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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國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璟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宛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 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止, 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依原更生方 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3 月18日開始 更生程序,98年9 月1 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 在案,嗣因債務人任職之立港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債務 人喪失工作收入致不能履行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 案,經核不能履行之情節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裁定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一年在案,有本院歷次裁定在卷可稽。債務 人前開延長履行方案期限業於100 年5 月31日屆至,債務人 再以其目前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 萬8500元,不如協 商更生方案時之3 萬7000元,且債務人女友已懷孕且預產期 在100 年12月4 日,日後勢必增加支出等情,請求再延長1 年還款期限,並減少更生繳款金額云云,有孕婦健康手冊、 誠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堪信為真實,衡酌生 命之延續為生活之必要支出,債務人因增加支出扶養子女之 生活費用,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難謂為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從而債務人請求再延長一年履行期限 ,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職此, 應再予以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 年以貫徹更生之意 旨,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於延長期限屆至之後,如仍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履行有困 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 屬不能繼續,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恐轉為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2 條第4 項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至此將不利債務人債務之清理,更增不必要之花費。從而於 延長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另覓增加工作收入之機會、方式 ,並減少維持生活必要以外之花費,以提升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俾免更生程序進入清算程序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地 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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