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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家正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玲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 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 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0 ),合計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 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7,400, 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核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 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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