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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羅國睿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國睿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 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 月12 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1,458,86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即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繳納32,4 88元,聲請人時任職輪泰運輸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僅 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協商之每月 清償金額;又此協商條件係最大債權銀行單方片面決定,聲 請人為免於催討,迫於無奈下始成立協商。聲請人遭當時 任職之輪泰運輸有限公司解雇,無薪資可領,致不久後毀約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95年度至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撫養義務人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議書、 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各項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47頁、第94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任職於全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天沅交通有限公司,依其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至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 67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及子女撫養費,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00 年度下半年(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及99年度財政 部稅賦署公佈之扶養免稅數額每人每年82,000(平均每人每 月6833元)計算,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僅餘13,00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31,667元-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832元×1 人- 扶養費(6833÷2 ) ×2 人=13 ,002 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 商條件方案,認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4點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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