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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陳裔相        許秀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動瑞 被   告  陳裔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動瑞、陳裔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裔相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動瑞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陳裔銍自一0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動瑞、陳裔銍連帶負 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裔相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動瑞、陳裔銍得以 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裔相、許清秀起訴請求營造商即被告漢霖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吳動瑞連帶給 付陳裔相新台幣(下同)90萬元本息、許秀清10萬元本息,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興建大樓損害相鄰建物之同一基 礎事實,追加地主(起造人)陳裔銍為被告,並經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漢霖公司、吳動瑞、陳裔銍(下 稱漢霖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陳裔相370萬7,600元本息、許 秀清20萬元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裔相、許秀清起訴主張:㈠陳裔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許秀清為陳裔相之配偶,同住於系爭建物4樓。漢霖公 司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建物旁之陳裔銍所有土地上,建築 地上5層、地下1層新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大樓),因系爭 新建大樓與系爭建物距離不足1.5公尺,陳裔相於漢霖公司 開挖地下室之際,即請求其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嗣漢霖公 司陸續增高樓層之施工過程,系爭建物屢屢出現裂縫、漏水 、房屋傾斜及水泥掉落等影響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全情況,經 陳裔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於100 年4月15日會同至現場協調,並就系爭建物逐一樓層勘察, 確實發現系爭建物於新建工地施工期間,有向工地傾斜現象 ,且結構體或結構體裂損比對施工前所做現況鑑定報告內 容,有增加或擴大情形,漢霖公司對於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 建物出現裂縫、漏水、房屋傾斜及水泥掉落等損害現象表示 道歉,且願意和解,並同意向鑑定單位提出申請房屋損害鑑 定,於鑑定後就損害現象進行專業修復,與造成系爭建物環 境污染進行清理等事項,漢霖公司竟於100年4月20日復表 示拒絕履行上開和解承諾事項。㈡按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 第69條前段規定,建物承造人對鄰地建築物損害有預防義務 ,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漢霖公司於鄰近系爭建物處興建工 程,施工時造成陳裔相所有系爭建物下陷、傾斜及裂縫等現 象,顯見漢霖公司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義務,致陳裔相受 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對陳裔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吳動瑞係漢 霖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陳 裔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漢霖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陳裔銍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本應對相鄰 之系爭建物,施以必要防護設施,而疏於監督,造成陳裔相 所有之系爭建物損害,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連帶負賠償責任。