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VILLA JER.
代 理 人 簡志遠
相 對 人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先前受雇於相對人公司,因擔心
失去工作機會所以簽下「禁止競業契約書」,並簽立
系爭本
票作為
上開契約書賠償金額之
擔保。但上述禁止競業契約書
因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
票據亦屬無效,為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簽發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
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等語,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是否
確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2 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