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黃淇苓即台南志成行.
訴訟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虹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YN-501A三層
口罩等物品,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並交付,其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220,514元,而上訴人僅支付1,924,034元,尚積
欠296,480元,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5日
開立折讓單124,080元及於99年4月20日開立折讓單172,400
元,但上訴人買受之口罩產品,因豬流感流行而供不應求,
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上訴人寄交之折讓單與事
實不符,被上訴人業將其退回,此反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貨款295,400元未為給付,扣除其中彩盒1,080元被上訴人同
意不請求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95,400元。
㈡上訴人稱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 50pcs
兩造約定之單價
應為1.15元,
而非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3日出貨
)、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日、98年5
月20日出貨);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兩造約定之
單價應為1.5元及1.7元,而非3.5元(98年5月9日出貨)及1
.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出貨)。另98年9月2日訂
單就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2.1
元及2.3元,而非為2.9元及3元(均為98年10月8日出貨)部
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當時,正是流感肆虐之時
,口罩一片難求,原物料一直在漲,被上訴人生產之口罩供
不應求,被上訴人在98年9月2日之訂單上尚註明「要出貨前
先確認價格」,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傳真表示要追加100箱
後被上訴人復傳真告知上訴人:「原料於9月1日漲價30%,9
8年9月9日又漲價30%,單價須調漲,交貨期需
按順序排出貨
」等語,上訴人亦同意調整價格,且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送
貨處所除台南外尚有高雄,故被上訴人於每一次出貨時均由
員工張沁湄小姐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確認送貨起
點,並告知口罩價格調漲,是否同意依調漲後之價格出貨,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初始雖不同意,
惟於員工張沁
湄小姐告知:若不同意即不出貨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
欽先生即同意新價格,並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則上訴人既已
同意調漲後之價格,即應照該價格付款,且就98年3月2日訂
單YN-501A 50pcs10萬個部分,被上訴人僅於98年4月27日出
貨5萬個、98年5月9日出貨4000個、98年5月13日出貨6000個
、98年5月20日出貨4000個,其餘則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6
月13日分3次共出貨4萬個,就此4萬個YN-501A 50pcs口罩,
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請款之每個1.5元價格付款而非訂單上
之每個1.15元付款,亦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調漲價格
。且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漲價格,於收受發票時即應
異議才是,然並未如此,且就其未付金額172,400元遲至99
年4月20日始開立折讓單,意圖規避給付之義務,惟因事實
上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致未如願。
㈢因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尚有差額121,
08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該日之採購憑單上即已註明(前
差額121,080元請付款),上訴人並已承諾,表示上訴人對
此差額是知曉的。而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開立折讓單124,0
80元,亦表示上訴人承認有此交易及有差額未付,否則何須
開立折讓單,冀以
免除其給付義務?可是事實上並無發生銷
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上訴人當然應給付差額之價金。
㈣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4日傳真之訂購憑單上,2筆均為YN60
2C(活性碳口罩)之初步協商之單價,而下方則清楚載明「1.
包裝方法:50PCS/PE袋彩盒,40盒/外箱」、「2.包裝方法
:1PCS/透明自動包裝。50袋/彩盒。40盒/外箱」可知,若
上訴人要不同之包裝時,被上訴人會在初步協商之訂購憑單
上載明清楚。若雙方真如上訴人主張於傳真訂購憑單時即已
達成意思
合致,則98年3月2日傳真之訂購憑單內容,下方針
對YN602C口罩已清楚註記為:「1PCS/透明自動包裝,50包/
彩盒,40盒/外箱」,針對YN501A型口罩之註記則為:「50P
CS/PE袋/彩盒,40盒/外箱」,可見98年3月2日兩造就YN6
02CC型口罩進行初步協商時之單價,係照1PCS之單價進行初
步協商,後於出貨時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出貨之口罩型
號、包裝、單價再次進行確認後,被上訴人始出貨予上訴人
。否則98年3月2日之訂購憑單上既已清楚載明該次YN602C口
罩之訂單為「1PCS/透明自動包裝,50包/彩盒,40盒/外箱
」,又如何會如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民事準備狀中所述,
YN602C口罩竟未全以
上開(1PCS)之方式出貨,而係(1PCS)出
貨148,000片、(50PCS)出貨58,000片之情形?而98年3月2日
訂購憑單之YN602C數量為200,000片,但被上訴人卻出貨高
達216,000片?不但數量高於訂購憑單上之數量,包裝型態
也不相同?若兩造於傳真訂購憑單時即已達成意思合致,又
豈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訂單投產後,再以單方意思表示,
更改訂單之內容?則兩造又於何時就超過之數量及單價達成
意思合致?
