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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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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債 務 人 盧進發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 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進發不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盧進發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 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 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 ,有陳報狀12紙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萬 泰商銀現金卡於93年2月1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93年8月27日提領30,000元、93年10月2日提領60,000元、93 年10月18日提領10,000元、93年12月1日提領100,000元、94 年4月9日提領20,000元、94年4月10日提領40,000元、94年4 月23日提領10,000元、94年5月23日提領40,000元、94年5月 26日提領20,000元、94年6月4日提領30,000元、94年10月16 日提領30,000元、94年11月13日提領30,000元、94年11月20 日提領40,000元;持聯邦商銀信用卡於94年9月29日至敦皇 家具行消費38,000元、95年1月10日、95年1月21日、95年1 月22日、95年1月23日分別至佳禾男飾精品名店消費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95年1月13日、95年1月15 日分別至板信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元、4,000元、95 年1月17日、95年1月18日、95年1月19日分別至得億珠寶銀 樓消費5,000元、5,000元、3,300元;於93年11月8日向渣打 商銀申請貸款400,000元,並持渣打商銀信用卡多次至宏信 興業有限公司、傑昇等處消費,且於94年12月22日至世馨有 限公司消費50,900元、95年1月10日至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 公司消費29,900元;持匯豐商銀現金卡於93年7月22日提領2 0,000元、93年7月25日提領10,000元、93年10月5日提領20, 000元、93年10月16日提領20,000元、93年12月1日提領50,0 00元、94年2月25日提領40,000元、94年7月15日提領30,000 元、94年10月23日提領30,000元、94年11月2日提領20,000 元;持大眾商銀信用卡多次至宏信興業有限公司、家家藥有 限公司、富士通影音器材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且於93年4月2 日至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17,000元、94年12月22日至世 馨有限公司消費40,720元,復持大眾商銀現金卡於92年2月1 1日提領40,000元、92年6月5日提領20,000元、92年6月16日 提領20,000元、92年7月2日提領10,000元、92年11月17日提 領50,000元、93年3月16日提領50,200元、93年11月8日提領 40,200元、93年12月1日提領10,100元、94年5月25日提領40 ,200元、94年6月24日提領40,200元、94年8月2日提領40,20 0元、94年9月7日提領20,100元;持遠東商銀信用卡於94年3 月14日申請代償萬泰商銀現金卡65,000元,且多次至宏信興 業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等處消費;持中國信託商 銀現金卡於92年3月11日提領30,000元、92年3月13日提領20 ,000元、92年4月2日提領30,000元、92年5月5日提領30,000 元、92年5月14日提領20,000元、92年12月11日提領30,000 元、93年3月18日提領50,200元、93年4月1日提領23,600元 、93年11月8日提領53,906元、93年11月15日提領20,100元 、94年2月21日提領10,931元、94年9月19日提領29,995元、 94年11月30日提領30,000元、94年12月16日提領20,000元, 並於93年4月1日申請小額信貸185,000元;持華南商銀信用 卡於94年12月18日還清信用卡債務後,隨即於94年12月22日 至宏信興業有限公司消費3,990元、95年1月3日至世馨有限 公司消費49,858元、95年1月11日至正記精品男飾店消費3,0 00元、95年1月16日至悠閒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6,600 元,一個月內即大量消費73,448元;持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 多次至宏信興業有限公司消費,且於94年12月30日、95年1 月10日分別至世馨有限公司消費49,858元、39,576元、95年 1月5日至王品台塑牛排館消費3,720元;持玉山商銀信用卡 於94年9月29日至全國電子消費37,359元、95年1月4日、95 年1月26日分別至世馨有限公司消費50,900元、10,375元、9 5年1月4日至正記精品男飾店消費9,000元,並於94年10月14 日申請貸款81,600元;持台中商銀現金卡於94年5月13日申 請代償大眾商銀現金卡44,000元、中華商銀現金卡45,000元 、玉山商銀現金卡76,000元、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72,000元 、萬泰商銀現金卡90,000元;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額 ,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務 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未撙節開 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經 本院於100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 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 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認債務人應有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首揭 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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