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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判決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達 代 理 人 洪東雄律師 相 對 人 登輝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西元2007年6 月26日判決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 民法院(2005)穗開法民二初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8 年11月17日判決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 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 之我國上市公司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公司,有台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企業架構圖可稽),東莞橋頭大洲喬輝 電線廠(下稱:喬輝電線廠),則為相對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工 廠(三來一補廠)。 ㈡緣喬輝電線廠為設於大陸地區之三來一補企業之來料加工廠 ,類似我國合夥,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得對外為經准許之 相關營業行為,前與聲請人簽訂裸銅線購銷合同,因喬輝電 線廠為來加料加工廠,僅得從事出口外銷業務,於復運出口 後,依法得以免徵關稅及增值稅,故依購銷合同之約定,買 賣價金不含關稅及增值稅,且喬輝電線廠需向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外匯管理局、稅務局等單位辦理結轉及核銷等手續 ,如有所延誤或未辦理相關手續,致使聲請人遭受有關政府 單位之補繳稅款、處罰及損失,均由喬輝電線廠負擔。詎由 相對人負責經營管理之喬輝電線廠竟為圖稅賦差額之不當利 益,未確實轉銷出口,反於2005年6 月,累計尚有聲請人已 交付銅線1006.4178 噸未辦理結轉手續,且惡意關廠倒閉, 致聲請人需補繳人民幣0000000.55元之關稅、增值稅及緩稅 利息。為此,爰經聲請人起訴,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05)穗開法民二初字第 345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 法民四終字第4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於喬輝電線廠不能 清償之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並 於2009年5月21日確定生效。 ㈢上開事項,業有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蘿崗 區人民法院(2005)穗開法民二初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書暨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定第125320號證明書、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四終字 第4號民事判決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定第12531 9號證明書(聲證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定第125318號證明 書可稽。 ㈣本件相對人業受訴訟開始之通知送達,並經參與本件訴訟程 序,有相對人管轄權異議上訴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立民終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 、民事上訴狀可稽,而本件合同爭議,約定管轄權為廣州經 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嗣因該法院裁撤,而由廣州市蘿崗 人民法院審理,請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 民法院(2006)穗中法立民終字第708號民事裁定),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該大陸地區法院自具有管轄權;另該 判決內容有關相對人負補充之連帶責任,純係基於三來一補 廠不具法人格而由完全由出資之外資企業經營管理之特殊性 質,並與我國民法合夥性質相當,且本件爭議純屬喬輝電線 廠逕將應轉銷出口之銅線未辦理出口轉結而致使聲請人需負 擔高額之稅賦及利息,卻由相對人獲取了相當於稅賦之高額 不當利益,程序上亦已充份保證相對人之程序參與權利,自 無任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虞;中華人民共和國復已承認我 國民事判決之效力,於我國所作成民事確定判決得予以認可 ,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可稽,是本件民事判決自 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認可。 ㈤本件自相關判決作成後,喬輝電線廠早已人去樓空,毫無資 產,迭經協商,相對人亦均拒絕如數清償,使聲請人蒙受重 大損失,因而聲請認可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前二項規定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 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125320、125319、125318、12 5317、15232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公 證處(2009)穗蘿崗證字第5175、5176、5177、5178、5174 號公證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終 字第708 號民事裁定書、相對人管轄權異議上訴書、上訴狀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一國際集股份有限公司集 團企業架構圖等影本為證據,且查西元2007年6 月26日判決 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2005)穗開 法民二初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8年11月17日判決 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 民四終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之理由,經審核其認事用法並未 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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