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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立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騰翰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被告標售新北市○○區○○○ ○○路14K道路旁土石,雙方於97年12月15日簽定標售契 約,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標金及116,000 元押標金,且依約行使契約約定事項,詎被告突於98年4 月23日稱工地現場有挖掘坑洞、違反契約及計畫書,要求 原告撤離機具,並停止開挖及載運作業,然因原告並無任 何違約挖掘坑洞情節,經向被告查詢後,被告要求原告靜 待其調查3個月,原告本以為被告查證後,即能繼續履約 運作系爭工程,然至今被告仍禁止原告進場開挖、載運,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二)查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竟藉口原告有挖掘坑洞情 節,禁止原告運作系爭工程,被告此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 相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謹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整理如后: 1、原告所受損害部分:7,506,883 元。 ⑴被告禁止原告運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應系爭工程所需開 銷計為3,630,883元: 原告公司工作人員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有2 人燒光碟須 支出12萬元,每月有一員工送文件須3 萬元,每月有2 人 洗車輪須12萬元,每月有3 人在現場看管須18萬元,每月 2 名餐廳須135,000 元,每月有7 名重機員工須735,000 元,每月有2人 指揮交通須12萬元,每月支出三餐飯菜1 萬元,每月辦公室租金2 萬元,監視器18萬元,每月水電 3 萬元,洗車輪材料30萬元,每月共145 塊鐵板130,500 元,每月貨櫃160,000 元,2 個流動廁所每月6,000 元。 ⑵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標金116萬元及押標金116,000 元。 ⑶原告因重機械(300 型挖土機2 台、200 型挖土機2 台、 篩選機1 台)配合清運篩選工程費用計260 萬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7,506,883 元(計算式: 3,630,883元+1,160,000元+116,000元+2,600,000元)。 2、原告所失利益部分:7,840,000 元。 原告如依約開挖土石、載運,依原有與清隆營造買賣單價 每立方為560 元,每方單價合計為784 萬元(計算式:56 0元*14000方=784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依合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之日起30日內,依契約相關文件提出 土石車載運作業計劃書、土石測量作業計劃書,並於98年 1月17日提送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至於被告稱原告於98 年2月16日提出第三次修正土石測量作業計劃書實係子虛 烏有。又被告雖提出98年2月13日函說明二所稱有關土石 工程之開挖,核定挖降至開挖基準表所示高程,惟A點須 修正為EL=0,惟兩造於97年12月15日已簽定系爭合約,合 約已約定開挖基準,被告事後片面主張修正為EL=0,並不 可採。另原告在系爭工地並無挖掘任何大洞之情,然被告 提呈照片所附陳係篩選機整地,且係已連下四天大雨之土 地,被告所提被證九之廢棄物,係原告訂立圍籬前即已存 在,與原告無涉。再被告所提工區外停放挖土機及挖掘土 方情形,亦與原告無關,此皆係工區外現場,在原告承接 系爭工程前即存在如此及豬舍,其上挖土機並亦原告所有 ,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約定,洵屬無據。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6,8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兩造於97年12月簽訂「臺北縣○○鄉○○○○○路14K 道路旁土石標售契約書」,被告以勞務變賣採購方式出售 指示區域範圍內地面上之土石(基準高程:0﹒0公尺), 依契約書約定,基準點釘椿:由甲方及乙方選定適當現地 既有結構物為基準點並做明確標示,作為本案高程控制之 依據施測相對高程,原告並依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 於98年2 月16日提出第3 次修正「土石測量作業計劃書」 ,該計劃書載明「八、施測成果圖面- 施測成果圖面,除 以"EL="表示控制點高程外,並套繪基地編號及位置,以 顯示其相關連性」、「土石工程開挖基準表」載明「基準 高程=:0﹒0公尺」,另亦有「圖例圖層表」可參,可知 本件契約訂定原告現場可載運之土方範圍為EL=0以上,被 告並於98年2 月18日以北水工字第0980119674號函通知原 告同意備查「土石測量作業計劃書」,並同意於98年2 月 20日開始載運,工期為50天,即工期至98年4 月10日止。 (二)次查,原告並未於核定工期內完工,有逾期完工情事,另 被告政風室於98年4 月22日接獲匿名民眾電話檢舉稱原告 往下挖掘坑洞,有盜採土石及違約之嫌,當日經政風室至 現場查看,發現原告確於工地現址挖掘大洞,此有攝影紀 錄及拍攝照片可證。而被告於98年4 月23日上午召開協調 會,勒令原告立即撤離機具及停止開挖及載運作業,另要 求原告於同年月27日前提送相關資料說明,惟原告98年4 月27日來函並未檢附錄影測量資料,依契約書第5 條第11 款約定,被告於98年4 月28日以北水工字第0980333858號 函再通知原告配合憑辦,但原告僅提送原測量計畫書內容 ,並未說明現地挖掘坑洞之緣由。嗣被告於98年4 月29日 至現場勘查,原告雖已將下挖坑洞回填,但工區仍可見原 告往下挖掘所造成之坑洞,且疑似將外運廢土載入工區回 填,現場並有營建廢棄物堆置,至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再 前往勘查,現場狀況未有任何改變。嗣被告委請訴外人自 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現地測量,經原告及技師指認施 工前所訂定點位作為測量之依據,該公司測量報告書載明 原告確實超挖原契約訂立基準面EL=0,超挖體積2,135 立 方公尺,原告違約確有實據,被告即依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於98年6 月22日以北水工字第09804978 00號函向原告通知解除契約。 (三)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契約後,對原告得主張之權利: 1、依契約得沒入部分: ⑴依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含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 下:(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告因違反契約約定致解除契約 ,原告具有可歸責因素,被告得沒入全部保證金。 ⑵依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一)乙方得標總價款計新 臺幣1,160,000 元整一次繳清...(二)上述繳交期限 及罰責同履約保證金規定」。原告因違反契約約定致解除 契約,原告具有可歸責因素,被告得沒入全部標售金。 2、依契約得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經甲方確認後依上述 規定辦妥後,由甲方通知日起7 日內進場開始載運,並應 於50日曆天內將契約數量全部提取完畢,不能如期完成時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每日將處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原應於98年4 月11日完工,迄98年4 月23日勒令停 工,計13天,標售總價116 萬元,千分之五違約金合計為 75,400元。 3、依契約得請求賠償之損失: ⑴估算承商盜採土石價值: 因超挖原契約訂立契約範圍內基準面EL=0之情事,依測量 結果計算於基準面EL=0以下超挖體積為2,135 立方公尺, 依契約訂定之總價訂定分析單價每立方公尺61.71 元,計 為131,750 元。 ⑵後續運棄費用: 後續未載運完土方,依測量計算於契約範圍內基準面EL=0 以上之體積為3,774 立方公尺,依本局餘方單價每立方公 尺550.08元,計為2,076,002 元。 ⑶僱用保全費用: 被告請保全進場監視,所需經費計81,000元,保全迄100 年初始撤出,該款亦可向原告求償。 4、綜上所述,除依契約將履約保證金及標售總價金額沒入外 ,原告另須賠償被告金額計2,364,153 元以上,此部分被 告暫保留訴訟追索權利。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簽訂「臺北縣○○鄉○○○○ ○路14K道路旁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以勞務變賣採購方式出售指示區域範圍內地面上之土石予 原告,而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16,000元及標售總價1,160 , 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縣○○鄉○○○○○路14K 道 路旁土石標售契約書、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 被告突於98年4月23日稱工地現場有挖掘坑洞、違反契約及 計畫書,要求原告撤離機具,並停止開挖及載運作業,然因 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挖掘坑洞情節,被告竟藉口原告有挖掘坑 洞情節,禁止原告運作系爭工程,被告此違約行為致原告受 有相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可載運範圍內外,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 超挖土石方之情事?如原告並無超挖土石方之情事,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所受損害7,506,883元及所失利益7,840 ,000元,共計15,346,88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一舉證責任(即本證)須使 法院形成確信(於民事訴訟即蓋然之心證),至於否認對造 負有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提出之反證者,僅以妨礙法院基於本 證而得確信,或使法院對已得之確信,再度發生懷疑,使該 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查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於 98年2月16日提出第3次修正「土石測量作業計劃書」實係子 虛烏有之情,並無第3次修正之「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 此係偽造而來,原告並不知有此第3次修正計畫書,被告所 謂第三次提送,與原告第2次提送日期相同,又被告所提98 年2月13日函,說明二所稱有關土石工程之開挖,核定挖降 至開挖基準表所示高程,惟A點須修正為EL=0,然兩造於97 年12月15日已簽定系爭合約,合約已約定開挖基準,被告事 後片面主張修正為EL=0並不可採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之, 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其確已依約定進行系爭工程有關土石之 開挖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 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 甲方(即被告)指示區域範圍內之土石而言,並依施工前、 後之測量成果計算載運之土石體積據以辦理數量結算。」、 「預估數量為15,000m3,依實際測量結果計算數量……。」 、「施工前得標廠商依招標機關指示整地完成後,依本案測 量規範會同招標機關人員辦理地形及斷面測量,另於施工後 依本案測量規範會同招標機關人員辦理地形及斷面測量,並 依施工前、後之測量成果計算載運之土方體積據以辦理數量 結算。前項標售土石方數量為概數,現場實際挖採量若數量 不足,該不足數量所繳付之金額,由主辦機關辦理無息退款 ,反之數量超過時亦同,應由承商辦理繳付」等語,此有上 述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係將其指 示區域範圍內之土石標售予原告,並約定於施工前兩造須會 同辦理地形及斷面測量,以確認原告得載運之土石所在位置 、範圍、開挖基準高程,於載運完工後再次辦理地形及斷面 測量,由施工前後之測量成果比對,資以確認原告實際載運 之土石方數量,俾依實際數量與預估數量之差額辦理多退少 補標售價金。則原告所得開挖之基準高程,須於施工前經被 告依地形及斷面測量成果確認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約 定開挖基準高程,被告不得再事後片面修正等語,與系爭契 約之約定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約定開挖基準,被告 事後片面主張修正為EL=0並不可採等語,即非無疑。 五、再系爭契約附圖係約定:「基準點釘椿:由甲及乙方(即原 告)選定適當現地既有結構物為基準點(三點以上)並做明 確標示,作為本案高程控制之依據施測相對高程。