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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務人 富貴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古孟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 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六四○三號),准予變換為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嗣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 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 登錄債券,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7年度聲 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 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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