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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97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經過:(本件歷次提出之書狀及主張,均予援用 。另於準備書四狀所提「被證五號」,係「原證五號」之 誤,亦予更正。)原告為被告兒四新建工程之機電下包: 被告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將其承攬台北縣蘆 洲市公兒四活動心中新建工程(參原證一號;以下簡稱「 兒四新建工程」)之「消防、汙水、給排水、電源工程」 等部分(參原證二號;以下簡稱「本案工程」)下包與原 告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兒四新建工程因設計錯誤,於 97年9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就原告下包部分,於變 更設計前,均依約辦理完畢;故本案僅係因為被告與業主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有部 分工項未給付工程款,而生爭議。 (二)被告未曾與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辦理結算: 於97年9月間兒四新建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原告 即已將本案工程應追加減之部分粗估金額提送予被告公司 ,亦於竣工後再次提送結算資料;然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 之過程,及辦理結算之結果,原告均不知悉;遑論雙方就 此部分曾經辦理結算。此證人林志坤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在辦理變更設計之程序有誰?」時答:「我、周 俊宏、徐皓宇才來一次、林柏翰」;惟根據新北市蘆洲區 公所針對原告要求提出兒四新建工程於96年8月開工後至9 7年12月9日竣工之水電工程會議資料(參本院卷第273頁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1年1月13日函),所提出之96年8月 至97年8月之會議紀錄,除96年9月19日、97年1月16日原 告公司曾有周俊宏參與會議、及於97年3月7日外有周俊宏 及徐皓宇參與會議外;於97年9月間變更設計後,並無任 何資料顯示原告公司有參與、知悉、了解被告公司與業主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或結算之過程或結果。被告雖以被證 4號最後結算明細表指稱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經辦理結 算之依據;惟查,該份文書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相關人員 之簽章,顯係事後製作,而不可採。 (三)被告公司同意就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原告施作金額為88萬 9771元: 1、由於被告於兒四新建工程驗收結算後,對於原告下包部分 之變更設計始終沒有回應;故於98年3月間,雙方曾共同 至原告公司確認實際施作數量及被告應給付之追加減金額 ,有雙方於工程結算書上因計算留下之手寫紀錄為憑(參 原證三號);此即證人林志坤所述「我至原告公司協調有 關不動產部分塗銷,原告當時提出追加工程款八十幾萬」 乙事,證人林志坤同時亦證稱「原證三、四號是在工程結 算後時,被告參加不動產抵押權協調時,原告所提供之資 料」;惟比對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原證四號除有根據原 證三號上之手寫記載進行修正外,還區分成「無爭議(雙 方同意)」及「有爭議(甲方不同意)」兩欄分列項目金 額,可見原告不可能同時提出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而係 原證三號在雙方協商時提出,原證四號嗣後提出,方與真 實及經驗相符。 2、雖證人林志坤否認結算書上之手寫紀錄有部分為其與原告 公司林皓宇當場核對時所寫;然若非兩造間確實針對細項 逐一討論,手寫註記上怎會有「由展鑫吸收」、「ok」、 「銘興歸還展鑫」、「雙方協議各負擔1/2」等具體涉及 雙方權利義務之記載?且若非當時雙方確有磋商誠意,原 告何須記載不利於自己;如展鑫自行吸收類之文字?既然 是雙方磋商,確實有部分文字係原告公司人員徐皓宇所記 載,部分為被告公司人員林志坤所記載,原證三號之手寫 筆跡,亦大致可以區分有二種;如於第21頁背面之計算, 於右下角部分之「有爭議 0000000 」等文字、數字之 手寫筆跡,顯然與其餘部分不同,即可確定。證人林志坤 雖否認為其筆跡,然係因當時並未要求證人就原證三號上 之手寫註記逐一辨識故。 3、再者,證人林志坤對雙方會商之時間點雖稱係98年7月, 然正確之時間點應係98年3月間。因根據雙方電子郵件往 來,原告公司徐皓宇於98年4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之形式( 參原證七號)提出結算明細表予被告,後亦分別於98年7 月30日及98年7月31日再以電子郵件(參原證八號)將結 算明細表(參原證四號)提送被告;若雙方會商時間係98年 7月,則於會商之前,證人林志坤證述:「本公司於98年7 月有發文給原告,針對被告的不動產部分進行註銷,因此 我至原告總公司協調有關不動產註銷,原告公司當時提出 追加工程款八十幾萬元,才同意進行註銷,被告不同意支 付金額,因此協商破裂…」,因根據證人林志坤所述,原 告於協商之前並未曾提出追加工程款八十幾萬元之資料, 故應可以認定雙方協商之時間點應為98年3月,其後並有 多次針對結算資料之討論往來,否則原告毋須多次提送。 4、被告肯認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工工項及金額,僅表示 係因業主沒有結算所以不願給付雙方會商過後,經多次電 子郵件往來,對於原告於98年7月31日提送之版本(即原 證四號),被告於98年8月5日回覆:「您提供之資料沒有 問題」(參原證九號),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於原證四 號上所表示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施作之工項及應結算之金 額,均予肯認。再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結算表,當時 被告銘興公司同意原告展鑫公司之實際施作數量及該部分 工程項目之全部工程款應為88萬9771元,然表示因為有業 主未結算之問題,要求原告於列表時,將金額區分為兩欄 ;即「無爭議(雙方同意)」及「有爭議(甲方不同意) 」,表示僅願意給付其中「無爭議(雙方同意)」之8萬3 元,其餘之80萬9768元,均以未得業主結算為由,拒絕給 付;此即證人林志坤所謂雙方之協商破裂。然被告公司縱 使對於該無爭議之8萬零3元,亦未給付,且悍然拒絕說明 與業主之結算詳情。 5、被告並未與原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辦理結算,亦未給付 任何工程款根據證人林志坤所言:「…在驗收前有辦理第 一次變更設計,…被告依據與原告簽的契約,依業主結算 數量及原告所簽單價,全額支付給原告,並有溢領十七萬 元」,則依證人林志坤所言之意,應係全部工程含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工程款均已結算予原告。根據被告於本案中之 主張,被證三號即應係被告與原告之最後結算資料。惟果 真如此,原告豈有必要迄98年7月間仍然要求被告結算? 且經過如係同證人林志坤所述係「結算後原告再要求追加 」,則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結算表中,何有必要再次 表明「(五)照明設施工程」均追減至零?又為何證人林 志坤會於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上回覆「您提供之資料沒有 問題」?如果雙方已經結算、給付完畢,且寄發電子郵件 當時距兒四工程驗收已逾相當時間,原告實無提出任何資 料之必要,被告亦無確認無誤之必要。 