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劉弘暐
代 理 人 蔡信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弘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6,970 元,前曾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澳盛銀行提出分32期償還、每月還款15,339
元、利率7.5 %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因遭本院強制
執
行命令扣薪3 分之1 ,每月實發薪資僅約20,000元左右,聲
請人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個人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故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000 年0 月00日
出生)、越南籍配偶及寡母需扶養,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
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0 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澳盛銀行提出分32期,利
率7.5 %,每期還款15,339元之方案,後因聲請人未能接受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參(參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
第134 號卷,下稱中院卷,卷附證9 ),並經澳盛銀行具狀
陳報明確(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
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現任職於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帝盟公司),
有聲請人提出之帝盟公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存卷
可憑(參中院卷附證3 、證10);而依卷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未曾擔任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內僅任職於智恩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
非從事營業活動或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 條所定之消費者
無訛。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配偶)、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
管理費收據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
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含配偶)
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存摺
暨內頁影本、薪資單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帝盟公司,其目前每月實領得薪資雖僅
約20,000元,惟其薪資單上扣款項目中
所載「預支」,為每
月月初之預借現金10,000元,此款項雖於發薪時遭扣除,仍
應計入其每月可得薪資中;又薪資單上扣款項目中所載「加
扣款項」,則為法院
強制執行之扣繳款項,此俱經聲請人自
陳明確(參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平均收入
,於未扣薪前應約為39,480元【以100 年5 至7 月平均薪資
並扣除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後為準,計算式:(
42,151元+42,658元+38,139元)÷3 -423 元-1,080 元
=39,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帝盟公司出具之100 年
5 至7 月薪資證明書
可稽(參中院卷附證3 )。又聲請人因
積欠債務,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澳盛銀
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
處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100 年6 月10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63214 號執行命
令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
約可實領薪資26,320元(計算式:39,480元÷3 ×2 =
26,320元)。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
月房租、保險費、水電費、交通費、餐費及雜支、醫療及房
屋管理費等,每月平均需支出18,849元,另尚需負擔其母親
、配偶與幼兒每月
扶養費約13,000元(參中院卷附證13、證
15,及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合計每月需支出
31,849元(計算式:18,849元+13,000元=31,849元)云云
;惟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除房租部分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為證外,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
其說,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如前所主張為每月
31,849元,尚乏所據而不足以認定。惟聲請人之配偶為越南
籍人,二人於98年5 月8 日結婚,育有甫滿1 歲之幼子乙人
,此有戶籍謄本存卷
可按,依法聲請人對其配偶及子女有
扶
養義務。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清單所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僅有聲請人在帝盟公
司之薪資,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衡諸常情,甫來臺定居未
久之外籍配偶確實謀職不易,聲請人所言配偶無工作收入
應
堪採信,則聲請人肩負一家三口生計之責,而需扶養其配偶
與幼子之事實,足可認定。按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標準,
100 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
循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應為29,580元
【計算式:11,832元×2 人+(11,832元÷2 )=29,580元
】,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後每
月約實領可支配之薪資收入26,320元,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收
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
是以依
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
堪認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末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
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分之1 強制扣薪之執
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且聲
請人任職於帝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隨年資累積,增加其
工作收入,是以聲請人應仍有減少支出並增加收入之空間,
可提升還款能力。準此,進入更生程序後,方為其勉力投入
償債的開始,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積極投入工作以
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請
參酌前述事
項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2 月21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