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家正
群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玲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臺灣德和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茂男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76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物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K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
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
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0 ),合計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
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
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7,400,
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
核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
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
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