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晶茹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
被 告 登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0月間為被告防水工程業
已完工,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81,017 元,並由被告以
訴外人鴻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3 紙支票(
發票日各為99年
12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及100 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均
為260,339 元)以為支付,
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
嗣原告委
請律師去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虛以委蛇,拒不付款。故
原告工作早於99年11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
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恆德
法律事務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應認
本件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81,017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