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
債務人 富貴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古孟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45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
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六四○三號),准予變換為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
二、
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
嗣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
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附卷
可稽,
合先敘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
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
登錄債券,
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7年度聲
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
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