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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被上訴人  集水工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卓賢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4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 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本工程約定採實做數量計價,有雙方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 憑。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進場施作,同年12月完工,被上訴 人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肆條請款辦法約定「驗收尾款10%計 價,於乙方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通過6個月計價」請款,然上 訴人未依約定給付尾款,竟連續退回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統一 發票。嗣後,被上訴人發函催討給付款項,上訴人收受後僅 就部分工程款為給付,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94,347元 尾款拒不給付,造成被上訴人受虧損甚鉅。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 3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7年6月間向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採實作實量計算,總工程款項為1,771,462 元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宗宜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賢 治原為合夥關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接案件,嗣後於97 年12 月兩造協議拆夥,拆夥以後,兩造協議系爭工程交給上訴人 施作,並附帶條件以毛利百分之十五補貼上訴人的管銷費用 ,其他則歸被上訴人,還有另外一個附帶條件,上訴人介紹 總統府的案件給被上訴人,毛利百分之十五給被上訴人的管 銷費用。伊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但97年間兩 造名義所書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面上訴人的章是伊的章。 ㈡系爭工程原由伊向隆記公司承攬,嗣兩造拆夥時即約定系爭 工程包括互相賣料,彼此均以毛利的15%補貼對方,由被上 訴人接續承攬完成工程。然對業主而言,仍由上訴人負擔承 攬人之各項責任,發票亦由上訴人開給業主,爾後產生營業 所得稅應由誰負擔?是被上訴人縱無與上訴人就佣金部分有 所協議,依常情亦應給付總額3%~5%之仲介費,否則上訴人 將工程讓由被上訴人承攬,豈有自行吸收發票開立後因營業 金額膨脹所造成年終所得增加應繳25%營業所得稅金,反而 倒貼之理?故上訴人主張之毛利15%,實係應負擔業主各項 長期責任及年終應繳營業所得稅,並無過當之處。上訴人於 承攬系爭工程過程中,舉凡報價、承攬確認、簽約、開立保 證支票及著手安排各項工程進行事宜,發函予隆記公司預定 材料進場、完工之時程等,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為 之,縱認兩造成立工程承攬合約,伊亦得以系爭工程毛利的 15%,約9萬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號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 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已經被上 訴人施作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77萬1462元,工程尾款19萬4347元 尚未支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原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據,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 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有無訂立承攬合約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94,347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毛利之百分之十五即9萬元補 貼上訴人之管銷費用,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 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有無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94,347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是以於印 文真正之情況下,主張印文係遭盜蓋者,對於盜蓋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上訴人對於上 開合約書上,上訴人印文係真正一節並不爭執,自應由其就其 印章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印章遭盜蓋,參以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 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完成,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項為17萬1462元,工程尾款為19萬434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為伊於97年6月間向隆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接洽,後來兩造約定松山菸廠銅製落 水管興作工程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足認兩造確有簽立書面契約,並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上訴人之市定古蹟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製菸工廠修復工程」 -「銅製落水管新作工程」之協議。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本件工程 已施作並完工,上訴人僅就部分工程款為給付,尚積欠被上訴 人194,347元未清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尚餘194, 347元之工程尾款未支付,並未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給付工程尾款194347元,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毛利之百分之15即9萬元補貼上 訴人之管銷費用,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工程毛利之百分之15補貼上訴人之管銷費用,並以此金額主 張抵銷,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為前揭約定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張旖玹、上訴人前會計鄧靜 如之證詞為證,並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賢治親筆書寫之 名細(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書函(見本院卷第12、13頁) ,以證明兩造拆夥時約定系爭工程包括互相賣料,彼此均以毛 利之百分之15補貼對方,及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百分之15佣金 以補貼管銷費用。惟證人鄧靜如於原審證稱:當場伊沒有參與 ,並不知情;證人張旖玹則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在場,但是 當時他們怎麼說的,伊不清楚,因為時間過很久,應該是97年 底、98年初,他們兩人拆夥的時候說的。伊只記得講的百分之 15 ,是互相賣料,進價是成本乘以百分之15,再加上進價後 ,賣給對方,利潤是15趴等情(見原審卷100年5月25言詞辯論 筆錄),由上開2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証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本件工程之毛利的百分之15補貼上訴人的管銷費用;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賢治親筆書寫之名細內雖記載「80×1. 15=92」、「84×1.15=97」、「68×1.15=79」、「600× 1.1 5=690」,然上訴人自陳此明細內容係關於松山菸廠二期 之工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是松山菸廠 第一期之工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該等紀錄係約定松 山菸廠第二期的案子,被上訴人賣材料給上訴人,以成本乘以 1.15計算賣給上訴人一節,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賢治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旖玹於原審所證:講 的百分之15,是互相賣料,進價是成本乘以百分之15,再加上 進價後,賣給對方之情相符,堪信屬實,尚難以上開明細推認 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程毛利之百分之15即9萬元補貼上訴人之 管銷費用,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取。 ⒊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賢治親筆書寫之書 函內容如下:「林宜宗先生:總統府佣金如何計算?請不要自己 想想就亂開金額。若要這樣算佣金,那請先給我該有的所有佣 金。靈鷲山佣金:300萬訂金現收用完*15%=45萬。700萬尾款 *10%=70萬。宜蘭佣金:200萬*10%=20萬。太平洋佣金:200萬 *10%=20萬。鼎真麗澤:50萬*10%=5萬。合計:160萬-8萬=152 萬(請付現金)地樺原本就是我的案子,送給你卻連送審都不 會過。你可以不有任何信用,但我該對我的客戶維持該有的誠 信。像你訂金收走後工程無法順利完成的案子,卻是我洽談的 客戶。客戶找的人是我,誠信不見的也是我,錢你賺,賠上我 的誠信,你要如何賠償我的損失?」(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 上開書函內容觀之,顯然兩造對於佣金是否支付及計算均有爭 執,上訴人執此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毛利的百分之十五補 貼上訴人的管銷費用,其他則歸被上訴人,自非可信。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賢治書立之建議書影本、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詳細價目表「標單」、上訴人與隆記公司承攬 確認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保證支票影本籍工程完工時 程影本各1份,以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過程,舉凡報價、簽約 、開立保證支票,及著手安排各項工程進行事宜,均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明宗親自為之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為 上訴人與隆記公司所訂立一節並未爭執,僅上訴人嗣後將系爭 工程轉包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前揭書面亦無從 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毛利百分之15給上訴人的管銷費用 ,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毛利之百分之15即9萬元 補貼上訴人之管銷費用,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情,均未能盡 其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給付工程尾款194,347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百分之15佣金以補貼上訴人管銷費用, 其主張應以系爭工程毛利之百分之十五9萬元抵銷,即無理 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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