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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晶茹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被   告 登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0月間為被告防水工程業 已完工,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81,017 元,並由被告以 訴外人鴻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3 紙支票(發票日各為99年 12月8 日、100 年1 月8 日及100 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均 為260,339 元)以為支付,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嗣原告委 請律師去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虛以委蛇,拒不付款。故 原告工作早於99年11月間完成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恆德法律事務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是應認本件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81,017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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