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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利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訴狀中聲明「一、被告應拆回電梯 機具返還工程款。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主張「訴請捷安電梯公司拆回電梯機具返還承裝電 梯工程款給我,另給他家電梯公司訂定裝設電梯合約書,以 便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云云。是以原告之聲明對於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請求拆回之電梯機具應如何特定等事 項,均未予表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訴之聲明尚欠明確、亦未特定,本院 無從依原告之主張得知其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起訴之必 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年11日以100 年度 補字第316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 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 1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0頁)。然原告今仍未補正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1 紙即明。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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