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文英
訴訟
代理人 蕭健宏
被
上訴人 葉彩屏
葉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訴外人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易公司)員工,被上訴人葉彩屏於民國97年12
月至98年1月間,無故捏造不實言論,妄稱上訴人明知上班
時間禁止撥打手機,竟不遵守廠規,於97年12月上班時間在
三易公司舊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園區)之5樓,利用
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並由被上訴人葉彩霞向董事長特
別助理即原審共同
被告張玉青密報,張玉青未依公司內部規
定詳加查證即逕行陳報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鼎生,
嗣於
98年2月間三易公司例行集會上,黃鼎生即以上訴人不遵守
廠規為由,宣佈所有員工上班時間手機須強制鎖於置物櫃,
葉彩屏、葉彩霞並於集會後當眾怒罵上訴人為害群之馬,係
本事件之主凶。
迨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予黃鼎生,表明並無
利用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情事後,黃鼎生原已認同上訴
人應無
上開行為,純屬不實謠言,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15日
函請葉彩屏於98年10月21日前公開道歉而毋庸就上訴人之損
害為金錢賠償,葉彩屏
乃協同葉彩霞、張玉青等3人,由葉
彩霞書寫道歉函乙份,並由張玉青轉呈黃鼎生,請求黃鼎生
於葉彩屏等3人簽名後,公佈於公司內部公告欄。
詎黃鼎生
認為上訴人意圖將小事化大,即指示葉彩屏等3人不准向上
訴人公開道歉,且於98年10月20日將上訴人
非法解雇,上訴
人
旋於99年11月30日發函要求葉彩屏、葉彩霞、張玉青、黃
鼎生於7日內道歉,然
渠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因此名譽受
損,致精神受有極大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
葉彩屏、葉彩霞、張玉青、黃鼎生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葉彩屏、葉彩霞、張玉青、黃
鼎生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嗣撤回對張玉青、黃鼎生之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彩屏、葉彩霞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葉彩屏、葉彩霞則以:上訴人為三易公司兼職員工,因同時
擔任家樂福賣場銷售人員,故需於上班時間以手機聯繫,此
為三易公司同仁所皆知之事實,緣上訴人於97年間向三易公
司副廠長陳良翰檢舉某同仁於休息時間講手機,直至上班時
間仍繼續,請陳良翰處理,陳良翰以上訴人自己上班時間亦
講電話,規勸其無須如此計較,詎上訴人以其上班時間僅被
動接聽
而非主動撥打手機,指陳良翰所言不公,並對陳良翰
拍桌,三易公司始規定上班時間禁止使用手機,上訴人擔心
被同仁怪罪,於上開會議點名同仁有意見即表示,勿於會後
再稱遭上訴人所害,葉彩屏因禁用手機,擔心子女教師無法
聯繫,在上訴人點名時,僅抱怨「都是因為妳」,並無當眾
怒罵上訴人,指稱其為害群之馬情事。又上訴人指稱葉彩霞
妄稱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利用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
並向張玉青舉報乙節,亦非事實,實係黃鼎生私下詢問上班
時間手機使用情形時,葉彩霞轉述曾聽其他員工說上訴人有
於上班時間在女廁講手機,但強調並未親自看到,亦無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況於上班時間在女廁中講電話,依一般社會
觀念,並不足以認上訴人之聲譽已遭貶損,是上訴人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於98年2月間,兩造當時均為三易公司員工,該公司董事
長黃鼎生於例行集會上,宣佈員工於上班時間手機須強制鎖
於置物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葉彩屏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無故捏造不實
言論,妄稱上訴人明知上班時間禁止撥打手機,竟不遵守廠
規,於97年12月間在三易公司舊址5樓,利用上班時間在女
廁撥打手機,葉彩霞即向董事長特別助理張玉青密報,再轉
陳報董事長黃鼎生,黃鼎生遂於98年2月間例行集會上,以
上訴人不遵守廠規為由,宣佈員工上班時間手機須強制鎖於
置物櫃,葉彩屏、葉彩霞並於集會後當眾怒罵上訴人為害群
之馬、事件元凶,致上訴人名譽受損
等情,為葉彩屏、葉彩
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洪瓊堯證稱:「(於97年12
月30日之前,三易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禁止員工在
上班時間內不得使用手機?