6、上情,除可證明,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相關協商經過,不 僅與事實相符,亦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四號結算書之項目及總計88萬9771元之金額亦無意見。 (四)本案並未罹於時效: 本案被告未曾與原告進行結算,時效未曾起算,故原告之 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況當時被告一再以與業主間之結 算尚未辦理完成、業主不願結算為託辭,惟究竟被告與業 主間如何辦理結算?原告卻不知悉,後僅得根據自己實作 之項目數量提出原證三、四號結算表,然被告除表示「資 料無問題」外,亦拒絕付款。後因系爭工程另涉之金錢借 貸關係,被告公司監察人於99年8月間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9訴1748號案對於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明宗之繼承人張 晉源等四人,另案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法院向蘆 洲市公所函調兒四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一號)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參原證五號)及結算書(參 原證六號),原告始知關於原告追加或變更施作之工程項 目,部分已列入被告銘興公司與業主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 追加工項、被告卻未將該部分工程款給付原告;或係根本 未列入被告銘興公司與業主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項 ,被告及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 (五)兒四新建工程與本案均係單價決標式、實作實算之契約, 故被告本應依實作數量將工程價款給付原告: 1、按「兒四新建工程」契約(參原證一號)第四條之約定: 「本契約價金調整:一、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得以書 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 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一)原有工程項目之增 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二)新增工程項目 者,增減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三)因變更設計而 需廢棄拆除乙方已履約完成之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際核 算之驗收數量以本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 、退運費及合理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 甲方按本契約單價收購。…四、本契約所附乙方投標用之 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 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證人林柏翰到庭時亦 證稱兒四新建工程「按數量去計價,實作實算」。故兒四 新建工程係屬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無疑義。 2、次按本案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工程價料調整」第二項約定 :「甲方業主如須變更計畫之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時,乙 方均須遵照辦理,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 程費之計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新增項目 ,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 後,以補充契約書列入合約內,若雙方無法議定,則甲方 與業主訂定為準。」(參原證二號)。故系爭工程亦為實 作實算。原告依據被告或其業主之指示辦理工程項目或者 數量之追加變更,依據上開規定,有權依據契約所約定之 單價請求被告核實計算付款,要無疑義。 3、以被告98年8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施作 內容,然以原告之追加減、變更項目未經業主結算,依兩 造間契約所註記「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之條款拒絕給付 ;惟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及實作實算之契約 精神,被告此種抗辯並無理由。 (六)請求項目及金額: 以下即根據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附件1)所列項次 ,對照兩造間之合約單價表(參被證2號)、被告與業主 間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原證5號)及「台 北縣蘆洲市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參原證6 號)、兩造間之工程圖及系爭工程竣工圖(於說明各請求 工項時再逐一提出),逐一說明原告之請求如下。 1、合約項次「三、水電工程(一)電氣設備工程(一-一) 配電盤設備工程」之第1小項、第2小項之外箱變更為不銹 鋼材質,請求追加54,840元。 (1)原告已施作:被告於發包時,就合約工項「三水電工程( 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一)」之第1小項「3∮受電箱TP∮4W 220V/380V」及第2小項「2.集中電表箱KWH MP 3∮4W 220V/380V」於圖號E1-01「圖例、昇位圖、工程概要、索 引表」之圖說上註明材質為「採用鋼板2.0 mmt經防鏽烤 漆處理」(原證12號),兩造間約定之合約單價「3∮受電 箱TP∮4W 220V/380V」為26,386元,「集中電表箱KWH MP 3∮4W 220V/380V」為31,171元(參被證2號);可以證明 當時被告要求之材質係鑄鐵,並非不銹鋼。待至施工中, 被告要求原告將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外殼由鑄鐵改為不 銹鋼,增加工程款各28,448、26,400元,共54,840元,有 現場照片(原證13號)及該部分被告與被告下包之結算資 料(原證14號)為憑。 (2)被告未向業主辦理追加,亦未結算予原告:根據被證5號 被告與業主間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及被證6號 「台北縣蘆洲市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被告 與業主間就該二工項之合約單價均同,「3 ∮受電箱TP∮ 4W 220V/380V」為41,539元,「集中電表箱KWH MP 3∮4W 220V/380V」為47,504元;可以證明被告並未向業主辦理 變更設計;該部分之差價,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3)原告請求54,840元: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外殼由鑄鐵改 為不銹鋼,增加工程款各28,448、26,400元,故原告於本 項請求為54,840元。就此部分,因被告否認,請求鈞院函 命業主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說明公兒四活動中心一層平面之 受電箱、集中電表箱之材質,合約約定為何?實際施作為 何。並請求命東金電機有限公司說明就原證14號施作系爭 工項之情況。 