭同意以150 萬元由 原告施作圖說之工作項目,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契約,復再 依據被告之指示進行部分追加工程,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已 將所有工作完成,而被告業於99年1 月進入使用,惟被告僅 支付120 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尾款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384,7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 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原告除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縱 認確存有瑕疵,惟被告未曾告知,抑或催告原告修補,則除 應認被告所稱之瑕疵與原告無關外,且因被告未先定期命原 告修補,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遑論 ,被告又已自承其於99年2 月之前,即已知有瑕疵之存在, 則其得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之權利,均已逾1 年 之時效,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依 據訴外人賴功偉先前所出具之「工程明細及估價」上所載之 全部項目而為施作,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50 萬元,共分4 期 給付,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讓原告得以 於98年12月1 日順利遷入新辦公室,嗣後亦無再行追加其他 工程,惟因原告一再延宕工期,最後因原所承租辦公室之房 東欲收回房屋,被告迫不得已而於原告尚未完工之情形下, 先於99年1 月間遷入新辦公室。又因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 、水電工程、清潔等部分均有瑕疵,被告雖請求原告予以改 善、修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另外僱工修 補,共計支出310,293 元(即油漆工程110,000 元、水電工 程183,293 元、清潔工程17,000元),自應由原告負責返還 予被告;且因原告延宕完工日期,以致被告須另行租賃辦公 室,共計支出1.5 個月租金69,750元,而該項金額亦係因原 告未依約履行所導致,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以上兩項金額共計為380,043 元,經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 款30萬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原告得 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4,700 元?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工程尾款30萬元?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 項,茲分項審究之。 四、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4,700 元?」爭點 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追加工程384,700 元云云,既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追加工程乙情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0頁、第21頁)。惟觀諸上開追加工程明細,其上並無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則該項追加工程明細是 否有經過被告確認及同意,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追加工程明 細即認兩造間存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至原告雖又另舉證人簡 順池、證人王建富到庭作證,惟依證人簡順池其於101 年6 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當初係因為 原告承包被告之工作,而由伊去施作木工之部分,而於承包 之前,原告與伊有一起去看工地,當時工地狀況係之前已經 有人施作,地磚也已經鋪好了,水泥工程則還有一些尚未施 作。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興漢談的,惟談論施作內 容的時候,伊也有在現場,而系爭工程除了木工部分外,尚 有其他部分,施作的內容即為工程明細及估價(即證物1 ) 由訴外人李興漢於編號左邊打勾的部分,被告及伊並有針對 該部分作估價,另請原告依照工程圖說(即原證1 )施作, 然因系爭工程之前已經有人施作,故伊並不知悉全部之工程 範圍,而因伊只有施作木作的部分,故伊自然知悉木作部分 是要施作什麼範圍,其他部分因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興漢談 的,伊並不清楚,而伊用紅筆圈選的,是承包範圍內部分的 項目,但並非係全部之工程範圍。系爭工程尚有追加,除了 木作工程部分係由伊施作外,尚有其他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施 作,而追加工程明細(即原證2 )係由伊所填寫的,伊施作 部分的金額係由伊依照市價自行決定的,而原告所施作的部 分則係由其依照市價自行決定,其上所列之項目全部均有施 作完成,至於該追加工程明細有無經訴外人李興漢之同意, 伊並不知情,另原告與訴外人李興漢最後確認本件承攬範圍 及報酬時伊並無在場。而追加工程關於伊之部分,有些係由 原告、有些係由訴外人李興漢或其員工、有些係由原告及訴 外人李興漢共同要求施作,而於兩造進行完工驗收時,除有 針對追加部分為驗收外,被告亦無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兩造都歡歡喜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顯見 證人簡順池並未參與確定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之最後階段, 其所知之原工程範圍、追加工程範圍及相關之報酬均係經由 原告所告知,證人簡順池並未就上開事項實際向訴外人李興 漢為確認,自難僅憑上開證詞,即遽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追加 工程合意之事實。至於證人王建富於另案100 年5 月17日所 為之證述:「(問:是否有○○○區○○路○○號10樓房屋施 作玻璃工程?)有。(問:是與何人訂約?)我是跟洪先生 訂約。(問:費用為何?由何人支付?)我還要再查。錢是 洪先生支付的。(問:是否為18000 元?)18000 是追加款 。(問:追加款部分是何人請你施作?何人付款?)洪先生 說追加部分要跟屋主請款,我把單子拿給屋主,屋主又叫我 跟洪先生請款。(問:屋主有請你施作追加部分嗎?)屋主 叫我施作的。(問:你與屋主有無約定追加部分費用多少? )沒有講好,但是洪先生說向屋主請款。」等語(見另案卷 第96頁),惟證人王建富既未參與兩造確定工程範圍及報酬 之過程,且其係與原告訂立契約,足見其所施作之工程係屬 追加工程範圍乙事,亦係經由原告所告知,則證人王建富所 為之上開證詞,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已有達成同意追加工程之合意,縱 原告於現場有加以施作,亦不能遽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所 為,故原告主張依據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追加工程款384,700 元云云,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30萬元?」