㈤98年5月24日之訂購憑單就YN602C(50PCS)僅下單150,000片
,卻於6月23日出貨18,000片、於6月30日出貨152,400片,
總共出貨170,400片?98年5月24日就YN602C(1PCS)僅下單
150,000片,也於6月30日出貨154,850片?而上訴人就此超
過部分,並未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訂購憑單,在口罩價格一
直調漲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主張之「預定
之契約價格」,出貨超過「預定之契約數量」之口罩予上訴
人,顯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
㈥98年3月2日、98年5月24日、98年6月16日、98年9月2日、98
年9月11日之訂購憑單均有上開情形,且上訴人
嗣後均以單
方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口罩繼續出貨(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通知而停止出貨之口罩型號、數量及單價,均整理如
被上證一:上訴人停止出貨明細表),若雙方於傳真訂購憑
單時即已議定契約內容,則上訴人何能單方而片面的停止被
上訴人繼續出貨,而不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顯見兩造並非
以訂購憑單之傳真為
買賣契約之內容。
㈦被上訴人除出貨予上訴人外,98年9月14日至10月1日尚且出
貨予高雄志成行,總交易金額為109,600元,且已由黃亘逸
全數付清在卷。查高雄志成行係上訴人之媳婦營運,被上訴
人出貨予高雄志成行之單價,除與被上訴人及
第三人交易之
單價相近外,亦明顯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價格。高雄志成行負
責人既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出貨予二者之價差
若如上訴人主張高達1/3,亦不怪哉?98年9月2日之訂購憑
單中,有部分出貨至高雄志成行者,計有YN501A型(綠)8000
PC S、單價2.2元,YN602C型10000PCS、單價3元,YN501A型
(藍)12000PCS、單價2元,YN501A型(藍)4000PCS、單價2元
,YN 602C型10000PCS、單價3元,並均由高雄志成行黃亘逸
(即黃志欽之子)全部付款完畢。若兩造於傳真訂購憑單時
即達成契約意思合致,何以高雄志成行所購買之單價與該訂
購憑單上之單價不同?顯見兩造確係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始確
定價格。
㈧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
諭知上訴
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 50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
1.15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
月13日出貨)、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
日、98年5月20日出貨),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部
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1.5元及1.7元,而非3.5元(98年5月
9日、98年5月20日出貨)及1.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
日出貨),另98年9月2日訂單就YN-602C 50pcs、YN-602C1p
cs及YN-501A(SO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2.1元、2.3元
及1.4元,而非為2.9元、3元(均為98年10月8日出貨)及2
元(98年10月26日出貨)。就單價部分,訂單上載品項之單
價,遭被上訴人竄改增加,且差異甚大,此節顯與原本訂單
相歧,實與誠信有違,就超出原約定價格之部分,被上訴人
自無
請求權。
㈡
觀諸98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上訴人之客戶訂購憑單,
上載簽名回傳確定之日期為98年9月3日,足見雙方係以98年
9月2日之客戶訂購憑單
所載之單價,為雙方
合意之價格,則
上訴人自僅須依約定之交易價格,而為給付已足。況雙方交
易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電話通知品項、數量,雙方在電話
中洽定各項單價後,由被上訴人將品項、數量及單價,一併
載明訂購憑單上,傳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用印回傳,故
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所檢附之客戶訂購憑單,實訂約後擅自修
改單價,且於該單價修改後,亦未曾經上訴人之同意,故被
上訴人依已修改後之單價,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無理
由。況被上訴人以公司出貨之張小姐有告知漲價之情,惟該
張小姐係屬被上訴人之職員,則伊之證詞顯然有偏頗
之虞。
上開情形,上訴人萬幸尚保留9月2日訂購憑單
正本,上有上
訴人之原始印文,從所有文字、數字、印文比對,足見為真
正,更
足證被上訴人準備狀所提,為訂約後片面竄改者。再
查:被上訴人所提呈之有關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用以「注
文」貨物訂購單之傳真,所載之日期為98年9月11日,惟被
上訴人主張伊自行填載「原料於9/1漲價30%,9/9又再漲價
30%,單價必須調漲,交貨期必須按順序排出貨」,並未回
傳予上訴人。退步言,況
本件契約業已訂立,縱事後因原料
上漲,亦不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提高貨品之單價,故
被上訴人逕以擅自修改後之單價,請求該起訴狀所載之貨款
應無理由。
㈢就上開交易,上訴人已分別交付:⒈
發票日為98年6月3日、
面額為18,900元之支票、⒉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面額為4
47,600元之支票、⒊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面額為162,600
元之支票、⒋發票日為98年8月28日、面額為862,804元之支
票、⒌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432,780元之支票做
為支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已與原始訂
購憑單契約相歧,甚且臨訟塗改98年9月2日訂購單並據以向
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其中交易明細㈠、㈡部分,非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交易明細㈢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另外約
定,而屬雙方所訂定之新約,上訴人應交付含稅價共837,89
