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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陳裔相        許秀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動瑞 被   告  陳裔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 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漢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吳動瑞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陳裔銍自一0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及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動瑞 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陳裔銍自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第 六項關於「...即漢霖公司、吳動瑞自101年6月2日、陳裔銍 自10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即漢霖公司、吳動瑞自100 年6月2日、陳裔銍自10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 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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