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帝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碧潭風景區整體水
岸空間改善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517 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開工,
97年9 月5 日完工,並於98年7 月8 日經驗收。
㈡、被告因於97年5 月30日至6 月2 日、6 月6 日至6 月9 日及
6 月13日至6 月16日舉辦龍舟錦標賽等活動;另於97年7 月
4 日至7 月9 日舉行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活動,而要求先行
使用工區,致原告已鋪設但尚未經養護期之花崗石地磚遭大
型工程機具損壞。
嗣經監造單位核算地磚破損面積,共計損
壞721 平方公尺,且此項修補,原告須先將破損之地磚挖除
、清運,方可重鋪,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之約
定,被告應按原單價2 倍補償原告所受損失3,155,312 元(
計算式為2,188.15×721 ×2 =3,155,312) 。
㈢、被告因舉辦前述活動,並要求原告將機具材料撤出工區,故
原告須動員將工區機具材料撤出淨空,於活動結束後,再回
復繼續施工,致增加支出費用1,568,172 元,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0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此項費用。
㈣、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30,170,801.5元,扣除稅捐後之間
接工程費為3,324,436.5元,故間接工程費與直接工程費之
比例為11.02%。而原告就上述二工項增加支出之直接工程費
為4,723,484元(計算式為3,155,312+1,568,172=4,723,
484),故被告應給付按契約金額比例計算增加給付原告間
接工程費520,528元(計算式為4,723,484×11.02%=520,
528)。
㈤、系爭工程於97年8 月15日第10期估驗時已完成100%,但被告
卻以原告尚未修補完成損壞之地磚,認原告僅完成98% ,監
造單位嗣於97年9 月2 日審查簽認,然被告僅同意估驗計價
78.25%。甚且,原告於97年9 月5 日全部完工,並每半個月
即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然被告仍未給付餘款。嗣監造單位
於97年11月12日審查簽認第11期估驗款,被告延至97年12月
1 日核發2,018,439 元,扣除5%稅金,工程款為1,922,323
元,而被告原應於97年8月給付,卻遲延4個月後才付款,按
週年利率5%計算,
遲延利息為32,039元(1,922,323×5%×4
/12=32,039元);於97年12月3日審查簽認第12期估驗計價
款,被告延至97年12月30日、98年1月6日各核發1,094,681
元、4,328,925元,合計5,423,606元,扣除5%稅金,工程款
為5,165,339元,而被告原應於97年8月給付,卻遲延5個月
後才付款,按週年利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107,611元(
5,165,33 9×5%×5/12=107,611元);於98年12月28日審
查簽認末期估驗計價款,原告並於98年12月25日請被告自第
末期估驗款中扣抵工程保固金,被告始於99年1月核發9,463
,719元,扣除5%稅金,工程款為9,013,067元,而被告原應
於97年8月給付,卻遲延17個月後才付款,按週年利息5%計
算,遲延利息為638,426元(9,013,067×5%×17/12=638,4
26元),故被告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
總計為778,076元(計算式為32,039+107,611+638,426=
778,076 元)。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
告僅請求被告補償利息損失777,667元。
㈥、被告展延工期5 個月,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顯
非當事
人訂約時所能預料,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應補償原告此部分費用。而原告曾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施作「新店溪右岸中正橋附近河岸改善及全市河岸
景觀美化工程─基隆河第六號疏散門堤外高灘地景觀改善工
程」,
參酌原告與該處簽訂之合約第14條約定之計算方式,
即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用,故被告應補償原告展延工期
期間之工程管
理費用879,250元〈計算式為3,517萬元×2.5%×1/5(原工
期5月)×5(展延工期5月)=879,250〉。
㈦、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分區限期完工,原告雖就下游工程部分逾
期59天完工,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同時推動
四件平行標案,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且原告為配合被告舉
辦多次活動,須先行退出工區,然被告對此卻未檢討工期,
顯非合理。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9月6日,而原告
於97年9月5日即告竣工,故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並未逾最
後履約期限。又兩造並無「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約定,
系爭工程應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況系爭工
區自原告開工至完工均為開放區域,根本無分段交付之必要
。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逾期
懲罰性
違約金596,541元。
退萬步言,原告最後完工日期並
未逾期,被告復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判斷,被告對原告處
以596,541元之逾期罰款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確有物價上揚之情事,且其上揚幅度
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契約之價格給付
