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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上訴人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聶海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陸拾柒元部 分,暨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安排 空運與海運貨物進口至台灣或第三地,並代為辦理取貨、裝 櫃、託運、報關、交貨事宜,各筆運送之時間、項目及金額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迄今尚欠被上訴人附表所示各筆船公司 、航空公司運費、國外應EXW貿易條件所產生之卡車、報關 、規費、倉儲費等、國內應委託報關所產生之報關、倉儲、 卡車、規費、關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2,413 元 未為清償。 ㈡ 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2所示貨物運抵台灣後,貨物短少, 被上訴人處理運送、報關等委任事宜有過失,惟系爭貨物毛 重總計126公斤,材積514公斤貨物,係上訴人自義大利代理 進口「Cinelli」品牌之自行車13台,每台以1箱包裝,共計 13 箱,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該13台自行車之進口報關事宜, 是該自行車13台由在義大利Cinelli公司自行包裝完成後, 交付與被上訴人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委由長榮航空運送至台灣 ,被上訴人在小提單上記載上開貨物之總重量126KG係依 義大利之貨主所提供商業發票/包裝單之記載填寫,於收貨 時並未重新秤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代理人或任一被委任 人(如提貨的卡車司機),只能針對外箱之完整與有無異狀 檢視,無權利開箱檢視物品為何,亦不能檢查箱內所裝貨物 為何;再者,負責自桃園機場貨運站運送系爭貨物至上訴人 公司之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大聯運公司)將 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處時,13箱貨物其中1箱為空箱,收 貨人員倘發現該空箱有重複粘貼封口之異樣,應立即向卡車 司機反應,上訴人卻遲至2小時後發現,極不合常理;且上 訴人公司人員收受後並在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單之備註欄亦 記載「封口如異樣請點收,簽收視同完整」,則被上訴人已 依約將系爭13箱貨物交付被告,故並無疏失可言。上訴人自 不得以被上訴人因處理附表編號12貨物之取貨、裝櫃、託運 、報關、交貨事宜之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187,47 0元之損害,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㈢ 爰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42,4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 伊對於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共19筆之款項予被上 訴人,金額總計442,413元不爭執。 ㈡ 惟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13件自行車自義 大利之進出口、運輸暨報關業務,被上訴人並應代墊海、空 運運費、報關手續及必要費用,再向上訴人請款並收取一定 金額之報酬,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所受委任運送回台灣並代 為報關之貨物為13台自行車,自應於收貨時確認所收受者為 13 台自行車。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即義大利商CINELLI公司 於99年3月為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時,即已將系爭貨物交予 被上訴人公司於義大利地區之代理商時而簽收,其上即已載 明系爭貨物一共13件,重量為126公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自認在運送過程有遺失1輛自行車,及本件提單上面有註 明13件,總重量是126公斤,材積是514,從而,上訴人業已 證明「於義大利地區,上訴人已委交易相對人將欲進口之13 件及總重量126公斤之貨物,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及自行 車係在「運送過程中」遺失之事實。又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金安大聯運公司運送至上訴人處所後,雖有13 件貨物箱子,其中卻僅有12件貨物,總重量更僅有102公斤 而已,就此,亦復有斯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James Chen (即陳嘉河)寄發予上訴人2010年3月16日電子郵件所自承 「‧‧‧卡車行老闆量出來的重是約99公斤,再加上遺失的 整車(估3公斤)‧‧‧」等語,足堪為據,而可證明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其中業已短缺,被上訴人就為上訴 人運送貨物乙節確已有重大疏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 處理13台自行車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未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上訴人所購1台自行車因此遺失,除上訴人 已因此受有購買該台自行車之162,477元外,更因此損失所 支付之營業稅8, 124元、進口稅9,749元,及運費雜支7,120 元,共計187,470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544條規 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委由被上訴人辦理 安排空運與海運貨物進口至台灣及第三地,並代為取貨、裝 櫃、託運、報關、交貨等事務,雙方因此締有委任契約。 2、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4月間 止,共19筆之各項報酬予被上訴人,金額總計442,413元。 3、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受上訴人委任,自義大利進口空運貨 物13輛自行車,每輛自行車以1箱包裝,共計13件貨物,99 年3月11日被上訴人委託之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批 報關貨物送達上訴人後,發覺其中1件箱子為空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貨物之進出 口、運輸暨報關業務,內容為13箱自行車,每輛自行車以1 箱包裝,其中1箱運達台灣時發現為空箱,故被上訴人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7,470元,並 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87,47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 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抵 銷? 