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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黃淇苓即台南志成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虹羚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YN-501A三層 口罩等物品,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並交付,其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2,220,514元,而上訴人僅支付1,924,034元,尚積 欠296,480元,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上訴人雖於99年4月15日 開立折讓單124,080元及於99年4月20日開立折讓單172,400 元,但上訴人買受之口罩產品,因豬流感流行而供不應求, 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上訴人寄交之折讓單與事 實不符,被上訴人業將其退回,此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貨款295,400元未為給付,扣除其中彩盒1,080元被上訴人同 意不請求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95,400元。 ㈡上訴人稱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 50pcs兩造約定之單價 應為1.15元,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3日出貨 )、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日、98年5 月20日出貨);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兩造約定之 單價應為1.5元及1.7元,而非3.5元(98年5月9日出貨)及1 .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出貨)。另98年9月2日訂 單就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2.1 元及2.3元,而非為2.9元及3元(均為98年10月8日出貨)部 分: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當時,正是流感肆虐之時 ,口罩一片難求,原物料一直在漲,被上訴人生產之口罩供 不應求,被上訴人在98年9月2日之訂單上尚註明「要出貨前 先確認價格」,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傳真表示要追加100箱 後被上訴人復傳真告知上訴人:「原料於9月1日漲價30%,9 8年9月9日又漲價30%,單價須調漲,交貨期需順序排出貨 」等語,上訴人亦同意調整價格,且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送 貨處所除台南外尚有高雄,故被上訴人於每一次出貨時均由 員工張沁湄小姐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確認送貨起 點,並告知口罩價格調漲,是否同意依調漲後之價格出貨,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欽先生初始雖不同意,於員工張沁 湄小姐告知:若不同意即不出貨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志 欽先生即同意新價格,並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則上訴人既已 同意調漲後之價格,即應照該價格付款,且就98年3月2日訂 單YN-501A 50pcs10萬個部分,被上訴人僅於98年4月27日出 貨5萬個、98年5月9日出貨4000個、98年5月13日出貨6000個 、98年5月20日出貨4000個,其餘則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6 月13日分3次共出貨4萬個,就此4萬個YN-501A 50pcs口罩, 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請款之每個1.5元價格付款而非訂單上 之每個1.15元付款,亦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調漲價格 。且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漲價格,於收受發票時即應 異議才是,然並未如此,且就其未付金額172,400元遲至99 年4月20日始開立折讓單,意圖規避給付之義務,惟因事實 上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致未如願。 ㈢因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尚有差額121, 08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該日之採購憑單上即已註明(前 差額121,080元請付款),上訴人並已承諾,表示上訴人對 此差額是知曉的。而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開立折讓單124,0 80元,亦表示上訴人承認有此交易及有差額未付,否則何須 開立折讓單,冀以免除其給付義務?可是事實上並無發生銷 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上訴人當然應給付差額之價金。 ㈣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4日傳真之訂購憑單上,2筆均為YN60 2C(活性碳口罩)之初步協商之單價,而下方則清楚載明「1. 包裝方法:50PCS/PE袋彩盒,40盒/外箱」、「2.包裝方法 :1PCS/透明自動包裝。50袋/彩盒。40盒/外箱」可知,若 上訴人要不同之包裝時,被上訴人會在初步協商之訂購憑單 上載明清楚。若雙方真如上訴人主張於傳真訂購憑單時即已 達成意思合致,則98年3月2日傳真之訂購憑單內容,下方針 對YN602C口罩已清楚註記為:「1PCS/透明自動包裝,50包/ 彩盒,40盒/外箱」,針對YN501A型口罩之註記則為:「50P CS/PE袋/彩盒,40盒/外箱」,可見98年3月2日兩造就YN6 02CC型口罩進行初步協商時之單價,係照1PCS之單價進行初 步協商,後於出貨時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出貨之口罩型 號、包裝、單價再次進行確認後,被上訴人始出貨予上訴人 。否則98年3月2日之訂購憑單上既已清楚載明該次YN602C口 罩之訂單為「1PCS/透明自動包裝,50包/彩盒,40盒/外箱 」,又如何會如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民事準備狀中所述, YN602C口罩竟未全以上開(1PCS)之方式出貨,而係(1PCS)出 貨148,000片、(50PCS)出貨58,000片之情形?而98年3月2日 訂購憑單之YN602C數量為200,000片,但被上訴人卻出貨高 達216,000片?不但數量高於訂購憑單上之數量,包裝型態 也不相同?