報酬即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3 日
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所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
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度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
機關仍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 號函示,
前揭原則可繼續
適用至工程完工。則依前揭二函釋之內容,縱系爭契約未規
定物價調整,機關仍應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
調整;更何況系爭契約原已有此約定,被告自應依合約及工
程會函釋之規定,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再者,被告就
同屬碧潭改造專案之3 件工程標案,均已撥付物價指數調整
款予施作廠商。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原契約工程項目部分金額為4,195,77
9元及第一次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部分為1,075,200元,合計5,
270,979元等語。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8,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雖因舉辦龍舟錦標
賽、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等活動而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工區,
然此係歸責於原告遲延完工。因碧潭提供廣大市民休憩遊樂
之功能,兩造遂約定系爭工程以碧潭吊橋為分界點,
予以分
段完工使用。碧潭吊橋以南範圍內(即上游)工程部分,原
告應自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完工,而原告於96年12月10日
開工,即本應於97年5 月7 日完工。
嗣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
116 天,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97年9 月6 日,原告實際竣工
日期為97年9月5日,故被告審核原告上游工程部分並未逾期
完工。但碧潭吊橋以北範圍內(即下游)工程部分,原告本
應於97年3月31日前完工。嗣經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3天,展
延後應完工日期為97年7月2日,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9
月5日,故被告審核原告下游工程部分逾期完工59天。是倘
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即無先行使用工區之必要,核被告先行
使用工區與原告遲延完工之事實間,互為因果,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應自行負責因遲延完工所生損害。
㈡、退萬步以言,縱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責任應適用系爭契約第
9 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者,因
上揭大型活動籌備既定後,牽
一髮而動全身,如期完工為系爭
承攬契約極重要之要素,
惟
原告竟遲延完工,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標的,故依其但
書之約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之。而所謂
可歸責於原告,
依契約文義,係概括性規範,未就歸責事項予以拘限,自應
涵蓋「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未經驗收前有使用必要」。至
被告係在原告已然遲延完工下,確實有因活動使用工區而准
予展延,此益證被告履約之誠信公允性,但被告並未
免除或
減免原告之履約遲延責任,此亦
可參見系爭契約第9條第12
項之約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工區,所造成各項
損
害賠償金額,未經其舉證證明之。關於已鋪設之花崗石地磚
損壞而受有損失3,155,312 元部分,該花崗石地磚損壞面積
雖經監造單位核算共計721 平方公尺,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就
花崗石鋪築,原契約地坪由厚4 ㎝調至6 ㎝,單價由每平方
公尺1156.82 元變更為2188.15 元,然依花崗石鋪築之單價
分析表,每平方公尺單價之工料已包含材料費、人力費、零
星工料等所有費用。換言之,縱挖除重鋪,所有費用已涵蓋
於單價中,並無按單價2 倍計算之必要。關於增加支出費用
1,568,172 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
就運離之機具材料,未先行報請被告許可,
縱有損害,亦係
出於違約行為,失權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
其究竟撤出何項機具材料,及原告所列損害項目,其中點工
工資、工程款、清潔工程費等項目,與其
所稱撤出機具不符
,均不
足證明為撤出機具費用。關於原告請求上述二工項支
出而增加間接工程費520,528元部分,原告就上述二工項支
出直接工程費4,723,484元,實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以實
際所受損害為準,非可比擬為工程款,自無隨比例調整之必
要。而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就花崗石鋪築由原合約
4cm厚花崗石地坪及6cm厚之高壓混凝土磚地坪,全面改用
6cm厚之花崗石地坪,係在97年7月9日各項活動結束前,被
告指示原告先行施工,於工程竣工後方完成變更設計。換言
之,間接工程費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為調整,自無重複調
整之必要。又間接工程費之項目,與重鋪地磚均無關連性,
原告並未受有此項損害,自無調整必要。
㈣、系爭工程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者,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估驗款之給付程序及日期,由
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申請估驗,經監造單位於原告申請估驗
