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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王金玉 代 理 人 王元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98,600元 ,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6 月起 每月繳納16,894元,嗣於95年9 月再協商更正為19,191元, 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他臨時發生之必 要費用後,收支結餘仍低於協商之每月清償金額,又遭當時 任職之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致不久後即毀約;又因 聲請人為單親家庭,扶養子女三人,考量目前並無其他財產 ,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其他臨時發生之必要費用 後,仍無法償還龐大債務,現資產總價值僅70元,不能清償 債務,爰須申請債務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 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 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 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 己之債務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 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每月應償還16,894元,嗣於95年 9 月再協商更正為19,191元,惟於95年10月16日最後乙次繳 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2 份、台新銀行出具之債務協商繳款明 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台新銀行出具之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薪資表、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存摺暨內頁影本、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電信費帳單、水費及電費 繳費查詢結果報表、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戶籍謄本、新 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小學繳費單等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80 號、 16669 號及99司執94159 號受理在案,亦有本院案件繫屬索 引卡報表可稽。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 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 80 期 ,按月償還16,894元(嗣於95年9 月再協商更正為 19,191元,以此計算每年應償還金額為230,292 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 請人依約還款5 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已如前述。然依 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4年9 月14日起於 尖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於95年10月11日退保,退 保前投保薪資為42,000元,此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據;而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額為326,277 元,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則分別為140,592 元、 220,632 元、155,486 元,直至99年度方增加為305,318 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至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按。則聲請人於 96年度至98年度之薪資收入顯不足以繳付協商還款金額,核 與聲請人所稱協商後因遭裁員致無法按約償還等情合致,是 以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 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 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強制執行,當有更多之 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怡凡得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8,290元,獎金收入為 2,528 元,每月並領有政府發給之兒少補助6,000 元,合計 約為36,818元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表、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暨內頁影本可得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1頁、52頁及60頁,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 第43頁),聲請人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工作收入,是以 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可提升還款能力 。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償債的開始,聲 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 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參酌前述事項擬定足以為債 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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