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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莉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有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提 出清償期間8年,以2個月為1期,共計48期,前30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30期每期清償16,000元,清 償總額為588,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書面表決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之二分之一同意,故有本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決之情事。 ㈡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陳其任職於 心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每月約30,000元。 依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時提出之99年2月至5月薪資條所載 (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更生事件卷,第18頁), 債務人之薪資除本薪25,000元外,每月尚有加班費及各項獎 金或加給,故其於99年2月至5月之平均月薪資為41,992元, 而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資料所示,債務人於改任公司約聘人 員後,投保薪資仍有25,200元,則於加計各項加給後,債務 人陳報之每月30,000元薪資收入是否屬實,即不無疑義。本 院於100年5月10日曾就此訊問債務人,債務人當庭表示將另 陳報確實之薪資收入數額到院,惟今仍未接獲債務人之陳 報。據此,實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並確實,有隱 匿清償能力之疑慮,債務人依此擬定更生之清償方案,已難 認為公允。 ㈢債務人於100年3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更生方案之 每月生活雜費支出,包含民間債務近250萬元之攤還費用, 本院就上開民間債務之發生原因訊問債務人,復據其於100 年5月10日陳稱:「民間債務欠款原因,除部份前配偶所欠 親友債務,因前配偶於離婚後不久即死亡,所以日後親友即 向我追索前夫所欠債務,另一部分則是我聲請更生前,開立 公司所積欠債務,因誤認更生程序僅處理銀行債務,所以於 聲請更生時未列入債權人輕冊」(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85號更生事件卷附之執行訊問筆錄),則上開民間債 務,顯然為裁定開始更生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依本條例第 28條規定,應申報同受更生方案比例清償,非得於更生程序 外受償。惟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詳列前揭民間債權人 ,債權人復未於更生程序開始後陳報債權,債務人依法不得 於更生程序外自行清償債務,債務人仍計畫於更生方案外攤 還民間債務,對於個別之民間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已損及 其他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即有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 有前開有損其他更生債權人公平受償之重大情節,即該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 第9 款不得逕為認可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而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 號更生事件卷所附之債 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 算之資產,而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已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依 首開規定,本件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應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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