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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翰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華緯 訴訟代理人 呂瑞福       劉興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 買不銹鋼線材乙批共計3566.52 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250 元,貨款含稅共計936,212 元,兩造並約定於 出貨後7 日內付清貨款;被上訴人接受該訂單後,即依上訴 人之指示,陸續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送交其指定之代工廠, 詎上訴人收受該等貨物後,除依約支付定金343,870 元(原 審判決書誤載為543,870 元,應予更正),及於97年12月15 日支付191,045 元外,其餘貨款共401,297 元迄未給付;被 上訴人於98年2 月9 日以龜山大崗郵局4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7 日內付清尾款,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併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297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4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材質為 NSSC500 之螺絲成品,總價為1,257,760 元,上訴人亦以此 價格向上訴人之客戶報價,詎被上訴人突以尚須支付螺絲起 子、打樣及模具費為由,要求加價至1,304,310 元,被告詢 問客戶意見,上訴人客戶無法接受漲價並執意要上訴人儘速 交貨,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只好同意被上訴人建議,向被上 訴人購買螺絲之線材,再由上訴人自行請加工廠代工。然上 訴人於97年6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NSSC500 螺絲線材100 公斤試打,其中包括線徑3.84mm50公斤(打4.8 螺絲用)、 線徑4.37mm50公斤(打5.5 螺絲用),於試打成功後,上訴 人即向被上訴人訂購NSSC500 之螺絲線材3,439 公斤,其中 包括線徑3.13mm700 公斤(打3.9 螺絲用)、線徑3.84mm 2,079 公斤(打4.8 螺絲用)、線徑4.37 mm660公斤(打5. 5 螺絲用),詎上開線材中線徑3.84mm中之914.9 公斤部分 、4.37mm中之188 公斤部分,因品質有瑕疵致生產打頭時一 直開裂,無法製作螺絲。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螺絲線材, 因品質有瑕疵,顯有不完全給付事由存在,茲就被告所受損 害說明如下:①瑕疵線材部分:(914.9 +188 )×250 = 275,725 元。②被上訴人給付瑕疵線材致上訴人受有模具損 失及對客戶遲延賠償責任,即快遞費、海運費等共93,347元 。合計369,072 元。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1,297 元,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不銹 鋼線材乙批共計3566.52 公斤,每公斤單價250 元,貨款含 稅共計936,212 元,並約定於出貨後7 日內付清貨款,被上 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送交其指定之代 工廠,上訴人收受該等貨物後,除依約支付定金343,870 元 ,及於97年12月15日支付191,045 元外,尚有貨款401,297 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 1 紙、送貨單5 紙及存證信函1 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線材中線徑3.84 mm中之914.9 公斤、4.37mm中之188 公斤,因品質有瑕疵致 生產打頭時一直開裂,無法製作螺絲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被上訴人只主張線徑3.84 mm 部分有瑕疵,4.37mm 部分則不主張,因其他部分都用掉了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 厥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線徑3.84 mm 線材有 瑕疵,而拒付未給付之貨款,並以所受損害為抵銷?茲說明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則清償 、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線徑3.84 mm 線材因品 質不良有打頭開裂無法製成螺絲之瑕疵,固據提出兩造往來 之E-mail,及代工廠德運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新展鎰螺絲五 金工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係於被上訴 人假扣押及起訴後,始發出上開E-mail,且新展鎰螺絲五金 工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當初指定交付之工廠,被上訴人不 認為該公司能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線材,況被上訴人已進行假 扣押程序至上訴人之代工廠扣押所剩餘之線材,為何現今上 訴人仍存有線材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E-mail寄送 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8年7 月13日,而德運螺絲工業有限公 司、新展鎰螺絲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之日期分別為 98 年3月12日、98年5 月12日,且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間 即將全部線材交付完畢,並於98年2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催討本件未付之貨款401,297 元。參互以觀,如系爭 線材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何以上訴人未於代工廠無法製 成螺絲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至代工廠檢視確認,且被上訴人 於98年2 月9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上訴人至遲亦應 於代工廠德運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2日出具證明書 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遲至98年7 月13日始以 E-mail通知被上訴人,誠有悖於交易常情。況系爭線材無法 製成螺絲,究係因品質(包括成分規格、金相組織規格、抗 拉強度規格)有瑕疵,抑或係與製作工序、製作條件相關, 若非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誠難辨明,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 既拒絕鑑定,而所提出之證明書僅係由代工廠所出具,惟此 既涉及上開待證事項中之製作工序及製作條件,是上開證明 書自不足以反證系爭線材應係品質上有瑕疵。從而,上訴人 所提上開證據,實難使本院形成就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線徑3.84 mm 線材有瑕疵一節獲得確實之心證,是自 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證明之責任,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線材品質上確有瑕疵,縱其受有所指之損害,究否係因被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線材有瑕疵所致,尚屬不明,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以其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互為抵銷 ,核無理由,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1,297 元,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併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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