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宏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機具設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得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3
萬2,8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訴訟程序中
迭經變更,最終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6萬6,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
所示之機具設備。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包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園禮」建
案工程及追加工程,於工程完竣後,被告以種種理由拖欠下
列工程款:⒈原約定工程款總額為3,868萬元,扣除被告業
已完成估驗及付款之款項3,381萬8,068元,加計保留款(為
上開完成估驗款的百分之10)338萬1,807元,共計被告就原
約定工程部分,尚未付款金額為824萬3,739元(38,680,000
-33,818,068+3,381,807=8,243,739)。然原告於99年7月
10日及7月22日依被告指示以暫借工程款名義領取工程款170
萬元,此一金額應自上開未付款項內扣除。綜上,就原契約
約定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654萬3,739元(
8,243,739-1,700,000=6,543,739)。⒉原告受被告之命,
追加多項工程如附表乙所示,追加工程款共計282萬2,317元
,原告並就追加工程各項目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然完工後
被
告人員拒絕驗收及付款。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
936萬6,056元。㈡原告人員尚於
系爭工地工作時,被告未預
先通知,突然要求原告人員離場,致原告人員倉促之下未及
帶走所有機具設備如附表甲所列,原告屢次委託律師發函予
被告,然被告先是否認有多項機具留置工地之事實,後又藉
故拒絕返還,原告為機具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6萬6,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所
列之機具設備。㈢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
本件工程款總價為3,683萬8,095元,
營業稅
184萬1,905元,合計3,868萬元,被告已給付3,284萬8,671
元,此包含原告以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暫借工程款170萬元
,若加計此筆款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係583萬1,329元
。㈡本件工程被告根本未施做完成,且有嚴重瑕疵及工程延
宕之情,被告也發現工地裡常未見施工人員來施作,為求儘
快完成工程,被告尚預先撥借款項給原告,被告也委請律師
於99年11月3日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作,
然原告皆未遵從履行,反提起本訴。另本件工程時程,依照
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第4頁以下「水電消防施工
說明」第17頁第八條第3項:「建築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
接到建物使用執照三十日內,應負責辦理送電檢驗、接電、
裝表完成(一切手續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如逾一日罰款以總
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第十條第2項:「如於送電完成後
一個月內未完成竣工圖製作,每逾一日得扣乙方總工程款千
分之三罰款,乙方並不得領取竣工圖製作費用及尾款及保固
款」,
是以原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本案使用執照於99年
1月11日取得)兩個月內完工並送竣工圖。㈢本件工程未完
工處,被告為求儘快完成工程對業主有交代,並利業主交屋
給客戶,故已另僱工施作。而依
兩造間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工
程發包合約,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剩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⒈
兩造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中第3頁「
承攬權拋棄
書」約定:「立承攬書人穎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板
橋市○○段之水電消防工程,因人力、機具不足、積欠工資
或財物糾紛,無法於約定之工期內完成未完成之工程,謹提
出自願放棄一切承攬權益。所未估驗請領工程款與工程保留
款謹委由貴公司全權處理。為不繼續延誤貴公司整體工程及
損失,本立書人置於承攬工地內之材料、機具全數留置工地
內,供工地繼續使用直至本工程全部完成時,……」。⒉第
4頁以下「水電消防施工說明」第17頁第八條第4項:「工程
施工中,若乙方應作未做,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其工資為
市價之兩倍並於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㈣至於追
加工程部分,本件屬俗稱之統包工程,依照宏裕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發包合約中第1頁「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部分第6點
:「本案以總價承攬,上述各項全由水電承包商負責處理」
,是以根本無所謂追加款存在。另依照兩造宏裕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發包合約「水電消防施工說明」也可見無所謂追加款
存在:⒈第5頁第四條第1項:「承包商於領取施工圖、估價
明細單、補充說明、銷售圖說及銷售合約後,應親自至工地
現場勘查、並詳加估算填寫,如不勘查招致估價錯誤或遺漏
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⒉第7頁第六條第1項圖樣說明:
「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本施工規範為合約之附件,具有同
等效力,一切均應照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
需且工程慣例所應有者,承包商均應完成並不得要求加價,
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業主或建築師解釋之,承包
商均應按指示辦理,亦不得要求加價」。⒊第10頁第七條「
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55項:「本工程所有二次施作工
、料均已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
何款項」、第56項:「如標單數量不足或圖面未明確部份,
但為工程施作上不可或缺部份,承商已含於報價中,承商不
得藉故要求任何追加款項」、「所有接地電阻值均須符合相
關法規規定,採責任施工,若因施工需要超出合約數量,不
予追加」。㈤綜上,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無理由請領剩
餘之工程款及所謂追加款項(被告也爭執有此款項)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3,868萬元。
⒉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3,284萬8,671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
抗辯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代為施作共支出393萬
3,047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施工瑕疵之應扣款金額為多少?
⒊消防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⒋他項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列之機具設備?
⒍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竣工圖製作,且由被告僱工代
為施作未完成工項,被告得扣罰工程款,是否有據?
⒎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代為施作共支出393萬
3,047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就弱電監視系統部分原係轉包給訴外人吉徉通信有
限公司(下稱吉徉公司)公司,於99年9月底被告見吉徉公
司設備安裝完成,即將原告人員趕出工地,另自行與吉徉公
司接洽,吉徉公司為避人耳目,
乃以毅新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毅新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約,接續施作工程,此由被告與
毅新公司間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乙方及連帶
保證人與穎佳科
技有限公司之債務關係與甲方無關,乙方應自行處理」之約
定,可推知連帶保證人應係曾為原告下游包商之吉徉公司,
復加以被告開予毅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領款人為吉徉公司實
際經營人楊政諳,
足證實際施作者仍為吉徉公司等語。被告
抗辯就系爭工程弱電監視系統(項目9、37)委託毅新公司
繼續施作,含稅價136萬元,並已分別支付54萬元、36萬元
及15萬4,000元,剩保留款屆期再給,而此部分系爭鑑定報
告只估2萬475元,
顯有低估;兩造本針對弱電系統約定價款
為367萬0,743元(弱電第3、5、6、7項),而事實上據悉當
初是由原告另委吉徉公司以310萬元施作,原告賺取其中差
價,而原告已經給付吉徉公司173萬6,000元,故被告另找毅
新公司施作時也以310萬元來計算,故對於剩餘工程給付136
136萬4,000元(3,100,000-1,736,000),但既然此部分
非
原告所施作被告主張應該扣除193萬4,743元(3,670,743-
1,736,000),和原告本案所訴之工程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
云云。
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之項目共計43項,
其中包含項次9及37,且就此43項亦鑑定其瑕疵修補金額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5-8、5-17至5-24、5-34、
5-62頁),則該瑕疵應係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後之現有瑕
疵,鑑定單位已無從認定該瑕疵產生時點究係原告施作時
即已存在而被告代為施作時未予修補,故仍
可歸責於原告
,抑或被告代為施作後始產生而
可歸責於被告。審酌被告
既已代為施作且為主承包商須直接對業主負
瑕疵擔保責任
,其另行發包工程款總額即應包括修繕原告施作時即已存
在之瑕疵及發包施作後所生瑕疵,就被告已代為施作之上