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187,470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伊於99年3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 毛重總計126公斤,材積514公斤貨物自義大利進口、運輸暨 報關業務,被上訴人自負有代為自義大利端取貨、裝櫃、託 運、報關、運送至台灣後交貨與上訴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存在無訛。又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前揭事務受有報酬,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之 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99年3月間伊委任被上訴人自義大利進口之13 輛 自行車總重量為126公斤,材積514公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貨物提單1紙為據,被上訴人就本件提單上註明註明:13 件貨物,總重量126公斤,材積514公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即為將系爭13 件,總重量126公斤,材積514公斤之貨物送達上訴人至明。 參以被上訴人於義大利收貨之代理人World Cargo公司自義 大利Cinelli公司收取系爭貨物時,貨物件數為13件,總重 量為126公斤,其中有4件材積是175 X 105 X 25的貨物,另 外還有9件是105 X 77 X 17材積的貨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 提出World Cargo公司司機簽收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足徵義大利Cine lli 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人World Cargo公司之貨物,確實共 13件,總重量為126公斤無訛。又系爭貨物運送至台灣後, 13件貨物中有1箱係空箱,且總重量為102公斤,顯然系爭貨 物送達上訴人時,較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總重量126公 斤貨物已有短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沒有否認於運輸過程中遺失1輛腳踏車(見原審 卷第94頁),顯然就自行車於運輸過程中遺失一節為自認, 堪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貨物運送、裝櫃、託運、報關過程 中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及監督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自行車遺失,受有自行車價金162,477元、 運費雜支7,120元及進口稅9,749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 自行車之INVOICE與外幣匯款單影本為憑,被上訴人對於自 行車價金為162,477元,及運費雜支以每公斤93元計算,遺 失之自行車包裝箱子材機為175 X 105 X 25,運費雜支7,12 0元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數額屬實;又上訴人 主張進口稅9,749元損失部份,已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辦理報關業務之聖忠公司進口關稅 103,908元,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於聖忠公司 就系爭貨物海關進口貨物稅自負有給付義務,堪認為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經法院判決應支付進口 稅,惟尚未支付難認上訴人已受損害云云,委無足取。至上 訴人主張受有營業稅8,124元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係以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為據,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69 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聖忠公司103,908元係聖忠公司代 墊之海關進口貨物稅,並未包括營業稅8,124元,上訴人主 張受有此部份之損害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就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共179,346元(自行車價金162,477元+運費雜 支7,120元+進口稅9,749元)負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義大利Cinelli公司提貨、運送、報關, 貨物為13件,小提單上之126公斤係義大利代理商WorldCarg o公司依據Cinelli公司提供之資料記載,伊未介入前開貨 物之裝箱事宜,亦未驗貨,並不知悉箱子內容物為何,在台 灣交給上訴人的也是13件,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惟本件 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處理委任事務之內容為「將系爭13件 ,總重量126公斤,材積514之貨物運送至上訴人」,已見前 述,是被上訴人運達上訴人之貨物雖有13件,但總重量僅10 2公斤,自與委任義務有違;況且,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 陳稱:卡車司機遇到實際材積與重量與供應商陳述不符時, 公司司機會打電話到辦公室確認是否還要提貨;到機場還會 重新再過磅1次,確認伊所陳報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照兩造所定之契約,運送及報關 之費用計算原則上是以重量區隔作估價,以公斤作為運貨的 成本,當材積大於重量的時候是以材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顯然上訴人於取貨時對於貨物之重量及材機仍 有確認義務,且貨物之重量及材積為收費之重要依據,被上 訴人自應於收貨之際確認貨物之重量及材積以資收費,並確 認收取之貨物重量、材積是否與託運人委託之內容相符,以 釐清委任事務之內容,被上訴人徒以無義務開箱驗貨,126 公斤係依照出貨人之說法寫上云云,而解免其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自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收貨2小時候始通知有1箱貨物為 空箱,且簽收單之備註欄記載「封口如異樣請點收,簽收視 同完整」,上訴人已簽收貨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自 行車於運輸過程中遺失一節為自認,已見前述,是縱然上訴 人於收貨後2小時始行通知被上訴人,亦無礙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公司 人員簽收金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之貨物,該簽收單備註 欄記載「封口如異樣請點收,簽收視同完整」字樣,係指貨 物封口如有異樣受貨人需點收貨物,倘受貨人簽收視同封口 完整之意,此條款實係貨運公司就為避免受貨人收貨後因貨 物之瑕疵或缺損遭受貨人追究責任,故以簽收視同封口完整 條款,揭示貨運公司確實依照收受貨物之現狀交付受貨人, 顯然該條款係釐清貨運公司與受貨人間之責任,非為免除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難以憑採。 ⒍依據上開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計有自行車價金 162,477元、運費雜支7,120元及進口稅9,749元之事實為可 採信,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179,346元,自屬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 ㈡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委任 報酬債權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負有損 害賠償債務,總計179,346元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上訴 人並以99年5月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有99年5月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645號存證 信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影本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4、25頁)。是上訴人主張以之與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442,413元處理委任事務報酬,互為抵銷等語,即屬 有據,應屬可採。則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務僅餘263,067元(442,413-179,346=263,067),是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63,067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6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 │筆數編號│ 發生時間 (帳單日期)│ 項目 │毛重/材積噸重 (公斤)│材積噸 (cbm)│ 金額 (新台幣)│ ├────┼──────────┼─────────┼──────────┼──────┼───────┤ │ 1 │ 2010/01/16 │ 空運:德國到台北 │ 72.30 / 104 │ 0.624 │ 9,096 │ ├────┼──────────┼─────────┼──────────┼──────┼───────┤ │ 2 │ 2010/02/03 │ 空運:義大利/香港 │ 120 / 430 │ 2.580 │ 38,817 │ ├────┼──────────┼─────────┼──────────┼──────┼───────┤ │ 3 │ 2010/02/25 │ 空運:義大利/香港 │ 155 / 434 │ 2.600 │ 43,584 │ ├────┼──────────┼─────────┼──────────┼──────┼───────┤ │ 4 │ 2010/02/26 │ 空運:義大利/台北 │ 34 / 77 │ 0.460 │ 14,815 │ ├────┼──────────┼─────────┼──────────┼──────┼───────┤ │ 5 │ 2010/02/26 │ 空運:義大利/台北 │ 15 / 30 │ 0.180 │ 10,780 │ ├────┼──────────┼─────────┼──────────┼──────┼───────┤ │ 6 │ 2010/03/08 │ 進口報關 │ 205 / 630 │ 3.750 │ 8,416 │ ├────┼──────────┼─────────┼──────────┼──────┼───────┤ │ 7 │ 2010/03/08 │ 空運:義大利/台北 │ 2 / 3 │ 0.013 │ 8,505 │ ├────┼──────────┼─────────┼──────────┼──────┼───────┤ │ 8 │ 2010/03/08 │ 空運:義大利/台北 │ 15 / 31 │ 0.182 │ 11,126 │ ├────┼──────────┼─────────┼──────────┼──────┼───────┤ │ 9 │ 2010/03/02 │ 空運:英國/台北 │ 117 / 128 │ 0.765 │ 24,528 │ ├────┼──────────┼─────────┼──────────┼──────┼───────┤ │ 10 │ 2010/03/11 │ 空運:法國/台北 │ 46 / 130.50 │ 0.782 │ 26,222 │ ├────┼──────────┼─────────┼──────────┼──────┼───────┤ │ 11 │ 2010/03/04 │ 空運:義大利/台北 │ 19.27 / 44 │ 0.260 │ 12,339 │ ├────┼──────────┼─────────┼──────────┼──────┼───────┤ │ 12 │ 2010/03/08 │ 空運:義大利/台北 │ 126 / 514 │ 3.080 │ 47,648 │ ├────┼──────────┼─────────┼──────────┼──────┼───────┤ │ 13 │ 2010/04/03 │ 空運:義大利/台北 │ 127 / 127 │ 0.500 │ 17,517 │ ├────┼──────────┼─────────┼──────────┼──────┼───────┤ │ 14 │ 2010/01/26 │ 海運:菲律賓/基隆 │ 228.72 / │ 1.660 │ 7,437 │ ├────┼──────────┼─────────┼──────────┼──────┼───────┤ │ 15 │ 2010/02/04 │ 海運:越南/基隆 │ 55.52 / │ 1.000 │ 6,627 │ ├────┼──────────┼─────────┼──────────┼──────┼───────┤ │ 16 │ 2010/03/03 │ 海運:荷蘭/基隆 │ 353 / │ 2.110 │ 19,730 │ ├────┼──────────┼─────────┼──────────┼──────┼───────┤ │ 17 │ 2010/03/21 │ 海運:美國/基隆 │ 547.04 / │ 3.221 │ 28,092 │ ├────┼──────────┼─────────┼──────────┼──────┼───────┤ │ 18 │ 2010/04/27 │ 海運:英國/基隆 │ 1,062 / │ 10.500 │ 41,768 │ ├────┼──────────┼─────────┼──────────┼──────┼───────┤ │ 19 │ 2010/04/01 │ 海運:義大利/基隆 │ 509 / │ 8.800 │ 65,366 │ └────┴──────────┴─────────┴──────────┴──────┴───────┘ total: 19 shipments / TWD 44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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