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遠東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郁陽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複 代 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玉燕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78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新北市○○區○○段第888 地
號(即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473-19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
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卓木川所有,卓木川
於民國69年5 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朝記陶瓷加工廠即楊朝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建物,楊朝益因而興建同段第700 建號廠
房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
物),楊朝益
嗣於73年6 月14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李信義,訴外人李信義又於77年10月2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予
被告。
惟訴外人卓木川與楊朝益間係屬
使用借貸關係
,並
非租賃,不得類推
適用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使用
借貸
關係性質上為
債權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兩造間未存有
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888 地號所示,
面積23.91 平方公尺,為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提起
本
件請求,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
則無關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9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
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23 .9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楊朝益興建,於69年9 月2 日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則係於92年12月10日方向其前手卓木
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土
地時,系爭建物已然存在,且使用執照從未經撤銷,係合法
建物。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
川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記「業經本人等一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使用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字樣,系爭建
物即為合法建物。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乃係基於信賴系
爭建物為合法建築及該建物前亦曾經為買賣之合法
標的物,
因而買受之。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卓木川同
意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有其公示效果,應可推知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本意為允許系爭建物長久有效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直至使用執照經撤銷為止,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並無載記任何條件或期限之字樣,是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應可認為系爭建物有其長久合法有效存在之理,故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請求乃有違
誠信原則:
⒊基上,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且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上訴人所有
之廠房又與系爭建物比鄰,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與
建物之所有權變動情形,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上訴
人明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緣故而為合法
建築,卻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多年後,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拆
屋還地,其請求明顯侵及被上訴人可信賴之利益,上訴人
之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
洵屬無由。
㈢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及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⒈系爭建物於69年9 月2 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
人於92年12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然存在;
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業已詳載系
爭建物之建號於上,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顯已明知其
上系爭建物之存在,則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原因為何?獨獨買受系爭土
地是否有利益?等重大問題,既皆經上訴人查察並思慮後
而買受之,其卻於買受多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
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系爭建物自起造完成
迄今已存在30年之久,上訴人之公司
廠房即緊鄰系爭建物,兩建物比鄰多年,且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建物亦已22年。上訴人早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
猶買受系爭土地,卻從未提出任何意見,時隔多年,今
卻逕自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又系
爭建物自起造完成迄今已30年之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
物亦已22年,非惟起造人楊朝益、後手買受人李信義及被
上訴人,均對於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深信不
疑,因此於系爭建物中安排日常生活而有長期之規劃,上
訴人要求被拆除系爭建物,除勞民傷財、耗損被上訴人利
益外,亦有損系爭土地之有效規劃與使用,就此,斟酌上
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得之不明確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之於信
賴上、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兩者顯有不平衡之損益關係,
而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大。
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興建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亦
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換言之,於查閱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即可知悉其上有一合法建物(即陶瓷段第700 建號
之系爭建物),亦得查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
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知悉系
爭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故基於占有及登記
具有公示性,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828號、96年台上字第1359號
裁判意旨,系爭土
地受讓人即上訴人亦可得知悉借貸關係之存在,在此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
占有人發生利益衝突時,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應讓步,而優先保護占有人即被上訴人,以維護正當
信賴。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上訴人公司,惟
斯時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為卓
木川。
是以,系爭土地僅係由原所有權人卓木川個人名義
變更成以其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為名義。故系
爭土地雖變更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
人所有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
等情,系爭土地之前
後手顯然明知。況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卓郁陽,
