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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劉弘暐 代 理 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弘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6,970 元,前曾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澳盛銀行提出分32期償還、每月還款15,339 元、利率7.5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遭本院強制執 行命令扣薪3 分之1 ,每月實發薪資僅約20,000元左右,聲 請人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個人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故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000 年0 月00日 出生)、越南籍配偶及寡母需扶養,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0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澳盛銀行提出分32期,利 率7.5 %,每期還款15,339元之方案,後因聲請人未能接受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參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 第134 號卷,下稱中院卷,卷附證9 ),並經澳盛銀行具狀 陳報明確(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現任職於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帝盟公司), 有聲請人提出之帝盟公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存卷可憑(參中院卷附證3 、證10);而依卷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未曾擔任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內僅任職於智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從事營業活動或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配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管理費收據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 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 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存摺暨內頁影本、薪資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帝盟公司,其目前每月實領得薪資雖僅 約20,000元,惟其薪資單上扣款項目中所載「預支」,為每 月月初之預借現金10,000元,此款項雖於發薪時遭扣除,仍 應計入其每月可得薪資中;又薪資單上扣款項目中所載「加 扣款項」,則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扣繳款項,此俱經聲請人自 陳明確(參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平均收入 ,於未扣薪前應約為39,480元【以100 年5 至7 月平均薪資 並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後為準,計算式:( 42,151元+42,658元+38,139元)÷3 -423 元-1,080 元 =39,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帝盟公司出具之100 年 5 至7 月薪資證明書可稽(參中院卷附證3 )。又聲請人因 積欠債務,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澳盛銀 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 處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100 年6 月10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63214 號執行命 令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 約可實領薪資26,320元(計算式:39,480元÷3 ×2 = 26,320元)。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 月房租、保險費、水電費、交通費、餐費及雜支、醫療及房 屋管理費等,每月平均需支出18,849元,另尚需負擔其母親 、配偶與幼兒每月扶養費約13,000元(參中院卷附證13、證 15,及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合計每月需支出 31,849元(計算式:18,849元+13,000元=31,849元)云云 ;惟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除房租部分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為證外,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 其說,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如前所主張為每月 31,849元,尚乏所據而不足以認定。惟聲請人之配偶為越南 籍人,二人於98年5 月8 日結婚,育有甫滿1 歲之幼子乙人 ,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依法聲請人對其配偶及子女有扶 養義務。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清單所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僅有聲請人在帝盟公 司之薪資,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衡諸常情,甫來臺定居未 久之外籍配偶確實謀職不易,聲請人所言配偶無工作收入應 堪採信,則聲請人肩負一家三口生計之責,而需扶養其配偶 與幼子之事實,足可認定。按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標準, 100 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 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29,580元 【計算式:11,832元×2 人+(11,832元÷2 )=29,580元 】,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後每 月約實領可支配之薪資收入26,320元,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收 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是以依 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堪認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末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 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分之1 強制扣薪之執 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 請人任職於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 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 可提升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 償債的開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 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參酌前述事 項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 月21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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