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游心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
代理人 林學修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法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母親楊如娥為誠駿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並以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有足夠智識處理公司事
務,選任抗告人為誠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惟關於誠駿
有限公司抗告人從未聽及母親提起,完全不知有該公司,更
懷疑係母親的身份遭他人利用,今母親業已往生,抗告人對
該公司亦全不瞭解,原裁定未查明實情,逕選任抗告人為臨
時管理人,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第208
條之1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所謂「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係指執行業務董事所任職之公司,因該董事之死亡、
辭職、當然解任,或執行業務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亦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執行業務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等事由,致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解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不
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時為必要,若僅屬執行機關怠
於為公司行使特定
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
非全面不行使職權
者,則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查
第三人誠駿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如娥業於97年4 月7 日死亡
,而該公司目前仍核准設立中,且為
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人
擔任股東,有楊如娥除戶資料、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上,見原審卷第10頁、
第17至19頁)在卷為憑,是誠駿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既除
已故之楊如娥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足見該公司已無董
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衡及
債權人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而言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考量楊如娥之
繼承人
均皆已辦理
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1頁,楊如娥之
繼承系統
表),抗告人為楊如娥之子女,對楊如娥之實際財產及人際
狀況應較一般人熟稔,且其正值壯年(00年生)、任職私人
文教機構,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而
予以選任,
堪
稱
適切,尚
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抗告人雖以其
母親可能被冒用名義等語置辯,然抗告人並未據舉證證明之
,自
不足採信,是難因此認定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原裁定
有所違誤。從而,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當事人須以本裁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