㈢陳裔相、許秀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 下:①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之修復費用為186萬7, 600元,陳裔相即依此金額請求; ②搬遷費用:經估計系爭建物搬進、搬出費用每戶為4萬元 ,合計為16萬元(不含1至3樓之搬遷費);③精神上賠償: 系爭新建大樓施工以來,造成地基下陷、噪音、塵土紛飛等 困擾,而陳裔相所有之系爭建物亦因其施工,造成牆梁柱斷 裂、牆面龜裂及水泥脫落等損害,陳裔相、許秀清每日生活 在此環境下,深感惶恐不安,致使伊等進出之恐慌及精神耗 弱,漢霖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每人精神上損害各20萬元;④ 交易價額貶損:系爭建物曾經龜裂後再修補,觀感上與當初 完好無缺者已大有不同,龜裂修補僅對表面處理,然發生龜 裂,必是基礎基地地盤已發生傾斜之後果,縱因後來修補, 仍未解除該因素,知道該屋歷史者,心理上自不放心,當然 會反應在該屋價格上,故陳裔相請求房屋交易價額貶損每樓 20萬元,共計100萬元;⑤租金損失與負擔:系爭建物1、2 、3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5萬元,預估修復期間為6個月 ,共計租金損失為30萬元,又系爭建物4、5樓因修復期間之 租金負擔每月3萬元,預估修復期間為6個月,共計租金負擔 為18萬元;⑥綜上,陳裔相請求金額合計為370萬7,600元( 1,867,600+160,000+200,000+1,000,000+300,000+ 180,000=3,707,600),許秀清請求金額為20萬元(另陳裔 相保留關於修復期間承租人搬遷費及停工損失部分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漢霖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陳裔相 370萬7,600元、許秀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漢霖公司等人則以:㈠系爭建物目前結構正常,並無損害, 系爭建物屋齡超過20年以上,在陳裔相未妥保養之狀態下 ,經歷20多年來之颱風及地震之下,本可預期會出現之裂縫 、漏水及水泥掉落之情況,此應與漢霖公司之施工行為無因 果關係。況漢霖公司承造系爭新建大樓開挖時,均按照內政 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工程施工規範」及設計圖之 規定施作:①於開挖前已先確定新建物工址土層分佈及地下 水狀況,並已與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比對確認無誤;②於 開挖施工前,依規定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並將鑑定報告送監 造人核備後,方開挖開工;③於開挖施工前,已依設計圖所 示之資料擬定詳細「施工計畫」及相關「結構計算書」,包 括連續壁(或擋土牆)、開挖深度和支撐構材、構材接合細 部、施工構台、抽水計畫、土壤改良、監測計畫等項目,施 工計畫書並經承造人及專業技師簽署及加蓋圖記送請監造人 核可後始施工;④擋土牆兼作地下室結構牆時,已用CCP( 止水磚)作好防水工作,就開挖時可能發生湧水之問題,曾 準備抽水機以備不時之需,惟施工期間並未發生湧水之問題 ,無水可抽;⑤施工期間,一直使用水平儀測量四週,並未 發現地層因施工而下陷之情形。又系爭新建大樓施工前,系 爭建物經鑑定已有局部地坪下陷之問題,實難謂局部地坪下 陷與系爭新建大樓工程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㈡陳裔相主 張因漢霖公司施工導致系爭建物傾斜、下陷、裂縫、龜裂, 並請求損害修復之費用、交易價格貶損,以及修復時有進行 搬遷之必要與搬遷費用支出,皆無所據。另陳裔相、許秀清 主張漢霖公司等人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建物(不動產)而請 求精神賠償,與慰撫金之請求以法有明文為限之規定相悖, 應不得請求。㈢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損害賠償鑑定 報告書(下稱損害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傾斜變化部分,損 害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容許範圍內,且在漢霖公司施工前 系爭建物就已有傾斜,在施工之後傾斜變化亦在可接受的容 許範圍內,並不需要在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另鑑定人列出 高達100多張照片證明房屋外牆或是牆壁有龜裂的情形,共 有55處在施工前並無紀錄之照片,由漢霖公司等人提供鑑定 人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可看出是陳裔相不讓漢霖公司進入系爭 建物作房屋現況鑑定,應依現況鑑定報告與鑑定人所作損害 報告相參酌,針對當初未作現況部分再依比例計算,故鑑定 人所提修復明細,有重複計算的情形。