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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卿即黃沛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2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開始,因抗告人之配偶在大 陸投資失利、父親罹患肝癌等因素,以致抗告人須藉預借現 金、刷卡換現金等方式處理財務缺口問題,雖明知方法不對 ,但在當下總是希望能藉由週轉運用,看能否使財務恢復平 衡,絕非有投機之心理。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暪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 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 雖經本院於98年6 月8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 裁定認可之要件,故本件乃於99年5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責,除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外,原審並以抗告人顯有「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為由,而於100 年2 月21日以99 年度消債聲字第213 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2 號更生案 卷、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 號更生案卷、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35 號更生案卷、99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聲明異議 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更生案卷、99年度消債清 字第81號清算案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案卷及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3 號聲請免責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㈡又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 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抗告人自陳其於97 年6 月23日即於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迄今,每月薪 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8,000元之間等語,亦 有抗告人於100 年4 月13日所提出之說明狀暨附件足參,可 認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顯有薪資所得收入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 元,顯然低於抗告人 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時 所自行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薪資收入共為617,438 元;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6、97年度每人最低生 活費標準計算)共464,112 元,{計算式如下:【(9,509 +9,829 )×12個月】+【(9,509 +9,829 )×1/2 (父 親,應分擔人數2 人)×12個月】+【(9,509 +9,829 ) ×1/2 (未成年子女1 名,應分擔人數2 人)×12個月】} 後,尚有餘額,且經原審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復 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聲請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10 紙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3 號聲請免責案卷內可稽, 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㈢再觀諸各債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等資料, 其中抗告人之消費內容有多達數十筆(中友百貨公司、衣蝶 百貨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名甫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媽媽 寶寶用品雙十店、東信電訊文心門市、錢櫃台中店、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卡氏高級汽車美容、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靚美坊國際有限公司等) 之高額消費性支出,且經核上開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 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又除前 述消費支出外,抗告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復多係以信用貸 款及預借現金為主要,且早於93年3 月12日、94年11月2 日 即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分別為700,000 元、170,000 元等情 ,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民事陳 報狀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民事 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93、94年間即知財務 已有困難後,竟仍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 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另抗告人尚於95年4 月6 日貸款300, 000 元、95年5 月8 日貸款100,000 元、95年6 月22日提領 120,000 元、95年7 月28日提領20,000元、95年8 月22日提 領60,000元、95年11月單月提領107,000 元、95年12月單月 提領117,600 元乙節,併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28日聲請狀暨附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2月28日聲請狀暨附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2月29日陳報狀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2月30日聲請狀暨附件、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100 年1 月3 日函暨附件及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3 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可資參照 ,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投保薪資尚有20,100元, 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理應無 須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及辦理信用貸款。抗告人雖主張 係因其配偶在大陸投資失利、父親罹患肝癌等因素,以致抗 告人須藉預借現金、刷卡換現金等方式處理財務缺口問題, 雖明知方法不對,但當下是希望能藉由週轉運用,使財務恢 復平衡,絕非有投機之心理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外,且縱令所稱內容屬實,然抗告人於可預見其 負債累累,無其他預定收入情形下,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 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仍 以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以債養債,此無異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 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借貸之風險控管,致使債務持續累積,將 自身財務風險轉由債權銀行承擔,按諸一般社會通念自應屬 投機行為無疑,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準此, 本院爰參酌上開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佐以前揭消費 明細等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情形存在。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 段及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原審法 院裁定不予免責,即非於法無據。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抗告人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 ,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易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 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 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即抗告人僅須依 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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