開43項鑑定項目之現有瑕疵修補金額而言,即無由再重複
自工程款中扣除,鑑定單位將之列入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
瑕疵修繕金額內,顯有違誤。又項次9及37係被告代為施
作完成後之現有瑕疵修繕金額,與被告另行發包工程款
無
涉,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9及37顯有低估云云,
尚有誤解。
⑵被告與毅新公司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
、2款及第5條第2款分別載有:「工程範圍-弱電監視系統
:防盜對講機設備、監視系統、門禁系統、車道管制系統
、中央監控系統等,詳細工程內容依照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與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就本工程之合約規範來施作。」、「
一、
本約所定之承攬金額係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
肆仟元整(含5%營業稅)。二、乙方(即毅新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並保證,
前揭款項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就本工程
尚未向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款項,若日後甲方(即被
告)發現乙方已經就本約約定工程部分,乙方有自穎佳科
技有限公司於本約簽訂前或後取得任何工程款項,甲方得
由本約之款項優先扣除……。」、「二、分四期給付……
第一期:伍拾肆萬元整……第二期:參拾陸萬元整……第
三期:拾伍萬肆仟元整……第四期:參拾壹萬元整:此屬
保固款,待保固期滿領取。」(見本院卷四第194-195頁
)。可知被告
嗣後已將系爭工程中之弱電監視系統未完成
部分另行發包予毅新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則弱電監視系統
未完成部分已非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136萬4,000元,除第四
期保固款外,其餘三期均已依約
分期給付予原告,有統一
發票及付款支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6-197頁、卷
六第99頁),
堪信此部分被告另行發包施作之工程款為
136萬4,000元。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自行施作弱電監視系統,故包含原告因分
包所賺取之價差在內,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193萬4,743元
云云,
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分包,且被告簽發予
毅新公司之支票簽收單
所載簽收人為「吉徉楊政諳」(見
本院卷六第99頁),復由上開被告與毅新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觀之,
堪認被告係與原告之系爭工程下包商另行簽立承
攬契約,則被告既認原告就弱電監視系統未施作完成部分
之價額為136萬4,000元,亦據此與原告之下包商另行簽立
承攬契約,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即應限於此範圍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6、被證7水電點工及印領清冊,僅
能證明確有僱請工人,然所施作之項目為何,與原告之工程
有何關連,並未見記載及說明;被證6第1頁水電點工,係自
99年8月1日起僱工施作,然
斯時原告尚在工地現場施工,倘
被告有需要施作水電之部分,何以未告知原告,而須自行僱
請工人前來施作,實有違常理;觀之被證6、被證7皆為訴外
人曾家建設公司(下稱曾家公司)製作之文書,被證8給付
南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之支票亦為曾家公
司所開立,點工款更有訴外人吳正紋開立之支票,按諸原告
之契約
相對人為被告,曾家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介入系
爭工程並自行僱工,與原告及兩造契約係屬二事,其因此花
費更無任何權利得向原告請求,被告以他人單據及支出向原
告請求,實無道理;項次4係應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待地坪
整地施作後再貼標示,原告已準備好標示貼紙,但是一直到
原告被趕出工地前,被告地下室垃圾未清,地坪仍未施作,
以致原告無法將標示貼紙貼上等語。被告抗辯其另僱工施作
部分,99年度為128萬3,400元,100年度為51萬5,200元,計
179萬8,600元,水電材料費部分給付南洋公司共計18萬
6,594元,項次4管路標示貼紙,被告進料1萬3,110元,但鑑
定報告只估7,200元,從而,被告代為施作共支出393萬
3,047元(1,934,743+1,798,600+186,594 +13,110=
3,933,047),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和原告本案所訴之工程
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實際施作之單據,
若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的基礎來計算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修
補金額依水電消防施工說明(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8條
第4項應乘以兩倍計算如總表1,共計52萬256元,被告並主
張以該費用,和原告本案所訴之工程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云
云。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另行僱工繼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項,支出水
電點工工資計179萬8,600元,水電材料費計18萬6,594元
等語,
業據提出點工工資簽收單、水電材料付款支票等件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9-225頁),應可採信。被告
復抗辯其支出管路標示貼紙材料費1萬3,110元云云,惟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⑵項次4係屬被告代為施作項目(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
29頁),被告另行僱工費用即應包括修繕原告施作時即已
存在之瑕疵及僱工施作後所生瑕疵,是鑑定項次4所列管
路清潔費及營業稅應屬被告另行僱工費用之一部,不得重
複列入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修繕金額內,故項次4鑑
定金額應予扣除如附表一。
⒊基上,被告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於334萬9,194元(1,364,000+1,798,600+186,594=
3,349,194)範圍內,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⒋被告又抗辯項次2-7、9、11、14、16-17、19、21-26、28-3
2、37、40、42、44、47、49、53、64、66-68、72-73之鑑
定金額應以二倍計算,共計52萬256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73-88頁),惟被告依鑑定金額之二倍計算其代為施作所須
費用為52萬256元,較實際支出費用334萬9,194元為低,且
屬重複計算,無由再自工程款中扣除。
㈡原告施工瑕疵之應扣款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塑膠管之耐用年限尚與使用者使用習慣及裝設環境
等因素有關,管壁僅為其中之一的因素,顯然原告部分管路
安裝較薄之管子,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不應認定為
瑕疵;系爭鑑定報告稱若要將較薄管子全部予以改裝為契約
約定厚度之管子,因房屋結構體已完成須改作明管,會影響
住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進行修改,被告對此亦引述
上開鑑定意見並
肯認之,顯然被告確無全面修改之意,既無
修改即無費用發生,原告自不須負擔此部份之修改費用;依
系爭合約第5頁第9點之約定,倘原告未裝設合約規定之廠牌
時,須經被告糾正且未改善時,被告方能予以扣款6倍,然
被告非但無於原告安裝非合約約定之廠牌時予以糾正,尚予
以簽名驗收,依約被告實不得主張扣款六倍等語。被告抗辯
被告所提附表6未完工明細,其中缺失第1、33、36、54、63
、64、65項(鑑定報告都肯認確有缺失),經被告請3家公
司估價(尚包含部分必須拆除之費用)都可見鑑定報告估價
偏低;系爭鑑定報告修補之金額,並未考量原告偷工減料所
節省的成本、使用年限減縮之損害金額、改作明管對住戶之
影響等,故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對「補作金額之認定」有
低估之情形;依照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頁「第四、9.」、第6
頁「五、1.」、第11頁「58.」,都有約定原告施工必須依
照指定廠牌、規格來施作,否則依照該項合約總價6倍扣款
,且除扣款外原告仍須依照原約定規格後續施作完成。是以
,原告未依照規格施作,自有違約扣款之
適用,茲計算如總
表1,總計2,210萬9,399元,被告並主張以此些費用,和原
告本案所訴之工程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15項、第6條第4項及第4條第9
項分別規定:「乙方(即原告)所有材料需先行書面送審
,進場時均須會同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
勘驗合格後,
始能進場施工,如有必要,經甲方要求得事先送樣品以供
審核。未經審查核可,所施作之項目均停止計價。」、「
施工查驗:本工程依照施工程序、分段施工、逐步查驗。
每一階段須查合格後方得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工程,如經
檢驗不合於本工程圖說之規定者,承包商(即原告)應依
指示作無償之改善,拆除重作或廢棄,且在未改善之前不
得擅自繼續施工或使用,否則業主得勒令停工,其一切後
果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
遵照辦理,如需變更得行文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否則
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應全部更換重做,如有損及它項工
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如經甲方工程人員糾正仍未改善時
,甲方得依該項合約總價六倍扣款乙方不得異議,並須依
指定廠牌、規格完成後續施工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
-97頁)。準此,被告於施工中各階段負有分段查驗原告
是否依指定廠牌及規格施作之協力義務,倘原告使用材料
之廠牌及規格不符圖說規定,被告得就原告已施作項目停
止計價、要求原告無償改善或拆除重作或廢棄。探究分段
查驗之意旨即在避免日後拆換確有困難之情事發生,使原
告就材料廠牌及規格不符圖說部分有拆除重作之可能。是
以,若被告即時善盡分段查驗之協力義務,原告應自負不
符圖說規定之已施作項目拆除之損失,並重新施作,亦即
原告之賠償範圍為拆除費用加計已施作之缺失項目所生材
料費及工資,僅於經被告糾正仍怠於改善時,始應額外負
擔缺失項目合約總價6倍扣款之不利益。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
