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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鴻裕 原   告 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可參,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即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 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自陳「兩造並未簽訂承攬契約,僅口頭 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其單價、數量(詳原證1 )」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已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因本工程承攬標的之抽水 站均坐落於新北市,故兩造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云 云,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乃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自應以被告應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定其 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系爭工程之承攬標的均坐落於新北市,充其量亦不過 (至多)僅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係 在新北市境內而已,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 清償地,亦業經兩造約定於上開承攬標的所在為之。依此, 承前所述,原告既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之 事實,而承攬標的之所在,復尚不足作為兩造間就被告之給 付工程款義務,業有約定以承攬標的所在為該債務之清償地 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 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足取。易言之, 本件仍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 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次查,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總事務所 ,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 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 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 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伸浩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彰化 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61弄20號1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告公司明定 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彰化縣 花壇鄉(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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