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文娟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
100年9月26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協助男
友創業,而向銀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 1,846,414元,抗告
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7年 9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
銀行提出每月還款 1萬多元之條件。抗告人當時任職於電子業
之飛國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國世紀公司),
前揭協
商條件已達當時月薪2分之1以上,台北富邦銀行又不願調降利
率,還款期限長達15年,在扣除生活
必要費用後,已
非抗告人
當時所能負擔。再者,協商當時全球經濟陷入金融風暴,公司
開始陸續裁員,抗告人
甫於97年 2月才到職,資歷尚淺,若遭
公司裁員將陷於無力還款而生毀諾之情形。抗告人再三考量下
,向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該階段無依協商方案還款之能力,故協
商不成立。98年 2月間,抗告人果遭飛國科技公司
資遣,抗告
人並於98年 4月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
是以,抗告人係因工
作不穩定,使抗告人無法貿然同意協商條件,可見協商不成立
,實非因抗告人無還款誠意。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照會
記
錄表記載:「客言已與律師討論過此月付金無能力客要去申請
更生」,
乃記錄人員片段之記錄,非當時協商過程之全貌,況
該記錄亦顯示抗告人確實無能力給付該銀行提出之月付金,無
從證明抗告人無還款誠意。此外,抗告人雖於97年 9月至12月
間,於飛國科技公司平均月薪為 3萬元左右,然此係抗告人日
夜加班,每日工作12小時之結果,如無加班如此長時間,抗告
人僅能賺得 2萬元之月薪。抗告人於協商時年僅30歲出頭,年
輕力狀,尚可勝任如此長時間工作,如長此以往,以一般人之
體力恐無法持續至15年。抗告人於98年底任職於裕偉精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偉精業公司),
迄今有 1年半,不論工作環
境或經濟景氣皆較97年 9月協商時穩定許多,每月收入加計獎
金等約有2萬元,扣除租屋租金4千元後,尚餘1萬6千元,在衡
量抗告人生活狀況下,以每月還款 1萬元作為更生條件,將不
致造成生活負擔,抗告人應得以依約
按時還款。抗告人因信用
貸款債務遭
鈞院以99年度司執月字第40097 號
強制執行每月薪
資3分之1,給付予債權銀行,業已扣款達 1年多,如此執行結
果,抗告人之債務不減反增,自97年之債務總額 1,756,110元
增加為如今之 1,846,414元,足見無論抗告人如何努力工作,
永遠無法追上債務增加之速度,以此觀之,再綜合抗告人目前
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抗告人現今對於
系爭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
之虞。抗告人於97年9月前置協商不成立後,遲至 100年6月
底始提出更生聲請,顯示97年 9月以後,抗告人
經濟能力確實
不佳,工作無著,並非無故不願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條件
,原審並未
開庭就台北富邦銀行片面記錄之前置協商照會記錄
表
予以調查,且未能體查抗告人現在狀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
定要件,逕以97年 9月前置協商之情形作為抗告人還款能力及
還款誠意之認定實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
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
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
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
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
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
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
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申言之:
1.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
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
衡酌己身清償
資力,提出符合正當
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
,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
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
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
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
,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
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
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
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
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
難謂否符合法律
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2.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
構與債務人就特定
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
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
進行,有賴
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
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
執
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
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
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
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
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
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
合
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
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
、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
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
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本院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
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
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
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30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始得不
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查,本件
抗告人於97年 7月2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供 108期,零利率,每
期還款10,08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不同意該方案,
經該行以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說明:客戶自訂還款計畫
,除此方案外,餘不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其他還款
方案」為由,於97年 9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
邦銀行所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1份、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影本2
紙、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影本 2紙、銀行公會前置協商
還款方案試算表影本 1紙、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影本4紙、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11頁)。次查,台北富邦銀
行債清案件徵審人員於97年 9月16日11時33分聯繫抗告人,
並告以
上揭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表示「已與律師討論過
此月付金無能力客要去申請更生,並詢問今日可否拿到協商
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照會
紀錄表影本 2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
觀諸
抗告人竟於協商時主動要求台北富邦銀行出具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
等情,抗告人協商意願實屬低落,
難認抗告人有參與前
置協商之誠意。抗告人雖辯稱伊係因怕公司裁員而產生毀諾
情形,才向銀行表示無能力負擔協商方案,
嗣後伊果真於98
年 2月遭到公司裁員等語。
惟查,抗告人係於98年3月4日自
飛國科技公司離職,距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日已有 6月之遙,
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2紙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第25、26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於協商當時飛國科技
公司已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抗告人所
主張是否遭資遣等語,要屬臆測之詞,縱其
嗣後果遭資遣,
但兩者間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抗告人所辯,要難採信。再者
,上開減免抗告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抗告人竟圖逕
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債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
非法之所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協商當時無能力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
還款條件,有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等語。
經查,本件抗
告人於協商時任職於飛國世紀公司,自申請協商時起至協商
不成立止(97年7月22日至97年9月19日),抗告人每月薪資
所得分別為27,927元、31,287元、28,987元,平均薪資為29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
影本7紙(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4紙(見原審卷
第107至110頁)
在卷可稽。縱以抗告人於97年度全年所得為
272,525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按(見原審卷第65
業),平均月所得為22,710元,可
堪認定。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
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
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
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
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
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
出,而應予剔除。惟按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
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其於97 年間協商當時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抗告人雖於申請前置
協商時,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3,500元(包括房租
6,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4,000元、水電費1,500元
),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影本4紙(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在卷可參。
故應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逾
此部分,應予以剔除。抗告人雖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母親洪春敏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抗
告人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惟抗告人曾分別於97年8月26日14時20分、97年9月16 日10
時40分向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表示:「不一定要給媽媽錢其都
由哥哥撫養」、「伊不清楚每月實際支出撫養費用為多少」
等語,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影本各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
至105頁),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等語,難信為真
。準此,抗告人於協商時每月薪資所得為29,400元或22,710
元,扣除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每月仍有
剩餘19,571元或12,881元(計算式:29,400元-9,829元=
19,571元或22,710-9,829=12,881元),顯足以清償台北富
邦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每月還款金額10,081元,是以前置
協商之協商條件,應屬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抗告人並
無不能清償之虞,
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履行
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於
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協商,雖經協商不成立,其目前仍有固
定收入得以履行債權人提出分期清償條件,應經由個別債權銀
行再次協商調整或變更協商內容以清償債務,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及其
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