2、新增合約項次「三水電工程(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一)」 之第13小項「乾式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 」2座,請求金額共為36,800元。 (1)原告已施作且被告與業主間已辦理追加:原合約工項「三 水電工程(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一)」之「13.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10KVA附外箱」原要求施作之數 量為3個(參),後追減2個,並改施作新增「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2個(項次三、( 一)、(一-一)18);被告與業主間已辦理追加,有「營繕 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原證5號)第11頁可參。 (2)被告未與原告結算:就該追加數量2之「三水電工程(一) 電器設備工程(一-一)配電盤設備工程」「13.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被告未結算予 原告。 (3)原告請求金額36,800元:根據被告與業主結算之單價18,4 00元,原告於本項請求36,800元。 3、合約項次「三水電工程(一)電器設備工程(一-二)管線設 備工程」之第八小項「PVC電線600V 200mm2」及新增項目 「PVC電線600V 80mm2」;前者數量不足150公尺,後者數 量計為100公尺。本項請求金額為266,819元。 (1)原告已施作;追加「PVC電線600V 200mm2」之數量150公 尺,「PVC電線600V 80mm2」為新增工項,數量為100公尺 對照圖號「E2-0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備) 」之竣工圖(原證15號)及原合約圖說(原證16號),可 以證明管線及電箱位置均有變更。根據變更後之「E2-01 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備)」之竣工圖所要求 電線之規格「4-200 E-80(100) ×2」及長度計算(原證 15-1號),「PVC電線600V 200mm2」及「PVC電線600V 80mm2」由空調及消防機房至電表箱之長度計為54公尺( 參原證15-1號。計算式:17+22+10+5=54),該長度「PVC 電線600V 200mm2」規格之電線應施作八條,「PVC電線 600V 80mm2」規格之電線應施作兩條,故分別為423公尺 及108公尺;加上線材耗損以1.1倍計算,共計為475公尺 及118公尺。以原告實際叫貨之數量計算,各為470公尺及 100公尺。上開工項確有實際施作,有上開圖號之竣工圖 為憑;其數量及單價,除竣工圖外,亦有原告下包廠商錩 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原證17號)可稽。 (2)被告未與業主辦理追加且未結算予原告:兩造間合約單價 表「(一~二)管線設備工程」第8小項「PVC電線600V 200mm2」之數量僅有320公尺(參被證2號),且無「PVC 電線600V 80mm2」之工項(亦參被證2號);於原證五號 同工項下,亦可證明被告未與業主結算。 (3)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266,819元(計算式:85,700+181,1 19=266,819)整就600V 200mm2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7 0公尺,合約數量320公尺,不足150公尺;新增工項PVC電 線600V 80mm2,數量為100公尺;總計金額為85,700元。 既合約項次三、(一)、(一-二)第14項配線另料、第29項 其他另料及消耗品、第30項運什費(含吊運)、第31項按 裝工資,均按比例請求,金額各為3,733、78、486、176, 822元;共計181,119元整。總計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85,7 00+181,119=266,819。 4、合約項次「三、(一)、(一-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 金額共計追加263,402元。 (1)原告確有施作,被告亦與業主結算:合約項次「三、(一) 、(一-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第1、3、6小項下,根 據被告與業主之結算(參原證五號),各追加數量12、32 、3;另新增第27、28小項。故上開工項均可以證明原告 確有施作,被告亦獲業主結算。 (2)原告請求金額263,402元:本合約項次「三、(一)、(一- 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第1、3、6小項各追加數量12 、32、3,單價同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合約單價(參被證2號 );金額共計追加84,048元。至於新增第27、28小項,單 價以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價格(參原證5號)計算,金額 共計為26,860元。另本合約項次下第19、20、21、22、23 、24、25、26小項等以式計價部分,各按比例追加,金額 詳如附件1;總計金額為152,495元整。合計本項請求追加 金額共計為84,048+263,402+152,495=263,402元。 5、合約項次「(一-五)避雷針及接地設備工程」追加請求 金額為18,884元: (1)本項次下所使用14 mm2之裸銅線,數量由原合約約定之14 公尺,增加至100公尺;60mm2之裸銅線,數量由12公尺, 增加至33公尺;另新增使用100mm2之裸銅線,數量為20公 尺;有原告下包廠商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原證18號)為憑。 (2)原告請求金額為18,884元:上開線材增加之金額共為10,8 90,另本項次下第20、21小項運什費及按裝工資,按契約 比例追加,金額共計為7,994元整。故原告於本項請求金 額共計為18,884元。 6、新增合約項次「(五-一)機器設備」之「冰水膨脹水箱 ET-1,2,4容量20L本體材質」,金額計40,500元。 (1)原告確已施作,且被告亦與業主結算:根據被告與業主間 之「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根據原證5第25頁) 號新增第9小項:「冰水膨脹水箱ET-1,2,4容積:20L本體 材質:FRP腳架:SUS304」,數量3,單價13,500,總計金額 40,500元。被告就該部分未與原告結算,爰根據被告與業 主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提出本項請求。 (2)原告於本項請求金額為40,500元:原告就本項逕根據被告 與業主之結算金額及數量提出本項請求計40,500元。 7、合約項次「(五-四)風管工程」下,共計請求416,230元 (1)原告已經施作且被告亦與業主結算:根據被告與業主間之 「營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參原證5第28頁),於合 約項次(「五-四)風管工程」下,計有第一小項「鍍鋅 鐵皮3×7#24(0.6mm)」數量由原合約所預估之13張增加 為383張。另被告與業主新增第37小項「PE保溫板3×7呎 」、第38小項「逆止風門」、第96小項「鍍鋅鐵皮風管製 作安裝保溫工程」(參被證5第29頁),金額各為130,220 元、9,000元、105,000元;共計316,220元。 (2)原告請求金額416,230元:「鍍鋅鐵皮3×7#24(0.6mm)」 數量增加370張部分,以兩造間之合約單價計算,金額計 為100,010元;新增工項部分,則以被告與業主間之計價 ,金額各為130,220元、9,000元、105,000元;共計316,2 20元。總計原告本項請求金額為416,230元。 