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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光大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忠 被 上訴人  楊鎮遠 追加之訴被告 張碧月即楊太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小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民國 99年10月上旬至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公司 門市參觀,並稱其等須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壁掛機4台 ,並需將原自有之埋入式冷氣機拆除,而向上訴人購買之壁 掛機4台,且需修改排水管、銅管焊接及電線重新配過,經 上訴人到其住家勘查、估價,上訴人共計報價新臺幣(下同 )56,800元,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殺價,兩造同意以 52,000 元成交。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於 隔日進場施工,並要求上訴人與其委請裝潢師父配合舊有冷 氣機在新裝地點開壁洞尺寸,上訴人將舊有冷氣機尺寸告訴 裝潢師父,其冷氣機之實際尺寸外左右各預留2.5公分,室 內機尺寸為框,寫在牆壁上冷氣機尺寸亦是各預留2.5公分 。 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告知冷氣機合板間距過大10公分 ,需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上訴人已自費修補完成,嗣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然其卻以上開合板間距過大耽誤其使 用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租屋損失24,700元,幾經協調, 被上訴人仍僅願給付款項27,300元。又本件既為民事小額之 簡易案件,為求訴訟經濟之原則,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之追加 應係合法。故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係母子,其等既共同訂購 ,且在裝設過程均有共同指示上訴人各個工程細節,自應共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1 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又按小額事件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該 案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就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事實 與得心證之依據,且核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 言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亦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 事上訴狀中追加請求張碧月即楊太太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 上訴人52,000元,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張碧月即 楊太太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核屬訴之追加,顯與前揭 規定不符,是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追加請求張碧月即 楊太太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有違,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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