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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莊阿靜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 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 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 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 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 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 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 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之債務實係預借現金手續費、高利率年息20%、循環信用利 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等累積之債務,而預借現金手續 費實際上就是一種變相利息,是銀行巧立名目用以規避民法 利息上限20%之用。換言之,銀行不但以循環信用利息來收 取民法所規定之20%利息上限,又以預借現金手續費之名目 再算一次利息。實際上各債權銀行單單循環利息乙項即是20 %,再加計預借現金手續費及違約金(逾期手續費)等實際 年利率可能都超過100%,所以債務人高達0000000元之債務 ,有部分是屬於銀行所算計的暴利。縱然,債務人未衡量自 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但 相對於銀行在債務人無法負擔債務時,仍放任債務人繼續累 積債務,而未立即予以停卡,是否也該負起徵信不實之責任 ?又當初債權人亦無限制消費內容,而抗告人消費後都依規 定清償債務,後因抗告人生病無法工作才無力負擔,實非蓄 意不繳,又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元,其債務發 生之原因為抗告人生病就醫,有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 偏離。抗告人之配偶蘇少明生病、左膝下截肢、腦部退化等 醫藥費(肢體障礙)。而抗告人之負債原因確係支付醫療費 用及必要生活費用,無其他浪費奢侈之情形,且債務人確無 財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抗告人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列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抗告人免 責之裁定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而裁定不免責。經查: 1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 明細,債務人持該行信用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於 汎亞煙酒商行消費15筆10000元,共計150000元;於93、94 年間預借現金多筆,每次達14、15萬元;又94年8月26日於 金谷商行單筆支出149640元,同年12月31日於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天母店連續單筆消費20160元共7筆(見本院100年度消 債聲字第25號卷第26至28頁)。 2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92年9 月間預借現金11萬元、92年10月間預借現金10萬元 、92年12月至93年3 月間預借現金共約30萬,93年7 月間預 借現金105000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30至 35頁)。 3依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債務人於94至95年間於汎亞煙酒商行單筆消 費55000元,家福有限公司南港店單筆消費28812元,衣身伊 世精品單筆消費18000元,YI SHENG YI SHR單筆消費6100元 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146號卷第93至99頁反面)。 4依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 ,債務人自93年8月至95年7月間消費共計335466元(見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38至40頁)。其中於93年12 月 21日單日於汎亞煙酒商行連續消費5筆各10000元,共5萬元 ;又於95年1月3日單日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店連續消 費3筆各3168元,共9504元;另於95年2月14日單日於亞鈦國 際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並於93年8月至95年2月共預借現 金20萬元。 5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債務人自94年5 月至7 月以分期靈活金借款20萬元 ,同年9 至12月每月均預借現金6 萬至13萬不等,自12月起 更以分期靈活金及預借現金之方式,每月借款16666元不等 ,且每月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直至無力還款(見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41至61頁)。 6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觀諸94年10月、11月份帳單所示,債務人於永坤藝 品消費49500元、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消費49980 元,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消費18000 元,於瑞記商行消費6萬餘元,於金谷商行消費3萬餘元;又 參以94年12月份帳單,債務人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店消 費11萬餘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62至74頁 )。 7依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債務人於94年8月16日於利祥企業社消費12201元,95年 2月25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消費2筆均為9996元,95 年6月30日於鑫麗實業有限公司(愛上粉領)消費6700元, 同年7月6日於愛上粉領服飾生活精品小館消費21700元(見 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76至98頁)。 8依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可知 ,債務人每月固定預借現金8至10萬元,95年1月單月預借21 萬元,95年6 月分別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衣身伊世精品 有限公司、醇一有限公司、庭蓁精品百貨行有多筆消費,每 筆900元至1000元不等,加上同月份預借現金,約計3萬餘元 (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99至104頁)。 9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債務人於95年間多次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京華 城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貨,每期以833 元付款,共 計50餘筆,又使用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碼,費用多筆11 74元至3118元不等,更於94年12月28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天母店消費109080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 105至108頁)。 10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 於92年12月起至德安生活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大伊統百 貨、京華城、遠東百貨、臺灣永旺百貨公司進行交易,且多 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18000元至40000元不等(見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109至第119頁反面)。 11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 94年12月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於95年4月 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 第25號卷第120至121頁)。 12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 務人除大額預借現金外,亦有多筆大額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消 費於鑫麗實業有限公司、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萬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加油站等(見 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123至第127頁)。 13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於94、95年間多筆5000元至15000餘元不等,消費於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庭蓁精品百貨行、 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及以多筆分期付款每期833元交易 於遠東百貨(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128頁至第 141頁)。 14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債務 人於92年11月至94年12月間每月多次預借現金5000元至3700 0元不等,且於94年11月至12月間於美商易康緣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1萬餘元、95年2月15日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14,000元、95年6月至7月間分別至庭蓁精品百貨行、鑫麗實 業有限公司、醇一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3100元、2300元( 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卷第153至165頁)。 15抗告人雖主張其負債之原因,為伊及伊之配偶生病就醫所需 支付之醫療費用云云並未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參酌 抗告人自70年起即無工作收入(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46 號卷第39頁),只靠肢體障礙每月政府津貼4000元(見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卷第25頁)維生,其收入狀況與上 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內容相較,抗告人向多家銀行借款 ,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難認抗告人全係為醫療費用及基本 必要生活費用而支出,且抗告人本身既明知無還款能力,即 應隨時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縮衣節食刻苦生活,避免不 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實不 應於持卡期間大量舉債,持續擴張信用,恣意提領致使債台 高築,隨意惡化個人收支狀況,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亦多具狀表 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原審以抗告人具有同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形,裁定不免責,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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