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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法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煒煌       黃明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秀卿律師 利害關係人 張朝福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徐黛美律師 利害關係人 張豐子 利害關係人 張 𤆬 法定代理人 黃張阿理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取正工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煒煌、黃明華、張豐子、張朝福為取正工業有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 條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董事長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 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是 董事無行為能力者,當然解任。 ㈡經查,聲請人張煒煌、黃明華及張𤆬、張豊子、張朝福均係 相對人取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取正公司)之股東,而取正 公司之章程規定置董事一人,故該公司股東推選張𤆬為董事 ,執行業務並代表取正公司,此有取正公司之章程可稽 張𤆬業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成為 無行為能力人,此有97年禁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可佐,是張 𤆬因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無行為能力,其董事職務當然解 任,自斯時起張𤆬已不能執行取正公司業務並代表取正公司 ,灼甚明。 ㈢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 亦準用之。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㈣經查,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調取張𤆬之戶籍謄本,始赫然發 現其業於97年12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為無行為 能力人,不能執行取正公司業務,張豊子及張朝福竟隱匿 前開事實,未通知聲請人等,而於99年1 月間冒用張𤆬名義 與助晟有限公司簽訂租約,而收取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 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並將上開支票於99年1 月28日存入取 正公司目前唯一合法開立之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隨即於99年2月2日以轉付及現金方式各支出60萬 元、30萬元,且張朝福於100年3月間即已受領助晟公司依約 交付之1年份租金支票12紙,除4月份1 張外,其餘11張均未 存入上開帳戶,此有取正公司之新莊市農會存摺可證抑有 進者,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知悉張𤆬業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宣告禁治產後,即委請律師函知張豊子及張朝福在取正公司 未選出新任董事前,不得擅自執行取正公司之業務,或對外 代表取正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乃張豊子、張朝福未經其他 股東同意,復於100年4月間擅自以張𤆬名義與助晟公司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催索廠房租賃契約書 ,等均置之不理,甚且交待助晟公司不得將契約書影本交 付聲請人,核渠等之所為,業已嚴重損害取正公司及其他股 東之權益。 ㈤再參諸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得知張𤆬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 執行取正公司業務並代表取正公司後,曾通知張豊子及張朝 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開會推選取正公司之代表人,然是日 因意見分歧而未能選出代表人,會中亦未達成任何共識。故 為維持取正公司之正常運作,避免取正公司之租金支票遭人 侵吞,或租金支票存入取正公司上開帳戶後遭人擅自提領或 冒用張𤆬名義對外代表取正公司之不法情事一再發生,而損 害取正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自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㈥又查,取正公司早年與承租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原委由仲 介公司代辦相關事宜,則委由聲請人張煒煌擬訂契約條款 ,俾與承租人簽訂契約。