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69號
原 告 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鴻裕
原 告 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被 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可參,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即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
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自陳「
兩造並未簽訂
承攬契約,僅口頭
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其單價、數量(詳原證1 )」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已
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
合致,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因本工程承攬標的之抽水
站均坐落於新北市,故兩造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
云
云,亦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
乃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自應以被告應履行其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定其
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
系爭工程之承攬標的均坐落於新北市,充其量亦不過
(至多)僅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係
在新北市境內而已,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履行給付工程款之
清償地,亦業經兩造約定於
上開承攬標的所在為之。依此,
承前所述,原告既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訂有履行地之
事實,而承攬標的之所在,復尚不足作為兩造間就被告之給
付工程款義務,業有約定以承攬標的所在為該債務之清償地
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
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足取。
易言之,
本件仍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
定,定其管轄法院。
三、次查,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總事務所
,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
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
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
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伸浩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彰化
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61弄20號1 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被告公司明定
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彰化縣
花壇鄉(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