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京采數位科技生活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宜蓁
人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成立為行銷室內裝潢設計相關事業,除製作
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外,並解說該名設計
師之設計理念,於相關電視台播放,另架設「幸福空間」網
站(http://www.hhh.com.tv ),亦透過文字編輯、圖片與
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
上開資料則係
原告公司聘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章,與客戶簽
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派員拍攝與採訪之文
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內容,經原告
公司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敘述之廣告宣
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並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
,故原告公司對於
前揭網站上之資料,著作權屬於原告公司
所有。
㈡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瘋設計網站(http://www.fundesign.tv/
,下稱
系爭網站)與原告公司之幸福空間網站,皆為介紹室
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另被告公司並製作有介紹與原
告公司相同之電視節目。原告公司近來發現被告所經營之系
爭網站上刊出介紹有屬於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對場作設計
有限公司、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豐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尚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各自所屬設計師之圖片、文
章,竟與原告公司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章幾近相同,
甚至全文抄襲。被告公司顯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
製且散布在其所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侵害原
告公司之著作權。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宜蓁亦應負連帶侵
權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網站並
非被告公司所有,而係由訴外人即風潮整合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風潮公司)負責人:吳哲圻(英文姓名CHE-
CHI.WU)委託被告公司為網站架設,被告公司於網站架設完
成後,即交由風潮公司使用,既非由被告公司所經營使用,
風潮公司欲為如何經營使用自非被告公司所得過問,被告公
司亦不知網站上刊出原告所指稱文章或圖片之來由為何?且
「瘋設計」與「fun Design tv 」字樣均由風潮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使用,被告公司自無可能使用風潮
公司之商標作對外之服務識別標誌。
㈡瘋設計之服務聯絡方式,係出於風潮公司之設定,自不得遽
謂系爭網站係由被告公司所經營。原告所示之電視節目並非
被告公司所製作,況其上亦已標明其「瘋設計」為服務識別
標誌,自與被告公司
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為假執
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幸福空間網站為其所有,網站資料係透過文字
編輯、圖片與影音來介紹室內裝潢設計事務所或設計師,而
上開資料則係原告公司聘請員工採訪設計師所創作撰寫之文
章,與客戶簽訂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派員拍
攝與採訪之文字與影音內容及客戶提供之圖片、文字與影音
內容,經原告公司依約完成之廣告物,編排版面,加以文字
敘述之廣告宣傳,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並以原告
公司為著作人
等情,復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幸福空間受聘編
輯保密合約影本6 份、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影本4 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5 頁),足認原告公司確實擁有幸福空
間網站內相關資料之著作權,
惟被告等人否認系爭網站之
所
有權人。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系爭網站是否確實為被告
等人所有及管理使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第328 號
裁判意旨
可
參)。
㈡證人即風潮公司之負責人吳哲圻證稱:伊親自在網路上申請
網域名稱,瘋設計網站是伊公司聲請的,
嗣委託被告公司協
助架設,伊提供上開報導室內設計的平台網站,係提供客戶
付費上傳作品,其內容包括主題、坪數、風格、照片、作品
描述等等宣傳之用。客戶所提資料伊不負責重新編輯,客戶
所給之資料伊均如實擺放於網站上,被告公司並無替伊公司
放任何房內設計資料,伊與被告公司為不同之客戶行業,被
告公司是專門在設計網站跟架設,伊公司客戶群則是室內設
計相關行業。伊公司另外有委託被告公司經理陳孟
諭來作業
務,負責幫伊公司招攬客戶,陳孟諭也是瘋設計員工等語以
觀(本院卷第132-133 頁),
足徵系爭網站資料上傳之權利
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之前揭主張已有疑問。
㈢再者,證人即同時任職於風潮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
孟諭則證稱:風潮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設計網站平台,瘋設計
網站所有權是風潮公司所有,由風潮公司自行就伊招攬之室
內設計師,係提供客戶付費上傳作品,其內容包括主題、坪
數、風格、照片、作品描述等宣傳之用。至於瘋設計網站地
址及傳真都與被告公司相同之原因,伊同時擔任上開二間公
司之業務,伊較多時間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故為作業方便要
求擺在一起,以利作業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
,尚難僅以系爭網站之傳真或地址與被告公司相同,即逕認
被告公司為網站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
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網站
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利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 條及
著作權法第88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