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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歐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謀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仕康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 國100 年7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354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減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俊謀自出生至今均為 中華民國籍,且戶籍地所在之不動產亦為其所有,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以抗告人 非本國法人,未於國內辦理設立登記及設立事務所為由,聲 請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 0 年度板簡字第354 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在案,嗣抗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李俊謀為中華民國籍, 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不動產,不應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等語,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 ○區○○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謄本所示,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俊謀(見本院卷第6 頁 ),並非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且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 立之法人,未於台灣辦理設立登記及設立事務所,亦為抗告 人於原審所自承,有原審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自然人與法人乃不同之法律人 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無從認為係 抗告人公司之財產。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其公司在中華民 國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亦無 資產,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應屬有 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惟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 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惟本件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1,625 元,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 規定)。是本件應以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作為定擔 保額之範圍。卷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471,62 5 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部分,業據抗告人繳納, 故抗告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審之裁判費為限, 而本件預計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 元。至於相對人即原審被 告雖稱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亦應提供擔保等語,然本件抗告人 於原審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貨款,相對人抗辯物有瑕疵,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相對人就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故如於訴訟進行中有鑑定之必要時,通常亦應由被告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須待訴訟確定之結果後,再決定應如何負擔訴 訟費,故此部分本院認為以10萬元估算為宜。故本件抗告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7,770 元(計算式:7,770 +100,000 =107,770 )。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於法應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惟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減為107,770 元。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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