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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阿靜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阿靜應不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 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 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 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 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 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 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 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阿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 號裁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 債權人表示意見,該函已由各該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受,經債 務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債務人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 中記載患有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左股骨骨折術 後,醫囑為債務人因行動因難長期臥病,需要使用電動床、 電動輪椅,以及24小時需靠他人照顧等情,故因上述病症而 無法工作,而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 8,156 元,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債務人生病就醫,及配偶蘇 少明生病、左膝下截肢、腦部退化等醫藥費,債務人之負債 原因確係支付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無其他浪費奢侈之 情形,且債務人確無財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等語。而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及現金卡預借 現金資料如下: ㈠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 明細,債務人持該行信用卡於93年12月28日於汎亞煙酒商行 消費15筆10,000元,共計150,000 元;於93、94年間預借現 金多筆,每次達14、15萬元;又94年8 月26日於金谷商行單 筆支出149,640 元,同年12月31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店連續單筆消費20,160元共7 筆(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㈡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92年9 月間預借現金11萬元、92年10月間預借現金10萬元 、92年12月至93年3 月間預借現金共約30萬,93年7 月間預 借現金105,000 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 ㈢依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債務人於94至95年間於汎亞煙酒商行單筆消 費55,000元,家福有限公司南港店單筆消費28,812元,衣身 伊世精品單筆消費18,000元,YI SHENG YI SHR 單筆消費6, 100 元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146 號卷第93至99頁反面 )。 ㈣依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 ,債務人自93年8 月至95年7 月間消費共計335,466 元(見 本院卷第38至40頁)。其中於93年12月21日單日於汎亞煙酒 商行連續消費5 筆各10,000元,共5 萬元;又於95年1 月3 日單日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店連續消費3 筆各3,168 元,共9,504 元;另於95年2 月14日單日於亞鈦國際有限公 司消費30,000元;並於93年8 月至95年2 月共預借現金20萬 元。 ㈤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債務人自94年5 月至7 月以分期靈活金借款20萬元 ,同年9 至12月每月均預借現金6 萬至13萬不等,自12月起 更以分期靈活金及預借現金之方式,每月借款16,666元不等 ,且每月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直至無力還款(見本院卷 第41至61頁)。 ㈥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觀諸94年10月、11月份帳單所示,債務人於永坤藝 品消費49,500元、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消費49,9 80元,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消費18,0 00元,於瑞記商行消費6 萬餘元,於金谷商行消費3 萬餘元 ;又參以94年12月份帳單,債務人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店消費1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 ㈦依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債務人於94年8 月16日於利祥企業社消費12,201元,95 年2 月25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消費2 筆均為9,996 元,95年6 月30日於鑫麗實業有限公司(愛上粉領)消費6, 700 元,同年7 月6 日於愛上粉領服飾生活精品小館消費21 ,700元(見本院卷第76至98頁)。 ㈧依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可知 ,債務人每月固定預借現金8 至10萬元,95年1 月單月預借 21萬元,95年6 月分別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衣身伊世精 品有限公司、醇一有限公司、庭蓁精品百貨行有多筆消費, 每筆900 元至1000元不等,加上同月份預借現金,約計3 萬 餘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 ㈨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債務人於95年間多次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京華 城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貨,每期以833 元付款,共 計50餘筆,又使用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碼,費用多筆11 74元至3118元不等,更於94年12月28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天母店消費109,080 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 ㈩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 於92年12月起至德安生活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大伊統百 貨、京華城、遠東百貨、臺灣永旺百貨公司進行交易,且多 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18,000元至40,000元不等(見本 院卷第109 至第119 頁反面)。 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於 94年12月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 元,於95年4 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3,000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 1 頁)。 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 務人除大額預借現金外,亦有多筆大額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消 費於鑫麗實業有限公司、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萬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加油站等(見 本院卷第123 至第127 頁)。 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於94、95年間多筆5,000 元至15,000餘元不等,消費於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庭蓁精品百貨行 、衣身伊世精品有限公司,及以多筆分期付款每期833 元交 易於遠東百貨(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1 頁)。 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債務 人於92年11月至94年12月間每月多次預借現金5,000 元至37 ,000元不等,且於94年11月至12月間於美商易康緣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1 萬餘元、95年2 月15日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14,000元、95年6 月至7 月間分別至庭蓁精品百貨行、鑫 麗實業有限公司、醇一有限公司消費1,000 元、3,100 元、 2,3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至165 頁)。 三、上述債權人陳報內容,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發函通知債 務人表示意見,經債務人回覆略以:上述金融機構之陳報狀 內容,僅係債務人消費行為之一部分,債務人大部分之消費 確係支付醫療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無其他浪費奢侈之情形 ,而債務人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 左股骨骨折術後。」醫囑為:「債務人因行動因難長期臥病 ,需要使用電動床、電動輪椅,以及24小時需靠他人照顧」 足徵債務人主張其因上述病症而無法工作,應屬事實,債務 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458,156 元,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 請人生病就醫,有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債務 人之配偶蘇少明生病、左膝下截肢、腦部退化等醫藥費(肢 體障礙),因此債務人確實有免責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 頁)。查,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及 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聲請人之消費習慣,多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高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則各債權銀 行認聲請人有浪費之情事,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 ,應屬可採。又債務人雖表示其有上述病症,需以負債方式 支付醫療費用等語,惟始終未舉出證據證明其負債確實用於 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規定: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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