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美岡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晶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煌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晶鑽凱悅一期工程追加戶F棟一樓廚具一套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
兩造所訂之2份廚具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4條分別
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
管轄
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
承攬被告晶鑽建設有限公司「晶鑽凱悅貳期住宅廚
具工程」共59戶之廚具工程,雙方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簽
訂合約書,其中20戶因增加浴櫃及若干規格調整,雙方另
於97年7月7日訂定合約書。而原告業於97年9月、10月間
將39戶安裝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其中29戶並已辦理交
屋交給房屋承購人。另其餘20戶廚具、浴櫃,原告於97年
11 月安裝完成,97年12月1日初驗時,被告列出缺失部分
,原告已依所列缺失派員調整完畢,並多次向被告要求請
款未果,原告負責人陳福生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嘉祥
乃於
99 年2月7日當面協商,協商過程中,李嘉祥提出自結之
貨款明細表,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
714,419元,並要求總貨款扣款500,000元,原告主張詳細
貨款金額要再核對,同意扣款500,000元,雙方遂簽字達
成協議,並同意99年2月份讓原告請款。經原告公司核對
後,應收貨款應為2,859,763元,且查明一期工程追加戶F
棟1樓乙套廚具尚未請款,雙方已同意退回原告,扣除雙
方同意折讓金額5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359
,763元。
(二)按
民法第505 條規定,承攬之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再依兩造所訂廚具工程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本
工程以承攬總價採實作數量計價,貨到現場請款90% ,尾
款10% 。查本件廚具工程於97年11月安裝完成,依約被告
即應付款90%,並於97年12月調整完畢時,付清尾款。
詎
被告一直拖延未付,遲至99年2月7日達成協議後,仍拒不
履行。而被告於99年8月2日所發律師函謂「雙方於98年5
月25日確認工程瑕疵,及美耐板色差等問題無法處理,美
岡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遂無故全面停工退出,經多次催促
,亦無改善處理計畫,亦無出工施作,及最近於99年2月7
日及99月8月11日與該公司董事長陳福生協商均無結果」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該函附件被告提出訴外人華
倫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倫公司)估價單3
紙,關於重做廚具下櫃結晶鋼烤六面門片及五金配件部分
,原告係按照約定規定承作,估價單上之規格與約定不符
,且價格亦超過市價甚多,
益徵原告工程沒有瑕疵,被告
僅意圖藉機要求提升廚具品質。
(三)再查,關於本件廚具工程自始即由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嘉祥
出面接洽,被證1、2之廚具工程合約書均係由李嘉祥代理
被告簽約,且關於驗收事項均由李嘉祥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又於99年2 月7日出面與原告協商者,尚有被告公司
工務部陳冠燊主任,其稱李嘉祥董事長,證明李嘉祥乃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被告所發律師函說明一已載明被告
告知惇安
法律事務所李師榮律師:「最近於99年2月7日…
與該公司董事長陳福生先生協商均無結果」等語,
足證被
告有委託李嘉祥與陳福生協商。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763 元,
暨自99年9 月11
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晶鑽
凱悅一期工程追加戶F 棟1 樓廚具1 套返還原告,如不能
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00,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廚具工程合約,其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
而被告於97年12月1 日對於廚具工程進行初步查驗時,即
發現有甚多處施工瑕疵及遺漏,列出缺失後並要求原告進
行修補,
惟原告均未能完整修復,雙方
復於98年5 月25日
確認工程瑕疵部份,並由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元德簽認在
案,
嗣因美耐板色差等問題無法處理,原告遂無故全面停
工退出,經多次催促,均無改善處理計畫,亦無出工施作
,可知原告並未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尚不得向被告請
求報酬。又原告固以原證3 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惟被告
公司負責人為王連煌
而非李嘉祥,李嘉祥是否為有權代表
被告公司簽名之人,已有疑義;即使認為李嘉祥與他方之
協議將對於被告公司構成
拘束,然以原證3 整體觀之,實
難遽以「OK」二字即認定被告同意給付承攬報酬。況原告
其後又提出金額為2,859,763 元之請款單,可知原告亦無
受原證3 金額拘束之意。故原告對被告並無報酬
請求權。
(二)再查,被告晶鑽凱悅貳期住宅廚具工程共有59戶,雙方於
95 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廚具工程合約書,主要係針對其
中39 戶,施作時所使用之材料等級較為普通,為提高部
分房屋品質,雙方於97年7月7日又針對其他20戶,要求原
告使用較為高級之材料施作。然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對
系
爭工程進行初步查驗時,即發現有多處施工瑕疵及遺漏,
瑕疵和遺漏多發生於豪華戶。被告
旋即要求原告進行修補
,原告均未能完整修復,雙方乃於98年5月25日確認工程
瑕疵,並由原告工地主任陳元德先生簽認在案。另就被證
4已由雙方確認之瑕疵提出清單表列及照片,
上開瑕疵依
被證5所示,包括「縫隙不齊、不均」、「面板不正左右
相碰」、「側板皮剝落、破口」、「內板不密合,面板彎
曲」等,其中「縫隙不齊、不均」、「面板不正左右相碰
」,係因原告施工技術上有過失所致;「側板皮剝落、破
口」、「內板不密合,面板彎曲」係原告未選用
適當之材
料所致;「無自動滑軌」係被告本要求原告於該廚具須有
自動滑軌功能,原告於施工安裝時應選用具有自動滑軌功
能之材料,然原告竟仍未選用該等材料進行安裝,顯見瑕