再者,依損害鑑定報 告之損害照片,系爭建物之部分裂縫,係因5樓後方之違建 ,與地上鑽孔,以及承租人之重型機具、天車、電動馬達、 加工台與其運作發生震動或懸吊重物所造成,且部分裂縫照 片,為舊有之裂紋,與原現況鑑定報告相符,又因系爭建物 之員工宿舍、陳裔相住家、增建物部分,於原現況鑑定時, 遭到陳裔相拒絕,故部分裂縫係先前就已存在,此外,損害 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單價過高、部分項次施工 內容相同,顯有重複計算與浮報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本件陳裔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許秀清為陳裔相之配 偶,同住於系爭建物4樓,漢霖公司於99年間,在系爭建物 旁之陳裔銍所有土地上,建築地上5層、地下1層系爭新建大 樓,起造人為陳裔銍,及漢霖公司負責人為吳動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陳裔相、許秀清主張漢霖公司於鄰近系爭建物處興建工程, 施工時造成陳裔相所有系爭建物下陷、傾斜及裂縫等現象, 顯見漢霖公司於施工過程並未盡防護義務,致陳裔相受有損 害,自屬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保護他人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陳裔相負 損害賠償之責;吳動瑞係漢霖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該公司 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陳裔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與漢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裔銍為系爭新建大 樓之起造人,本應對相鄰之系爭建物,施以必要防護設施, 而疏於監督,造成陳裔相所有之系爭建物損害,為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連帶負賠償責任;陳裔相、許 秀清自得請求漢霖公司等人賠償陳裔相370萬7,600元、許秀 清20萬元等情,則為漢霖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①本件經本院函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該公會於 100年11月2日會勘現場與測量,並由被告提供台北市基礎工 程學會99年1月28日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以供損害鑑定報 告參考比對,而系爭建物於進行鄰房現況鑑定時之正立面左 側傾斜率為1/ 907,於損害鑑定時之傾斜率為1/963,則因 正立面左側於損害鑑定時之傾斜率小於鄰房現況鑑定時之傾 斜率,可見系爭建物正立面左側並未因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 施工而傾斜。至於系爭建物正立面右側之傾斜率,雖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未見有正立面右側之傾斜率,故無從比較,惟因 於損害鑑定時之傾斜率為1/1285 ,亦小於鄰房現況鑑定之 正立面左側傾斜率為1/907(詳見外放之損害鑑定報告第7頁 ),堪認系爭建物之正立面右側亦未因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 施工而傾斜,是系爭建物並未因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施工而 傾斜。 ②次查,損害鑑定報告第十、1記載略以:「經檢視鑑定標的 物各樓層之地坪、牆壁、平頂等,多處龜裂之情形,此等損 害之處與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內之紀錄照片比對之 ,可知有多處損害係現況鑑定時並未紀錄,如照片5、9、 10~13、20~25、35、36、48、49、50、54、56、70、71、74 、76、83、85~89、91~95、98~113、117~121等」(損害鑑 定報告第7頁)。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現場損害情形與現 況鑑定報告比對,系爭建物新增之損害共有55 處,經對照 損害鑑定報告附件㈤之1、2、3之系爭建物平面及照片編號 位置示意圖後,其中照片編號5、9、10~13為系爭建物1樓, 照片編號20~25、35、36為系爭建物2樓,照片編號48、49、 50、54、56為系爭建物3樓,照片編70、71、74、76、83、 85~89、91~95為系爭建物4樓,照片編號98~113為系爭建物5 樓,照片編號117~121為系爭建物地下室,可知新增損害之 照片位置大多位於系爭建物之後方,並靠近西北角區塊,尤 其以系爭建物之1至3樓最為明顯。 ③復查,損害鑑定報告第十、2記載略以:「…。本次鑑定另 於一樓室內坪做水平測量,由水平測量之高程差資料,印證 本次新增之損害,再參酌地下室現況開挖面積約為一樓面積 之一半,容易受外力影響產生不均勻沈陷,故研判西北角區 塊之局部地坪有下陷約2~5公分之情形;惟此等局部微量下 陷尚不致影響主體結構損害」、第十、3記載略以:「以上 所述之損害,研判係受(新北市○○區○○路○○○巷○○號) 新建工程(98莊建字第0219 號)施工之影響所致」(損害 鑑定報告第8頁)。且鑑定人陳逢澤於本院101年6月19日庭 訊時證稱:「是沈陷的損害,施工前鑑定跟施工後鑑定的傾 斜度沒有多大差別,所以現場勘驗後有作成說明書」、「本 案是水平不均勻下陷,與傾斜無關」等語、證人江星仁於本 院101年6月19日庭訊時證稱:「興建建物需要開挖或施工時 會抽水以便施工,均會造成附近房屋地質變動流失而產生下 陷」、「下陷有時候是看運氣,不一定是整體都下陷,而本 件是局部地坪下陷」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本件係 因系爭新建大樓工程之施工,導致系爭建物西北角區塊之局 部地坪下陷,進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 ④漢霖公司等人雖抗辯依損害鑑定報告之損害照片,系爭建物 之部分裂縫,係因5樓後方之違建,與地上鑽孔,以及承租 人之重型機具、天車、電動馬達、加工台與其運作發生震動 或懸吊重物所造成,且部分裂縫照片,為舊有之裂紋,與原 現況鑑定報告相符,又因系爭建物之員工宿舍、原告住家、 原告增建物部分,於原現況鑑定時,遭到原告拒絕,故部分 裂縫係先前就已存在云云。