本案在98年1月份某週一固定開
會日發生情形經過如何?而該事件對公司員工管理是否產生
影響?)印象中97年12月30日之前公司是沒有禁止打手機,
一直到有人向老闆反應說有人在廁所裡面打手機,老闆才說
再給我們一次機會,其後如再犯,就要懲處。就是葉彩霞跟
葉彩屏講,後來葉彩屏就跟特助張玉青講,之後才知道她們
是講陳文英在廁所裡面講電話。98年1月份週一的開會日老
闆說再給我們一次機會,如果再犯就要懲處」、「(當天被
上訴人葉彩屏、被上訴人葉彩霞是否有與陳文英發生爭執?
)有。後來黃老闆就宣布說手機要放在內務櫃,葉彩屏就指
著陳文英說都是她害的,害大家手機要放在內務櫃」等語(
本院卷第79頁背面),固非無據。
惟證人陳良翰則證稱:「
(開會時是誰說原告在廁所打手機?拍桌是指何事?)原告
某日告訴我公司同仁上班時間打手機,請我過去處理,我告
訴原告其實打手機如果時間不是過長,是無所謂,且原告也
有在上班時間打手機,原告就說那個同仁上班時間打手機是
打出去,那她是接手機,不算是是利用上班時間打手機,我
就告訴原告,一樣都是利用手機講話,我告訴她,如果你覺
得不公平,我就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用手機講電話,那時原
告就很激動說如果這樣規定,對她不公平,也因此,原告才
拍桌子。至於是否有人告訴我說原告在廁所打手機,沒有人
說這件事,是大家在聊天,沒有人向我報告,我只是聽別人
說,是誰說的我不記得,當時開會是我主持,開會時間我不
記得。在例行月會上,我告訴同仁,公司說要把手機收起來
,怎麼還聽說有人在上班打手機,我提醒同仁不要觸犯既行
規定,原告就很激動說我說的就是她,指著我說我又沒有證
據,我告訴她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才在會中向她道歉,才有
所謂公開道歉這件事情。我開完會後數日,董事長開會的時
候有說上班時間不要使用手機,因為上班時間不用使用電話
,且會影響工作,以後手機一律放在置物櫃裡,既然有人說
如此不公平,問在場所有人有無需要當場補充,事後不要再
因為這件事情吵鬧,當時沒有人表示意見,原告指著被告葉
彩屏、被告葉彩霞問說有沒有問題,她們說不回答,原告就
說不要事後有問題,就說是她的關係,當初我們本來就沒有
指明道姓,因為葉彩屏家中有小孩,需要與老師聯絡,手機
放在櫃子不方便,所以葉彩屏說都是妳害的。會中葉彩屏沒
有對原告說你是害群之馬,只有說都是妳害的這句話而已。
葉彩霞會中沒有說話。董事長黃鼎生開會時說因為手機的事
情吵的很兇,所以才說手機放在置物櫃,以後就不要再吵手
機這件事情。...」等語(原審重簡字卷第44頁背面、第
45頁),可見上訴人應有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之情事,葉彩
屏、葉彩霞指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即
難認
係上訴人所謂之妄稱不實言論,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
本
件僅葉彩屏有向上訴人表示「都是妳害的」而已,葉彩屏、
葉彩霞亦未指稱上訴人為害群之馬、事件元凶,而具體詆毀
上訴人名譽。
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
參照)。查現代社會行動通訊科技發達,手機之使用
至為普遍,隨時隨地使用手機已成為人類日常生活一部分,
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乃屬人之常情,殊無苛責非難之必要
,是葉彩屏、葉彩霞指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女廁撥打手機
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又葉彩屏向上訴人稱「都是妳害的」,無非個人一
時情緒失控所為不當用語,除彰顯葉彩屏之輕率、失禮外,
亦無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依上開說明,皆尚難構成侵權
行為。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葉彩屏、葉彩霞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