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劉祖興
被 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瑞利
上列
當事人請求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
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訴狀中聲明「一、被告應拆回電梯
機具返還工程款。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
及理由欄主張「訴請捷安電梯公司拆回電梯機具返還承裝電
梯工程款給我,另給他家電梯公司訂定裝設電梯合約書,以
便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云云。是以原告之聲明對於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請求拆回之電梯機具應如何特定等事
項,均未予表明,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亦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為何。原告
訴之聲明尚欠明確、亦未特定,本院
無從依原告之主張得知其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起訴之必
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年11日以100 年度
補字第316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
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
1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
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10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具
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1 紙即明。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