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震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穗
訴訟代理人 陳健財
被
上訴人 簡得義即立耀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就
本件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
松春
承攬,上訴人全不知情,被上訴人應向黃松春
求償,豈
可賴帳予上訴人
云云,並未
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