參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
款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
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
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
違約金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由
此觀之,若拆換確有困難,缺失項目之契約價金與實際價
額之差額即減價金額,減價金額加計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
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施工說明書固未約定拆換確有困
難時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惟已約定除經被告糾正仍怠於
改善須另行扣款外,原告之賠償範圍為拆除費用加計已施
作之缺失項目所生材料費及工資,業如前述,此賠償價額
可認相當於缺失項目之契約價金。
倘若被告未即時善盡分
段查驗之協力義務,致生已施作完成拆換確有困難之情事
,即屬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非無與有過失,應認在拆換確有困難之情況下
,被告僅得於缺失項目包含材料費及工資之契約價金範圍
內主張扣款,無由再依缺失項目合約總價六倍計罰違約金
。
⑶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缺失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重新施作所須
材料費及工資(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25至5-103頁)
,其結果相當於原告就缺失項目自始未施工而不予計價,
亦即原告縱使已施作但因缺失項目拆換確有困難,原告須
自行承擔已施作但有缺失項目之損失,不得請領缺失項目
之契約價金,自無從節省成本,且缺失項目已不計工程款
,亦不生被告因使用年限減縮而遭受損失之問題,是被告
抗辯鑑定金額未考量原告偷工減料所節省的成本及使用年
限減縮之損害金額云云,核非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所
列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修繕金額,符合系爭施工說明
書約定原告應自負不符圖說規定之已施作項目拆除之損失
,並重新施作之意旨,在拆換確有困難且系爭工程已完工
交付使用之情況下,被告已無從再行僱工修補,
難謂被告
有超過缺失項目契約價金之損失。被告既已無從再行僱工
修補,即不生改作明管等對住戶產生影響之問題,被告抗
辯鑑定金額未考量改作明管對住戶之影響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分段查驗之協力義
務,即時糾正原告改善瑕疵而原告有拒絕改善之情事,於
拆換確有困難之損害擴大,非無與有過失,應認被告僅得
於缺失項目之契約價金範圍內主張扣款,無由再依缺失項
目合約總價六倍計罰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鑑定項目第
1、33、36、54、63、64、65項之鑑定金額低於其自行估
價金額即屬低估,項次1、7、15、20、33、34、36、39、
45、54、56-59、63、65、71、74、76應依各該項次合約
總價六倍計罰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15、65,經現場查驗後,被告表示並
非全部都用薄管,管厚度有厚有薄,顯然並非全部不符合約
規定,建築師公會僅以抽樣方式鑑定,自無法確認全部情形
,僅執抽樣所得即認定全部皆須修改,並據以計算修改金額
恐有以偏概全之失等語。被告抗辯關於項次1、15,系爭鑑
定報告修補之金額,並未考量原告偷工減料所節省的成本、
使用年限減縮之損害金額、改作明管對住戶之影響等,故被
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對「補作金額之認定」有低估之情形;
關於項次65,各戶電源PVC管厚度不足(合約3.5mm現場2.5
mm),未依合約厚度施作云云。經查,證人鍾振聲於本院
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項次1、15
、65是否係依抽樣結果僅計算厚度不符規定之修改金額,並
未將厚度符合規定之PVC塑膠管列入計算?請
鑑定人提出說
明。)只鑑定明管部分,暗管部分無法鑑定,鑑定抽樣皆為
薄管。原告未提出厚管之位置及異議,故全認定為薄管」、
「(是否全部認定不符規定?)是,以合約認定不符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3頁背面)。
衡酌鑑定人係將無法鑑
定之暗管全部認定為薄管,於原告有欠公允,應認上開項目
之鑑定金額應減為50%,始為允當,分別為35萬5,032元、38
萬5,496元及16萬4,153元(710,064×0.5=355,032;
770,991×0.5=385,496;328,305×0.5=164,153,見卷外
系爭鑑定報告第5-25、5-40、5-91頁)
⒊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依工程慣例,營造施工時都會於屋頂
管道間處加裝排風球或抽風機增加排氣效果,與原告有何相
干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確認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自應依
照合約罰款六倍,以為懲罰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
:「現場B3F透氣管為4"*1,B2F以上透氣管為2"*2支(合約
為4"*1支)」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32頁),顯見
原告施作之透氣管面積未達合約面積,自屬施工瑕疵。
⒋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7、18,經現場查驗,被告指稱1F車道口
有2盞燈未安裝,有1個開關及1個盲蓋未安裝,但由原證9之
施工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已安裝完成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
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證人鍾振聲到庭具
結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既已確認車道燈及車道燈開關現場已安裝完成
,又將車道燈檢測工資列入瑕疵修繕金額之原因為何?)因
原告未提出驗收紀錄,故以瑕疵修繕金額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13頁背面)。準此,車道燈及其開關既已安裝完
成,系爭鑑定報告復未列有廠牌或規格不符等瑕疵,被告亦
未證明經檢測後存有車道燈不亮之瑕疵,則系爭鑑定報告逕
以原告未提出驗收紀錄,將之列為瑕疵項目,即有違誤,是
項次17及18之瑕疵修繕鑑定金額,應予扣除。
⒌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0,排煙閘門為消防檢查必檢項目,原告
已於消檢前將閘門及手動開關裝設完成,功能測試無誤,經
過消防檢查通過,安全無虞等語。被告抗辯被證3頁碼3-69
至3-71及被證10第8頁第2-4項、第9頁第3-4項、第10頁第2-
4項、第11頁第2-4項證明有此缺失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
告
略以:「現場排煙柵門廠牌與標單不符此部份有瑕疵,但
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在消防安全上不受影響」等語(見卷
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45頁),則原告施作廠牌不符契約規定
,自屬施工瑕疵。
⒍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1,考量地下室高程及空間後將警報逆止
閥排水與地板排水共用一幹管排至排水溝,況且圖面並未規
定需單獨排水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次有瑕疵並須修改管路(見卷
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56頁),自屬施工瑕疵。
⒎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3,原告係依現場實際情況施作,因被告
要求天花板高度在小樑底,管路完成面需在小樑底以上,原
告考量採用厚彎頭及存水彎施作時,完成面最低點將超過小
樑底,所以改用薄彎頭及存水彎施作,勉強達到被告要求等
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修補之金額,並未考量原告偷工
減料所節省的成本、使用年限減縮之損害金額、改作明管對
住戶之影響等,故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對「補作金額之認
定」有低估之情形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遵照辦理,如需變更得行
文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否則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應全
部更換重做,如有損及它項工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一第96頁)。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變更彎
頭及存水彎厚度,
難認非屬瑕疵。審酌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
證述:「鑑定當日依照明管部分作鑑定,所測量之管皆為薄
管,亦未量到厚管,至於其他暗管部分無法測量,原告亦未
提出厚管之位置異議,故認定皆為薄管」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12頁),鑑定人係將無法鑑定之暗管全部認定為薄管,
於原告有欠公允,應認項次33之鑑定金額應減為50%,始為
允當,亦即為19,137元(38,273×0.5=19,137,見卷外系
爭鑑定報告第5-58頁)。
⒏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4,消防施工規範中並未規定用不銹鋼等
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屋外消防管接頭依合約五金為不銹鋼製品,現
場以鍍鋅材質安裝」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59頁)
,原告未依合約指定材料規格施作,自屬施工瑕疵。
⒐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6,施工規範載明1.6mm以上,就表示含
1.6mm,原告使用1.6mm有何不符,況且原告僅4樓以下結構
體部分採用1.6mm,5樓至頂樓結構體及1樓至頂樓磚牆隔間
部分皆用2.0mm等語。被告抗辯開關插座BOX依合約厚度為
2.0mm,現場安裝厚度1.6mm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
第1項規定:「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本施工規範為合約之
附件,具有同等效力,一切均應照辦,……若圖說間有互異
不明之處,則由業主或建築師解釋之……。」(見本院卷一
第97頁)。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開關插座BOX依合約厚
