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羅國睿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國睿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
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 月12 日決議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1,458,86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前即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繳納32,4
88元,
惟聲請人時任職輪泰運輸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僅
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協商之每月
清償金額;又此協商條件係最大債權銀行單方片面決定,聲
請人為免於催討,迫於無奈下始成立協商。
嗣聲請人遭當時
任職之輪泰運輸有限公司解雇,無薪資可領,致不久後毀約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
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聲請人95年度至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撫養義務人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協議書、
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各項收據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47頁、第94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任職於全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天沅交通有限公司,依其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至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6
67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及子女撫養費,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00 年度下半年(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
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及99年度財政
部稅賦署公佈之扶養免稅數額每人每年82,000(平均每人每
月6833元)計算,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
養費用後僅餘13,002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31,667元-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832元×1 人- 扶養費(6833÷2 )
×2 人=13 ,002 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
商條件方案,
堪認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4點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