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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仁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被 上訴人 晶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良 訴訟代理人 劉水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 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具商標之雷射膜及PP板 等材料予被告承作PP板及PP信封袋貼膜之工作,每個加工款 新台幣(下同)1元3角,因該產品具有急迫時效性之2009 年度紀念品,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儘速交貨。被上訴人 於收取上訴人提供之PP板、雷射膜等一切材料後,竟要求提 高加工款,上訴人拒絕加價,並要求限期完工後,被上訴人 仍拒不依約給付,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切材料,以 便上訴人另委請他人加工,被上訴人竟扣留上訴人所交付 之材料,上訴人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迫不得已只好另行採 購材料,委請其他工廠加工製作,並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0萬 0,056元。㈡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於98年11月1日交 貨,此觀諸採購單上之下單日期為98年10月23日,交貨日期 則為「儘快」自明,且由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10月28日收到 系爭材料,並自承:「(法官問:若表示儘快,公司一般流 程要多久會做好?)若是客戶的東西沒有瑕疵的話,一般半 天就會做好」等語甚明,被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1日交貨, 顯已遲延工作,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8日對被上訴人解除承 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賠償上訴人 另購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費用20萬0,056元。㈢縱認兩造未 明確約定交貨時間,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5條規定 ,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貨,而上訴人早於98 年10月28日將系爭PP板及雷射膜等材料交付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初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之加 工速度,亦早可完工,乃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即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費用20萬0,056元。㈣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1 日起,因片面調漲加工單價未果,即不再對剩餘材料進行加 工,且屢經上訴人催討該未加工之材料,均拒不交還,已嚴 重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該未加工材料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須另行花費 20萬0,056元購買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萬0,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就被上訴人之下開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萬5,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 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 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加工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從未就已完成 加工部分,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給付加工款之合意,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1萬5,484元,顯無可採。㈡系爭加工 之產品乃具有急迫時效性之年度紀念品,惟被上訴人竟遲延 給付,致喪失時效性,是該已加工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㈢上訴人 交付被上訴人之材料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至遲於 98年11月1日即可完工,並不能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亦 未通知上訴人即進行加工,是被上訴人請求與民法第509條 規定不符,自無理由。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而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無須給 付報酬予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工作,負有先 行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未交付已完成部分工 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仍得拒絕給 付報酬,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材料 ,造成上訴人受有20萬0,056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與1 萬5,484元加工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上訴人提供PP板及雷射膜之材料, 由被上訴人承攬加工貼合之工作,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有 瑕疵(即①雷射膜左右不平均嚴重大小頭、不平整有束溝, 不耐熱致生產時無法吃膠;②塑膠板產生靜電,使得機器輸 送不順,而多次當機),以致無法貼合,並造成被上訴人多 次上、下機及人工耗時損害,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找材料 商更換瑕疵材料始能繼續加工,且更換材料亦須重新報價為 單價3元,並非故意加價,又本件工單並未註明交貨日期, 且被上訴人亦未接到上訴人任何E-MAIL、電話或傳真等限期 交貨通知,再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材料有瑕疵,上訴人 均不回覆,被上訴人實無法處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萬0,056 元,自無理由。㈡本件兩造約定現金交貨,並 就交貨已加工貼合完工部分數量合意,加工款(含逾時工資 )為1萬5,484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4日寄出 發票,並通知上訴人依約取回材料並給付加工款,惟上訴人 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工款外, 並得就成品及材料主張留置權等語置辯,及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5,48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1日起算〈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26、27頁〉,惟原審判 決自99年7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於本院即減縮聲明為自99 年7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具商標之雷射膜及PP板等材料予被告承作PP板 及PP信封袋貼膜之工作,每個加工款1元3角,因該產品乃具 有急迫時效性之2009年度紀念品,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儘 速交貨之事實,有採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司板簡調卷第6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提供之PP板、雷射膜等一 切材料後,要求提高加工款,並仍拒不依約給付,且扣留上 訴人所交付之材料,上訴人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不得已另 行採購材料並委請其他工廠加工製作,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0 萬0,056元,自得依民法第502條、503條、第231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0,05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反訴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1萬5,484元本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即①雷射膜左右不平均 嚴重大小頭、不平整有束溝,不耐熱致生產時無法吃膠;② 塑膠板產生靜電,使得機器輸送不順,而多次當機),以致 無法貼合,並造成被上訴人多次上、下機及人工耗時損害之 事實,業據提出照片15張為證(原審板簡字卷第43至47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領機謝余鼎證稱:「上訴人提供之材 料剛開始製作時PP板就過不去了,謝余鼎就向副廠長反應說 印件有問題,副廠長就找上訴人老闆娘(即法定代理人黃淑 玲)來,後來謝余鼎改用手推,手推剛開始還可以,而上訴 人提供之兩樣材料還沒有貼合之前就當機了,且底下的塑膠 板在機器的前端就跑不過去了,(正常情形下)塑膠板是一 張一張的,會一張一張的跑,但是上訴人提供之塑膠板會兩 張黏在一起,故謝余鼎才需要一張一張的用手推」等語詳 (同上卷第30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於98年10 月29日下午材料上機時有在旁觀看(同上頁),且上訴人實 際負責人鄭森發亦坦承於98年11月初某日偕同材料廠商至被 上訴人公司查看材料是否有瑕疵(同上卷第126頁),衡諸 常情,若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並無任何瑕疵導致被上訴人加工 不順,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豈需二度至被 上訴人公司監工及檢視材料,且本件被上訴人收受材料後正 常作業流程半天就可完工,承攬報酬亦僅為2萬1,940元,倘 非有意外情形發生,被上訴人應無故意延宕以致違約之可能 ,遑論拖延迄今1年餘均無法取得報酬,雖鄭森發陳稱:「 廠商很無奈的說材料是好的,只是這家廠商不願意幫我們做 。