若兩造於傳真訂購憑單時即已達成意思合致,又 豈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訂單投產後,再以單方意思表示, 更改訂單之內容?則兩造又於何時就超過之數量及單價達成 意思合致? ㈤98年5月24日之訂購憑單就YN602C(50PCS)僅下單150,000片 ,卻於6月23日出貨18,000片、於6月30日出貨152,400片, 總共出貨170,400片?98年5月24日就YN602C(1PCS)僅下單 150,000片,也於6月30日出貨154,850片?而上訴人就此超 過部分,並未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訂購憑單,在口罩價格一 直調漲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主張之「預定 之契約價格」,出貨超過「預定之契約數量」之口罩予上訴 人,顯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符。 ㈥98年3月2日、98年5月24日、98年6月16日、98年9月2日、98 年9月11日之訂購憑單均有上開情形,且上訴人後均以單 方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口罩繼續出貨(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通知而停止出貨之口罩型號、數量及單價,均整理如 被上證一:上訴人停止出貨明細表),若雙方於傳真訂購憑 單時即已議定契約內容,則上訴人何能單方而片面的停止被 上訴人繼續出貨,而不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顯見兩造並非 以訂購憑單之傳真為買賣契約之內容。 ㈦被上訴人除出貨予上訴人外,98年9月14日至10月1日尚且出 貨予高雄志成行,總交易金額為109,600元,且已由黃亘逸 全數付清在卷。查高雄志成行係上訴人之媳婦營運,被上訴 人出貨予高雄志成行之單價,除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交易之 單價相近外,亦明顯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價格。高雄志成行負 責人既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出貨予二者之價差 若如上訴人主張高達1/3,亦不怪哉?98年9月2日之訂購憑 單中,有部分出貨至高雄志成行者,計有YN501A型(綠)8000 PC S、單價2.2元,YN602C型10000PCS、單價3元,YN501A型 (藍)12000PCS、單價2元,YN501A型(藍)4000PCS、單價2元 ,YN 602C型10000PCS、單價3元,並均由高雄志成行黃亘逸 (即黃志欽之子)全部付款完畢。若兩造於傳真訂購憑單時 即達成契約意思合致,何以高雄志成行所購買之單價與該訂 購憑單上之單價不同?顯見兩造確係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始確 定價格。 ㈧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知上訴 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 50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 1.15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 月13日出貨)、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 日、98年5月20日出貨),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部 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1.5元及1.7元,而非3.5元(98年5月 9日、98年5月20日出貨)及1.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 日出貨),另98年9月2日訂單就YN-602C 50pcs、YN-602C1p cs及YN-501A(SOPCS)部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2.1元、2.3元 及1.4元,而非為2.9元、3元(均為98年10月8日出貨)及2 元(98年10月26日出貨)。就單價部分,訂單上載品項之單 價,遭被上訴人竄改增加,且差異甚大,此節顯與原本訂單 相歧,實與誠信有違,就超出原約定價格之部分,被上訴人 自無請求權。 ㈡觀諸98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上訴人之客戶訂購憑單, 上載簽名回傳確定之日期為98年9月3日,足見雙方係以98年 9月2日之客戶訂購憑單所載之單價,為雙方合意之價格,則 上訴人自僅須依約定之交易價格,而為給付已足。況雙方交 易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電話通知品項、數量,雙方在電話 中洽定各項單價後,由被上訴人將品項、數量及單價,一併 載明訂購憑單上,傳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用印回傳,故 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檢附之客戶訂購憑單,實訂約後擅自修 改單價,且於該單價修改後,亦未曾經上訴人之同意,故被 上訴人依已修改後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無理 由。況被上訴人以公司出貨之張小姐有告知漲價之情,惟該 張小姐係屬被上訴人之職員,則伊之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 上開情形,上訴人萬幸尚保留9月2日訂購憑單正本,上有上 訴人之原始印文,從所有文字、數字、印文比對,足見為真 正,更足證被上訴人準備狀所提,為訂約後片面竄改者。再 查:被上訴人所提呈之有關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用以「注 文」貨物訂購單之傳真,所載之日期為98年9月11日,惟被 上訴人主張伊自行填載「原料於9/1漲價30%,9/9又再漲價 30%,單價必須調漲,交貨期必須按順序排出貨」,並未回 傳予上訴人。退步言,況本件契約業已訂立,縱事後因原料 上漲,亦不得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提高貨品之單價,故 被上訴人逕以擅自修改後之單價,請求該起訴狀所載之貨款 應無理由。 ㈢就上開交易,上訴人已分別交付:⒈發票日為98年6月3日、 面額為18,900元之支票、⒉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面額為4 47,600元之支票、⒊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面額為162,600 元之支票、⒋發票日為98年8月28日、面額為862,804元之支 票、⒌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432,780元之支票做 為支付。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已與原始訂 購憑單契約相歧,甚且臨訟塗改98年9月2日訂購單並據以向 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其中交易明細㈠、㈡部分,非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 價金。