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裕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平遠
相 對 人 張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板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案於執行
查封時,相對人就執行
標的物(
長酆CF-1156S裁刀1台)僅能提出使用權之書面證明,並未
能提出執行
債務人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
將執行標的物轉售之相關證明,足見相對人並
非執行標的物
之所有人。相對人亦為世偉公司股東之一,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並無行使
異議之權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079號毀損
債權案件之調查,執行標的物確為世偉
公司所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
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0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查相對人於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債務人世偉公
司積欠相對人薪資,經世偉公司於98年5月22日立具同意書
,同意將生財機具讓與相對人及其他員工,而相對人在世偉
公司原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B1向出租人承租
房屋,使用
上開生財器具,此有
租賃契約書
可稽」,是相對
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
理由,經原裁定法院認有必要,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3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暫予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執行標的物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非法院於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時所要認定之事項,法院只要認為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即可准許,抗告人以實體權利之爭執為由,請求廢棄
原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