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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呂鴻鵬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5 月20日100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員工,因配股而成為股 東,料相對人離職後,即於民國(下同)98年間設立與抗 告人相同業務之「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同業競爭 ,均以提供紡織產業之系統資訊服務為主,屬抗告人之市場 競爭者。詎相對人藉詞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聲請檢查 屬於抗告人營業秘密上之業務、財務帳冊、財產情形、費用支 出及相關憑證等營業秘密資訊,以調整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對外締約條件及服務內容等事項,以變更市場策略之方式搶 拉相對人之客戶,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自屬權利濫用。且抗告 人即已知悉抗告人之財務報告,縱未經會計師簽證,自無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實施庫藏股一節,係 出於揣測之詞,如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將影響抗告人之正 常營運。況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改作、重製抗告人之電腦程式 著作等侵害著作權行為,已於99年9月20日提起刑事告訴,現 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得知悉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並有妨害偵查程序進行之虞,自應應待前揭偵查 案件終結程序後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與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立法意旨相違。另相對人自認 已參加97年9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且出席承認抗告人所提 出之財務、業務、帳冊等資料,應僅能聲請97年9月25日之後 之業務、財務、帳務資料,故原審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91 至99年度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檢查時間過長,自屬權利濫 用。至於抗告人之副總經理陳宥穎,雖受僱於新加坡商羅盛軟 體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盛公司),然其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本與應否檢查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無關,況陳宥穎所受僱之羅盛公司與相對人之規模、 所營業務與抗告人不同,無違反競業禁止之問題。陳宥穎於97 年9月17日就任抗告人董事後,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辭去羅盛 公司之職位,其同時受僱於羅盛公司並擔任抗告人董事之期間 僅二個月,亦無可能造成抗告人公司之損害,又檢查人之檢查 業務在於檢查公司之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法 ,並不及於公司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監察人之監察權監督公 司業務之執行不同,因此,相對人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是否 有轉投資大陸及其資金使用情形,已逾越檢查人之權限範圍, 相對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3.32%之股東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之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明細及抗告 人公司章程、最新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見 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100年4 月21日原審筆錄),是其顯然 已經符合上揭要件,原審准許其聲請選任律師、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並無不符之處。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規定必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 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 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 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限制必須股 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經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形為限, 是依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 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以取得其平衡,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行投資開設之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抗告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 ,恐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如客戶往來資料,損及抗告人 權益,且相對人侵害抗告人著作權,並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恐洩漏抗告人刑事偵查卷證,有違偵 查不公開云云。然查,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抗告人公司權益之 情事,其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 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抗告人之公司執行業務,並 保障股東及抗告人之權益,並非為單純為相對人服務,或受其 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 行裁量為之,不受相對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 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 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如資料負債表、損益表等 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可能直接接觸抗告人之客戶資料、或抗告 人之刑事偵查資料,而檢查人作成之檢查報告,亦無可能揭露 抗告人之客戶資料或抗告人之刑事偵查卷證,尚無為相對人牟 取營業秘密,或刺探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內容,進而損害抗告人 公司利益或妨礙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 有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違反偵查不公開,洩漏相關著 作權之刑事案件相關程序,相對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此為由,拒 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人前開主張,實不可取。 ㈢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曾參與抗告人97年度之股東會,已知悉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縱未經會計師簽證,自無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出席相對人股東會,但相對人實無 從以出席股東會之方式,即得據以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及財 務,抗告人亦無從以此為理由,拒絕其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且揆諸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之範圍,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 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 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 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自應依據前開規定 依法每年召開股東常會,俾使股東了解抗告人之公司經營情形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90年至96年度、98、99年度均未召開股 東會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主張有前開各年度均有召開股 東會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相對人之主張為可採 。抗告人自90年以來,除97年度曾召開股東會以外,均未依據 前開規定召開股東會,致使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情形 毫無所悉,在在顯示抗告人已有明確拒卻公開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等情形,即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自90年起今,除97年度以外,從未依法召 開股東常會,使股東了解抗告人之經營狀況,抗告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即屬不明,為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有選任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情形之必要。從而,原 審准予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 形,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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