爭點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 10樓之辦公室有150 萬元裝修工程契約存在之事實,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雖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仍有爭執,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 已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其已於99年1 月間遷 入該辦公室,僅辯稱原告所施作的工程品質太差,存有多項 瑕疵云云,然依上說明,此乃係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問題,尚無解被告承認原告已於99年1 月前完成系爭工程之 事實。且參以證人黃彥峰於另案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施工期間,有無因洪木桂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或不符 合約定,而請求洪木桂改善?洪木桂有無改善?)在過程中 ,油漆的厚度是經由我們不斷告知厚度不足,因為他是跟他 拿的樣本落差很大,我們不斷催促,洪木桂一直加以後才接 近他所拿的樣本;水電部分,我們剛遷入的第一天,公司就 跳電,跳電當時還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我們還有找到燒焦的 電線,後來不得已就是請專業的水電幫我們尋,發現洪先生 在連接串連的方式是錯誤的,且電壓也不符合公司所需,在 修整的過程,還發現燈具的串接並沒有照規定,除此之外又 發現,線材的使用也錯誤,因為我們在公司有四個吧台燈, 也因此全部燒壞,我們很慶幸沒有發生很嚴重的危害;另公 司大門的地鉸鍊我們懷疑洪先生是用舊的。我們有請洪先生 改善,但他並沒有改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洪木桂是何 時完工?驗收時有無發現工程瑕疵、未施作項目或施作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處?)沒有確切的完工時間,因為我們搬進去 的時候都還沒有完工。沒有未施作項目,但施作有與約定不 符,不符部分如上述。」等語(見另案卷第98頁反面、第99 頁),足徵原告就應施作之項目確實均已施作完畢,且縱如 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仍存有瑕疵情形,惟依上說 明,亦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準此,系爭工程既 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尾款30萬元等語,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固非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惟定作人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 減少報酬,則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要件。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 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 。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 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工程瑕疵所 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經其多次請求原 告修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其他業者修補,共 計支出油漆工程修補費用110,000 元、水電工程修補費用18 3,293 元及清潔工程修補費用17,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照 片數幀、訴外人傅錦隆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訴外人右晉工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訴外人潔運環保企業社出具之報 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為證。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須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 時,始得自行僱工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自行修補所支出 之費用。被告雖一再辯稱曾多次請求原告修補云云,然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已為定期催告之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業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 疵之程序,即不得遽認原告有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 或拒絕修補之情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之記載,縱 認確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惟究竟係原告施作所造成之瑕疵 ,抑或係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或修補所生之瑕疵,則尚屬無從 得知?甚且,依訴外人傅錦隆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6 頁 ),其上僅略記載「油漆工程、2P、110,000 」,並 未臚列詳細施作之項目,以致無從判斷該項油漆工程與原告 所施作工程之關連性。據此,被告抗辯原告須償還其因修補 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難認屬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又抗辯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應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惟因 原告一再延宕工期,以致被告須另行租賃辦公室,算至99年 1 月間被告遷入為止,共計支出1.5 個月之租金69,750元, 此項租金支出自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付款 簽收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憑,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工期約定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舉證人黃彥峰於 另案所為之證詞為據(見另案卷第98頁),惟證人黃彥峰現 仍擔任被告之設計部主管,其所為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嫌 ,本院審酌於被告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情形下, 尚難僅憑證人黃彥峰之證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 況依據證人黃彥峰之證詞,本係僅證稱當時是說希望11月底 能遷入,其後才又改稱有明確約定於11月底,前後所為內容 並不一致,益徵有意圖偏頗被告之情,難以遽信。是以,被 告既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工期之情事,且又迄未履行催 告程序,而原告之完工復難認已逾相當期限,自無所謂延宕 工期之可言。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以及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延宕工期所支出之租金損 害69,750元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顯非屬有據,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就上揭工程(不包括追加工程在 內)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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