疵並非如原告所述僅有細微瑕疵,亦未經修補完成。況被
告亦否認兩造業於99年2月7日就該合約瑕疵已確認以減價
500,000元之方式完成驗收。是原告工程施作上產生眾多
瑕疵,且初驗後原告仍未將瑕疵修補完成,被告尚未進行
驗收,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仍尚未完工。
(三)又查,為修補上開瑕疵與缺漏所需費用,被告曾委請訴外
人華倫公司估價金額為1,304,359元。復依原告出具之2至
8 樓C戶報價單中,各項施作項目之單價為計算基礎重新
進行估價,費用亦高達1,318,000元。縱
鈞院認被告需給
付工程款,上開修補所生費用亦應由工程款扣除。又原告
施作之美耐板部分強化烤漆玻璃壁板、懸空式設計及吊廚
上方封板等均需整套拆除並重新施作或更新。美耐板部分
因已無原廚具所使用之顏色,若僅針對瑕疵部份進行修補
則將出現色差;裝設新廚具時,強化玻璃烤漆壁板、懸空
式設計及吊廚上方封板等則需先行拆除並重新裝設,且另
覓他人為部分施作,自應付出較多費用。至於1期F戶之廚
具非但有抽屜縫隙不均及下櫃高低不平之瑕疵,其上櫃門
板甚至已有剝落之情況,就此嚴重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100,000元,顯屬無據。另被告請華倫公司就拆除1期
F 戶樣品屋廚具另行支出拆除費用之部份進行估價,金額
為26,500元,縱鈞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上開拆
除費用亦應由工程款中加以扣除。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晶鑽凱悅貳期住宅廚具工程」共59戶
之廚具工程,雙方於95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其中20戶因
增加浴櫃及若干規格調整,雙方另於97年7月7日訂定合約書
等情,
業據提出廚具工程合約書影本2份附卷
可稽,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
其業於97年9月、10月間將39戶安裝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
,其中29戶並已辦理交屋交給房屋承購人,而其餘20戶廚具
、浴櫃,原告於97年11月安裝完成,97年12月1日初驗時,
被告列出缺失部分,原告已依所列缺失派員調整完畢,並多
次向被告要求請款未果,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福生與被告實際
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嘉祥乃於99年2月7日當面協商,協商過程
中,李嘉祥提出自結之貨款明細表,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為2,714,419元,並要求總貨款扣款500,000元,原告主張詳
細貨款金額要再核對,同意扣款500,000元,雙方遂簽字達
成協議,並同意99年2月份讓原告請款,經原告公司核對後
,應收貨款應為2,859,763元,且查明一期工程追加戶F棟1
樓乙套廚具尚未請款,雙方已同意退回原告,扣除雙方同意
折讓金額5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359,763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59,763元,及請求返還廚具一套,如
不能返還應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豪華戶於97年12月1日初驗時,就被告所
列缺失,原告已派員調整完畢,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元德所
簽認之瑕疵均係微小瑕疵,原告
嗣後已派工微調,且由被告
所提照片觀察,廚具已無瑕疵等語,被告則辯以於97年12月
1日初驗後,原告未能完整修復瑕疵,雙方復於98年5月25日
確認瑕疵,並由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元德簽認,嗣因美耐板
色差等問題無法處理,原告遂無故全面停工,則原告並未完
工,尚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普通戶廚具包括單價23,000元之
洗衣機,豪華戶C戶則無,然總價均為98,000元,可知豪華
戶須使用較高級之材料,惟原告未以較高級材料施作,且未
裝設三合一多功能組合架、進口鋁抽及鍋蓋架,此部分瑕疵
於98年5月25日確認工程瑕疵時,並未包括在內等語,則查
,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元德於98年5月25日已詳列系爭工程
廚具之瑕疵,其主要瑕疵為相鄰廚櫃面板不平、相鄰廚櫃間
縫細大小不均及廚櫃門扇不密合等,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圖
說影本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95頁),是就此等瑕疵
與被告其後於100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瑕疵照片相互比對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99-160頁),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F棟1
樓廚具外(見本院卷第157-160頁),系爭廚具工程之現況
尚無明顯瑕疵存在,已難據此證明原告未進行調整與修復,
此外,被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廚具工程確具有
何瑕疵,是被告辯稱原告工程施作上產生眾多瑕疵,且初驗
後原告仍未將瑕疵修補完成,被告尚未進行驗收,本件系爭
工程原告仍尚未完工等語,
即非無疑,而難採據。
五、再原告主張復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福生與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訴外人李嘉祥於99年2月7日當面協商,李嘉祥提出自
結之貨款明細表,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714,419元,並
要求總貨款扣款500,000元,
嗣經原告核對後,應收貨款應
為2,859,7 63元,扣除5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
59,763元,另有一期工程追加戶F棟1樓乙套廚具尚未請款,
被告已同意返還該廚具予原告,原告業於99年9月1日發函予
被告,惟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原告並請求被告自99年9月11
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原告於99年9月1
日所寄送之
存證信函,惟另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王連煌,
李嘉祥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即有疑義,縱認李嘉祥與原告
之協議拘束被告,亦難遽以「OK」二字即認定被告同意給付
2,200,000元之承攬報酬,況以原告其後又提出2,859,763元
之請款單可知原告亦無受原證三金額拘束之意等語,則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