度為2.0mm,現場安裝厚度<2.0mm與合約規定不符」等語(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61頁);復查,系爭施工說明書第
7條A電氣工程第64項固約定出線盒厚度須使用1.6mm以上,
惟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載明厚度為2.0mm(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卷四第44頁背面),故同時符合施工規範及標單
之出線盒厚度為2.0mm,原告若有疑義應即時依約提出疑義
澄清,其未予澄清即逕行施作,復未能證明僅4樓以下結構
體採用厚度1.6mm之出線盒,難認非屬施工瑕疵。
⒑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9,標單為二、三級廠牌,原告採用一級
廠牌-國際牌(被告也同意),採用較貴的品牌無何不妥等
語。被告抗辯各戶室內插座裝置廠牌與標單規定不符,各戶
洗衣機插座裝置廠牌與標單規定不符,安全門插座廠牌與標
單規定不符且未蓋蓋板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插座裝置廠牌與合約規定不符,現場裝置廠牌為國際牌,國
際牌插座價格比合約廠牌價格較貴」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
報告第5-64頁)。復依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裝置較貴之國際牌插座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請鑑定人提出說明。)前已回答(安全上皆已通過台北縣政
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函,在5-181頁有證明,不影響使用效能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頁、第112頁背面)。準此,原
告使用較貴之國際牌插座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應認本項非屬瑕疵。
⒒原告主張關於項次40,經現場查看,是臨時電電線拆除不完
全所留下來的線頭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疑似未計算
工資或計算過低,如何計算補作價不明且估價偏低云云。經
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現場無接線盒只留線頭功能無人
知,建議線頭剪除以盒子封住」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5頁)。準此,縱令該線頭為臨時電之電線,亦宜以盒
子封住以維美觀及安全,故本項應列入瑕疵修繕金額。
⒓原告主張關於項次45,雖然標單廠牌有鑫瑞成但是也有專業
廠,原告向東元公司購買發電機及黑煙淨化器一整套符合消
防法規有何不符?縱使黑煙淨化器廠牌非東元公司,但是由
東元公司一級大廠做保固,對使用者更有保障等語。被告抗
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
14項規定:「標單所列廠牌,如市場缺貨欲更換廠牌,須徵
詢業主同意……。市場供貨正常時,應即依標單所示供料」
(見本院卷一第97頁)。查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載明
黑煙淨化器之廠牌為鑫瑞成或專業廠(見本院卷四第46頁)
;次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現場裝置廠牌為東元發電機
PHITECS,為專業廠」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70頁
)。原告裝設之廠牌屬於專業廠,即符合上開標單之約定,
自非屬瑕疵。
⒔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4、55,應被告要求,考量空間及高度,
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同意將閘門凡而改為蝶閥,現場察看時
,被告工地主任承認有同意原告改為蝶閥;蝶閥與閘門凡而
功能並無差異,故無減少效能,蝶閥市價亦較閘門凡而高,
並無偷工減料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項次55有瑕
疵,但卻未估修補價格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9項
前段規定:「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遵照辦理,如需變更
得行文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否則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
應全部更換重做,如有損及它項工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96頁)。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工地主
任確有同意原告將閘門凡而改為蝶閥之情事,難認非屬瑕疵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項次55消防機房閘門凡而設置
廠牌與標單不符之修補金額已合併於項次「55」計算,惟項
次「54」已列計消防機房閘門凡而之修補金額(見卷外系爭
鑑定報告第5-79至5-80頁),復經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證述
:「已合併於項次54計算(第5-79頁),誤載為項次55 」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2頁背面),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就項
次55已估算修補價格。
⒕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6,施作前依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指示採
用有ISO
認證之廠牌,及具專利超薄型機種等語。被告抗辯
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導流式風機裝置規格與合約規定不符」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5-81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變更規格
,自屬瑕疵。
⒖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7,施作前有經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同意
,且所裝置廠牌亦經鑑定單位肯認為專業廠,品質無慮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
告略以:「水錘吸收器裝置廠牌與合約規定不符,現場裝置
廠牌為專業廠,其價格比合約廠牌價格較貴」等語(見卷外
系爭鑑定報告第5-82頁)。復依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裝置之水錘吸收器與合約約定物品價格較高或是較
低,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請鑑定人提出說明
。)5-210頁原告提出報價單較合約單價高,無減少效用,
與契約廠牌不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頁)。準此,原
告使用較貴之水錘吸收器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應認本項非屬瑕疵。
⒗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8、59,標單廠商為消防設備買賣及消防
檢查公司,並非消防設備製造廠商,所以有所不同,而且標
單內有註明使用"符合消防法規"之設備,原告所用消防設備
皆為符合消防法規,亦已消防檢查,安全無虞等語。被告抗
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
14項規定:「標單所列廠牌,如市場缺貨欲更換廠牌,須徵
詢業主同意……。市場供貨正常時,應即依標單所示供料」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偵煙
感知器、樓層燈、出口燈裝置、廣播喇叭裝置廠牌與合約規
定不符」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83、5-84頁),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更換廠牌,難認非屬施工瑕疵。
⒘原告主張關於項次63,經現場查看後,電梯電源管應為EMT
管使用為PVC管,但消防法規規定配線為耐燃電線,得直接
鋪設,原告使用PVC管並無安全
之虞;關於項次71,被告已
取消B2F及B3F鐵捲門之施作,故無須施作此電源盤,但箱體
已埋設,故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仍將盤體裝設及結線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5條第1項及第4條第9項前段分別規定:「本工程所有應用
之材料規格,除標單另有註明業主提供外,均須符合施工圖
樣說明及材料明細表規定。如有異議應於投標時併同標單提
出,並依本說明第四項第九條(即第4條第9項)辦理」、「
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遵照辦理,如需變更得行文經甲方
(即被告)同意,否則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應全部更換重
做,如有損及它項工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96頁、第96頁背面)。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項次63:合
約規定配管為EMT管,現場裝置為PVC管;項次71:合約規定
配管線為EMT管耐熱線,現場裝置為PVC管PVC線」等語(見
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88、5-97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逕行更換材料規格,難認非屬施工瑕疵。
18原告主張關於項次64,原告已安裝好整體避雷系統,並將相
關文件
正本送交被告,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如今原告被
被告驅離多時,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雷擊計數器遺失才將
責任推給原告,實在有失公允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
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確認現場未安
裝雷擊計數器」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90頁),原
告空言已安裝完成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採。
19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2,此管道間內有電管及排水管為求將管
道全部包覆,收尾較好看,故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將排水管
包覆於拉線箱內;關於項次74,依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指示
施作1"pvc管,並取消box以防瓦斯軟管拉不過去,而且給水
圖面W1-001施工說明第17條規定瓦斯套管管徑為1"等語。被
