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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財 被 上訴人 簡得義即立耀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就本件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 松春承攬,上訴人全不知情,被上訴人應向黃松春求償,豈 可賴帳予上訴人云云,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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