抑且,聲請人張煒煌專科會計統計 科畢業,曾任職安泰銀行及花蓮中小企銀擔任會計職務多年 ,做事有條不紊,帳目清楚明白,操守良好,深獲主管之信 任,是觀其素行、教育背景、工作經驗,衡情任取正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 ㈦再者,股東張豊子事前未使全體股東知悉,即逕自聲請法院 將董事張𤆬宣告禁治產,之後又與股東張朝福共同隱匿董事 張𤆬已受禁治產宣告之事實,並冒用張𤆬名義與助晟公司簽 訂廠房租賃契約,且將承租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持以兌 現,並侵吞入己,業已嚴重損害取正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再 加上張豊子年事已高(00年00月0 日生),疾病纏身,顯不 合擔任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㈧又股東張朝福明知董事張𤆬已受禁治產宣告,竟仍與張豊子 共同冒用張𤆬名義與承租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且張朝福於 100年3月間即已受領助晟公司交付之一年份租金支票12紙, 除4月份1張外,其餘均未存入取正公司之新莊市農會帳戶。 尤其,張朝福曾因自身原因(不方便寫)曾積欠不少債務, 故除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4 樓向新莊市農會貸款以清償債務外,其尚曾找公司董事 張𤆬擔任借款保證人,且由張𤆬提供其所有座○○○區○○ 段○○段○○○○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2分之1 予新莊市農 會設定抵押權。此外,張朝福有恐嚇聲請人之前科,有98年 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張朝福之素行,亦不適合 擔任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㈨綜前所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之規定, 聲請選任張煒煌為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張朝福則表示意見,陳稱: ㈠取正公司股東計有張𤆬、張豊子、張煒煌、黃明華及張朝福 等五人、張𤆬為張豊子之母親,張豊子則為張煒煌、黃明華 及張朝福之母親,董事張𤆬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裁定宣告 禁治產後,其餘股東均同意由張豊子代董事張𤆬處理取正公 司業務,多年來取正公司業務方得以順利進行。再者,取正 公司業務目前僅有出租廠房業務乙項,每月進帳30萬元租金 ,完納稅捐後平均分配予各股東,公司盈餘均按時分配予各 股東,盈餘分配方式乃黃明華每月向張豊子領取取正公司之 存摺、印章、董事張𤆬之印章等物品,再前往銀行領取自己 及股東張煒煌應得之盈餘後,後將前開存摺及印章返還予張 豊子保管,其餘股東再領取其分得之盈餘。惟自100年4月起 ,聲請人張煒煌、黃明華二人與其他股東因盈餘分配方式意 見不合,該二人將取正公司存摺、印章、董事張𤆬及張豊子 之印鑑章取走後即拒不歸還,雙方因此產生爭議。 ㈡查取正公司董事張𤆬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聲請人二人均知情:承上所述,蓋黃明華每月按時會向其母 張豊子索討取正公司之存摺、印章及董事張𤆬之印章,再前 往銀行取款,然在董事張𤆬遭宣告禁治產後,除上開物品外 ,尚須有張𤆬之監護人即張豊子之印章始得順利前往金融機 構取款,而聲請人自97年9月至100 年3月止,每月均以上開 方式至金融機構領款,則聲請人二人對於董事張𤆬為禁治產 人乙事,自然知之甚詳,否則其前往金融機構取款時即無須 另攜帶張豊子之印章。況張𤆬為聲請人二人之外祖母,聲請 人二人焉可能不知上情,是聲請人二人稱於100年4月始知悉 取正公司之董事張𤆬為禁治產人云云,即非事實。 ㈢再查聲請人二人均明知且同意取正公司與助晟公司訂立廠房 租賃契約:取正公司與助晟公司前於99年1 月28日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1 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30萬元,上開租賃契約之訂定,聲請人及股東張朝 福、張豊子均事前知情且同意,租金收入亦有分配予全體股 東;然助晟公司於100年4月間因計劃花費鉅資裝潢系爭租賃 物,為避免取正公司於原租期屆滿(101年3月31日)後不再 續約而造成該公司損失,因而向取正公司建議提前續約五年 ,此部分亦係徵得聲請人二人同意後始訂立租賃契約,準此 ,於100 年4月5日聲請人張煒煌撥打電話予張朝福時,張朝 福即告知張煒煌助晟公司欲提前續約5 年乙事,且張煒煌於 雙方對話時回應「本來不是簽約2 年?」等語,足見張煒煌 對於取正公司與助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事,知之甚詳,又 於翌日即100 年4月6日,張朝福再次與張煒煌確認是否同意 與助晟公司訂立租期5 年之廠房租賃契約乙事,張煒煌亦明 確表示樂見其成,並將此事委由張朝福及張豊子處理。是以 ,聲請意旨所稱張豊子及張朝福竟隱匿董事為禁治產人之事 實,未通知聲請人等,而於99年1 月間冒用張𤆬名義與助晟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助晟公司)簽訂租約,復於100年4月間擅 自以張𤆬名義與助晟公司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云云,均與事 實不符,毫無可採。甚者,取正公司與助晟公司簽訂廠房租 賃契約,取正公司因而獲利頗佳,聲請人二人每月各可分得 6 萬元左右之盈餘,何有嚴重損害取正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 事?是聲請意旨所述,誠屬無據。 ㈣又查聲請人二人均同意助晟公司所交付90萬元押租金,由張 豊子保管,張豊子並無侵吞入己之不法情事:取正公司於10 0年5月10日召開股東會時,聲請人二人及其他股東均達成押 租金90萬元由股東張豊子保管之共識,租期屆滿後返還予承 租人即助晟公司,此有100年5月10日取正公司股東會錄影錄 音光碟1份及譯文節錄足佐,觀諸上開譯文,聲請人委任之 陳秀卿律師於該會議中表示:「那就是押金90萬是不是由張 豊子保管,大家同不同意喔,是不是?