8、因電表箱及受電箱變更位置,原施作基礎打鑿廢棄費用計 支出80,000元另對照圖號「E2-0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 )(電器設備)」之竣工圖(參原證15號)及原合約圖說 (原參證16號),可以證明管線及電箱位置均有變更。因 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圖說變更,被告要求將基礎已經施作之 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配合變更,而因此有將已施作配電場 打鑿廢棄,再重新施作;計該部分支出之金額為80000萬 元。有下包建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發票、施工照片 (原證19號)可稽。 9、增設電動排煙窗控制電源及水錶移位等,計支出98,500元 :因被告提供之圖說有誤,於排煙窗處未設計電源,以致 於必須追加控制電源之施作;另因被告要求水錶移位,亦 增加工程支出。上開二項工程金額各支出73,500及25,000 ;總計金額為98,500元(原證20、21號)。 10、花台及植物綠美化計支出37,485元:被告要求原告將台電 配電場所綠美化,因此支出非屬原合約項目之金額計37,4 85元,有建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及現 場照片(原證22號)可稽。 (七)所用證據暨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本案原告所用證據: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臺北縣蘆 洲市公所工程契約書、銘興營造(股)有限公司工程承攬 合約書、雙方核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依據核對意旨 再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公兒四活 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台北縣蘆洲市 公所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98年4月8日電 子郵件、98年7月30日及7月31日電子郵件、98年8月5日電 子郵件、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因更正故廢棄)、圖 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因更正故廢棄)、「E1-01圖例 、昇位圖、工程概要、索引表」竣工圖、現場照片、被告 與下包之契約及結算資料節文、「E2-01一層平面圖(動 力插座)(電器設備)」竣工圖、「E2-01一層平面圖( 動力插座)(電器設備)」竣工圖影本暨計算式、「E2-0 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備)」圖、錩發企業 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 2、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否認原證三、四、七、八 、九、十四、十七、十八之真正;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十九至二十二號證物,當亦否認之。惟原證三、四,證 人林志坤已經到庭證述其確實於雙方協商時有見過該份文 書;至於原證七、八、九均為電子郵件,除被告於言詞辯 論意旨狀中否認外,證人林志坤並未否認;且證人徐皓宇 亦證稱係其與被告多次協商時,被告有要求依照有無爭議 之方式進行修正;故原證三、四、七、八、九號之證據形 式真正應屬無疑。至於原證十、十一,因係統計書表,為 便於說明,改列為附件一。至於原證十四以後,原告下包 所出具之相關單據,均係用於本案工程;如被告否認形式 真正,則自有請求傳訊相關人等以證明相關證物真正及施 作內容之必要。故就下列證人,自有傳喚之必要:東金電 機公司、錩發企業有限公司、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建 記企業有限公司。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6年7月17日與業主台北縣 蘆洲市公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簽訂「台北縣蘆洲市公 所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公兒 四新建工程之「消防、污水、給排水、電源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此有兩造96年8月21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原證2)。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數量依業主蘆洲市公所結算為主,兩 造就工作項目之單價則另為約定(合約書後附之詳細價目 表(水電),參被證2)。公兒四新建工程因天花板高度 不足,有更換材料之需求,因而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如原 告所稱係因為數量問題。被告與蘆洲市公所於97年9月19 日簽訂「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訂書」,辦理公兒四新建工程追加、減。「 公兒四新建工程」於97年12月25日經蘆洲市公所驗收合格 ,被告就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數量亦與原告結 算完畢。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兩造迄今仍為就系爭工程辦理 結算。 (二)原告稱被告尚有未付工程款88萬9771元,卻未舉證說明: 1、原告起訴以原證三、原證四主張被告尚積欠伊88萬9771元 。然原證三、原證四係為原告自行、片面、單方製作之文 件,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稱伊有追加施作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惟: (1)依被告與原告間合約約定,數量依業主即蘆洲市公所結算 為主。而結算書係被告完工「公兒四新建工程」,報請蘆 洲市公所驗收合格,蘆洲市公所就結算書之數量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被告再以結算書之水電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 以兩造另約定之單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現提出超 出結算書之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顯與兩造契約約定 有悖,顯屬無據。 (2)又原告稱被告未將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提出之數量提報予 蘆洲市公所,致使伊無法就追加施作部分請求工程款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依監造單位證人林柏翰100年11月24日 於鈞院證稱:「(法官問:監造設計興建工程的經過與內 容?)開始銘興營造拿到標案,中間因為機電空調部分, 有辦一次變更設計,在公所有過一次協調會,之後在辦理 設計圖中原告和被告有拿預算給我看,但因為我拿回事務 所核對的時候,發現數量上有出入,所以我請被告和原告 的周先生拿回去修正在拿回給我,他們修正完之後,拿給 我核對,我核對完給公所,我跟公所說這是可以的,所以 之後的驗收就以此預算為驗收的數量核對」、「(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剛所提的資料有問題,你拿回去公所修改, 原告、被告有何意見?)我沒有拿去公所修改,他們把資 料拿給我,我回去核對數量是否正確,核對正確以後我才 發文給公所,這個預算是正確的,請公所確認」、「(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把資料給原告和被告,原告被告有何 意見?)