5元,惟上訴人業已交付到
期日98年9月25日、面額862,804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尚溢付24,909元。
交易明細㈣部分,爰因上載各交易品項之單價,多項單價已
遭被上訴人自行竄改增加價額,業已與原交易訂單迥異,被
上訴人據此單價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指稱:「
參照黃志
欽二兒子(竹北志成行),於9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Y
N-602C口罩100,000PCS,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送貨6000P
CS,收現款21,000元,…,足證每片3.50元之價格,…。」
,惟上開交易係被上訴人與「竹北志成行」所為之訂單,自
與上訴人及
本案無涉;被上訴人所指稱:「後來調漲為3.0
元…,被上訴人就此訂單,分別於98年9月及10月份送貨至
高雄志成行,…以由黃志欽大兒子,…,亦
可證明,…為黃
志欽所同意。」,然上開被上訴人所指之訂單,非屬黃志欽
所協助訂購,況該部分之交易,實屬被上訴人與高雄志成行
或上訴人另行所為之交易,則依所約定之單價,自與上訴人
無關。就交易明細㈢、㈣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統
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1,303,675元,而上訴人所開立
支支票金額共計為1,294,934元,故就雙方之交易中,上訴
人僅短付8,741元;退步言,況縱然合併高雄志成行與上訴
人之交易金額,高雄志成行尚溢付6,240元,而上訴人僅短
付8,741元,上訴人亦僅應給付尾款2,501元已足。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原物料上漲而調高售價,應無理由。
姑不論證人張沁湄所述是否屬實,由證人張沁湄係證稱對方
回覆『你貨先來再說』足認黃志欽並未同意漲價,此僅係催
促被上訴人出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重新約明口
罩之單價,且被上訴人收款後,未以貨款不足而拒絕
嗣後之
訂貨及出貨,
益徵證人張沁湄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第三人等間之訂購憑單,僅可證明該時期其與第三
人間合意之單價,並不得援以認定其為該時期口罩必然之單
價,故姑不論兩造間並無就口罩之單價另為合意,惟兩造間
於契約簽訂當時所合意之單價應以被證四、五、十一之訂購
憑單所載為準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贅載: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上訴人之黃志欽於98年3月2日以「志成行黃志欽」名義向被
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
),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4月27日起至98年6月4
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成行黃亘逸(即黃
志欽之子),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㈠部分;於98年5月24日以「志成行(臺南)黃志欽」名
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設於高雄址之
志成行發票章),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3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交貨地點為高雄、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
成行黃亘逸,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㈡部分;於98年6月16日以「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
單訂購三層口罩,載明送貨地點為臺南志成行,被上訴人陸
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交貨地點
為臺南、高雄,付款人為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㈢部分;於98年9月2日以「臺南志成
行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
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注文上蓋志成行之發票章,並署名
志成行黃志欽,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10月8日起
至98年11月25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上訴人,此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上訴
人並於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焦文城
律師表示上訴人同意98年3月2日、98年5月24日、98年9月2
日的訂單都算是上訴人的交易等語;
復於原審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黃志欽、焦文城律師表示98年9
月2日訂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
㈣部分),雖發票不同人(載為上猷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
上訴人),...但為了方便處理,上訴人不爭執,一起處
理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肅欣律師及法定代理人陳敏
雲亦當庭表示可以,被上訴人以後不會再以上猷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要求上訴人付款等語。此據證人黃志欽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敏雲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沁媚即
被上訴人會計分別於原審到庭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7至1
52頁),並有對帳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交易明
細、訂購單、統一發票、商號、公司登記資料、訂購單、出
貨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訂購憑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附表(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
訂單、出貨單、中連貨運收款明細表、出貨單、收款明細表
、原審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