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項次72:電氣拉線箱內有給排水管穿越,係有瑕疵;
項次74:合約預留管PVC管徑1-1/4",兩邊出口應加BOX ,
現場裝置為預留管PVC管徑1",兩邊出口未裝BOX」等語(見
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99、5-101頁),原告空言係依被告
指示施作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20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3,非合約範圍,經現場察看時,被告僅
指出一處女兒牆上透氣管防蟲網未安裝;關於項次76,浴室
抽風機已具有逆止隔板,至管道間內施作防蟲網,恐影響其
排風效果,依工程慣例不須施做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
告估價偏低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項次73:現
場屋突排水透氣管未加裝防蟲網,RF排水圖註明排水透氣管
附防蟲網;項次76:合約浴室抽風機鋁蛇管口須以防蟲網施
工,現場浴室抽風機鋁蛇管口至管道間防蟲網未施作」等語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00、5-103頁),則設計圖說或
合約已載明即為原告應施作項目,原告未施作自屬施工瑕疵
。
21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之部分有意見(詳見總表1
),敘述如下:
⑴被告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項次8、10、12、13、35 、
38、48、50、51、52、60、61及70為無瑕疵,係有違誤云
云(見本院卷六第74-88頁),
惟查上開項次均屬被告代
為施作項目(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5-8頁),被告
另行發包工程款總額即應包括修繕原告施作時即已存在之
瑕疵及發包施作後所生瑕疵,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
係原告施作時即已存在,而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時未予修補
,是被告已主張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
縱令上開項次確有瑕疵,亦不得再重複主張自工程款中扣
除瑕疵修繕金額。
⑵被告亦抗辯項次27、41、43、46、62、69及75有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74-88頁),惟關於項次27,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項次41、43、46之設置廠牌縱與標單不符,被
告既已簽認而未提出異議要求原告更換(見卷外系爭鑑定
報告第5-190、5-192、5-196頁),難謂無明示同意更換
廠牌;項次62業經鑑定單位確認原告係依合約規定之2M高
度施作避雷針與天線(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87、5-
218、5-219頁),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機電總檢缺失報告僅
記載「避雷針與天線高度一樣建議改善」(見本院卷四第
236頁背面),並未指摘原告有何未依圖說施工之情事,
尚難謂為瑕疵;鑑定單位認為項次69之送水口在牆面施作
前已預留立管,送水口與牆面無法貼齊非屬原告施作責任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57頁),審酌送水口與牆面
無法貼齊可能係立管未與鋼筋綁紮固定而可歸責於原告,
亦可能係牆面模版組裝誤差或灌漿不當搗實振動而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即難遽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鑑定單位以為項次75之屋頂落水頭於系
爭合約工程標單上未註明須「附網」,且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5條第22項明定如標單、圖說、規範另有規定者,以標
單、圖說、規範及業主指示為準,故原告未施作附網非屬
瑕疵(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02、5-232、5-233頁),
審酌被告未能提出設計圖或施工圖審查意見,證明原告須
依圖說或審查意見施作附網,亦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
22依上說明,彙整由原告施作而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修繕
金額如附表一,共計224萬4,037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
㈢消防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更設計乃指示原告配合施作多項追加工程
,追加內容共三十二項如附表乙所示,消防設計變更追加及
他項設計變更追加之追加工程款共為282萬2,317元(關於他
項設計變更追加詳述於下列㈣),原告並就追加工程各項目
開立報價單予被告,此有報價單(原證1)為證;附表乙所
列之項目均係被告事後變更設計圖所生之項目,並非於契約
約定之範圍,更非工程施作不可或缺之部分,原告當可請領
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被告抗辯項次1- 7為消防法規所訂
,並且是本工程不可不完工之項目,因此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第4項所訂,完成配合工程所需不可或缺,故不得要求
追加款項。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
60項及C消防工程第11小項: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增
設消防設施費用包括於本工程內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3條及第4條第4項分別約定:「工程
範圍:C、消防設備工程部份:本工程設計圖樣所示下列
各項工程所需之配管、器具按裝、工資及完成本工程所需
之其他工程……」、「第三項(即第3條)工程範圍所列
未載明,但為完成某部份配合工程所需不可或缺,乙方(
即原告)應遵照辦理,不得因此藉詞推諉或藉故要求追加
工程或加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第96頁)。上開
約定
所稱原告不得要求辦理追加工程之工程範圍,當係指
為完成設計圖說已載明之工程項目所需之附屬工作項目,
均已包含在其相關項目之費用內,屬原告之應施作範圍,
倘設計圖說已變更,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自已逾原工
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
⑵次按系爭合約就工程範圍約定:「4.客戶變更或工程設計
變更則另行報價施工。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 (即原告
)負責並協助交屋」;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24、29項分
別約定「遇有需配合二次工程施工之管路打鑿接續安裝等
工程乙方(即原告)須負責施作。(事前約定案)」、「
乙方應全力協助甲方(即被告)辦理客戶變更作業,客戶
變更設計單價依合約單價計算執行」;第7條復約定:「
A、電氣工程:……55、本工程所有二次施作工、料均已
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何款項
。……C、消防工程……11、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
增設消防設施費用包括於本工程內」;系爭合約所附水電
工程標單亦約定:「註8.材料標單不含各戶機電空間二工
圖改成廁所時所需衛生器具數量。」(見本院卷一第94頁
、第96、98頁背面、第101頁、卷四第33頁)。準此以觀
,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經
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後,
原告對公設部分所為二次施工,非屬追加工程,非公設部
分之變更無論是否為二次施工均屬追加工程。
⑶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項次1-7乃配合被告建築執照變
更,消防圖說依法須一起變更檢討」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6-4至6-10頁),則原設計消防圖說既已變更,
即為變更設計
而非二次施工,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即屬
追加工程。
⒉原告主張關於項次8,有照片6張(原證15)足以證明確實有
該項工程,原告應被告要求於消防檢查後,將授信總機廣播
主機及電源控制箱自原證15照片1所示之位置改設至照片6位
置,照片2至照片4則可見移位之施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原
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導致位置必須移位, 並於施工前
便告知,且線路都有預留,因此此項工程依合約施工圖未提
出給業主審核所造成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水電消防施工
說明第六條、施工程序;第2項C)。且依合約水電消防施工
說明第七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60項及C消防工程第
11小項: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增設消防設施費用包括
於本工程內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8雖謂:「原消防
圖說受信總機廣播主機並不在目前位置,原告依消防核准設
計圖說施作,否則無法通過消防檢查,被告要求消防檢查後
移位則屬消防設備自行變更」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
6-11頁),惟受信總機及廣播主機屬公共設施,且於消防檢
查後移位,應屬二次施工,依前揭約定,非屬追加工程。
⒊原告主張關於項次9,有照片6張(原證16)足以證明確有該
項工程,原告應被告要求於消防檢查後,將壁掛式廣播喇叭
及緊急照明燈自原證16照片1、2、3壁掛式裝置,改為照片
4崁頂式,照片5、6為施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
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
,且施工不完整1F電梯廳、1F走道、14F電梯廳未安裝緊急
照明及喇叭,且燈具等設備由被告另自行購買,且依系爭施
工說明書第七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60項及C消防工
程第11小項:消檢時如因裝修因素以致須增設消防設施費用
包括於本工程內,鑑定報告也認是配合裝修改接,自然應由
原告負擔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9雖謂:「被告
要求消防檢查後,電梯梯廳廣播喇叭及緊急照明燈配合裝潢
由壁掛改為嵌頂式,則線路須改接則屬消防設備自行變更」
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2頁),惟電梯梯廳廣播喇
叭及緊急照明燈屬公共設施,且於消防檢查後由壁掛改為嵌
頂式,應屬二次施工,依前揭約定,非屬追加工程。