沒有」由此可見,原告稱被告未將伊追加施作部 分數量提報予業主,顯非事實。 (3)綜上,原告雖主張伊有追加施作部分數量,卻未能舉證證 明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追加施作數量之真實(原告於起 訴狀中稱:「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顯係刻意誤導, 不足採信)。被告依照結算書之水電工程數量,以兩造約 定之單價計付水電工程款予原告(被證3),被證3之工作 項目名稱及數量均與結算書相同,應可堪信為真。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付(假 設非自認),該工程款亦因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民 法127條第7款參照),被告得拒絕給付。雖原告辯稱伊尚 未與被告辦理結算,然原告完成工作後即有請求承攬報酬 之權利,其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不因有無辦理結算 而延長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總上論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88萬9771元,原告之 訴無理由。 (五)對於原告所提證物之意見: 1、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提到被證五號,查被告總計提出之 證物僅有被證一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被證二兩造合約約定單價表、被證三被告結算原告之工程 款明細表,並無被證五號,特此陳明。 2、不爭執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者:①原證一台北縣蘆洲市公 所工程契約書。②原證二兩造之消防、污水、給排水、電 源工程承攬合約書。③原證五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公兒 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訂書圖。④原證六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蘆洲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結算書。 3、爭執形式真正者:①原證三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被告否 認曾與原告就原證三為核對,且亦未見過原證三。原證三 為原告自行、片面、單方所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形式真 正。②原證四原告依據核對意旨再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影 本。被告否認曾就原證三之內容與原告核對,自無所謂有 原證四依據核對意旨再提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原證四 為原告自行、片面、單方所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形式真 正。③原證七、八、九電子郵件。被告否認,原告稱電子 郵件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結算書之內容無 意見,顯屬無稽。④原證十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被 告否認,原證十又是一份原告臨訟時製作之文件。⑤原證 十一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被告否認,且由原告提出 之原證十、十一、原證三、原證四等等可知,原告隨時在 變更伊所主張追加施作之數量,空言浮報數量,自不足信 。⑥原證十四原告與下包之契約及結算資料。被告否認, 且該此與本案無關。⑦原證十七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 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否認,且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與 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追加施作部分之真正。⑧ 原證十八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被 告否認,且原告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與本案無關,無法證 明原告所主張追加施作部分之真正。 4、不爭執形式真正:①原證十二「E1-01圖例、昇位圖、工 程概要、索引表」竣工圖影本。②原證十三現場照片兩張 。③原證十五「E2-01一層平面圖(動力插座)(電器設 備)」竣工圖影本。④原證十六「E2-01一層平面圖(動 力插座)(電器設備)」圖影本。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將其承攬之「台北縣蘆洲市公兒 四活動心中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公兒四新建工程」)中 之「消防、汙水、給排水、電源」等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故被告於96年7月17日與業主台北縣蘆洲市公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均簡稱業主)簽訂「台北縣蘆 洲市公所公兒四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公兒四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將其中「消防、污水、給排水、電源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採實作實算計價 等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前於97年9月間「公兒四新建工程」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時,原告即已將系爭工程應追加減之部分粗估金額 提送予被告,亦於竣工後再次提送結算資料,然被告與業主 辦理結算過程及辦理結算結果,原告均不知悉,雙方未曾就 此部分曾經辦理結算;因被告未將原告追加或變更施作部分 列入被告與業主間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追加減項目中,原告得 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損害;系爭工程完成後應追加金額 為889,771元,被告僅同意給付80,003元,其餘部分則以未 經業主結算,依系爭契約所註記「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為 由,拒絕給付;如依據圖說清算數量比對差異表為準,追加 工程款共計1,313,467元,已超出本案起訴之金額甚多等語 。