日後承租人租期屆滿 ,要負責返還....」時,全體股東均無異議,據此,聲請人 二人及其他股東均同意押租金90萬元由張豊子保管,租約屆 滿後負責返還,至為顯然,聲請意旨所稱張豊子侵吞押租金 支票云云,亦無可採。此外,當日召開股東會時,陳秀卿律 師問:「...是否承認,那個合約是不是承認?」,張煒煌 答:「承認」,陳秀卿律師再次確認:「全部都承認,全部 承認,全部都同意」等語,依此,益徵聲請意旨所稱張豊子 、張朝福未經取正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復於100年4月間擅自 以張𤆬名義與助晟公司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云云,顯與事實 相悖。 ㈤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聲請意旨另稱因張朝福有恐嚇前科 ,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云云,惟觀諸96年度易字第1910號 判決,張朝福斯時對張煒煌、黃明華恫稱:「以後你們敢再 來煩兩個老的,我就要修理你們」等語,是故,張朝福係為 避免其外祖母張𤆬及母親張豊子受張煒煌及黃明華等人不當 打擾始出此下策,且參照上開判決書,聲請人張煒煌亦曾犯 傷害罪犯行,聲請意旨所述多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是否能秉 持專業超然之立場,忠實為相對人公司代行董事之職權,顯 堪質疑,故其絕非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適合人選。而股 東張豊子為聲請人張煒煌、黃明華及股東張朝福之母親,立 場較為公正客觀,且其嫻熟取正公司業務,對取正公司之業 務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處理之經驗,處事精 明幹練,具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更於取正公司 之股東間有一言九鼎之影響力,爰推舉張豊子擔任取正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方較維護取正公司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聲請選 任聲請人張煒煌為臨時管理人,自非允當。爰請依法選任股 東張豊子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正取公司應選任臨時管理之事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取正公司之章程、本院97年禁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99 年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新莊市農會存摺明細、(100) )卿律字第004號律師函其回執、(100)卿律字第006 號 律師函暨其回執、(100)卿律字第005號律師函暨其回執、 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且利害關係人張朝福亦表示確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取正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堪可認定。 ㈡查取正公司股東計有張𤆬、張豊子、張煒煌、黃明華及張朝 福等五人,此有提出取正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而董事登記 為張𤆬,而張𤆬業經宣告禁治產人,亦有本院97年禁字第37 0 號民事裁定在可考。且張𤆬為張豊子之母親,張豊子則為 張煒煌、黃明華及張朝福之母親,亦據利害關係人張朝福陳 明在卷。而張煒煌、張朝福曾因互相傷害,並經判刑在案, 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書在卷可證。準此,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張豐子、張朝福均屬親屬關係,除張𤆬已宣 告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依法不得擔任董事,更不得選 任為臨時管理人外,其餘取正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與利害關 係人張豐子、張朝福,並無不得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且 其等就取正公司營運自均屬有利害關係,又張煒煌、張朝福 前因家族資產之爭執,而發生互毆之情,則選任其中一人, 難免會造成偏袒之情,宜由聲請人與張豐子、張朝福等四人 擔任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共同代行董事之職權,衡情 應無為不利於取正公司行為之虞,處理相關事務亦屬便利, 故認以由聲請人與張豐子、張朝福四人為取正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應屬適當。又臨時管理人屬臨時性質,就取正公司而言 ,理應依法重新選任董事,以利取正公司正常營業,以免造 成取正公司之損害,附此敘明。 ㈢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張煒煌、黃明華、張豐子、張朝福為相 對人取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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