之次日起6日內查核,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被告於15日內付款
,但被告予以抽驗及查核合格者,被告付款期限延為25日。
而原告主張遲延付款之第11、12,及末期估驗款,其申請估
驗日距被告付款日,均未逾25日之付款期日,故被告自無遲
延付款情事。又系爭契約之總價僅係預計,應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換言之,在原告未提出估驗明細表申
報施工數量,以供監造單位或被告查核其申報數量是否屬實
前,無從憑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
第10期估驗時已完成100%,付款日期應為97年8月,
不足採
信。
㈤、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及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之第9 條已就
履約期間之展延訂有詳細規範,換言之,兩造在立約時對於
展延工期已預料而加以規範,自無因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
之適用。遑論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
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
不預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亦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之。又兩造已預料展延工期下,卻未於契約中約定
給付工程管理費用,可見兩造已
合意不因展延工期而給付工
程管理費用,被告自不受他人契約之
拘束,故原告請求補償
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879,250 元,實無理由。
㈥、被告已分別就「交地供四標遊客服務中心施工」而准予展延
下游工程12天工期;就舉辦上述各活動而准予展延上下游工
程各4 天工期,並無原告所稱之未檢討工期之情。又系爭工
程約定分區限期完工,不問原告何時開工,原告須於特定日
期完工,以期使上下游分段完工使用,故系爭工程係屬分段
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項第2
款之約定,計算逾分段進度之
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就原告
施作下游工程逾期59天,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
約定,按逾期未完成工項價款,每日千分之1 計算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596,541 元,自屬無誤。
㈦、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係約定「得」調整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
而非「應」予調整,原告不得以此作為
請求權基礎
,被告亦不因此當然負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縱使
物價有調整,並不表示原告即當然受有損害,原告可能獲利
較少而已,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前,遑論其他。又系爭
工程於96年11月28日開標,96年12月28日簽約,自無適用原
告所援引之93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且該處理原則
在法之位階上,並無強制或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故原告請
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5,270,979 元,於法亦無據等語置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簽訂「碧潭風景區整體水岸空間改善工
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17
萬元,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開工,97年9 月5 日完工,並於
98年7 月8 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以「碧潭吊橋」為分界點,分為上下游工程。上游
工程(即吊橋以南範圍)部分,約定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
天即97年5 月7 日完工,嗣被告准予展延工期116 天,而原
告實際竣工日為97年9月5日,經被告審核並未逾期完工。下
游工程(即吊橋以北範圍)部分,約定於97年3月31日完工
,嗣被告准予展延工期93天,而原告實際竣工日為97年9月5
日,被告審核逾期59天完工,並扣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
596,541元。
㈢、被告於97年5 月30日至6 月2 日、6 月6 日至6 月9 日、及
6 月13日至6 月16日因舉辦龍舟錦標賽活動,及於97年7 月
4 日至7 月9 日因舉行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活動而使用工區
。
㈣、花崗石地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88.15元,損壞面積經監造
單位核算共計721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因先行使用工區,致花崗石地磚損壞,
而受有3,155,312元之損失?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因配合被告先行使用工區所增加之支出1,56
8,172 元?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上述修補花崗石地磚及配合先行
使用工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520,528 元?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估驗計價,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
失777,667元?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879,250元?
㈥、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懲罰性違約金596,541元?
