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吉
相 對 人 林雪莉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 條之1 即
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
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固於民國100 年11月9日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