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陳裔相
許秀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動瑞
被 告 陳裔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
為之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漢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吳動瑞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陳裔銍自一0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及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動瑞
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陳裔銍自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第
六項關於「...即漢霖公司、吳動瑞自101年6月2日、陳裔銍
自10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即漢霖公司、吳動瑞自100
年6月2日、陳裔銍自100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
告聲請更正,
核無不合,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