開挖載運 範圍之長度約75公尺,寬度約40公尺」等語,此有上述契約 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查,被告於98年2 月13日以北水工字第0980097767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土石工程 之開挖,核定挖降至開挖基準表所示高程,惟4A點須修正為 EL=0,此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2月13日北水工字第0980 09 7767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 嗣於98年2月16日提送修正後之「土石測量作業計劃書」, 並已將開挖基準高程點即4 A點之相對高程修正為0.0公尺, 且載明開挖載運範圍之長度約75公尺,寬度約40公尺,亦有 原告所制作之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被告則於98年2月18日以北水工 字第0980119674號函通知原告同意核備,並同意原告於98年 2月20日開始載運,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2月18日北水工 字第0980119674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 。又原告既陳稱被告所謂第3次提送,與其第2次提送日期相 同,則不論上開「土石測量作業計劃書」係第2次或第3次修 正版,原告於施工前對於其所得載運範圍之長度約75公尺, 寬度約40公尺,高度為開挖基準高程點即4A點所示相對高程 EL=0以上之土方,均知之甚詳,要無疑義。 六、又被告抗辯其於98年4月22日至現場查看,發現原告確於工 地現址挖掘大洞,嗣於同年4月29日至現場勘查,原告雖已 將下挖坑洞回填,但工區仍可見原告往下挖掘所造成之坑洞 ,復於同年5月8日再前往現場勘查,現場狀況未有任何改變 等語,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攝影記錄、臺北縣 政府水利局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23頁),則被告於5月19日會同原告及訴外人自強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人員,至現場辦理地形測量作業 前會勘,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會勘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訴外人自強公司嗣後所製作 之測量報告書自係依據坑洞業經回填後之現況進行測量,其 測量成果顯示之超挖土方量應較實際超挖土方量為低。而訴 外人自強公司依據被告提供之施工前斷面高程資料,計算施 工前原告可載運範圍內之土方高度於開挖基準高程以上均約 為4.5公尺,有土方計算表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0頁 ),亦即開挖前僅存有一堆滿可載運區域之土石堆,此有被 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自強公司所製作之測量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其後經原告開挖、停工並回填後,現況測量結果顯示 ,除僅餘第10區及第11區土石堆尚未開挖完成外,原告可載 運範圍內之其他區域之相對高程多已低於開挖基準高程點即 4 A點之相對高程-0.887公尺,且最低點深達1.563公尺(-0 .887+2.45=1.563),有圖例圖層表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1頁),足見被告應確有超挖0~1.563公尺之情事,況 此測量成果係以回填後之現況為準,實際超挖土方量自必高 於測量值,是原告主張此係因已連下四天大雨所致等語,尚 不足採信,則被告抗辯原告確實超挖原契約訂立基準面EL=0 ,原告違約確有實據等語,即有理由。 七、至原告可載運範圍外是否亦有超挖之情事,由自強公司之測 量成果僅可確認經原告開挖、停工並回填後,已可知有低於 開挖基準高程點以下之土方體積之情,有施工後土方計算表 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訴於開挖區域外有盜挖土方加以變賣之情事,所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01號處分不起訴,然此僅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未涉犯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仍無礙原告有違反 約定於可載運範圍外有超挖之情,是被告主張因發現原告違 約確有實據,而於98年5月25日依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第十一條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 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 告程序,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 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下列各目 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七)其他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擬具解除契約簽文 ,會辦政風室、水資源科及會計室),並於98年6月22日以 北水工字第0980497800號函向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即非無據 ,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停工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另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停工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所請求停工期間所受損害7,506, 883元及所失利益7,840,000元,共計15,346,883元,本院即 不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可載運範圍內外,既有違 反契約約定超挖土石方之情事,被告因而解除契約,自屬合 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工期間所受損害7,506,883 元及所失利益7,840,000元,共計15,346,883元,尚無憑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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