㈦、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5,270,979 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因先行使用工區,致花崗石地磚損
壞,而受有3,155,312 元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舉辦龍舟錦標賽、舉行電影節及赤壁首映會
活動,而要求先行使用工區,致原告已鋪設但尚未經養護期
之花崗石地磚遭大型工程機具損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
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按原單價2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3,15
5,312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工區,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7項之約定,及民
法第2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承擔遲延中所生損害。
又縱使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適用,依其但書之約
定,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之等語。
2、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碧潭吊橋為分界點,分為上下游
工程。
⑴、而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工期統計表所示,其中上游工
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9頁),因被告於97年5月30日起陸
續先行使用工區之前,被告同意因賣店拆除展延工期12 天
;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總工期展延33天,而自96年12月
10日開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共計172天,總工期為266 天,
從而,該期間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應展延工期為21 天(
計算式為33×172/26 6 =21),準此,在97年5月30 日之前
,因
上開事由應展延天數共計33天(計算式為12+21=33),
原訂履約期限為97年5月7日,加計33天後為97年6月9日,則
被告在9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先行使用工區,應屬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自97年5月30日開始先行
使用工區後至97年6月16日止共計18天,該期間縱使未舉行
活動,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亦應展延工期,經計算約為3
天(計算式為33×18÷266=3),且該期間因先行使用工區
共展延工期12天(計算式為4+4+4=12)(以上見本院卷㈡
第448頁),則自97年6月9日起應再展延15天(計算式為
3+12=15),即原告即應於97年6月24日前完工,從而,被
告於同年6月13日至6月16日先行使用工區,亦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再者,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變更部分係於97年6
月及7月施作,此有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申請書1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9頁),而該份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展延
工期39天(見本院卷㈡第448頁),則完工日應自97年6月24
日再加計39 天,即97年8月2日。綜上,截至97年6月16日止
,因上開展延事由,系爭工程預計完工日應展延至97年8月2
日,則被告於同年7月4日至7月9日先行使用工區,仍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
是以,原告就上游工程部分因工期展延及被告
先行使用工區導致花崗石地磚損壞等損害,均係屬不可歸責
予原告之事由。
⑵、而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工期統計表所示,其中下游工
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在被告於97年5月30日起陸
續先行使用工區之前,被告同意因賣店拆除展延工期12天、
交地供四標遊客服務中心施工而展延工期12天;因週六、週
日部分停工,總工期展延33天,而自96年12月10日開工起至
97年5月29日止共計172天,總工期為206天,從而,該期間
因週六、週日部分停工應展延工期為27天(計算式為33÷17
2/206=27)。在97年5月30日之前,因上開事由應展延天數共
計51天(計算式為12+12+27=51),原訂履約期限為97年3月
31日,加計51天後為97年5月21日,則被告在97年5月30日至
同年7月9日期間先行使用工區之責任歸屬,應係可歸責於原
告遲延完工之事由。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搭棚架工程係因舉行活動須趕工而施作,無
關乎地磚損壞等語。
惟查,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發函予監造
單位及被告之函文記載:「為配合台北縣政府舉辦各項活動
…造成地磚破損…歷經三次風災(卡玫基、鳳凰、薔蜜颱風
),造成地磚破損」(見本院卷㈢第80頁)。然查,卡玫基
、鳳凰及薔蜜颱風分別於97年7月17日、7月27日及9月28日
登陸台灣,且被告要求先行使用工區期間為97年5月30日至
同年7月9日,惟原告提出之「搭棚架」
發票日期期間為97年
6月3日至同年7月6日(見本院卷㈢第84頁),顯見搭棚架工
程在被告先行使用工區結束之前,甚至在上述颱風登陸之前
,應已施作完畢,非屬地磚損壞修復工程所須工項,被告
抗
辯搭棚架工程係因舉行活動須趕工而施作,無關乎地磚損壞
等語,
堪予採信。
⑷、被告再辯稱抗辯依單價分析表,花崗石地磚縱挖除重鋪,所
有費用已涵蓋單價中,應無按單價二倍計算之必要
云云。經
查,依系爭工程花崗石地磚鋪築之單價分析表顯示於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因地磚厚度增加而調整地磚材料費,其餘工料及
工資仍維持原合約單價,顯未將地磚重鋪前須額外施作之損
壞地磚拆除清運費用估列在內(見本院卷㈢第107頁),則
被告抗辯挖除清運費已涵蓋於單價中云云,尚無足取。再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㈢第88至89頁),此部分
費用共計169,230元部分(計算式為:26, 800+116,955+25,
475=169,230),應予採信。其餘部分即與新鋪築花崗石地
磚無異,應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單價2,188.15元/m2 計算
,而系爭地磚損壞面積共計721m2,業為兩造所不爭,據此
核算花崗石地磚損壞修復費用應為1,746,886元(計算式為
2,188.15×721+169,230=1,746,886)。
⑸、原告雖主張上游段地磚破損面積為924.8m2,下游段為120.0
9m2云云,惟上開面積係原告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時所主張之
面積,業經該監造單位核算後修正為721m2,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是上游工程段地磚修復面
積,應以721m2之修復面積按上游工程展延天數占上、下工
程展延天數比例計算,始為允洽。而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
上游工程部分因花崗石地磚修復須展延12天,下游工程部分