交易明細㈢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另外約 定,而屬雙方所訂定之新約,上訴人應交付含稅價共837,89 5元,惟上訴人業已交付到期日98年9月25日、面額862,804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故就此部分上訴人尚溢付24,909元。 交易明細㈣部分,爰因上載各交易品項之單價,多項單價已 遭被上訴人自行竄改增加價額,業已與原交易訂單迥異,被 上訴人據此單價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指稱:「參照黃志 欽二兒子(竹北志成行),於98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Y N-602C口罩100,000PCS,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3日送貨6000P CS,收現款21,000元,…,足證每片3.50元之價格,…。」 ,惟上開交易係被上訴人與「竹北志成行」所為之訂單,自 與上訴人及本案無涉;被上訴人所指稱:「後來調漲為3.0 元…,被上訴人就此訂單,分別於98年9月及10月份送貨至 高雄志成行,…以由黃志欽大兒子,…,亦可證明,…為黃 志欽所同意。」,然上開被上訴人所指之訂單,非屬黃志欽 所協助訂購,況該部分之交易,實屬被上訴人與高雄志成行 或上訴人另行所為之交易,則依所約定之單價,自與上訴人 無關。就交易明細㈢、㈣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統 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1,303,675元,而上訴人所開立 支支票金額共計為1,294,934元,故就雙方之交易中,上訴 人僅短付8,741元;退步言,況縱然合併高雄志成行與上訴 人之交易金額,高雄志成行尚溢付6,240元,而上訴人僅短 付8,741元,上訴人亦僅應給付尾款2,501元已足。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原物料上漲而調高售價,應無理由。 姑不論證人張沁湄所述是否屬實,由證人張沁湄係證稱對方 回覆『你貨先來再說』足認黃志欽並未同意漲價,此僅係催 促被上訴人出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重新約明口 罩之單價,且被上訴人收款後,未以貨款不足而拒絕嗣後之 訂貨及出貨,益徵證人張沁湄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第三人等間之訂購憑單,僅可證明該時期其與第三 人間合意之單價,並不得援以認定其為該時期口罩必然之單 價,故姑不論兩造間並無就口罩之單價另為合意,惟兩造間 於契約簽訂當時所合意之單價應以被證四、五、十一之訂購 憑單所載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贅載: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 ㈠上訴人之黃志欽於98年3月2日以「志成行黃志欽」名義向被 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 ),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4月27日起至98年6月4 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成行黃亘逸(即黃 志欽之子),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㈠部分;於98年5月24日以「志成行(臺南)黃志欽」名 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設於高雄址之 志成行發票章),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3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交貨地點為高雄、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 成行黃亘逸,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㈡部分;於98年6月16日以「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 單訂購三層口罩,載明送貨地點為臺南志成行,被上訴人陸 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交貨地點 為臺南、高雄,付款人為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㈢部分;於98年9月2日以「臺南志成 行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 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注文上蓋志成行之發票章,並署名 志成行黃志欽,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10月8日起 至98年11月25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上訴人,此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上訴 人並於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焦文城 律師表示上訴人同意98年3月2日、98年5月24日、98年9月2 日的訂單都算是上訴人的交易等語;復於原審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黃志欽、焦文城律師表示98年9 月2日訂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 ㈣部分),雖發票不同人(載為上猷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 上訴人),...但為了方便處理,上訴人不爭執,一起處 理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肅欣律師及法定代理人陳敏 雲亦當庭表示可以,被上訴人以後不會再以上猷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要求上訴人付款等語。