⒋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0,有照片5張(原證17)足以證明確有
該項工程,自照片1、2可以觀之地下一樓車道口依照原核准
消防圖配管走管道間,應被告要求將車道口管道間取消改為
暗管配管,完工照片如照片6所示,照片3、4、5明確可見施
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導致位
置必須移位, 並於施工前便告知,都有預留,因此此項工程
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施工程序第2項C,施工圖未提出給
業主審核所造成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云云。經查,證人陳碧
潭於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既
然與原來要做的圖不同,且已取消,為何追加金額?)管道
間取消原因不明,合約裡面須施作配管,現場配管已經做了
,雖然管道間取消,但是配管已經做了,必須修正管路,
6-37頁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頁背面)。準此,
原告係依設計圖說施作消防管,嗣因取消管道間而將消防管
變更配置為暗管,應屬追加工程。被告雖辯稱伊於施工前已
告知原告,因原告未提供施工圖予被告審核,導致消防管位
置必須移位云云,惟未能證明其已告知原告,而原告竟未修
改施工圖即逕行依原設計圖施工
等情,不足採信。
⒌綜上,經核算後,消防設計變更追加金額應為24萬7,755元
,彙整如附表二所示。
㈣他項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有照片4張(原證18)足以證明確有該
項工程,此部份原契約範圍內並無約定,原告係應被告要求
追加施作等語。被告抗辯原本工程即有,詳97.08.29電氣圖
E4-005;原有庭園燈設計,後取消改做圍牆照明,依照系爭
合約就工程範圍約定:「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
助交屋」,此部分屬於公共景觀,屬於公設,本應由原告負
責施工,無追加問題,且原告亦未施作庭園燈,有減帳問題
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圖說未設計工地鄰
房圍牆照明及排水施作工程(註:工地鄰房圍牆拆除影響鄰
房須修繕鄰房照明及排水施作工程)」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6-14頁),
觀諸工地鄰房圍牆之施工照片,顯示照
明及排水管線係在混凝土澆置前已預埋於牆體內(見本院卷
二第170-171頁),則本項雖屬公設但非屬二次施工,被告
復未能提出電氣圖E4-005,資以證明原始圖說已載有鄰房圍
牆照明及排水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⒉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觀諸被告附表五所言:「縱使有移位
也不會增加成本且公共樓梯施作不完整…原告所列金額過高
」等語,顯見原告確有配合公共樓梯移位、修改管路,且照
片顯示有裝開關,僅是螺絲遭人拆下等語。被告抗辯縱使有
移位也不會增加施工成本,且公共樓梯施作不完整,原告所
列金額過高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1F公共樓梯更改
移位工程非屬追加項目(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5頁),
原告亦未能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可資證明為追加項目,尚難
遽
認為追加工程。
⒊被告抗辯關於項次3,依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
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且原告施作不完整,僅拉
線且施工品質不良、至於燈具皆由被告來提供但原告也未安
裝完成、BOX厚度也不足,被告
嗣後自行請人完成裝設等語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1F各戶外增加壁燈工程為原始
圖說未設計增加項目,合約圖說詳附33B-3A,增加壁燈圖說
詳附33B-3B」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6頁),則設
計圖說已變更,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自已逾原工程範圍
⒋原告主張關於項次4,有照片2張(原證19)足以證明確有該
項工程,由照片1可見原告應被告要求增設鐵捲門開關等語
。被告抗辯依照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第59項:所有電動鐵
捲門管路均屬本工程。原告無由主張追加,且原告施工品質
不良、BOX厚度不足,且鐵捲門材料由被告出云云。經查,
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圖說未設計BC棟1F各戶靠公園側
增加鐵捲門電源及開關」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17
頁),則1F各戶之鐵捲門電源及開關並非公設,該電源及開
關亦為原始圖說所無,自屬追加工程。
⒌被告抗辯關於項次5,原告未證明有變更,僅以自行製作之
原證1報價單欲證明有變更,並不足採。且本工程本含污水
管工程,依契約規定及精神無追加問題等語。經查,系爭鑑
定報告略以:「原告已施作完成,原始圖說未設計工地鄰房
3"污水管配管,故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6-18頁)。復查,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標單將3"污排水
管列為獨立計價項目(見本院卷四第52頁背面)。準此,工
地鄰房3"污排水管非屬完成其他工項所需之附屬工作項目,
原設計圖說亦未載明且原告已施作完成,堪認為追加工程。
⒍原告主張關於項次6,ABC棟2-R3F雨遮增設LED照明工程並非
二次施工,有原證20照片為證,此係因被告變更電氣設計故
須追加,有原證33原設計電氣圖圖號E4-006~009標註P項與
變更後之原證34電氣圖圖號E4-006~009標註P項加以比較即
得以為證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
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此部分使用公電應屬
前項範圍內,且當初甚至明白商議LED燈具由被告自行提供
,原告裝設,故非屬追加。且原告施工品質不良、燈具出線
口厚度不足、BOX厚度不足(合約2.0mm現場以1.6mm安裝)
,原告所列金額過高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
始圖說未設計2F-R3F雨遮LED照明」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
報告第6-19頁),原告亦提出施工後照片及變更前後之設計
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93、255-258、261-264頁),堪
認雨遮LED照明雖屬公共設施但並非二次施工,應屬追加工
程。
⒎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ABC棟R1F-R3F增設探照燈共72只,且
並非二次施工,係因被告變更電氣設計故須追加,有原證21
照片為證,以及原證33原設計電氣圖圖號E4-010標註P項與
變更後之原證34電氣圖圖號E4-010標註P項加以比較即得以
為證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照片及報價單欲證明係原告施
作,並請求追加款(原證21、原證1第1-17頁)。但此部分
係由被告發包給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由
該公司施作安裝(被證27),原告主張顯為不實,亦
可徵原
告所提之照片及原證一報價單係單方面製作,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LED探照燈及變壓器共72組,總金額
25 萬元(含稅)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原告
已施作完成,原始圖說未設計R1F-R3F增設探照燈工程,故
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0頁),原告
亦提出施工後照片及變更前後之設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94-196、259、265頁),堪認探照燈雖屬公共設施但並
非二次施工,應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探照燈係由伊另行
發包予元龍公司施作安裝云云,惟查被告與該公司係簽立
買
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背面),不足資
以證明係由該公司施作。
⒏被告抗辯關於項次8,由圖面可見僅增加磚牆,與原告係施
作水電,磚牆與其無關。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施工要
求A電器工程第55項:本比(工)程所有二次施工,料均已
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何款項等
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合約圖說C棟C2戶1F
~13F由3房,建築變更C棟C2戶1F~13F由3房增為4房」等語;
復查C2戶1F~13F由3房增為4房之竣工圖載明:「本竣工圖套
第三次變更設計執照圖之平面」(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
21、6-75頁),顯見由3房變更為4房非屬二次施工,且由3
房變更為4房當然亦須增設插座並配置線路,堪認為追加工
程,被告抗辯此項目僅增加磚牆且為二次施工云云,不足採
信。
⒐原告主張關於項次9,A棟1F樓梯後方增設廁所工程,非二次
施工,有照片6張(原證22)為證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
」,非屬變更。且施工品質不良、馬桶固定不良有臭味出來
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謂:「原始圖說未設計A棟1F
樓梯後方廁所工程」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2頁)
,惟A棟1F樓梯後方廁所係屬公共設施(見卷外系爭鑑定報
告第6-82頁、本院卷五第197頁),原告僅提出施工照片為
證,不足資以證明此部分非屬二次施工,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
⒑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0,B3F污水機房增設廁所,非二次施工
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
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非屬變更。且施工品質不良、
臉盆P管漏水、地排不通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謂:
「原始圖說未設計B3F污水機房廁所」等語(見卷外系爭鑑
定報告第6-23頁),惟B3F污水機房廁所係屬公共設施,原
告未能舉證明此部分非屬二次施工,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⒒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1、12,A2-2F吊管施作後,被告為將A2-
1F原為停車位之處違規改為交誼大廳,並增設1樓樓梯後廁
所,故將管道改位置,B1-2F吊管原設計需經過B2-1F客廳上
方角落進管道間,被告要求另於B1-1F開管道間下地下室(