則為16天(見本院卷㈢第448頁),而展延天數係依修復面
積估算,是以,上游工程修復面積占全部面積之43%(計算
式為12÷(12+16)=0.43)。基上,原告就上游工程部分之
花崗石地磚修復,係全部不可歸責;下游工程部分則應屬可
歸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游工程部分花崗石地磚修復金
額應為751,161元(計算式為1,746,886×0.43=751,161)
。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因配合被告先行使用工區所增加之支出
1,56 8,172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因舉辦前述活動,要求原告將機具材料撤出工
區,致增加支出費用1,568,172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
契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未就運離之機具材料,先行
報請被告許可,縱有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2、經查,
本件被告於9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期間,共計有5
次因舉辦活動而須使用系爭工區,衡情原告自須先行將機具
材料撤出工區再重新進場,而被告亦於每次舉辦活動時均就
清理退場及動員回復各自展延工期1天(見本院卷㈡第448頁
),則原告上述將系爭工程機具先行撤出工區再重新進場一
事,顯非未經被告許可而擅自運離,應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之適用,此理甚明。
3、再查,原告
業據提出與所述金額計1,568,172元相當之發票
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2至24頁),且審酌上述發票
所列項目為「點工工資」、「起重機」、「運費」、「清潔
工程」、「工程款」及「堆高機起重費」等,皆屬與機具材
料搬運及工區復原之相關費用,又其發票日期均為97年5月
30 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尚與97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使
用工區期間相近,是原告據此主張,
尚非無據。
4、又查,系爭工程之工區為狹長形,寬度變化不大,上游工區
長約184m,下游工區長約258m(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7頁)
,則上游工區面積約占全工區面積之42%〈計算式為184÷(
184+258)=0.42〉。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致被告
須先行使用工區之責任,就上游工程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就下游工程則係全部屬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前已述及,
從而原告請求因被告先行使用上游工程工區部分而增加機具
運送支出之費用,於658,632元範圍內(計算式為1,568,172
×0. 42=658,632)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上述修補花崗石地磚及配合
先行使用工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520,528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就上述二工項支出直接工程費4,723,484 元,被
告應給付按契約金額比例11.02%計算之間接工程費520,528
元等語,並提出契約單價分析表總表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則
辯稱原告就上述二工項支出直接工程費4,723,484 元,實為
損害賠償金之性質,則間接工程費中之各項目,自無隨直接
工程費之增加而比例增加,亦與重鋪地磚無關連,且間接工
程費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已為調整,自無重複調整
之必要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間接工程費之計算,雖於契約中明訂係
以按直接工程費之一定比例估算,惟間接工程費既係與時間
相關之費用,通常係附隨工期延長而增加,故即應以系爭工
程因原告修復花崗石地磚及將機具材料撤出工區並重新進場
所造成之工期展延日數(此部分被告已核給展延工期,見本
院卷㈡第448頁)所佔原工期之比例計算之,較為合理。惟
查,原告所主張之間接工程費,實際上既係指「因工期展延
所生之額外管理費」,故原告既已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
費(如下述㈤),則本件原告再請求間接工程費,即屬重複
請求,即無從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估驗計價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利息
損失777,667 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8 月給付估驗計價款,卻遲延給付之
,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計778,076 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777,667元等
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遲延付款之第11、12期,及末期
估驗款,其申請估驗日距被告付款日,均未逾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所定25日之付款期日,故被告自無遲延付款情
事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估驗時
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
之次日起……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核符簽認後二日
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
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
二十五日……。」(見本院卷㈠第10頁)。準此,原告提送
予監造單位之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估驗確認與實際施作
數量相符後,再送請被告核准計價,然被告除以書面審查外
,仍得就該估驗案予以現場抽驗及查核,確認無誤後始辦理
撥款作業,故應認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被告
至遲應自監造單位簽認後起算27日內撥款予原告(計算式為
2 日+25日=27日),始
無庸負
給付遲延之責。
3、再查,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提送第十一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
單位,估驗金額為2,018,439元(其中扣除匯費10元,見本
院卷㈠第30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1月12日發文送請被告核
准計價,(見本院卷㈢第45頁)、被告則於同年12月1日撥
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1頁),則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
告撥款日止相隔僅19日,顯尚未逾上述27日之付款期間,則
被告應無給付遲延之責。
4、繼查,原告於97年12月3日提送第十二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
單位(見本院卷㈢第46頁),估驗金額為5,423,606元(見
