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諾亞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綺瑩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被 告 張嘉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陳志和合作攝影案,並
與陳志和簽立商品攝影圖片使用授權書,已指明「如未經授
權者同意,不得將本系列圖案以任何形式修改、複製、租借
及轉售」,惟被告明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zarata」網路賣
場所刊登使用之「女裝模特兒」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3 、4 月及
同年7 、8 月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至雅虎奇摩購物中
心「zarata」網路賣場上,擅自重製原告所有之「女裝模特
兒」圖像照片,並將該重製之照片放置於其所經營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帳號:artic-buy )部落格,作為銷售相關女裝
商品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明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zarata」網路賣場所刊登使用
之「女裝模特兒」圖像,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尤為
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損害,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2 至4 月間陸續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zarata」
賣場購入衣服商品合計7,581 元,因部分商品不
適合自己使
用,始於同年3 、4 月間及7 、8 月間在自己設於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帳號:ar tic-buy)部落格上,陸續上架17件商
品(含已轉售7 件,與未轉售出逕予下架10件),並依拍賣
網站規定每件商品採用3 張相片以下,收入約計1,000 元。
㈡被告所轉載產品相片均為向原告購入商品,誤以為自原告網
站轉載相同產品相片可達到忠實呈現商品原貌之目的,不料
因圖方便而犯錯,實無惡意侵權,且轉售商品所得收入約1,
000 元,並無獲利情形。被告對於
上開侵權經保智大隊訓誡
後,已深表悔意,故於刑事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且向原告道
歉期盼能和解,然未能獲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法和解成立。原
告目前就讀私立銘傳大學會計研究所一年級,無法負擔原告
高額之賠償金額,但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前揭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一日而確定。
㈡被告始於99年3 、4 月間及7 、8 月間在自己設於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帳號:artic-buy )部落格上,重製原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侵權之內容則如本院卷第36-55 頁「
女裝模特兒」47張圖像照片所示。
四、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攝影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
感情表現之因素。
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
原創
性想法,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
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
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
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
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反之,如身分證、駕照、護
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作成,除非符合思想
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未取得攝影著作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攝影者即林志和進行拍攝過程所得之著作,取決於
攝影機之功能、拍攝角度與位置、景物配置與構圖、採用色
系與光線、修片與組合等項目,攝影者在攝影過程中應加入
思想與創意,並非一般之單純攝影、隨機自動攝影或翻拍他
人著作所致。準此,經本院審視
系爭著作內容可知,著作人
以攝影之方法創作系爭著作,其為攝影著作。
觀諸其就主題
選擇、拍攝角度、景物安排、畫面構圖、底部選取、光影處
理、光線強弱、焦距調整及顏色採用等拍攝項目,其符合思
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
㈢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為獨佔性之授權,其屬法定
代位權之性質,此為
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有
第
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
,得提起民事訴訟向
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並提出受權人陳志和所出具之
商品攝影圖片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權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另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
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個別具體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並應注意一般條款,以為判斷之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營業之
重製行為,與合理使用之範圍有間,
合先敘明。
㈣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
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
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著作
之損害120 萬元,惟被告
抗辯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不合理
等語。
經查:
⒈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銷售其產品,屬營業之輔助行
為,難以估算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至於原告雖取
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然並非專以授權他人使用系爭著作
而收取授權金,故原告之專屬權利,顯無法作為原告使用系
爭著作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職是,原告在本件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
數額。
⒉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著作1 年
期間之專屬授權金為120 萬元
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商品攝影圖片請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縱使被告
持續使用系爭著作長達1 年期間,然原告亦可在專屬被授權
期間使用系爭著作,是
難謂原告損害為其支出之全部專屬授
權金。
⒊兩造對於被告侵害之照片數量,經當庭協議後,為卷附之47
張(見本院卷第第36-55 頁)已如前述。又被告所轉載產品
相片均為向原告購入商品,且經本院審閱產品之編號及外觀
共計有15件衣服,而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營業規
模,此有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 頁 ),衡情原告侵權之數量占有原告公司之衣服樣式數
應不高。本院審酌前開原告支付之授權金額、營業規模,並
考量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方式為營利目的
等情狀,認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
,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
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於被告受催告而
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不法重製侵害之行為,致原告著作財產
權遭侵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在本件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
數額。
是以,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准被告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