提出之民事
爭點整理狀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促字第7878號卷、原審卷第14至22頁、第48至53頁、第
59至86頁、第123至134頁、第160至169頁、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上列交易明細㈠至㈣部分,上訴人應付貨款(含稅)共計2,
220,514元,上訴人僅支付1,924,034元,尚積欠296,480元
未為給付,扣除其中彩盒1,08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
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95,400元。此有交易明細、
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爭點整
理狀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163頁、第165頁、
見本院卷第103頁)。
㈢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5日開立折讓單124,080元及於99年4月2
0日開立折讓單172,400元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買受之口
罩產品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故由被上訴人退回
之。此有存證信函、折讓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YN-
501A三層口罩等物品,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並交付(即被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至㈣部分),其款項
共計2,220,514元,上訴人僅支付1,924,034元,尚積欠296,
480元未為給付,扣除其中彩盒1,08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
請求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95,400元
等情,雖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經上訴人辯稱上列付款差額係因98年3月
2日訂單及98年9月2日訂購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
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所載品項之單價,遭被上訴人竄
改增加,就超出原約定價格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請求
權。其中交易明細㈠、㈡部分,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如上。是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
交易明細㈠、㈡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就上列三層口罩交易之價格約定是否於之後被上
訴人出貨時另行由兩造合意調漲?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
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黃志欽於98年3月2日以「志成行黃志欽」名義向被
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
),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4月27日起至98年6月4
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成行黃亘逸(即黃
志欽之子),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㈠部分;於98年5月24日以「志成行(臺南)黃志欽」名
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設於高雄址之
志成行發票章),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3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交貨地點為高雄、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
成行黃亘逸,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㈡部分;於98年6月16日以「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
單訂購三層口罩,載明送貨地點為臺南志成行,被上訴人陸
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交貨地點
為臺南、高雄,付款人為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㈢部分;於98年9月2日以「臺南志成
行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
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注文上蓋志成行之發票章,並署名
志成行黃志欽,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10月8日起
至98年11月25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上訴人,此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上訴
人並於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焦文城
律師表示上訴人同意98年3月2日、98年5月24日、98年9月2
日的訂單都算是上訴人的交易等語諸情,已如前述。足見上
訴人已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㈠、㈡部分(即上列98年3月2日及98年5月24日的訂單)
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無誤在卷,
詎上訴人上訴後復於本院
翻
異前述,而復辯稱上列交易明細㈠、㈡部分,非係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等語,係屬上訴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此自認之撤銷。是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㈡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之買賣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
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