斯時亦擔任其公司之董事,對於上訴人公司購地等重大事
項,理應知之甚詳。再者,卓郁陽與卓木川又為父子關係
,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存在等情,實難委為不知。據此,上訴人確實知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存在
等情。再者,系爭土地之前手(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
親卓木川)顯係為脫免其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轉
讓予其子卓郁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揆櫫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規避
法律規定而假
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其不受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
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即系爭建物基
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具合法坐落權源乙節)。準此
,上訴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而為法所不許。
㈣
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已足引起被
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失
效,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逾30年之久,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建物亦已逾22年,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亦已逾7 年。被上
訴人亦對於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合法坐落之權源深信不疑而
信賴其合法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數十年來均不行使其權
利,自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其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而今上訴人再為行使,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673號、97年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
要旨所示,自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提出
抗辯,則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之權利應歸於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自前手卓木川處,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卓木川曾於69年5 月10日出具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妹婿楊朝益,同意朝記陶瓷加工
廠即楊朝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建物,楊朝益因而興建系
爭廠房建物(即同段第7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號),並於69年9 月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嗣楊朝益於7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信義,李信義又於77年10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8 至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時,斯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為卓木川(
按上訴人公司自73年1 月12日起至94年
8 月9 日止期間,皆由卓木川擔任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
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卓郁陽,斯時(92年12月31日)亦擔
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按卓郁陽於89年1 月15日起至94年8
月9 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直至94年8 月10日起始
由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卓郁陽與卓木川為父子
關係(見原審卷第109 至124 頁,新北市政府所檢送之上訴
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888 地號所示、
面積23.9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抗辯。
經查:
㈠按「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
,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060號判決明揭斯旨。
㈡另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提案:
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
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
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
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決議:
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
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
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
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此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稽。
㈢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卓木川於69年5 月1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其妹婿,同意朝記陶瓷加工廠即楊朝益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廠房系爭建物,並於69年9 月2 日為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卓木川與楊朝益間固為使用借貸關係。嗣楊朝益
於7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李信義,李信義
復於77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
固不當然繼受楊朝益與卓木川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而興建為合法建物,並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具有公示
之效力,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乃係基於信賴系爭建物
為合法建物,及該建物前亦曾經為買賣之合法標的物,因
而買受之。
⒉系爭建物於69年9 月2 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
人則係於92年12月31日向卓木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系爭建物已然存在;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業已詳載系爭建物之建號於上,故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明知其上系爭建物之存在。
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區○○段第888 、890 、886 、
893 、887 等地號均緊臨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
爭第889 地號土地,且其中上開第893 、886 、887 地號
三筆土地,上訴人早分別於62年12月14日、76年3 月20日
、76年3 月20日即先後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
之廠房(門牌號碼永昌街84號)又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永昌街82號)比鄰多年等事實,此有原審囑託樹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件、被上訴人所○○○區
○○段第888 、890 、886 、893 、887 等地號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
暨照片數張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
、57頁,81至87頁);再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
地興建之所有權變動情形,亦皆為可供申請查閱之文書。
換言之,於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可知悉其上有一合
法建物(即陶瓷段第700 建號之系爭建物),亦得查知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
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
有之情形。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惟斯時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卓木川(按上訴人公司自73年1 月12日