本院卷㈠第31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3日發文送請被告
核准計價(見本院卷㈢第47頁),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僅撥
款1,094,68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2頁),則此部分工
程款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告撥款日止,相隔為27日,據上
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並無給付遲延責任;至於被告嗣於98年
1 月6日將該期剩餘款4,328,925元撥付予原告(見本院卷
㈢第42頁),則此部分工程款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告撥款
日止相隔已達34日,即逾應付款期間七日(計算式為34-27
=7),則此部分被告即應負遲延付款之責任。而被告遲延
付款之金額為4,328,925元,按週年利息5%計算,並扣除5%
稅金後,被告應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3,943元(計算式為
4,328,925×0.95×5%*7 /365=3,943)。
5、續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送末期估驗明細單予監造單位
(見本院卷㈢第48頁),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28日發文送請
被告核准計價(見本院卷㈢第49頁),估驗金額扣除保固金
、逾期罰款及減價收受款後為7,363,111元(見本院卷㈢第
91頁),被告於99年1月15日撥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㈢第43
頁),則自監造單位發文日至被告撥款日止,相隔僅18日,
尚未逾上述應付款期間27日期間,則此部分被告亦無庸負給
付遲延之責。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因估驗計價後遲延付款之遲延利
息,共計應為3,943元。
㈤、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展延所生管理費879,2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5 個月,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
此顯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並參酌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簽立
之合約第14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
879,25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於立約時對於展延工期已
預料而加以規範,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兩造未於契
約中約定應給付工程管理費,可見兩造已合意不因展延工期
而給付工程管理費等語。
2、經查,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計價估驗表記載,
系爭工程原合約直接工程款金額為30,170,801元,第一次變
更設計後,直接工程費用增加為37, 962,853元,(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則增加比例為26%;再查,系爭工程因第一次
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39天,此有系爭工程監照單位製作之
上游工程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39頁)
附卷可稽,則按原上
游工期約定為150個工作天之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5頁
),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之增加比例為
26%,
核與上述直接工程費增加比率亦為26%數值相當,足
見並無原告所稱工期增加比率遠大於直接工程費增加比率而
不利於承商之不合理現象。除此之外,
首揭所示工程計價估
驗表中關於間接工程費部分,亦已從4,999,199元調整為6,3
21,018元,其增加比例亦為26%,此有上述工程計價估驗表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從而,第一次變更設計展
延工期39天所生管理費部分,被告已計付予原告,原告不得
再為請求。
3、又查,依據系爭工程監照單位製作之上游工期統計表備註欄
之記載,系爭工程之上游部分原契約工期150天,共核准展
延工期116天,扣除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39天後餘數為77天
;下游部分原契約工期113天,共核准展延工期93天,此有
工期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而其中因
被告舉行活動要求先行使用工區共計展延20天(計算式為4
×5=20),此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理由業如前
述,故系爭下游工程因舉行活動導致花崗石地磚損壞需再行
修復所導致之工期展延16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48頁),
自亦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準此,系爭工程就下游工程
部分,原告僅得就展延天數其中57天部分(計算式為93-20
-16=57)此一之範圍內請求管理費。
4、續查,依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20條第12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
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
商工地管理費…」。準此,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35,170,0
00元,上游工程之原契約工期為150天,下游工程之原契約
工期為113天,則上述工期比例計算,上游工程部分原契約
總價應計為20,058,935元(計算式為35,170,000×150÷(15
0 +113)=20,058,935);下游工程部分原契約總價則為15,
111, 065元(計算式為35,170, 000-20,058,935=15,111,
065);則依此計算,上游工程部分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
費應為257,423元(計算式為20, 058,935×2.5%÷77÷150
=257,423);下游工程部分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應為
190,560元(計算式為15,111,065×2.5%÷57÷113=190,56
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管理費應為447,983
元(257,423+190,560=447,983)。
㈥、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596,54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同時推動四件平行
標案,影響原告工程進度,且原告為配合被告舉辦多次活動
,須先退出工區,然被告對此卻未檢討工期,且原告雖就下
游工程部分逾期59天,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
17 條第9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等語。被
告則辦稱其舉辦多次活動所應展延之工期已核計予原告,且
