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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怡萱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怡萱應予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 ,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 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 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怡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0 年6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業已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 第35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發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 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下列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約略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項目多為代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78,693元、預借現金、購 買手機消費等大筆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 基本生活之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 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見本院第37頁至第43頁)。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 壯年,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 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債務人於本行使用信 用卡情形,其消費有信用卡提領、百貨公司、雅典飲食店 、高額吳英俊皮膚科診所消費等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 費,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 負擔過重之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至第52頁)。 (三)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00 年0月00日生,仍未達退休之年齡,尚具有工作能力, 故難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見本院第55頁)。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主要消費集中於非生活必須 項目(例如渼玎護膚坊、行動王通訊、國保人壽保險、遠 東百貨、欣昌眼鏡行、太平洋崇光百貨、特香齋西餐廳有 限公司、北海漁村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又申請通信 貸款15萬元,現金卡部分亦有消費,以債務人之消費態樣 而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 (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打 零工18,000元,但依其現金卡提領紀錄表可知,債務人利 用現金卡提領之便利性,每月固定動用現金卡,且其明顯 支用月收入之過半金額,其收入早已入不敷出,顯為奢侈 投機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為預借現金之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4頁)。 (七)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 壯年,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 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債務人於本行使用信 用卡情形,大額使用現金卡借貸現金使用,並於百貨公司 、王品餐廳、購物中心等進行高價奢侈消費,認屬有奢侈 、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本件 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款及電信費用逾期未為清償,因債 務人未審慎評估自身消費能力,終造成逾期未能清償。且 債務人並未主動與原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 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之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 (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債務人之信用 卡刷卡明細有92年7 月至8 月間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 消費3 筆,總計34,928元為例,債務人僅為一般正常家庭 ,卻於上開公司每次平均消費有近1.2 萬元,實有違一般 常理,此部分消費應為債務人以真刷卡假消費不法換取現 金之惡意用卡行為。又其尚有美容坊、百貨公司及KTV 等 非屬生活所需之消費,顯已有超出其薪資收支情況,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 (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三、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現 金卡預支現金之借款外,尚包括護膚坊、美容坊、百貨公司 、王品餐廳、購物中心、特香齋西餐廳有限公司、北海漁村 股份有限公司、KTV 、通訊產品等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其 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 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疑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各債權銀行所認債務人上 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 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等情,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 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故債務 人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 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並從事 非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已逾越其所得甚多,則各債 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一節,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 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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