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
代理人 林學修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誠駿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心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四0三之
七號五樓)為誠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
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第20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民
國90 年11 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
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
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
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
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
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
可。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
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
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誠駿有限公司(下稱誠駿公司)尚有資產,
並滯欠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計新臺幣14,1
80元。該公司唯一代表人即董事楊如娥已於97年4月7日死亡
,為合法送達滯欠稅款繳款書,並保存公司資產,防止公司
及
債權人權利受損,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誠駿公司96、97
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目錄、稅額繳款
書、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確為
本件之利害關
係人。誠駿公司確因唯一董事楊如娥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誠駿公司之股
東及董事除楊如娥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
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復依據楊如娥之
繼承系統表
可知其父楊教道、母劉春桃均歿,又其女游心玲、子游翊承
、姐楊純味、妹楊純珠皆已
拋棄繼承,雖經選任陳萬發
律師
為
遺產管理人,惟係為楊如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債務之
強制執行需要,陳律師對於楊如娥之實際財產及人際狀況之
了解,恐不及楊如娥之女游心玲,且游心玲正值青壯年,目
前任職私人文教機構,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
故本院認為應以選任游心玲為誠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
適宜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