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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再 抗告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吉 相 對 人 林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於第四編,其中第495 條之1 即 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固於民國100 年11月9日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之,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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