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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VILLA JER. 代 理 人 簡志遠 相 對 人 精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受雇於相對人公司,因擔心 失去工作機會所以簽下「禁止競業契約書」,並簽立系爭本 票作為上開契約書賠償金額之擔保。但上述禁止競業契約書 因違反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 票據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10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等語,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是否 確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 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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