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游心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林學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法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母親楊如娥為誠駿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並以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有足夠智識處理公司事 務,選任抗告人為誠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於誠駿 有限公司抗告人從未聽及母親提起,完全不知有該公司,更 懷疑係母親的身份遭他人利用,今母親業已往生,抗告人對 該公司亦全不瞭解,原裁定未查明實情,逕選任抗告人為臨 時管理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所謂「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係指執行業務董事所任職之公司,因該董事之死亡、 辭職、當然解任,或執行業務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 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亦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執行業務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等事由,致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於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解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不 能行使職權,致有受損害之虞時為必要,若僅屬執行機關怠 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全面不行使職權 者,則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三、查第三人誠駿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如娥業於97年4 月7 日死亡 ,而該公司目前仍核准設立中,且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人 擔任股東,有楊如娥除戶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上,見原審卷第10頁、 第17至19頁)在卷為憑,是誠駿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既除 已故之楊如娥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足見該公司已無董 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衡及債權人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而言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考量楊如娥之繼承人 均皆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11頁,楊如娥之繼承系統 表),抗告人為楊如娥之子女,對楊如娥之實際財產及人際 狀況應較一般人熟稔,且其正值壯年(00年生)、任職私人 文教機構,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而予以選任,切,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抗告人雖以其 母親可能被冒用名義等語置辯,然抗告人並未據舉證證明之 ,自不足採信,是難因此認定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原裁定 有所違誤。從而,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