然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數量依業主蘆洲市公所 結算為主,兩造就工作項目之單價則另為約定;「公兒四新 建工程」於97年12月25日經業主蘆洲市公所驗收合格,被告 就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項目、數量亦與原告結算完畢; 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依業主即蘆洲市公所結算為主,而結 算書係被告完工「公兒四新建工程」,報請蘆洲市公所驗收 合格,蘆洲市公所就結算書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 再以結算書之水電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以兩造另約定之單 價,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原告現提出超出結算書數量,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顯與兩造契約約定有悖;系爭工程辦理變更 設計時,兩造均有將因變更設計後之增加/減少之施工項目 及數量之預算書提送予監造單位即證人林伯翰,由林柏翰代 表業主審核被告(土建工程)及原告(水電工程)之施作項 目、數量是否覈實,原告無法證明施作數量及工程項目部分 ,監造單位才未列入工程結算書內,而原告有施作且經查核 無誤部分,被告業已依照與原告間契約約定之單價(較被告 與業主約定單價為高)結算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款項共計1,313,467元,就原告主張 而為被告爭執之工程項目及已追減而未扣除項目,分別審 究如下: 1.關於照明設施工程部分: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合計金額為 522,800元,惟被告與業主間之結算書(下稱結算書)顯 示本工項已全數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10頁),是追減金 額應為522,800元。 2.關於3∮受電箱TP∮4W 220V/380V及集中電錶箱KWH MP 3 ∮4W 220V/380V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於圖號E1-01上註 明材質為「採用鋼板2.0 mmt經防鏽烤漆處理」,待至施 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將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外殼由鑄鐵 改為不銹鋼,增加工程款各為28,448元、26,400元,並提 出現場照片及被告與下包商之結算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27至330頁)。惟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4條第1款分別約 定:「承攬書人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受銘興營造(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委雇,承 攬甲方承包消防、污水、給排水、電源工程之部分工程, 願遵照甲方業主所訂契約之一切規定外,並願履行本承攬 合約書議訂之條款。」、「施工圖說及文件:一、甲方所 承攬(原定作人/甲方業主)設計圖說(含設計變更)其 他與工程有關之附件等,乙方應完全部明瞭,切實遵照, 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 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37、39頁)。惟被告與 業主蘆洲市公所間之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E1-01載有:「 受電箱材質採用鋼板2.0mmt,經防銹烤漆處理」(見卷外 工程契約書所附圖說編號E1-01),固未有不銹鋼字樣, 惟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載明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均 為「不銹鋼烤漆屋外型」(見卷外工程契約書所附單價分 析表第55-56頁),堪認受電箱及集中電表箱之材質本定 為不銹鋼,非因變更設計而從鑄鐵變更為不銹鋼。縱令原 告無從取得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分析表,依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原告與被告議訂系爭契約各工程項目單價及施作系 爭工程前,即須詳閱被告與業主間之設計圖說與相關文件 ,對於各工項之規格及材質均應完全明瞭,俾利據以估算 承攬單價、採購、安裝及施作,其因疏於注意而誤認材質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3.關於乾式TR 380V/120-208V H級3∮10KVA附外箱部分:原 告主張本工項原數量為3個,後追減2個,並新增「乾式 TR380V/120-208V H級3∮7.5KVA附外箱」2個,根據被告 與業主結算之單價為18,400元,故此部分請求36,800元。 然查系爭契約約定本工項規格10KVA之數量3台,單價44,0 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結算書所附營繕工程結算明 細表所載本工項規格10KVA之結算數量為1台,並新增規格 7.5KVA數量2台,複價36,800元(見卷外結算書所附營繕 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5頁)。是以,本工項追減金額應為88,000元(2×44 ,000=88,000),追加金額應為36,800元,原告僅計算追 加金額,未扣除追減金額,追減金額自應予扣除。 4.關於PVC電線600V 200mm2及80mm2部分:原告主張就600V 200mm2 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470公尺,合約數量320公 尺,不足150公尺;新增工項PVC電線600V 80mm2,數量為 100公尺,兩項合計為85,700元。惟查,系爭契約約定電 線200mm2之數量320公尺,單價402元,對於電線80mm2 之 數量與單價則未記載(見本院卷第240頁);契約書所附 圖說E2-01顯示尚有電線80mm2,堪認電線80mm2為漏項( 見卷外工程契約書)。再比對結算書與契約書所附圖說E2 -01,電線配置路徑業已變更,電線200mm2總長度經核算 約為405公尺,新增85公尺(000-000=85),追加金額應為3 4,170元(85×402=34,170);電線80mm2總長度經核算 約為100公尺,單價為243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為憑,堪予採信,從而追加金額應為24,300元(100 ×243=24,300)(見卷外結算書及工程契約書、本院卷 第334頁)。 5.關於配線另料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比例請求,金額為 3,733元。查系爭契約所載各種PVC電線合計為342,360元 ,配線另料採一式計價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上開PVC電線600V 200mm2及80mm2追加金額合計為 58,470元(34,170+24,300=58,470),依比例計算,配 線另料追加金額應為6,148元(58,470×3,6000/342,360= 6,148),原告請求3,733元,應屬可採。 6.關於其他另料及消耗品、運什費(含吊運)、按裝工資部 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比例請求,金額各為78元、486元 及176,822元。惟系爭契約所載各種PVC電線、PVC管及EMT 管合計為399,472元,其他另料及消耗品6,400元、運什費 (含吊運)16,000元及按裝工資316,144元均採一式計價 (見本院卷第240頁),上開PVC電線600V 200mm2及80mm2 追加金額合計為58,470元,依比例計算,本工項追加金額 應為49,552元(58,470×(6,400+16,000+316,144)/39 9,472=49,552)。 7.關於吸頂日光燈40Wx2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新 增數量12盞,單價為1,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3、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22,080元(1,840×1 2=22,080)。 8.