材料廠商給我答覆時,被告公司的人都沒有聽到」等語( 同上頁),然此說法實與常理有違,蓋本件若上訴人提供之 材料無瑕疵,而被上訴人仍堅稱有瑕疵,上訴人當與被上訴 人據理力爭,而非保持沈默且無後續動作。是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屬有據,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加工工作,顯因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 除本件承攬契約,自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0,056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未完成加工工 作,顯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自難認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萬0,056元,亦有未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起,因片面調漲加工 單價未果,即不再對剩餘材料進行加工,且屢經上訴人催討 交還該未加工之材料,被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已嚴重不法侵 害上訴人對該未加工材料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另行花費20萬0,056 元購買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承攬契約 係因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正常程序完 成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為於作業過程遭遇困難, 請求上訴人加價遭拒後同意自行吸收,並就已完工之部分於 98年12月4日寄送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在上訴人未給 付報酬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留置,於法尚無不合,亦 不違背一般道德觀念或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就所交付之材料 仍保有所有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留置而受有影響,且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留置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仍屬無據。 ㈣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著有規定。查本件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得分部交付,分 部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是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報酬1萬5,484元,尚無理由。 ㈤再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 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 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著有明文,是於定作人所供給之 材料有瑕疵致工作不能全部完成,且承攬人已及時通知定作 人時,承攬人即得就已服之部分勞務請求報酬,若定作人有 過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被 上訴人無法依正常程序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 日下午上機剛開始製作發現有瑕疵時即向上訴人反應,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黃淑玲於當日下午已至前往觀看上機情形,上 訴人實際負責人鄭森發復於98年11月初某日偕同材料廠商至 被上訴人公司查看材料是否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交付之雷射膜不平整有束溝雖可以肉眼檢查,惟材料是否 有靜電致無法順利貼合則需上機實際操作始可得知,被上訴 人於發現印件有問題時即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亦親至現場查看,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及時將材料之瑕疵通 知定作人之程序,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已服勞務之報酬。至其數額,依被上訴人提出於 98年12月4日製作之請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數 量為8,267,乘以單價1.3元,共計1萬0,747.1元,加計5%之 營業稅為1萬1,284.4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又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之逾時工資4,200元(含5%營業稅), 係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致被上訴人所生之逾時損害, 被上訴人亦得併予請求,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其已將被上訴人 連同98年12月4日製作請款明細表一併寄送之統一發票提出 申報扣抵營業稅稅額等情,復經反訴被告自承在卷(同上卷 第125頁),益徵上訴人前已認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484元 (11,284.45+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 ㈥末按承攬人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 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 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 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工作,其依民法第509條之特別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工款(即已服勞務報酬及逾時工 資損害),與交付已完工部分成品及返還未加工材料予上訴 人之義務,本難認有對價關係,遑論本件被上訴人須完成全 部工作,始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全部報酬,是被上訴 人在未全部完工前所為部分加工成品,其性質實與未加工之 材料無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已完 成部分工作,負有先行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迄未交付已完 成部分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仍 得拒絕給付報酬,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留上訴 人材料,造成上訴人受有20萬0,056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 主張與1萬5,484元加工款抵銷云云,因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0萬0,056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 抗辯,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503條、第231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05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反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1萬5,4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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