此據證人黃志欽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敏雲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沁媚即 被上訴人會計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7至1 52頁),並有對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交易明 細、訂購單、統一發票、商號、公司登記資料、訂購單、出 貨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訂購憑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附表(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 訂單、出貨單、中連貨運收款明細表、出貨單、收款明細表 、原審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 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促字第7878號卷、原審卷第14至22頁、第48至53頁、第 59至86頁、第123至134頁、第160至169頁、第185至186頁、 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上列交易明細㈠至㈣部分,上訴人應付貨款(含稅)共計2, 220,514元,上訴人僅支付1,924,034元,尚積欠296,480元 未為給付,扣除其中彩盒1,08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請求 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95,400元。此有交易明細、 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爭點整 理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163頁、第165頁、 見本院卷第103頁)。 ㈢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5日開立折讓單124,080元及於99年4月2 0日開立折讓單172,400元予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買受之口 罩產品並無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故由被上訴人退回 之。此有存證信函、折讓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YN- 501A三層口罩等物品,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並交付(即被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至㈣部分),其款項 共計2,220,514元,上訴人僅支付1,924,034元,尚積欠296, 480元未為給付,扣除其中彩盒1,08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 請求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95,400元等情,雖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經上訴人辯稱上列付款差額係因98年3月 2日訂單及98年9月2日訂購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 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所載品項之單價,遭被上訴人竄 改增加,就超出原約定價格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請求 權。其中交易明細㈠、㈡部分,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如上。是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 交易明細㈠、㈡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就上列三層口罩交易之價格約定是否於之後被上 訴人出貨時另行由兩造合意調漲?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黃志欽於98年3月2日以「志成行黃志欽」名義向被 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 ),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4月27日起至98年6月4 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成行黃亘逸(即黃 志欽之子),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㈠部分;於98年5月24日以「志成行(臺南)黃志欽」名 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設於高雄址之 志成行發票章),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3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交貨地點為高雄、臺南,付款人為高雄志 成行黃亘逸,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㈡部分;於98年6月16日以「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 單訂購三層口罩,載明送貨地點為臺南志成行,被上訴人陸 續交貨日期:自98年6月11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交貨地點 為臺南、高雄,付款人為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㈢部分;於98年9月2日以「臺南志成 行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三層口罩(訂購憑單蓋 臺南志成行之發票章),注文上蓋志成行之發票章,並署名 志成行黃志欽,被上訴人陸續交貨日期:自98年10月8日起 至98年11月25日止,交貨地點為臺南,付款人為上訴人,此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上訴 人並於原審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由其訴訟代理人焦文城 律師表示上訴人同意98年3月2日、98年5月24日、98年9月2 日的訂單都算是上訴人的交易等語諸情,已如前述。足見上 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 細㈠、㈡部分(即上列98年3月2日及98年5月24日的訂單) 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無誤在卷,上訴人上訴後復於本院翻 異前述,而復辯稱上列交易明細㈠、㈡部分,非係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等語,係屬上訴人自認之撤銷,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此自認之撤銷。是被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㈡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間之買賣契約。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 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 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 」,則「契約」仍然成立。 ㈢查兩造間締約之方式為:黃志欽打電話以「志成行黃志欽」 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敏雲與黃志 欽在電話中談價錢,因陳敏雲開出之價格,黃志欽會再殺價 ,故陳敏雲傳真報價單予黃志欽後,黃志欽會改價格(壓低 )後並蓋章回傳給陳敏雲,陳敏雲會再改回兩造原先講好之 價格,再傳過去給黃志欽確認,但是黃志欽不會再回傳給陳 敏雲。之後陳敏雲將訂單交給員工張沁湄送去生產線,且要 出貨之前,員工張沁湄會打電話予黃志欽確認出貨地點及價 格,因為志成行有三個地點(即臺南、竹北、高雄),而且 他們的倉庫都沒有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敏 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結證稱:「 我每次出貨都有打電話去確認,黃先生(即黃志欽)每次都 跟我說不要漲價,我說那我就不出貨,黃先生就說好啦,你 貨先來再說。我確定每次出貨之前我都會打電話確認數量及 價格,(問黃志欽)是否同意出貨。因為98年4月間豬流感 又開始流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之本院10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口罩之買賣 交易於雙方以訂單為書面契約之合意後,另於被上訴人實際 出貨前,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會打電話予上訴人之黃志欽確 認出貨地點及價格,而就同一買賣訂單再次就出貨地點及價 格成立新的口頭契約之合意,兩造並非僅就訂單為書面契約 之合意。 ㈣證人黃志欽雖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對原告法定代理 人所言,出貨前會先電話確認出貨地點?)有部分確實是這 樣沒有錯。我會指示一部分送到臺南,一部分送到高雄。」 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之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結證稱:「(法官問:張小姐(即張沁湄)在出貨前有 無跟你確認口罩要漲價?)有,我還跟他講說不能這樣,要 照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查上訴人並未爭執當時正是流感肆虐之時 ,口罩一片難求,原物料一直在調漲,被上訴人生產之口罩 供不應求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游廠商康那香公司於98年9月9 日要調漲供貨價格之資料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74至180頁之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之陳報狀及訂購單6紙所示,口罩 原料由98年4月29日之每公斤115元,經多次調漲後,至98年 9月9日為每公斤198元),設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調漲 口罩價格,被上訴人勢必不可能以兩造間簽訂訂單之價格出 貨,否則將蒙受重大虧損,且兩造間就本件口罩之買賣交易 於雙方以訂單為書面契約之合意後,另於被上訴人實際出貨 前,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會打電話予上訴人之黃志欽確認出 貨地點及價格,而就同一買賣訂單再次就出貨地點及價格成 立新的口頭契約之合意,兩造並非僅就訂單為書面契約之合 意;黃志欽確有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員工張沁湄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漲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嗣後於每一次出貨 時再向上訴人之黃志欽確認口罩價格,並於得到黃志欽之首 肯後再出貨,兩造就上訴人所購買口罩之價格即成立一新契 約,上訴人即應受此新契約之拘束,並依所同意之新價格給 付貨款,足見兩造間就上列三層口罩交易之價格約定確於之 後被上訴人出貨時另行由兩造合意調漲。又黃志欽打電話以 「志成行黃志欽」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敏雲與黃志欽在電話中談價錢,因陳敏雲開出之價格 ,黃志欽會再殺價,故陳敏雲傳真報價單予黃志欽後,黃志 欽會改價格(壓低)後並蓋章回傳給陳敏雲,陳敏雲會再改 回兩造原先講好之價格,再傳過去給黃志欽確認,但是黃志 欽不會再回傳給陳敏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陳敏雲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之本院100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兩造間就口罩價格之協議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單價遭被上訴人竄改增加情形。是上訴 人辯稱:上列付款差額係因98年3月2日訂單及98年9月2日訂 購單(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㈣部分 )所載品項之單價,遭被上訴人竄改增加,就超出原約定價 格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等語,即乏依據,無 足採。 ㈤承上,則被上訴人主張:98年3月2日訂單就YN-501A50pcs部 分兩造約定之單價應為1.2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3日 出貨)、1.5元(98年6月5日出貨)或2元(98年5月9日、98 年5月20日出貨),YN-602C 50pcs及YN-602C 1pcs部分兩造 約定之單價應3.5元(98年5月9日、98年5月20日出貨)及1. 8元(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出貨);98年9月2日訂單就 YN-602C 50pcs、YN-602C 1pcs及YN-501A(SOPCS)兩造約定 之單價應為2.9元、3元(均為98年10月8日出貨)及2元(98 年10月26日出貨),即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同意之新價格給 付貨款等語(如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至㈣所示),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交易明細㈠、 ㈡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另上訴人已自 認上列交易明細㈢、㈣部分為兩造間之交易(如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所示)。兩造間就上列三層口罩交易之價格約定確 於之後被上訴人出貨時另行由兩造合意調漲,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同意之新價格給付貨款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為上列抗辯,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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