關於T-BAR日光燈18Wx4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 新增數量32盞,單價為1,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3、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61,440元(1,920× 32=61,440)。 9.關於嵌頂筒燈PLC燈26Wx2 220V高功率:系爭契約數量57 盞,單價為880元(見本院卷第240頁),惟結算書顯示數 量已變更為47盞(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追減金額應 為8,800元(880×(57-47)=8,800)。 10.關於層板式日光燈18Wx1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 新增數量3盞,單價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23、256頁),是此項追加金額應為528元(176×3=528 )。 11.關於壁面景觀燈複金屬燈70Wx1 220V高功率部分:系爭契 約數量15盞,單價1,84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惟結算 書顯示數量已變更為13盞(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追 減金額應為3,680元(1,840×(15-13)=3,680)。 12.關於階梯燈PLC燈18Wx1 220V高功率部分:系爭契約數量1 8盞,單價1,6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惟結算書顯示 數量已變更為8盞(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追減金額 應為16,000元(1,600×(18-8)=16,000)。 13.關於高天井投光燈複金屬燈250Wx1 220V高功率部分:系 爭契約數量4盞,單價4,48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惟 結算書顯示數量已全數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13頁),是 追減金額應為17,920元(4,480×4=17,920)。 14.關於吸頂日光燈40Wx2 220V電子式高功率部分:本工項為 新增項目,數量7盞,單價2,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4、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8,760元(2,68 0×7=18,760)。 15.關於陽台吸頂燈21Wx1 220V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 量6盞,單價1,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256頁),是追加金額應為8,100元(1,350×6=8,100 )。 16.關於接(拉)線盒(鍍鋅)2.0t、八角BOX(鍍鋅)2.0t H=7CM、長方BOX(鍍鋅)2.0t、金屬軟管(天坪至燈具之 間)、接地處理(含燈具)、其他另料及消耗品、運什費 、按裝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比例追加,合計為15 2,495元。惟系爭契約所載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總金額 為872,998元,其中非採一式計價之項目合計為540,078元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屬於燈具開關插座設備工程 內細項之上開日光燈追加減金額合計為110,908元(22,08 0+61,440-8,800+528-3,680-16,000-17,920+18,70+18,76 0+8,100=64,508),依比例計算,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9 ,765元(64,508×(872,998-540,078)/540,078=39,765 )。 17.關於下水道納管相關事宜費用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式 ,單價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結算書顯示 本工項已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4頁),是追減金額應為 24,000元。 18.關於裸銅線14mm2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由契約數量14公 尺,增加至100公尺,追加金額為1,978元。查系爭契約所 載本工項數量14公尺,單價23元,原告實作數量為100公 尺,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見 本院卷第242、335-336頁)。是以,此項追加金額應為1, 978元(23×(100-14)=1,978)。 19.關於裸銅線60mm2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由契約數量12公 尺,增加至33公尺,追加金額為3,612元。查系爭契約所 載本工項數量12公尺,單價172元,原告實作數量為33公 尺,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見 本院卷第242、335-336頁)。是以,追加金額應為3,612 元(172×(33-12)=3,612)。 20.關於裸銅線100mm2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為新增項目,實 作數量為20公尺,單價265元,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為憑,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324、335-336頁)。 是以,此項追加金額應為5,300元(265×20=5,300)。 21.關於運什費、按裝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本工項按契約比例 追加,共計7,994元。惟系爭契約所載避雷針及接地設備 工程中,非採一式計價之項目合計為84,136元,運什費為 2,000元,按裝工資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上 開裸銅線追加金額合計為10,890元(1,978+3,612+5,300 =10,890),依比例計算,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883元 (10,890×(2,000+28,000)/84,136=3,883)。 22.關於冰水膨漲水箱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營 繕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原證5第25頁),本工項為新 增項目,數量3只,單價13,500元,合計40,500元。惟系 爭契約所載數量3只,單價2,80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 ,惟結算書以新增項目取代本工項,數量仍為3只,單價 則變更為13,500元(見卷外結算書第24-25頁)。是以, 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2,100元((13,500-2,800)×3=32, 100)。 23.關於鍍鋅鐵皮部分:本工項契約數量18張,單價274元, 實作數量為383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26 1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00,010元(274×(383-18)=100 ,010)。 24.