惟據陳逢澤證稱:「(問:系爭 鑑定物一樓西北側是否已放置多項重機具,該重機具施作時 所產生之震動,對系爭鑑定物是否有影響?)答:應該來說 是不大,地政事務所調閱出來的建築物使用用途是廠房,廠 房的載重是每平方公尺500-700公斤,一般的住家是每平方 公尺200-300公斤」、「…,打洞、違建對建築物絕對有影 響,但是在作現況鑑定時違建已經存在,打孔也已經存在, …」、「打洞、違建對建物築都有裂縫、沈陷的影響,但是 在施作現況鑑定時已經存在,隔壁建築物施工時可能會造成 原有裂縫增大」(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江星仁 6月證稱:「系爭案件原來的設計是廠房,表示有估算承載 機器重量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因系爭建物使 用用途為廠房(本院卷第141頁),其樓地板之承載能力較 一般住家高,故系爭建物於設計時應已考量機具重量與其運 作所產生之震動,應不致於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且打洞、 違建與地上鑽孔係現況鑑定時已經存在,現況鑑定報告應已 就其所造成之舊有裂紋加以記載,又損害鑑定報告所提出編 號5至121共計117處之損害照片,係與現況鑑定報告書內之 紀錄照片比對後,認為有55處係現況鑑定時未紀錄,而為新 增之損害(損害鑑定報告第7頁),另有62處之損害係於現 況鑑定已有紀錄,而非新增之損害,堪認損害鑑定報告已就 裂縫是否係先前就已存在加以鑑定判斷。故漢霖公司等人上 開所辯,應無可採。 ⑤漢霖公司等人復抗辯漢霖公司承造系爭新建大樓開挖時,均 按照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規則」、「工程施工規範」及 設計圖之規定施作云云,並聲請訊問其員工王澤林為證,然 王澤林既受僱於漢霖公司執行職務,所為證言顯有迴護漢霖 公司等人之嫌,自難遽予採信,漢霖公司等人執以推卸損害 賠償責任無可取。 ㈡漢霖公司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 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 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 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 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 計施工」。查本件系爭新建大樓工程開挖或施工抽水,導致 系爭建物西北角區塊之局部地坪下陷,使系爭建物產生不均 勻沈陷之情形,進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漢 霖公司於系爭新建大樓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規定,致系 爭建物下陷並造成損害,漢霖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 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 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 他人之過失或不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 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陳裔銍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即定作人 ,因系爭新建大樓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依上開 說明,自應推定陳裔銍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系爭新建大樓 緊鄰系爭建物,其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 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 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 以免加害於鄰地,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陳裔銍 復未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漢霖公司為系爭新建大樓之承造人, 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 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仍怠於防患以致系 爭建物局部下陷並造成損害,自屬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吳動瑞既為漢霖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自 應與漢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陳裔相、許秀清得請求漢霖公司等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①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 復費用為186萬7,600元,陳裔相據依此金額請求漢霖公司如 數賠償,自無不合。