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
」,則「契約」仍然成立。
㈢查兩造間締約之方式為:黃志欽打電話以「志成行黃志欽」
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敏雲與黃志
欽在電話中談價錢,因陳敏雲開出之價格,黃志欽會再殺價
,故陳敏雲傳真報價單予黃志欽後,黃志欽會改價格(壓低
)後並蓋章回傳給陳敏雲,陳敏雲會再改回兩造原先講好之
價格,再傳過去給黃志欽確認,但是黃志欽不會再回傳給陳
敏雲。之後陳敏雲將訂單交給員工張沁湄送去生產線,且要
出貨之前,員工張沁湄會打電話予黃志欽確認出貨地點及價
格,因為志成行有三個地點(即臺南、竹北、高雄),而且
他們的倉庫都沒有人
一節,
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
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結證稱:「
我每次出貨都有打電話去確認,黃先生(即黃志欽)每次都
跟我說不要漲價,我說那我就不出貨,黃先生就說好啦,你
貨先來再說。我確定每次出貨之前我都會打電話確認數量及
價格,(問黃志欽)是否同意出貨。因為98年4月間豬流感
又開始流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之本院10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口罩之買賣
交易於雙方以訂單為書面契約之合意後,另於被上訴人實際
出貨前,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會打電話予上訴人之黃志欽確
認出貨地點及價格,而就同一買賣訂單再次就出貨地點及價
格成立新的口頭契約之合意,兩造並非僅就訂單為書面契約
之合意。
㈣證人黃志欽雖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對原告法定代理
人所言,出貨前會先電話確認出貨地點?)有部分確實是這
樣沒有錯。我會指示一部分送到臺南,一部分送到高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結證稱:「(法官問:張小姐(即張沁湄)在出貨前有
無跟你確認口罩要漲價?)有,我還跟他講說不能這樣,要
照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
惟查上訴人並未爭執當時正是流感肆虐之時
,口罩一片難求,原物料一直在調漲,被上訴人生產之口罩
供不應求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游廠商康那香公司於98年9月9
日要調漲供貨價格之資料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之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之
陳報狀及訂購單6紙所示,口罩
原料由98年4月29日之每公斤115元,經多次調漲後,至98年
9月9日為每公斤198元),設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漲
口罩價格,被上訴人勢必不可能以兩造間簽訂訂單之價格出
貨,否則將蒙受重大虧損,且兩造間就本件口罩之買賣交易
於雙方以訂單為書面契約之合意後,另於被上訴人實際出貨
前,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會打電話予上訴人之黃志欽確認出
貨地點及價格,而就同一買賣訂單再次就出貨地點及價格成
立新的口頭契約之合意,兩造並非僅就訂單為書面契約之合
意;黃志欽確有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漲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嗣後於每一次出貨
時再向上訴人之黃志欽確認口罩價格,並於得到黃志欽之首
肯後再出貨,兩造就上訴人所購買口罩之價格即成立一新契
約,上訴人即應受此新契約之
拘束,並依所同意之新價格給
付貨款,足見兩造間就上列三層口罩交易之價格約定確於之
後被上訴人出貨時另行由兩造合意調漲。又黃志欽打電話以
「志成行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敏雲與黃志欽在電話中談價錢,因陳敏雲開出之價格
,黃志欽會再殺價,故陳敏雲傳真報價單予黃志欽後,黃志
欽會改價格(壓低)後並蓋章回傳給陳敏雲,陳敏雲會再改
回兩造原先講好之價格,再傳過去給黃志欽確認,但是黃志
欽不會再回傳給陳敏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陳敏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之本院100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兩造間就口罩價格之協議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之單價遭被上訴人竄改增加情形。是上訴
人辯稱:上列付款差額係因98年3月2日訂單及98年9月2日訂
購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
)所載品項之單價,遭被上訴人竄改增加,就超出原約定價
格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等語,即乏依據,
洵無
足採。
㈤承上,則被上訴人主張: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50pcs部
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3日
出貨)、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日、98
年5月20日出貨),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部分兩造
約定之單價應3.5元(98年5月9日、98年5月20日出貨)及1.
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出貨);98年9月2日訂單就
YN-602C 50pcs、YN-602C 1pcs及YN-501A(SOPCS)兩造約定
之單價應為2.9元、3元(均為98年10月8日出貨)及2元(98
年10月26日出貨),即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同意之新價格給
付貨款等語(如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至㈣所示),
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
㈡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另上訴人已自
認上列交易明細㈢、㈣部分為兩造間之交易(如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所示)。兩造間就上列三層口罩交易之價格約定確
於之後被上訴人出貨時另行由兩造合意調漲,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同意之新價格給付貨款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為上列抗辯,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