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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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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辜華慧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辜華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辜華慧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 0 年10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案卷(下稱消債清算 案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執行案卷(下稱 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0 年12月21日即以板院清民慈100 年度消債聲 字第99號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 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其 餘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緣聲請人於98年2 月6 日、98年11月16日、99 年3 月3 日及99年9 月29日共發生4 次交通事故,導致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且臉、鼻、腳受傷,並罹患憂鬱症、敗 血性休克,全身均是病,現仍於臺北市立醫院松山院區住院 中,迄今無法工作,僅能依靠父母扶助生活支出,且可預見 5 年內亦不可能清償分文,倘給予聲請人免責,對於聲請人 之身體健康亦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諸聲請人之消費內 容,其中不乏預借現金、服飾(名媛仕女精品服飾、維多麗 亞服飾店、子辰服飾行)、保險(三商美邦、泰安產物)及 3C產品(燦坤)等項,難認係為因應日常生活之所需,況上 開消費之時間點皆係集中在98年間,聲請人既明知收入遞減 、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踏實自勵,以 致無法負擔債務。聲請人此等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 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 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不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既已申辦利率較低之代償方案,自應 量入為出,以儘早償還欠款,竟仍於90年9 月28日於思多客 服飾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98 元、90年10月11日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5,000 元、90年10月21日於傑昇電話刷卡消費 6,100 元、92年9 月28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 卡消費共2,590 元、97年1 月21日於富邦MOMO刷卡消費7,18 0 元、97年1 月28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購物金額共1,780 元 、97年3 月13日於東森得易購分期購物金額共1,380 元、97 年4 月24日於環球購物中心刷卡消費12,064元、97年5 月26 日以電話預借現金150,000 元以及97年8 月12日於東森得易 購分期購物額共800 元,而核其消費型態均非屬日常生活所 必需,足見聲請人負擔過重之債務,顯係其浪費行為所致, 故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本件即應不免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聲請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內容多為分期購物、百貨量販、 專案借款及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 」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另依據聲請人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 工作能力,實應更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 使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戕害整 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實非消債條例制定之本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5 頁、第51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前曾於94年8 月間 向本行申辦信用貸款1,000,000 元,當時聯徵各家銀行之債 權約為1,100,000 元,聲請人此時倘做好財務規劃,應可全 數清償,惟聲請人竟復向其他銀行借貸,以至迄100 年7 月 間,其總負債已達1,634,504 元,而此段期間聲請人並無遭 逢重大變故,應係未考量己身每月收入,故於短短數年增加 超過百萬之債務,依據社會一般人之消費水平,應係奢侈、 浪費或投機行為所致,自不得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除有預借現金及銀樓等交易項目外, 大部分之消費皆為服飾店、百貨公司、五星級飯店、鞋店、 電信公司、人壽保險及罰單等項目,核其性質皆非日常生活 所需。再者,聲請人自持有本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以來,每月 皆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加上其每每消費之數額龐大,以致 債務愈積愈多而無法消化。參以聲請人現年僅41歲,卻積欠 高達1,612,288 元之債務無法清償,依據經驗法則可知,原 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 克制物慾,或存有慷他人之慨、先用再說之心態,且適逢消 債條例開始施行,聲請人遂而算計將風險轉嫁於本案各債權 人,企圖脫免清償債務之義務及責任,其行為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自應給予不免責之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觀之,其消費態樣多為通訊/通訊設備(中華電信、大眾 電信、倚天資訊、全帝有限公司)、郵購/網購/電視購物 (興奇-網路購物、東森得易購、富邦MOMO、雅虎奇摩購物 )、女性服飾店(台灣奧黛莉-工廠營業區、EASY SHOP - 工廠營業區、IN GROUP-通化門市、達利精品、朵漾服飾精 品店、百詠有限公司、生活衣櫃服飾店、芃諭名品、寇爾媚 服飾店、HOGO COLOR-永和店、子辰服飾行)、鞋店(尊貴 皮鞋店、TT2 -峨嵋店、莘蒂蕾拉流行鞋坊、女鞋店)、金 飾銀樓(金興銀樓)、商業保險(三商美邦人壽)及預借現 金(96年4 月2 日60,000元、96年4 月24日10,000元、20,0 00元、97年8 月8 日11,000元、98年4 月23日20,000元、98 年5 月18日5,000 元、20,000元、98年7 月22日3,000 元等 大額消費),經核均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 、浪費性之消費,聲請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以致無法負擔 而不能清償,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再者, 聲請人現年僅41歲,應具有勞動能力,且算至法定退休年齡 65歲止,尚有25年之工作能力,縱受不免責裁定,倘事後能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繼續清償,而清償一定成數後,仍可再 向法院聲請而受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本行之欠款 係信用卡提領、分期靈活金、東森得易分期、好市多消費所 致,聲請人需說明是否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 ,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之情形,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原因之情形。遑論,聲請人年約40歲正當壯年,應具 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並影響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000 年0 月0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聲請人係於100 年2 月21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 適用。聲請人自陳其於98年2 月6 日、98年11月16日、99年 3 月3 日及99年9 月29日共發生4 次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且臉、鼻、腳受傷,並罹患憂鬱症、敗血 性休克,全身均是病,現仍於臺北市立醫院松山院區住院中 ,迄今無法工作,僅能依靠父母扶助生活支出等語,有聲請 人於100 年12月14日民事聲請裁定免責狀、101 年1 月11日 民事陳述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清算案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5頁 )、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此為到庭債權人所不爭執,故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國華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於101 年5 月21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固均陳明就聲請人 不應免責之原因,並稱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故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即不應免 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 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 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 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 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故應 係以債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於一定期間內,超過生活通常所 需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時,始有適用而不應予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 係於100 年2 月21日聲請清算,故上開債權人所檢附之消費 明細資料,除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8年2 月21日 至100 年2 月20日)之消費紀錄外,其餘部分均非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應審酌之範圍,先予指明。 ㈢另觀諸上開債權人所檢附聲請人於98年2 月21日至100 年2 月20日之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雖有於東森得易購、寶雅生 活館、芃諭名品、松椿有限公司、國泰醫院、非凡莊超大尺 碼服飾行、達利精品店、喜芝梅、泰安產物保險、燦坤3C、 富邦MOMO、松青超市、子辰服飾行、大眾電信、金興銀樓、 昌益商行、全國電子、三商美邦人壽、朵漾服飾精品店、新 亞眼鏡行、屈臣氏、慈濟醫院、百詠有限公司、生活衣櫃服 飾店、NET 、吉坊服飾行、寇爾媚服飾店、內行家百貨行、 HOGO COLOR、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女鞋館、全帝有限公司等 處消費,惟其中除金興銀樓2 筆較為高額之消費外,其餘之 消費金額乃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金額尚非甚鉅,且核上 開消費場所亦係一般常見販售與生活必需品有關之商店,或 與生活上通訊、醫療保險相關,依吾人之經驗法則,難認與 基本生活需求無關,而為奢侈消費之情形。再者,聲請人縱 於此段期間尚有多筆預借現金,然其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 不等,是亦尚難僅憑上開預借現金之紀錄即遽認聲請人有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債權人復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情事,抑或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是上開債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 應認尚屬無據,要無可取。 五、基此,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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