關於一般螺旋風管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62式,單價為3 04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 (見卷外結算書第28頁),是追減金額應為49,248元(30 4×162=49,248)。 25.關於螺旋風管按裝工料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式,單價6 ,4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 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8頁),是追減金額應為6,400元。 26.關於螺旋風管另料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式,單價4,000 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 見卷外結算書第28頁),是追減金額應為4,000元。 27.關於鋁製防雨型外氣百葉附SUS防蟲網75cmx35cm部分:系 爭契約數量為3只,單價96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惟 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9頁),是追 減金額應為2,880元(960×3=2,880)。 28.關於鋁製防雨型外氣百葉附SUS防蟲網60cmx30cm部分:系 爭契約數量為12只,單價為960元(見本院卷第252頁), 惟結算書顯示本工項已刪除(見卷外結算書第29頁),是 追減金額應為11,520元(960×12=11,520)。 29.關於PE保溫板3呎*7呎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量383 片,單價3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261- 1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30,220元(340×383=130,220 )。 30.關於逆止風門部分:本工項為新增項目,數量9只,單價9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261-1頁), 是追加金額應為81,000元(9,000×9=81,000)。 31.關於鍍鋅鐵皮風管製作安裝保溫工資部分:本工項為新增 項目,數量1式,單價10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5、261- 1頁),是追加金額應為105,000元。 32.關於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調整部分:原告主張對照竣工圖 及原合約圖圖號E2-01,可以證明管線及電箱位置均有變 更,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圖說變更,被告要求將基礎已經 施作之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配合變更,故將已施作配電場 打鑿廢棄,再重新施作,計支出金額為80,000元。經比對 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及結算書所附圖說E2-0 1,顯示電表箱及受電箱位置業經調整(見本院卷第332頁 、卷外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圖圖號E2-01、本院卷第331 頁),復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證19) ,堪予採信,從而追加金額應為80,000元。 33.關於手動排煙窗預留管線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圖 說有誤,於排煙窗處未設計電源,以致於必須追加控制電 源之施作,增加支出73,500元。查原告雖提出報價單、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證20),惟報價單尚含與增設 控制電源無關之工項,原告亦未說明契約圖說有何錯誤之 處,復未指明系爭契約有何漏列本工項之情事,其舉證容 有未足,尚難遽採。 34.關於水錶安裝完成後變更位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水 錶移位,故增加支出25,000元。查原告雖提出報價單、請 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證21),惟水錶安裝完成後再 行移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據此認定為追加工程。 35.關於台電配電場所綠化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台 電配電場所綠美化,因此支出非屬原合約項目之金額計37 ,485元。經查,本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工項(見 本院卷第239-253、255-261頁),復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26頁、 原證22),堪予採信,是本工項追加金額應為37,485元。 (二)系爭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且預估總工程款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37、253頁),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 工程款10,000,400元(見本院卷第261-1頁),原告並未 爭執其已受領工程款10,000,400元之事實,則本件追加工 程款經核算總計為124,56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於124,168元(124,568-400=124,168)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 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公兒四新建工程」於97年12 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卷外結算書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稽,斯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狀態。又於 98年8月5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志坤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 回覆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徐皓宇之電子郵件內記載「您提供 資料沒有問題,順便其他相關資料請查閱」,此有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堪認被告公司代理人 就系爭工程結算事宜有承認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 行為,縱未明示內容及範圍,亦有承認之效力。原告嗣於10 0年3月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第127條第7款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於12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 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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