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本人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查,原
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由李嘉祥代理被告公司所簽訂乙節,業
據提出廚具工程合約書影本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嘉祥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已非不可
採信。再
觀諸被告委託律師所寄送原告之函文亦載有:「
最近於99年2月7日及99年8月11日與該公司董事長陳福生
先生協商均無結果…。」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
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8頁),足見被告亦
認於99年2月7日、99年8月11日該公司確有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就系爭工程進行協商之情,而99年2月7日、99年8 月
11日與原告協商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員即李嘉祥,有如前述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煌有親自參
與系爭工程之情事(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最初兩造締約時,係由訴外人李嘉祥代理被告與原告
締約,並完成用印,顯然被告於之前締約之過程,已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李嘉祥,依客觀情形判斷,已足使第三人即
原告信任被告對李嘉祥授以
代理權限,而有表見代理之事
實存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縱被告認訴外人李嘉祥無代理權限,就系爭協議所為之
結果,仍屬表見代理,而訴外人李嘉祥既然於99年2月7日
與被告當面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李嘉祥並提出自結之
貨款明細表,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2,714,419元,並
要求總貨款扣款500,000元,雙方且簽字達成協議,此有
經雙方協議之書面影本1件
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卷第33頁,即原證三之協議書,下稱工程款協議書
),是被告就李嘉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生簽認上
述工程款協議書,對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能再
為爭執。
(二)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97
年12月1日初驗後,嗣於98年5月25 日確認瑕疵,又於99
年2月7日簽認工程款協議書,其上由訴外人李嘉祥簽註:
「270-10=>260-50,210萬元整」,有上述工程款協議書
影本1件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是應認訴外人李嘉祥之真
意為工程尾款2,714,419元直接以2,700,000元計算,扣除
應退還原告之F棟1樓乙套廚具100,000元及減價收受金額
50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且兩造於工程
款協議書既已簽認同意被告將F棟1樓乙套廚具退還原告,
則無論該廚具是否有瑕疵,即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後收回,
不生扣除拆除費用之問題,僅須減少工程尾款100,000元
,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福生亦已於其上簽認同意,實
際上含有雙方和解互相讓步之意涵,亦即兩造均同意以2,
100,000元計算工程尾款,從而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
縱使依原契約約定存有任何權利,亦已依民法第737條規
定,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況原告就其主張工程尾款應為2,
859,763元,而非2,714,419元之部分,亦僅提出其自行制
作然未經被告簽認之請款單為據,而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工程尾款應為2,859,763元等語
,尚屬無據,自應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經
兩造同意之2,100,000元至明。
(三)又被告固另辯稱豪華戶共20戶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304,35
9元或1,318,000元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
所稱上述瑕疵修
補費用,已接近被告委託律師所寄送原告之函文中所稱經
兩造協商更改後之契約總價1,685,135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卷第38頁),且就被告所提估價單觀之,均屬
拆除後再重新安裝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63頁),此與被
告所提瑕疵照片中所列「縫隙大小不均」、「下櫃門扇不
密合」、「層板彎曲」、「面板不平」、「上櫃關門聲不
良」、「美耐板角裂」、「無自動滑軌」等非重大瑕疵相
較,其修補所需費用顯然遠大於修補所生利益,應認被告
所列之費用尚屬過鉅,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
求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況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係以實際支
出費用為限,是被告既尚未支出修補費用,即不得請求償
還,則被告
抗辯豪華戶共20戶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304,35
9元或1,318,000元等語,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兩造於工程款協議書既已簽認同意被告給付原告
2,100,000元,且被告並同意將F棟1樓乙套廚具退還原告,
而無論該廚具是否有瑕疵,即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後收回,不
生扣除拆除費用之問題,僅須減少工程尾款100,000元,從
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
0元暨自99年9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將晶鑽凱悅一期工程追加戶F棟1樓廚具1套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就本判決第2項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