漢霖公司等人雖抗辯損害鑑定報告之修 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單價過高、部分項次施工內容相同,顯 有重複計算與浮報之嫌云云,惟上開修復費用金額復經建築 師陳逢澤、江星仁到庭說明詳(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漢霖公司等人所辯尚無可取。 ②搬遷費用:陳裔相主張系爭建物4、5樓因修復期間之搬遷費 用每戶每次為4萬元,搬進、搬出共計2次,合計為16萬元( 40,000元×2戶×2次)。惟查,陳裔相對於其所主張搬遷費 用每戶每次為4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 房屋僅於各樓層之地坪、牆壁、平頂等有龜裂之情形,其主 要結構尚屬良好,即僅需針對龜裂部分進行修補,應無須將 系爭建物4、5樓全部淨空,故陳裔相請求搬遷費用16萬元, 難認有理。 ③精神上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侵害,致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查系爭建物僅各樓層之地坪、牆壁、 平頂等有龜裂之情形,其主要結構經檢視尚屬良好,損害部 分經修復後,應可恢復至受損害前之現況(損害鑑定報告第 7至8頁),是漢霖公司等人所為尚難認有加害陳裔相、許秀 清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況等僅泛言每日生活在 此環境下,深感惶恐不安,造成進出之恐慌及精神耗弱云云 ,惟所受侵害者係屬何人格法益、其實質內容為何,及所受 精神上痛苦為何,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陳裔相、許秀清 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上賠償各20 萬,自難准許。 ④交易價額貶損:陳裔相主張交易價額貶損:系爭建物曾經龜 裂後再修補,觀感上與當初完好無缺者已大有不同,龜裂修 補僅對表面處理,然發生龜裂,必是基礎基地地盤已發生傾 斜之後果,縱因後來修補,仍未解除該因素,知道該屋歷史 者,心理上自不放心,當然會反應在該屋價格上,故而請求 房屋交易價額貶損每樓20萬元,共計100萬元。經查,江星 仁證稱:「興建建物需要開挖或施工時會抽水以便施工,均 會造成附近房屋地質變動流失而產生下陷」等語,而系爭新 建大樓已於99年11月9日完成屋頂版勘驗申報(本院卷第13 頁),即已完成大樓之主體結構,應僅餘室內外裝修工程, 並無須開挖或抽水之需要,且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亦已包含 地盤改低壓灌漿之費用,堪認系爭建物於修復後應無再繼續 下陷之可能,參以系爭建物僅因西北角區塊之局部地坪下陷 ,而造成系爭房屋各樓層之地坪、牆壁、平頂等有龜裂之情 形,其主要結構經檢視尚屬良好,損害部分經修復後,應可 恢復至受損害前之現況(損害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可見系 爭建物之主體結構(柱、樑、版)並未有顯著之破壞,房屋 結構應屬安全無慮,經修復後可恢復至受損害前之現況,並 無交易價額貶損,是陳裔相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⑤租金損失與負擔:陳裔相主張因系爭建物1、2、3樓出租予 他人,每月租金5萬元,預估修復期間為6個月,共計租金損 失為30萬元;系爭建物4、5樓因修復期間之租金負擔每月3 萬元,預估修復期間為6個月,共計租金負擔為18萬元云云 。惟查,陳裔相就其主張每月租金5萬元,預估修復期間為6 個月,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僅於各樓層 之地坪、牆壁、平頂等有龜裂之情形,其主要結構尚屬良好 ,即僅需針對龜裂部分進行修補,應無須將系爭建物1、2、 3樓全部淨空,其請求租金損失30萬元,難認有理。另陳裔 相就其主張租金負擔每月3萬元,預估修復期間為6個月,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4、5樓 並無全部淨空之必要,是陳裔相請求租金負擔18萬元,亦屬 無理。 六、綜上所述,陳裔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等規定,請求漢霖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186萬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6、47、70頁)翌日即漢霖公司 、吳動瑞自101年6月2日、陳裔銍自101年7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陳裔相其餘金額之請求,及許秀清依上開規定請求漢霖 公司等人給付精神上賠償20萬元本息,則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陳 裔相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陳 裔相、許秀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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