系爭工程係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應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第2款計算逾分段進度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按逾期未完成工項價款
,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96,541元,自屬無誤
等語。
2、經查,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展延事由中,並無原告所稱之「
4件平行標案」一由,此有系爭工期審核表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448頁)。再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契約第七條附
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條約定:「……其中碧潭吊橋以
北範圍內相關工程工項97年3月31日以前須限期完工…」(
見本院卷㈠第95頁),是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下游部分須限
期完工,即係因為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或先行移交需求之工
程項目,其與施工過程中要求須達成分段進度,以減少並控
制逾最終履約期限之風險,分段進度之逾期可因最終仍未逾
完工期限,而同屬達成工期管控目的之情況,
尚屬有間。則
本件原告就下游工程逾期完工部分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就下游工程
逾期部分,計罰懲罰性逾約金。
3、續查,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17條第1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準此,逾期違約金按契約價金0.1%計
罰違約金尚屬相當。經查,本件工程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但書約定,即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
1 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36頁),則被告按逾期未完成工項
價款,以每日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96,541元
部分,即屬相當,尚無原告主張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㈦、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5,270,979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
整補助款,原契約部分為4,195,779元及第一次新增單價項
目部分為1,075,200元,合計5,270,97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兩造僅係約定得調整補助款,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物價指數調
整款之義務。而縱使物價有調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
有損害。又原告所援引之93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無強
制或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等語。
2、按依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自96年11月開標至97年9月
竣工期間,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
算,指數增減率逐月攀升,至97年7月達最大值17.92%(見
本院卷㈠第48頁),
堪認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
揆諸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漲幅情況,實有超出合理
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準此
以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雖約定係得調整,
而非應調整,但尚
難謂原告不得據此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3、經查,系爭工程關於原契約項目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經計算
後總數應為4,195,779元,此一部份業經系爭工程監照單位
核算後認為尚無違誤,並經監造單位確認,此有經監照單位
簽章同意之物價調整補助款申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8頁)。再查,系爭工程監照單位於99年1月19日,固
曾就原告申請96年12月至97年9月份物價調整指數一事,亦
表示經查核後認為相符,此有宜大公司99年1月19日(99)
宜大景工字第01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查,
系爭工程其中關於第一次新增單價項目部分係於97年6月及
同年7月施作,兩造則係於97年11月4日施作完畢後始進行議
價(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㈢第150頁),而議價時原告既
已知工程材料實際購買價格,衡情已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之必要,原告執施作時之總指數與「施作後」開標當月之
總指數相比主張應調整工程款云云,
洵非可取。據此計算,
本件原告僅得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部分,請求物價指數調
整款共計4,195,779元。
㈧、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先行使用工區致花崗石地
磚損壞損失751,161元及因而增加支出費用658,632元;遲延
給付估驗計價款之利息損失3,943元;工程展延所生工程管
理費447,983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195,779元,以上共計為
6,057,498元(計算式:751,161元+658,632元+3,943元+
447,983元+4,195,779元=6,057,498元)及其遲延利息外
,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57,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一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
之聲請,是以,本件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編號│估驗期數│申請估驗日期│撥款日期 │金額 │備註 │
├──┼────┼──────┼─────────────┼──────┼──────┤
│ 1 │第11期 │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1 日 │2,018,439元 │ │
├──┼────┼──────┼─────────────┼──────┼──────┤
│ 2 │第12期 │97年12月3 日│97年12月30日(水利局經費)│1,094,681元 │合計 │
│ │ │ │98年1 月6 日(高管處) │4,328,925元 │5,423,606 元│
├──┼────┼──────┼─────────────┼──────┼──────┤
│ 3 │末期 │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15日 │9,463,71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