原證23、24)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管道間及吊管施工
圖給被告審核,依合約未提供施工圖給公司審核,導致錯誤
拆除,必須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
為項次11、12均非屬追加工程(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4
、6-25頁),原告亦
自承吊管變更位置係因公設二次施工而
配合變更,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⒓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3,有照片(原證25)及台電變更圖(原
證38)為證,自照片1可見原設計台電引進管已施作完成,
因被告要求,原告乃如照片2、3、4所示,將之移位至新位
置,照片5至8則顯示陰井移位施工過程等語。被告抗辯屬原
本工程即有,且原告根本未施作,被告主張要追減34萬
9,800元,⑴高壓拉線2只x6200元=12,400元;⑵GIP-B 6"鐵
管396米x650元=257,400元;⑶並追減配管工資8萬元;4.上
述1.2項單價為合約價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原告已施作完成,台電要求引進管位置與原始合約圖說位置
不同,故洗洞工料費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
告第6-26頁);原告亦提出台電引進管位置變更前後之施工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06-209頁),
堪信台電引進管位
置係因台電要求而變更,應屬追加工程,被告空言指摘原告
未施作,誠難遽信。
⒔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4,BC棟各戶客廳增設電話出口及電視出
口及插座,有照片8張(原證26)為證等語。被告抗辯原告
施工品質不良,出線口BOX厚度不足,且本工程本電話及電
視插座依契約規定及精神無追加問題,原告所列金額也過高
;且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7條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55項:本
比(工)程所有二次施工,料均已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
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何款項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
謂以:「原始圖說BC棟各戶客廳電話及電視插座各設1只插
座,現場BC棟各戶客廳電話及電視插座各增加1只插座」等
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7頁);原告亦提出施工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10-213頁),各戶客廳電話及電視插
座顯非為公共設施,無論是否為二次施工均屬追加工程。
⒕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5,A棟各戶主臥室牆增設窗戶,牆上開
關及緊急押扣移位打石配管,有照片16張(原證27)為證等
語。被告抗辯建築圖97.12.30(亦即97年底簽約後的圖就有
)A2-5.A2-6.A2-7圖面就有窗戶(被證32),工地日報表98
.02.01 才進行地下1F牆柱組模(被證33),而主臥室窗戶
是2至14F,因此表示承包商並未詳閱建築圖,導致管路配在
窗戶範圍內,本項是承包商自行造成錯誤,故不得追加云云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原始圖說A棟各戶主臥室牆
未設計窗戶,建築變更圖說A棟各戶主臥室牆增設窗戶,故
牆上開關及緊急押扣移位打石配管屬於追加項目」等語(見
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8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主
臥室窗戶在外牆澆置混凝土前並未裝設窗框,甚至於窗戶範
圍內亦配置牆主筋(見本院卷五第214-221頁),堪認主臥
室牆之配筋、模板、開關及緊急押扣均係依原始圖說施作,
原告於混凝土澆置完成後,配合窗戶之增設而須移位再行裝
設開關及緊急押扣,自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提出已繪製主臥
室窗戶之圖說為憑,並抗辯該圖說於原告施作開關及緊急押
扣前即已存在云云,惟查該圖說縱為修正圖(見被證32),
審酌鋼筋、模板、門窗等廠商亦均係依原始圖說施作,被告
復未能證明其於主臥室牆澆置混凝土前已將修正圖提送原告
,尚難遽認原告未依修正圖施作係可歸責於己。
⒖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6,B2、C1戶1F-13F公共廁所臉盆馬桶浴
缸移位,管路打鑿配管工程,有照片6張(原證28)
可證明
確有該項工程等語。被告抗辯施工前原告未提出施工圖給被
告審核,依合約未提出施工圖所造成錯誤損失概由原告自行
負責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合約圖說B2、
C1戶1-13F公共廁所臉盆、馬桶浴缸位置與建築變更圖說B2
、C1戶1-13F公共廁所臉盆、馬桶浴缸位置不同現場已移位
」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29頁),足見原始圖說業
經變更,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在原告施作上開公共廁所臉盆、
馬桶及浴缸前已進行變更設計,並將變更後圖說提送原告,
而原告竟未依變更後圖說繪製施工圖據以施作,致須於施工
後再進行打鑿移位及修補等情事,尚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應認本項屬追加工程。
⒗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7,C2-1F由3房變4房,廁所移位管路打
鑿配管工程,有照片6張(原證29)可證明確有該項工程等
語。被告抗辯圖面顯示本為4個空間,廁所根本是被告所做
,原告施作不完整且施工品質不良, 出線口BOX厚度不足,
衛浴設備及燈具都被告購買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原始圖說C2-1F為3房,建築變更後為4房,廁所移位,
故管路打鑿配管工程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
告第6-30頁),復據原告提出打鑿樓版變更管路位置之施工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25-228頁),堪信原告係因變更
設計而移設管路位置,自屬追加工程。
⒘被告抗辯關於項次19,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並且
未檢討系統規劃,導致系統重疊使得車道高度降低,因此要
求移位,故不屬追加(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施工說明第2
項B、C),且依照系爭合約工程範圍:「5.全部公設修改
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亦不屬追加等語。經查,系爭
鑑定報告謂以:「原始圖說B1F電錶位置與現場電錶位置有
移位調整,原始圖說B1F電錶幹管路徑會造成車道高度不足
必須移位,錶箱KWH-MPA、KWH-A1、KWH-A2、KWH-L14A1、
KWH-L14A2電線幹管約增加10m」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6-31頁),則依原設計圖說施作既會造成車道高度不足而
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即屬追加工程,
無論原告是否提送施工圖供被告審核均應變更追加,亦與公
共設施二次施工所為修改無涉。
18被告抗辯關於項次20,為本工程所需不可或缺,電梯機房電
源、本工地電梯屬火警時可緊急叫車至1F,此為消防法規定
,另自來水管不接至上水箱如何送水,故依系爭施工說明書
第4條注意事項第4項所訂,完成配合工程所需不可或缺,故
不得要求追加款項,且第7條施工要求第10項也約定乙方應
無異議配合消檢通過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原
始圖說未設計R3F,建築變更圖說增設R3F,上水箱及電梯機
房移位至R3F」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32頁),則
變更設計後已增設R3F,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堪認為追加
工程。
19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1,ABC棟2~13F主浴增設暖風間管路配管
拉線工程,有照片8張(原證30)可證明確有該項工程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且無追加(依系
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施工說明第2項B、C),原圖面本就一
台抽風機及1台四合一,原告未提供施工圖給被告審核,被
告發現後於RC(水泥灌漿)前告知要修改,按工程慣例RC前
移位並不算追加,且也無成本增加。又由電源已施作於RC內
,表示在混凝土灌漿前就已告知原告云云。經查,系爭鑑定
報告略以:「原始圖說主浴未設計暖風機管路,一般住宅設
備暖風機均設於主浴,故ABC棟2~13F主浴增設暖風機管路配
管拉線工程屬追加項目」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33
頁),則暖風機管路既為原始圖說所無,應屬追加工程。被
告雖辯稱電源已施作於鋼筋混凝土內,表示在混凝土灌漿前
就已告知原告云云,惟未能證明該已埋設於鋼筋混凝土內之
電源線,係供變更後所增設之暖風機使用,而非供原有設備
使用,原告竟未依暖風機位置配置管線並修改施工圖,致須
再行配管拉線等情,不足採信。
20被告關於項次22,為本工程必須完成的一部份, 因此依系爭
施工說明書第4條注意事項第4項所訂,完成配合工程所需不
可或缺,故不得要求追加款項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
以:「建築執照變更電信機房在B2F,故屬追加項目」等語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6-34頁),則設計圖說既已變更,
因此新增之工項或數量,自已逾原工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
21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3,ABC棟頂樓增設發呆庭水電工程並非
二次施工,係因被告變更電氣設計故須追加,有原證33原設
計電氣圖圖號E4-010標註R項與變更後之原證34電氣圖圖號
E4-010標註R項加以比較即得以為證等語。被告抗辯依照系
爭合約工程範圍:「3.預留中庭景觀水源及電源出口。……
5.全部公設修改由承包商負責並協助交屋」,本不可請追加
款。且原告只處理配管,但施工品質不良,出線口BOX厚度
不足,出線口高低不平,未穿線燈具未安裝,被告皆自行施
作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謂:「原始圖說未設計ABC
棟頂樓發呆庭,現場ABC棟頂樓增設發呆庭」等語(見卷外
系爭鑑定報告第6-35頁),惟頂樓發呆庭係屬公共設施,原
告提出變更前後之設計圖說並未顯示水電管線因發呆庭增設
而變更(見本院卷五第259、265頁),不足資以證明係變更
設計而非屬二次施工,應認非屬追加工程。
22綜上,經核算後,他項設計變更追加金額應為103萬4,992元
,彙整如附表三所示。
㈤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所列之機具設備?
