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債 務 人 盧進發
上列債務人因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
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進發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盧進發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
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
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情
,有
陳報狀12紙在卷
可佐;本件依
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萬
泰商銀現金卡於93年2月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93年8月27日提領30,000元、93年10月2日提領60,000元、93
年10月18日提領10,000元、93年12月1日提領100,000元、94
年4月9日提領20,000元、94年4月10日提領40,000元、94年4
月23日提領10,000元、94年5月23日提領40,000元、94年5月
26日提領20,000元、94年6月4日提領30,000元、94年10月16
日提領30,000元、94年11月13日提領30,000元、94年11月20
日提領40,000元;持聯邦商銀信用卡於94年9月29日至敦皇
家具行消費38,000元、95年1月10日、95年1月21日、95年1
月22日、95年1月23日分別至佳禾男飾精品名店消費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95年1月13日、95年1月15
日分別至板信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4,000元、95
年1月17日、95年1月18日、95年1月19日分別至得億珠寶銀
樓消費5,000元、5,000元、3,300元;於93年11月8日向渣打
商銀申請貸款400,000元,並持渣打商銀信用卡多次至宏信
興業有限公司、傑昇等處消費,且於94年12月22日至世馨有
限公司消費50,900元、95年1月10日至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
公司消費29,900元;持匯豐商銀現金卡於93年7月22日提領2
0,000元、93年7月25日提領10,000元、93年10月5日提領20,
000元、93年10月16日提領20,000元、93年12月1日提領50,0
00元、94年2月25日提領40,000元、94年7月15日提領30,000
元、94年10月23日提領30,000元、94年11月2日提領20,000
元;持大眾商銀信用卡多次至宏信興業有限公司、家家藥有
限公司、富士通影音器材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且於93年4月2
日至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17,000元、94年12月22日至世
馨有限公司消費40,720元,復持大眾商銀現金卡於92年2月1
1日提領40,000元、92年6月5日提領20,000元、92年6月16日
提領20,000元、92年7月2日提領10,000元、92年11月17日提
領50,000元、93年3月16日提領50,200元、93年11月8日提領
40,200元、93年12月1日提領10,100元、94年5月25日提領40
,200元、94年6月24日提領40,200元、94年8月2日提領40,20
0元、94年9月7日提領20,100元;持遠東商銀信用卡於94年3
月14日申請代償萬泰商銀現金卡65,000元,且多次至宏信興
業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等處消費;持中國信託商
銀現金卡於92年3月11日提領30,000元、92年3月13日提領20
,000元、92年4月2日提領30,000元、92年5月5日提領30,000
元、92年5月14日提領20,000元、92年12月11日提領30,000
元、93年3月18日提領50,200元、93年4月1日提領23,600元
、93年11月8日提領53,906元、93年11月15日提領20,100元
、94年2月21日提領10,931元、94年9月19日提領29,995元、
94年11月30日提領30,000元、94年12月16日提領20,000元,
並於93年4月1日申請小額信貸185,000元;持華南商銀信用
卡於94年12月18日還清信用卡債務後,隨即於94年12月22日
至宏信興業有限公司消費3,990元、95年1月3日至世馨有限
公司消費49,858元、95年1月11日至正記精品男飾店消費3,0
00元、95年1月16日至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6,600
元,一個月內即大量消費73,448元;持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多次至宏信興業有限公司消費,且於94年12月30日、95年1
月10日分別至世馨有限公司消費49,858元、39,576元、95年
1月5日至王品台塑牛排館消費3,720元;持玉山商銀信用卡
於94年9月29日至全國電子消費37,359元、95年1月4日、95
年1月26日分別至世馨有限公司消費50,900元、10,375元、9
5年1月4日至正記精品男飾店消費9,000元,並於94年10月14
日申請貸款81,600元;持台中商銀現金卡於94年5月13日申
請代償大眾商銀現金卡44,000元、中華商銀現金卡45,000元
、玉山商銀現金卡76,000元、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72,000元
、萬泰商銀現金卡90,000元;依其
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
,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
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
猶未撙節開
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
本院於100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
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
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
堪認債務人應有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
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首揭
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
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