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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債 務 人 林萍芳 上列債務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清算程序終 結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萍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萍芳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 嗣開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商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情,有陳報狀8紙在卷可佐;本件依上開債權人所提 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持聯邦商銀信用 卡於96年5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下同) 99,821元,並於同日至開羅旅行社消費69,300元;持安泰商 銀信用卡於93年7月1日申請代償聯邦商銀債務210,000元; 持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多次至TAI BAU SHAU、KUO TAI JEN SHOU、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玫瑰唱片、明德春天百 貨、美體小舖、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逢陞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SINJUN、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誠品、崇光台 北店等處消費,且於96年5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 9,590元、至開羅旅行社消費69,300元;持中國信託商銀信 用卡於95年11月1日申請代償聯邦商銀欠款52,162元、96年3 月3日申請分期靈活金借款135,000元,及95年12月12日至中 購媒體消費1,176元;持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於96年4月14日 及96年4月16日至天佑大飯店消費共計2,560元、96年4月15 日至夢時代購物中心消費1,307元、96年5月29日至紅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800元;持日盛國際商銀多次至漢登企 業有限公司、雅倫、太平洋崇光百貨、BOSSINI、新光三越 百貨、NEW-YORK、微風廣場、富邦購物、安祐、BEAR TWO S TYLE、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且於96年5月30日 、96年6月30日、96年7月31日分別至紅陽科技消費33,334元 、33,333元、33,333元有高額支出;持上海商銀信用卡多次 至易遊網旅行社、微風廣場、富邦mo mo、太平洋崇光百貨 、小童心鞋坊、誠品、歐舒丹、順發3C量販、Y.A.P.頂好門 市部、馬莎企業有限公司、HOTEL IN JPN、HAKODATEKUKO、 京華城、欣葉、巴黎時尚香氛美學、僑品電腦、香港商思雅 國際有限公司、BEAR TWO STYLE、雅倫、布查花園法式料理 、安佑、bossini、遠東百貨、神旺大飯店等處消費,且於9 3年12月21日至久榮旅行社消費12,800元、94年9月8日、94 年9月20日、95年4月27日、95年5月23日分別至一榮旅行社 消費10,000元、17,300元、3,000元、7,100元、94年11月29 日至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000元、95年12月24日至 安泰輪胎行消費15,300元、96年5月30日至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69,888元有多筆高額支出;持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5年 10月19日預借現金150,000元;依其上揭所提領及消費之金 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債 務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 開銷反而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情形, 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任何說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經審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 情形,佐以其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狀況,堪認債務人應 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 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之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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