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業已依約順利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顯見承攬權拋棄
書所載之事由皆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
機具設備,原告之機具設備係原告為被告施工時使用,自
屬功能良好之機具,原告倘無法取回亦須以原價再度購入
,原告之損失自屬機具之原價計算,倘計入折舊對原告實
失之公平,原告主張應以該批機具之原價58萬3,337元計
算其價值。
⑵原告屢次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然被告先否認有多項機具
留置工地之事實,後又藉故拒絕返還(原證2、3)。
⑶原告放棄承攬權益之前提為有「人力、機具不足,積欠工
資或財務糾紛」等事由發生,並非原告於任何情況之下皆
一律放棄權益,此觀該文件之首即明列上開事由自明,再
觀諸原告承包被告工程
期間,從未發生上開文件所載事由
,雖於工程進行期間遭被告驅離而被迫結束後續追加之工
程,然此係被告片面且不具任何理由之行為,況原告業已
依約順利完成契約約定之工程,顯見該文件所載之事由皆
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機具設備。
⑷原告同意如被告提出之清冊(如卷四第227頁清冊),減
縮請求如附表甲所示。
⒉被告抗辯:
⑴被告於100年2月9日曾委請律師發函如被證9表示,被告清
點施工地點後發現,原告所稱留於現場之機具與現時狀況
不符,當時被告並提供清點明細供被告參酌,該律師函所
附明細有針對當時原告所提56項逐項確認,今原告所提附
表2僅是將前揭明細第11、12項大剪刀各1支合併為電纜剪
2支。
⑵依原告簽立之承攬權拋棄書(被證1-2),原告無權利要
求被告在此時請求返還其所謂留於施工地點之物品,須待
本工程完成後才可就剩餘材料、機具清點領回,且機具多
屬老舊,應算入折舊,第45、46項亦補充說明此係消檢後
拆下統一放置,屬被告所有。
⑶依照系爭合約「工程驗收」規定,系爭工程完工必須經過
驗收,且依第10條竣工圖之製作相關規定,原告未於送電
完成後一個月內完成竣工圖製作不得請領尾款及保固費。
本案既然原告並未施作完成,也未經驗收,自然無權要求
給付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保固款。且依照承攬權拋棄書所
載(被證1-2),原告若無法於約定其內完成工程,自願
放棄一切承攬權益,所有未估驗請領工程款與工程款都由
被告全權處理,原告既然未施作完成,依此拋棄書意旨,
亦無權請領款項。
⒊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簽立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其上
載有:「為不繼續延誤貴公司(即被告)整體工程及損失,
本立書人(即原告)置於承攬工地內之材料、機具全數留置
工地內,供工地繼續使用直至本工程全部完成時,若有剩餘
料具由貴公司通知本立書人運出工地」(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已於100年7月21日經管委會驗收移交
(見本院卷六第155頁),則系爭工程既已全部施作完成,
被告已無再使用原告之材料及機具設備之必要,依上開承攬
權拋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留置於工地內之材料及
機具設備。被告自承原告所列設備物料清冊中之大部分項目
尚留置於工地內,被告自應將附表甲所示,尚留置於工地內
之設備物料返還原告。
㈥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竣工圖製作,且由伊僱工代為
施作原告未完成工項,伊得扣罰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98年11月28日、12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竣工圖予
被告人員陳燕輝,此有電子郵件(原證14)為證,而後被
告於99年1月27日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予原告,原告申請送
電裝錶,2月25日原告裝錶送電完成,原告皆按時完成各
階段之工作,並無延宕被告任何時限。
⑵原告再提出業主許永正簽名之驗收單影本及驗收時照片乙
份(原證39),可證明原告工程業已通過消防檢查、送電
、送水及公共、戶內之驗收,並由業主許永正簽名於上,
原告確已完成所有工程。
⑶系爭工程之1樓、14樓及14樓夾層業主收回自行施作變更
及違章,此有14樓夾層被告施作違章照片(原證42)為證
,故上開驗收單並無此部份之驗收,原告不負保固之責;
至系爭工程於原設計範圍內,除部分衛浴設備未及安裝即
遭被告驅離外,其他原告皆已完工。
⒉被告抗辯:
⑴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原告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兩個月內完工並送竣工圖(原證14也非完
整正確的竣工圖),本案使用執照於99年1月11日取得,
故由99年3月11日起算遲延至100年8月11日為止(至今原
告仍未完工所以暫計至此日),遲延518日,1日扣總工程
款千分之3,即11萬514元(36,838,095×3/1000≒
110,514),518日共計5,724萬6,252元。
⑵至於(原證4)此乃工程上例行查驗,且針對已經請款之
部分,並不代表是系爭工程上的驗收(被告後又提出原證
15便足以推翻其自己之主張,已於前述),無法證明系爭
工程已經完工。
⑶依照水電消防施工說明第8條第4項:「工程施工中,若乙
方應作未做,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其工資為市價之兩倍
並於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被告僱工施作部分
計179萬8,600元(被證6、7),此處依約可乘以兩倍由工
程款扣除,其中一倍部分姑且算施作支出,一倍則屬罰款
。
⒊經查:
⑴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乙方(即
原告)應以設計原圖製作一份第二原圖,並依現場(整棟
建築物)實際施作位置、管線走法(明管部份)及操做順
序、簡易故障排除方法、使用說明,修改並標明於第二原
圖上,藍晒一份交現場監工核對無誤後,製作竣工圖二本
……」、「如於送電完成後一個月內未完成竣工圖製作,
每逾一日得扣乙方總工程款千分之三罰款,乙方並不得領
取竣工圖製作費用及尾款及保固款」(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觀諸上開規定,原告須依完工後之現場管線實際配
置情形,以設計圖說為底稿繪製竣工圖,並經現場監工人
員核對予以確認與現場相符,倘若原告尚有部分工項未施
作完成,即無從繪製竣工圖,縱使使用執照已獲核發或原
告已辦理完成送電作業,亦僅生有無逾期完工之問題,尚
難責令原告履行後階段之竣工圖製作契約義務。從而,被
告既抗辯原告至今仍未完工,則原告已提送之竣工圖縱非
完整正確,亦不得扣罰逾期製作竣工圖所生違約金。
⑵次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8條第4項規定:「工程施工中,若
乙方應作未做,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其工資為市價之兩
倍並於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查原告雖提出99年8月間之驗收單為憑(見本院
卷五第312-440頁),並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工程云云,惟
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之項目共計43項(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5-8頁),被告因此支出水電
點工工資計179萬8,600元,業據被告提出水電點工工資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9-223頁),
應堪採信。依上
開約定,被告
尚非不得自工程款中扣罰點工工資179萬
8,600元。
㈦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⒈原告主張:
⑴原約定工程款總額為3,868萬元,扣除被告業已完成估驗
及付款之款項3,381萬8,068元,加計保留款(為上開完成
估驗款的百分之10)338萬1,807元,共計被告就原約定工
程部分,尚未付款金額為824萬3,739元(38,680,000-
33,818,068+3,381,807=8,243,739)。被告業已給付之
款項為3,213萬5,348元(其中給付契約約定工程款項為
3,213萬6,261元、用以給付追加部分為71萬2,410元,見
本院卷五第30頁)。
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係因被告違背兩造最初約定以一半
現金一半30天票期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不料被告到工程
後期,票期越開越長,請款時間不明,最後於99年7月10
日及7月22日原告經通知可領取工程款170萬元時,赫然發
現給付之名義竟是原告向被告暫借工程款,原告無奈之下
只有接受此一名實不符之款項,故此一金額應自上開未付
款項內扣除,
綜上所述,就原契約約定工程部分共計被告
尚未給付之金額為654萬3,739元(8,243,739-1,700,000
=6,543,739)。
⑶消防設計變更追加及他項設計變更追加之追加工程款共計
282萬2,317元,加計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被告尚未付清部
份,總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936萬6,056元(
6,543,739+2,822,317=9,366,056)。
⒉被告抗辯已給付3,284萬7,758元(民事
答辯狀一誤植為
3,284萬8,671元,差距為913元此本為折扣,但未免紛爭,
故暫先扣除,另給付金額明細見附表2),此包含原告以資
金需求為由向被告暫借工程款170萬元,若加計此筆款項,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係583萬2,242元(38,680,000-
32,847,758=5,832,242)。
⒊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3,86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消防
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及他項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經本院核
算後分別為24萬7,755元及103萬4,992元,業如前述;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為3,284萬8,67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711萬4,076元(38,680,000+
247,755+1,034,992-32,848,671=7,114,076)。惟被告就
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為334萬9,194元
,原告施工瑕疵之應扣款金額為224萬4,037元,被告得扣罰
點工工資179萬8,600元,前已述及,上開費用自被告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後,尚不足27萬7,755元(7,114,076-
3,349,194-2,244,037-1,798,600=-277,755),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936萬6,056元,即屬無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甲所列之機具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