起至94年8 月9 日止期間,皆由卓木川擔任法定代理人)
,此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全部資料附於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22 頁)。是以,系爭土地
僅係由原所有權人卓木川個人名義變更成以其所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上訴人公司為名義。故系爭土地雖變更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及系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存在等情,系爭土地之前後手顯然明知。況上訴
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卓郁陽,斯時(92年12月間)亦
擔任其公司之董事(按卓郁陽於89年1 月15日起至94年8
月9 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直至94年8 月10日起
始由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參見原審卷第109 至12
2 頁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卓郁陽原名卓義煬),對於
上訴人公司購地等重大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再者,卓郁
陽(原名卓義煬)與卓木川又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卓郁陽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存在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⒌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以100 年8 月15日民事準備
書㈠狀提出訴外人楊朝益名義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以證明楊朝益與卓木川間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證明書內容記載因朝記陶瓷加工廠向原地主卓木川無
償借用系爭土地,楊朝益同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願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現今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明書之
形式真正及實質
真正。經查,
觀諸整份系爭證明書,除立書人、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各欄位係手寫外,其餘內容之文字則均為電腦打
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大鵬律師(按:亦為原審之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系爭證明書係其在本
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所擬稿後,透過第三人轉交給楊朝益簽
的,其拿到楊朝益簽完名之系爭證明書的時間是在一審判
決之後,向二審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按法院收文戳日期
100 年8 月15日下午)的前幾天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證明書乃上訴人原審敗訴
後之100 年8 月15日前幾天才出具完成,而為臨訟所製作
。
⒍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卓木川、楊朝益。經隔
離訊問結果,其中證人楊朝益承認系爭證明書為其所
親簽
(見本院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固
堪認為系爭
證明書之形式為真正;惟證人楊朝益復證稱:「(法官問
:何人拿系爭證明書給你看?)是我小孩楊秀美拿給我看
的,法官問:楊秀美是特地拿到你住處給你簽上開空白證
明書?)是。」、「(法官問:你實際是何時簽上開證明
書?)我忘記了。」、「(法官問:是今年?去年?或是
何時?)我沒有去記這種不重要的事情、「(法官問:你
簽該份證明書是要簽給何人?)我女兒楊秀美比較清楚,
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73年離開系
爭廠房後,有無再跟卓木川往來聯絡?你與卓木川最近一
次的聯絡是何時?)沒有。我做生意失敗後都沒有再跟卓
木川聯絡,他也沒有跟我聯絡。我跟卓木川的兒子有見面
過,但是跟卓木川都沒有見面過,今天才有見到卓木川」
等語;證人卓木川則證稱:「(法官問:你與楊朝益二人
是一起坐車來?) 楊朝益是住樹林,我們從鶯歌由上訴人
公司員工開車載我,去接楊朝益之後,一起過來法院」、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等庭的時候,在法庭外面,
你有無與我﹝廖大鵬律師﹞及楊朝益三人談系爭土地、建
物的事情?) 我都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請提示系爭證明書原本,請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證
明書?)好像沒有看過」等語。故
難認楊朝益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確有到達
相對人卓木川。
⒎另證人楊朝益亦證稱:「(法官問:系爭廠房69年9 月2
日蓋好作所有權的第一次登記,你73年6 月14日把廠房移
轉給李信義,當時朝記陶瓷加工廠已經結束營業了嗎?)
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73年6 月14日廠房
過戶給李信義的時候,卓木川住在何處?…卓木川知道你
做生意失敗嗎?)一樣住在系爭廠房的隔壁。…他知道」
等語;證人卓木川亦證稱:「(法官問:楊朝益生意失敗
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有知道他生意失敗,但十幾、
二十幾年前就跑不見人」、「(法官問:你當時住在楊朝
益的系爭廠房隔壁嗎?) 距離系爭廠房約2 、3 間而已,
我住在永昌街84號,現在也還是住在那裡」、「(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被證11照片,請問證人被證
11 上 面標示永昌街84號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永昌街72號
是否為系爭廠房?)是」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由是
可徵,楊朝益因生意失敗而於73年6
月間將系爭建物賣出並遷移,卓木川亦自承知悉楊朝益生
意失敗而已搬離系爭建物而離開十幾、二十幾年之久,並
證稱其始終仍居住在與系爭建物僅一牆之隔之永昌街84號
,則依吾人一般
經驗法則,證人卓木川豈有不知隔鄰之系
爭建物已移轉而由他人使用之情?故證人卓木川其不知楊
朝益賣掉系爭建物、不知楊朝益已搬家
云云,顯係臨訟迴
護上訴人之詞,
要無足採。
⒏而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
期日證人卓木川
、楊朝益到庭作證完畢後,復又提出由證人卓木川、楊朝
益簽名之100 年10月17日「同意書」,內容表示證人卓木
川、楊朝益同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均同意由楊朝益將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09 頁)。上訴人
代理人廖大鵬律師復於本院自承上開100 年10月17日同意
書是其於2 位證人作證完畢後才由其擬稿後給2 位證人簽
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之100 年11月8 日準備程
序筆錄),亦顯為臨訟所製作。
⒐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固不當然繼受楊朝益與
卓木川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建物既經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興建為合法建物,並經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已然存在23年餘,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卓木川於9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斯時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卓木川,故系爭土地雖變更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及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存在等情,系爭土地之前後手顯然明知。而上訴人
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卓郁陽,斯時(92年12月間)亦擔
任其公司之董事(按卓郁陽於89年1 月15日起至94年8 月
9 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94年8 月10日起始擔任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迄今,參見原審卷第109 至122 頁之
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卓郁陽原名卓義煬),對於上訴人
公司購地等重大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再者,卓郁陽(原
名卓義煬)與卓木川又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
郁陽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不同人及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存在等情,斷無不知之理,足認上訴人本件權利之
行使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並有
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為無
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888 地號所示23.91 平方公尺之
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非有理由,不
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