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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周豫梅 被上訴人  廷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至9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成品,上訴 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完工之製成品後,原即應支付新台幣(下 同)120,896 元之貨款,然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迄今上訴人 僅支付88,907元,尚餘31,989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 、買賣、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1 ,989 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1,989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就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物料,委請被上訴人加工。上訴人所提 供之物料係屬貴金屬,其加工後剩餘之廢料仍有經濟上之價 值,被上訴人於加工完畢後,自應將剩餘廢料返還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價值31,989元之廢料任 意處分,上訴人遂主張將尚未給付之貨款與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之廢料價值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應無需再給付被 上訴人任何貨款。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 月及9 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加工訂製成品,約 定貨款共計120,896 元。 ㈡、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被上訴人88,907元之貨款,尚餘31,989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加工完畢後,剩餘之金屬廢料並未返還上訴人。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總計120,896 元之成品, 迄今尚有31,989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民法買賣、承攬、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989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對於積欠 被上訴人31,989元之貨款一節不爭執,但辯稱有得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 人是否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提供金屬物料委請被上訴人加工製造商品, 但被上訴人製造完成商品後,並未將剩餘之廢料返還上訴人 ,該剩餘物料價值31,989元,遂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加工完 畢後,應將廢料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且查 ,經本院詳閱兩造所不爭執之委外加工訂購單,其上僅載明 :「1.本訂單之產品或加工,經雙方協商,星石允許貴司不 良率為3%。貴司加工不良率,超過允許不良率,貴司同意以 此加工前的成本扣款。2.本訂單之產品加工,需符合歐盟 WEEE &Ro HS規範,如未符合相關規範,貴司必須負責賠償 相關損失。3.本訂單須於貨到2 天完成,超過交貨期限須賠 償我司客戶停線等相關損失。4.如對本訂單有異議,須於兩 個工作天簽回,否則視為同意。5.本訂單其他條款,依據本 公司標準契約條款。6.本訂單如未經本公司有權責人員審核 與核准,視為無效訂單。7.為保障貴司請款權益請簽名回傳 ,如未回傳恕難付款。」等語,除此之外並未載明被上訴人 於加工完畢後應返還剩餘廢料等情,此有該委外加工訂購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3號卷第4 頁), 足見兩造確實並未在契約中約明被上訴人應將加工後之剩餘 廢料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業界慣例,加工後之廢 物料應返還定作人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稱業界存在之慣例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基上,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即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或業界慣 例未返還價值31,989元之廢物料一節,既未能證明為真實, 則其進而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返還剩餘廢料致其受有31,989元 之損害,遂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云 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1,989元之貨款為真實可採信,上訴人 辯稱有債權可供抵銷云云,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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